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106,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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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杜宗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尤天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

至於私法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9年9月18日環秘字第1090109714號函、109年10月22日環秘字第1090121960號開會通知單、109年11月9日環秘字第1090130799號函、109年11月11日環秘字第1090132645號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府法濟字第1100157760號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

嗣經被告環保局於110年1月20日以環清字第1100007022號函知原告未依該局勞工工作規則上下班,以曠工論,累計曠工4日又4小時,曠工期間不給工資等語;

再於同年2月2日以環清字第1100009906號函知原告累積曠工達6日,依該局勞工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自同年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被告違反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定,共謀偽造曠工表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2日府法濟字第1100157760號訴願決定,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並以其因之受有損害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復職,並歸還薪資、清潔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語。

三、查被告環保局作成109年9月18日環秘字第1090109714號函,係就任職該局清淨家園管理科(南區清潔隊)隊員之原告,以有不按規定執行勤務、不服從指揮未依指示作業、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該局聲譽等事由,記過1次之獎懲,依據該局勞工工作規則第9條、第12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第1款規定,予以核定,並以109年11月11日環秘字第1090132645號函將上開獎懲通知原告。

又按原告任職被告環保局擔任其南區清潔隊員,所從事之工作,僅具庶務性,而未涉及公權力措施的實施或決定,依其工作之性質,與被告環保局間應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

是以,原告以其執行職務遭被告環保局懲處,工資給付,終止勞動契約等之爭議,及因此所衍生之請求,核均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公法上爭議事項。

此外,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依其主張,亦屬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

四、綜上,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以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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