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案爭點︰
- (一)被告有無本件事務權限?
- (二)高雄市政府訂定之101年牌照審查要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
- (三)被告以原牌照缺額已逾遞補期限為由,而以原處分註銷原出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具有事務權限:
- (三)高雄市政府訂定之101年牌照審查要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
- (四)被告以入社社員徐和興、蔡德祥、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
- (五)原告雖主張社員入社資格審查係合作社理事會之職權,則原
-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過去曾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缺額之遞補
- (七)原告再主張監理處100年11月23日函予以同意徐和興、李慶
-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牌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
- (九)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
- (十)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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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民國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吳建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啟清
錢宜玲
蘇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13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召開第7屆第52次理事會,會中決議同意謝素秋、呂英綾、江惠民、黃順龍、楊名浩、李學民等6人申請入社,並遞補出社社員徐和興、蔡德祥、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邱謙信等6人牌照缺額之議案後,於同日分別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及被告備查,經社會局以108年6月1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838070100號函同意備查。
另被告審查後,以108年6月1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7551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如下:(一)徐和興前於100年11月18日入社遞補李登木牌照缺額後,未曾領取計程車牌照即於101年8月6日辦理退社,因徐和興未完成車輛登檢領取牌照遞補程序,被告爰核認無法適用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下稱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而李登木係於97年3月31日退社,依行為時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要點(下稱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其牌照缺額遞補期限為107年3月30日,該牌照缺額已不得再由謝素秋遞補。
(二)蔡德祥前於98年6月15日入社遞補蕭龍道牌照缺額後,未曾領取計程車牌照即於101年8月21日辦理退社,因蔡德祥未完成車輛登檢領取牌照遞補程序,被告爰核認無法適用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而蕭龍道係於96年10月12日退社,依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遞補期限為106年10月11日,該牌照缺額已逾期未遞補,爰逕行註銷之,無法再由呂英綾遞補。
(三)李慶信前於100年11月18日入社遞補陳勝昌牌照缺額後,未曾領取計程車牌照即於101年9月21日辦理退社,因李慶信未完成車輛登檢領取牌照遞補程序,被告爰核認無法適用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而陳勝昌係於97年11月25日退社,依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其遞補期限為107年11月24日,該牌照缺額已逾期未遞補,爰逕行註銷之,無法再由江惠民遞補。
(四)陳秋菊前於100年11月18日入社遞補李福永牌照缺額後,未曾領取計程車牌照即於101年9月21日辦理退社,因陳秋菊未完成車輛登檢領取牌照遞補程序,被告爰核認無法適用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而李福永係於98年1月7日退社,依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其遞補期限為108年1月6日,該牌照缺額已逾期未遞補,爰逕行註銷之,無法再由黃順龍遞補。
(五)高啟光前於100年11月18日入社遞補何振榮牌照缺額後,未曾領取計程車牌照即於101年9月21日辦理退社,因高啟光未完成車輛登檢領取牌照遞補程序,被告爰核認無法適用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而何振榮係於98年1月7日退社,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遞補期限為108年1月6日,該牌照缺額已逾期未遞補,爰逕行註銷之,無法再由楊名浩遞補。
(六)邱謙信前於100年11月18日入社遞補陳正治牌照缺額後,未曾領取計程車牌照即於101年9月19日辦理退社,因邱謙信未完成車輛登檢領取牌照遞補程序,被告爰核認無法適用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而陳正治係於98年1月7日退社,依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遞補期限為108年1月6日,,該牌照缺額已逾期未遞補,爰逕行註銷之,已無法再由李學民遞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認原告所屬入社社員,須自購1部車輛,方具合作社社員資格,實即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3條所規範社員入社資格之管制事項。
然高雄市政府就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之權限,僅委任被告執行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並不包括第13條規定之委任。
則原處分有關同辦法第13條社員資格之認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為無效。
2、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第723號解釋意旨,請求權消滅時效,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對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未在一定期間內」招募新社員遞補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即逕行註銷牌照缺額權利之制裁性規定,其效果等同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制度,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及營業自由有重大關係,不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均須由法律明定,被告卻以無任何正當性基礎之「行政規則」而非「法律」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是增加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絕對法律保留原則。
3、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關強制社員出社之規定,涉及社員身分得喪、人民結社自由權及工作權剝奪,乃關於人民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非以自治條例可以定之。
況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逾越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
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之處罰權限,並牴觸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3條及合作社法第26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有關社員身分權得喪之規定,故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4、退步言之,縱認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非無效,惟該款之訂定,最初係為因應「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要求,避免合作社購車出租予社員所衍生之利益衝突,亦避免社員有2輛車以上而經營小型車行,所致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困難,因此,本應與入社資格無關,惟訂定時卻誤將「社員必須自備車輛,每一社員以一車為限」置於入社資格條件中,反觀訂定在後之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3條入社資格則無此規定,顯已放寬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之入社資格。
況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將第13條規範於「第三章社員」,第20條則規範於「第四章營運與管理」,區分出兩者規範目的之差異,足證第20條與社員之入社資格無關。
再者,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3月6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005443號函所附合作社社員出入社領牌審核流程可知,被告僅有審核原告所屬社員是否「持有效職小駕照」「設籍高雄市」「有效執業登記證」「年齡25歲」「合作社理事會議紀錄」,並無審核「須自購1部車輛」之事項。
且依內政部90年9月25日台內(90)內中社字第9004164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1月3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000191號函可知,就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3條社員入社資格審查係合作社理事會之職權,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入社社員須自購1部車輛始具社員資格之理由,無異剝奪原告就社員入社之審查權,已侵害原告理事會之職權。
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社員於入社遞補牌照缺額時,須自購1部車輛請領牌照始為合法,顯有違誤。
5、被告101年1月11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130140700號函(下稱101年1月11日函)、高雄市監理處(下稱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下稱99年1月20日函)、98年1月7日高市監三字第0980030275號函(下稱98年1月7日函),均曾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缺額之遞補,以出社社員入社後未登領牌照,其牌照缺額仍得遞補新社員,並將遞補期限以函文發文之日起10年內重行起算。
而本件與前述案例性質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則被告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6、原告100年11月18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社員徐和興、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及邱謙信等人入社,經監理處以100年11月23日高市監運字第1000030356號函(下稱100年11月23日函)予以同意遞補李登木、陳勝昌、李福永、何振榮、陳正治等人缺額,並於說明三載明「嗣後不得再申請遞補」(李登木前後3次出入原告合作社,前3次並非以個人車行加入,而係遞補原告牌照缺額,第4次李登木申請到個人車行又加入原告合作社,惟原告本次申請徐和興遞補者為李登木第3次出社之缺額而非第4次出社之缺額)。
再者,蔡德祥、徐和興、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邱謙信等人入社後,嗣於101年間,分別檢具自請退社存證信函,向被告、原告、社會局自請退社,亦經被告分別以101年8月1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4261700號、101年8月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4056100號、101年9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6600號、101年9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7700號、101年9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8800號、101年9月19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6300號函核准其等出社。
則上開函文自均足使原告信賴所屬入社社員徐和興、李慶信、陳秋菊、蔡德祥、高啟光及邱謙信等人已合法遞補原出社社員之牌照缺額,並重行起算10年遞補期限,得為信賴基礎。
原告因信賴上開函文,認108年6月11日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仍在遞補期限內,進而於重行起算後之期限內提出申請,亦具有信賴表現。
此外,原告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
故被告以徐和興、李慶信、陳秋菊、蔡德祥、高啟光及邱謙信等人原遞補不合法,認不能於其等出社時起重行起算遞補期限,而註銷原牌照缺額或認新社員不得遞補,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7、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被告逾3年才突襲作成註銷牌照缺額之侵益處分,不論是屬管制性不利行政處分或屬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參照前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8、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已如前述。
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聲請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時,命被告回復如聲明所示原告所屬之出社社員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間。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回復原告所屬之出社社員徐和興自108年6月18日至111年8月5日,共計3年1個月19天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間。
3、被告應回復原告所屬之出社社員蔡德祥自108年6月18日至111年月20日,共計3年2個月4天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間。
4、被告應回復原告所屬之出社社員李慶信自108年6月18日至111年9月20日,共計3年3個月5天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間。
5、被告應回復原告所屬之出社社員陳秋菊自108年6月18日至111年9月20日,共計3年3個月5天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間。
6、被告應回復原告所屬之出社社員高啟光自108年6月18日至11年9月20日,共計3年3個月5天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間。
7、被告應回復原告所屬之出社社員邱謙信自108年6月18日至111年9月18日,共計3年3個月3天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間。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具有審查社員是否喪失同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並註銷牌照之權限,被告依高雄市政府授權委任公告,自有權認定社員是否喪失社員資格。
而管理辦法第13條係對於社員資格為定義性規範,未設有任何待執行之程序,又定義性規範,上級機關本無庸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權限委任,下級行政機關自當具有合理解釋法律並適用法律之權限。
2、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及101年牌照審查要點乃為審查社員因「除名」或「自請出社」而出缺之牌照遞補,參照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及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依職權所設計之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上開審查要點係對於牌照缺額遞補優惠設有相當期限,自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別。
再者,公路法第56條第2項係將設置、經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需之基本規範委由行政機關擬定,交通部及內政部即就合作社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等事項訂定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
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陸續設立後,地方主管機關因轄屬下級機關執行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所遭遇到的各種問題,則留待其本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及專業性,依職權擬定更細部之具體規範,以便進行管制或問題處理。
高雄市政府執行計程車牌照管理時,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因社員除名、出社或喪失資格,其牌照遭註銷後,導致規模縮減、營運困難等情況,本於減另發放分配牌照額度作業之繁、輔導合作社健全發展,維持其規模之行政目的,另予設計牌照缺額遞補制度自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縱未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範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依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應具備之資格包括須自備車輛,並以1車為限。
而此規定與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相符。
又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申領牌照,應在核發牌照前繳驗包含「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在內之文件,足證社員需先購置車輛,始可申領牌照。
基上,身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除須符合「自購1部車輛」之要件外,尚須具有「營業車輛牌照」,且行為時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牴觸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及管理規則之情形。
4、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尚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即行政先例必須合法,始得要求行政自我拘束。
被告101年1月11日函、監理處99年1月20日函、98年1月7日函固曾認未登領牌照仍生可遞補牌照缺額,並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惟與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及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等法令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要求被告行政自我拘束。
5、原告之社員蔡德祥、徐和興、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邱謙信等人前分別於98年6月15日、100年11月18日、同日、同日、同日、同日入社遞補蕭龍道、李登木、陳勝昌、李福永、何振榮、陳正治等人牌照缺額後,未曾領取計程車牌照即分別於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6日、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19日辦理退社,並未完成車輛登檢領取牌照遞補程序,則蔡德祥等6人自始即未合法遞補蕭龍道等6人之牌照缺額,故該等牌照缺額遞補期限無法適用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分別自蔡德祥等6人退社時重新起算10年,而蕭龍道等6人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依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自其等退社日起算10年,分別為106年10月11日、107年3月30日、107年11月24日、108年1月6日、108年1月6日、108年1月6日,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註銷蕭龍道、陳勝昌、李福永、何振榮、陳正治等人牌照缺額,及認李登木之牌照缺額不得遞補,於法無不合。
另李登木雖於前開退社後復於97年3月31日再次入社,並於98年1月7日退社,惟李登木入社時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則被告依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2點但書規定,認李登木之牌照缺額不得遞補,於法亦屬有據。
又被告101年8月1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4261700號、101年8月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4056100號、101年9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6600號、101年9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7700號、101年9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8800號、101年9月19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6300號函記載「台端原屬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經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該社自請退社,符合前開函釋……經查台端並未領取營業小客車牌照……」等語,係因原告拒絕辨理蔡德祥等6人退社申請,其等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請退社,另向被告申請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故被告僅係就自請退社後汽車牌照異動登記部分回函答覆,未涉及牌照缺額是否遞補情事,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信賴保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被告有無本件事務權限?
(二)高雄市政府訂定之101年牌照審查要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得適用?
(三)被告以原牌照缺額已逾遞補期限為由,而以原處分註銷原出社社員蕭龍道、陳勝昌、李福永、何振榮、陳正治等人之牌照缺額及否准原告108年6月11日提報新社員謝素秋遞補原出社社員徐和興牌照缺額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社會局108年6月1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838070100號函(第5頁)、原告108年6月11日第7屆第52次理事會議紀錄(第8頁)、108年6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08114號函(第7頁)、合作社社員異動歷史資料(第17頁)、被告合作社計程車管理-合作社社員資料及遞補入社資料影本(28、30、35、37、42、44、49、51、56、58頁)附處分卷,監理處97年3月31日高市監三字第0970007834號函(第363頁)、原處分(第71頁)、訴願決定(第51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具有事務權限: 1、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2)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本辦法之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3)地方制度法 A、第18條第1款第2目、第13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B、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4)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A、第2條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
B、第6條第1項第20款:「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二十、交通局。
……」 (5)被告組織規程 A、第3條:「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三、運輸管理科:汽車運輸業管理……等事項。」
B、第12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
該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運輸監理科……二、計程車運輸業管理……」(乙表)「運輸監理科……二、計程車運輸業管理……4.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籌設及核准經營。
5.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異動登記、裁罰執行。
6.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裁罰之訴願答辯、行政訴訟。
……」 2、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
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
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
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
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
3、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0款、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12條及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之規定意旨,被告具有處理本件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相關事務之權限。
原告雖主張高雄市政府並無委任被告執行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權限,被告無權認定原告社員之資格云云。
惟依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583600號公告(本院卷第269至272頁),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8條(社員未領運輸業執照及牌照之申請及廢止)、第21條(社員入、退社之備查)等規定,高雄市政府已將團體組織權限委由被告辦理,被告自得以其名義執行之。
是以,被告對於合作社社員相關牌照申請、廢止及社員異動均有處理權限。
復觀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可知,該條僅屬合作社社員資格之定義性規範,而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四、喪失本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
足見社員喪失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3條所定資格之一,應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
是以,被告處理同辦法第18條規定之行政事務時,自有認定原告社員是否具有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3條所定資格之權限。
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
(三)高雄市政府訂定之101年牌照審查要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可適用: 1、依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87年1月14日增訂)意旨,立法者欲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故規定「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計程車牌照。
另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以合作社組織經營之。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後段之授權,為規範合作社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等事項,訂有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
依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5款意旨,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社等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即應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合作社所屬之牌照缺額即因註銷而喪失,並無合作社社員退社後得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之相關規定。
而高雄市政府為輔導與管理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另訂有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2、改制前高雄市政府為因應上開公路法第39條之1施行,並考量計程車合作社因社員除名、出社,牌照遭註銷,將導致合作社規模縮減、營運困難等不良結果,為輔導合作社健全發展,維持其經營規模,設計給予寬限期由新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之制度,遂於87年間訂定「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對於出社社員給予3個月(可展延1次3個月)遞補期限(本院卷第246頁)。
上開87年社員遞補作業要點於91年12月12日修正全文並更名為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於第2點:「高雄市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經除名或自請出社時,所屬運輸合作社得提報新增社員准予請領牌照以遞補該除名或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
……」第4點:「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出社之日起十年內遞補之,逾期逕行註銷。
……」將牌照遞補期限修正為10年,逾期則逕行註銷牌照缺額。
嗣高雄縣、市合併後,復訂定101年牌照審查要點,則於第6點規定計程車牌照缺額遞補期限為10年,逾期未遞補者,由被告逕行註銷之,另於第4點規定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悉依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後段有相同規定)。
由此可知,101年牌照審查要點乃高雄市政府基於輔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健全發展,為審查設籍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出缺新增社員牌照遞補,參照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依職權就計程車合作社所設計之牌照缺額遞補制度,核屬執行計程車牌照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不須以法律規定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
再者,依法規命令性質之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社等情形,其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不得申請遞補牌照缺額,已如前述。
而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3、6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有相同規定),則規定合作社得提報新入社社員請領牌照以遞補社員除名、出社之牌照缺額,並明定遞補期限為10年之寬限期。
由此可知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3、6點規定,係給予合作社享有牌照缺額遞補期限10年之寬限期,較之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享有法律上較優惠之待遇,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原告主張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對計程車合作社未在一定期間招募新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缺額,即逕行註銷牌照缺額之規定,其效果等同消滅時效。
被告卻以無任何正當性基礎之「行政規則」而非「法律」規定,有違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以入社社員徐和興、蔡德祥、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邱謙信等人逾期未申領牌照,故所遞補之原出社社員李登木、蕭龍道、陳勝昌、李福永、何振榮、陳正治等人牌照缺額,不能以徐和興等6人出社之日重新起算遞補期限,仍應以李登木等6人出社之日起算,因認李登木等6人之原牌照缺額已逾遞補期限,而以原處分註銷原出社社員蕭龍道、陳勝昌、李福永、何振榮、陳正治等人之牌照缺額及否准原告108年6月11日提報新社員謝素秋遞補原出社社員徐和興牌照缺額之申請,於法無違: 1、應適用的法令︰ (1)公路法 A、第39條之1第1項:「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B、第56條第2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 A、第1條:「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B、第17條:「(第1項)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者,合作社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其原領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合作社名稱,不另發牌照。
(第2項)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合作社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其原領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退社時間,原發牌照不予註銷。」
C、第18條:「(第1項)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第2項)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除名。
……五、自請退社。」
D、第20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
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
(3)101年牌照審查要點: A、第3點:「本市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因其社員經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而產生缺額時,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交通局請領牌照以遞補該缺額。
但除名或自請出社之社員為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B、第4點:「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C、第5點:「社員自請出社者,於公路監理機關收回該社員之車輛牌照前,其牌照缺額不得遞補。」
D、第6點:「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逾期未遞補者,由本府交通局逕行註銷之。」
(4)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 A、第2點:「高雄市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經除名或自請出社時,所屬運輸合作社得提報新增社員准予請領牌照以遞補該除名或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
但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之社員除名或出社,其牌照缺額不得遞補。
」 B、第3點:「自請出社社員之計程車牌照未繳回公路監理機關完成手續前,該牌照缺額不得遞補。」
C、第4點:「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逾期逕行註銷。
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2、綜合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3、5、6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2、3、4點有相同規定)所建構之社員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係指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因自請出社而產生牌照缺額時,合作社得提報新入社社員遞補該出社社員之牌照缺額,以維持合作社之計程車牌照數,以利其經營規模,並明定其遞補期限為「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第6點規定)10年之寬限期,倘逾期未為遞補,公路主管機關即得逕行註銷該牌照缺額。
又參照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社員自請出社者,於公路監理機關『收回該社員之車輛牌照』前,其牌照缺額不得遞補」之文義,可知第6點規定據以起算遞補期限之「自請出社」社員,應指向被收回車輛牌照而產生牌照缺額之該社員而言。
簡言之,合作社所提報遞補牌照缺額之新入社社員,縱經准予遞補備查,確認其符合遞補資格,仍須請領牌照後,始為完成遞補牌照缺額之程序。
倘未請領牌照,則其將來出社時,並無牌照可供收回而產生牌照缺額,依上開文義解釋,並非第6點規定所指據以起算遞補期限之「自請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不發生自該新社員出社之日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之效力。
3、再者,依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之文義,可知社員必須自備一部營業車輛為其入社要件;
又依同辦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意旨社員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而社員除名或自請退社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另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亦明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應符合「自備車輛,每一社員以一車為限」之資格。
又參照交通部92年3月20日交路字第0920002607號函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本身均領有汽車運輸業執照,其本身為車輛所有者與勞務提供者……因此社員證照管理─『人車一體』為合作社管理之主要任務,亦為當初開放合作社設立之精神所在……計程車駕駛若具備社員資格條件,依據合作社法相關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再依公路法等相關規定完成領牌作業程序」等語,就「基於人車一體之管理原則,社員應完成請領牌照作業程序」乙節,亦有相同函釋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101年牌照審查要點關於社員遞補牌照缺額之制度設計,自須符合計程車合作社社員資格採「人車一體」之管制原則,依此規範目的解釋,亦可導出遞補牌照缺額之新入社社員,必須自備車輛並請領牌照後,始完成遞補牌照缺額程序之結論。
倘未請領牌照,因未完成牌照遞補程序,則原牌照缺額已開始起算之10年遞補期限,仍繼續進行。
4、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可知,倘合作社所報請入社之新社員係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因該等社員業領有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僅會於其原領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合作社名稱,而不另發牌照;
該等社員嗣後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公路主管機關亦僅會於其原領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退社時間,而不註銷其原發牌照。
由此可知,此等社員入社時,係持其原發牌照入社,嗣後出社時,其原發牌照亦不會遭收回註銷,自不生牌照缺額遞補之問題。
就此,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3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2點有相類似規定)亦規定:「本市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因其社員經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而產生缺額時,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交通局請領牌照以遞補該缺額。
但除名或自請出社之社員為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不適用之:……」5、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出社社員蕭龍道、陳勝昌、李福永、何振榮及陳正治之牌照缺額部分(即關於新入社員呂英綾、江惠民、黃順龍、楊名浩、李學民等5人申請遞補牌照缺額部分):(1)經查,原告係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業者,李慶信、 陳秋菊、高啟光、邱謙信等人則為新入社社員,於100年11月 18日報請遞補原社員陳勝昌、李福永、何振榮及陳正治退社 (原出社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25日、98年1月7日、98年1月7 日、98年1月7日)產生之牌照缺額,經監理處100年11月23日 函准予備查;
蔡德祥亦為新入社社員,於98年6月15日報請遞 補原社員蕭龍道退社(原出社日期為96年10月12日)產生之 牌照缺額,經高雄市監理處登錄於合作社計程車管理-合作社 社員資料等事實,有合作社計程車管理資料(處分卷第30、3 7、44、51、58頁)、監理處100年11月23日函(本院卷第365 頁)在卷可證。
惟蔡德祥、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及邱謙 信自遞補入社起,分別迄至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21日、1 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19日退社止,均未申 領牌照等情,則有合作社計程車管理資料(處分卷第28、35 、42、49、56頁)在卷可證。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未經 請領牌照,所為牌照缺額之遞補程序未完成,並非101年牌照 審查要點第5、6點所指「被收回牌照而產生牌照缺額之出社 社員」,不生遞補期限自蔡德祥、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 及邱謙信將來出社日重新起算10年之效力。
(2)原出社社員蕭龍道、陳勝昌、李福永、何振榮及陳正治牌照 缺額之遞補期限,分別自96年10月12日、97年11月25日、98 年1月7日、98年1月7日、98年1月7日自請出社之日起算10年 ,蔡德祥、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及邱謙信雖經提報遞補 前述原出社社員之原牌照缺額獲准予遞補備查,但在請領牌 照完成遞補程序之前,不影響其遞補時效之進行,則該牌照 缺額遞補期限已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4日、108 年1月6日、108年1月6日、108年1月6日屆滿。
從而,被告依1 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 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出社社員蕭龍道、陳勝昌、李福永、何 振榮及陳正治等人之牌照缺額,於法並無違誤。
6、原處分關於駁回新入社員謝素秋申請遞補牌照缺額部分: (1)經查,謝素秋為新入社社員,原告於108年6月11日發函向被告報請遞補原社員徐和興退社(原出社日期為101年8月6日)產生之牌照缺額。
而徐和興係於100年11月18日經原告報請遞補原社員李登木退社(原出社日期為97年3月31日)產生之牌照缺額,經監理處100年11月23日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有108年6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08114號函(處分卷第7頁)、監理處97年3月31日高市監三字第0970007834號函(本院卷第363頁)、監理處100年11月23日函(本院卷第365頁)在卷可證。
惟徐和興自遞補入社迄101年8月6日退社止,均未申領牌照等情,則有合作社計程車管理資料(處分卷第13頁)在卷可證。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未經請領牌照,所遞補李登木原牌照缺額之遞補程序未完成,並非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5、6點所指「被收回牌照而產生牌照缺額之出社社員」,不生遞補期限自徐和興將來出社日重新起算10年之效力。
是以,原出社社員李登木牌照缺額之遞補期限,自97年3月31日自請出社之日起算10年,徐和興雖經提報遞補前述原出社社員之原牌照缺額獲准予遞補備查,但在請領牌照完成遞補程序之前,不影響其遞補時效之進行,則該牌照缺額遞補期限已於107年3月30日屆滿,即不得再由他人遞補。
(2)再者,李登木固於97年3月31日出社後,於同日再經原告提報入社,並於98年1月7日出社(本院卷第361頁),似產生有另一牌照缺額。
惟李登木於97年3月31日再入社時,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等情,有監理處97年4月1日高市監三字第0970007912號函(本院卷第367頁)、個人計程車行異動歷史資料(處分卷第20頁)在卷為證。
是以,依前述關於入社新社員為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之特別規定意旨,李登木入社時,係持原發牌照入社,而非遞補其他退社社員所遺留之牌照缺額,則該牌照無從由社員遞補,亦不因嗣後自請退社遭收回註銷,故自不生牌照缺額註銷、如何遞補之問題。
從而,被告依101年牌照審查要點第6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8年6月11日提報新社員謝素秋遞補原出社社員徐和興牌照缺額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3)原處分僅有駁回遞補牌照缺額之申請,並無註銷李登木牌照缺額之諭知。
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單獨聲明求為撤銷駁回之處分,而未依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之合法聲明,附帶請求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惟此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核無行使闡明權命其變更聲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告雖主張社員入社資格審查係合作社理事會之職權,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入社社員須自購1部車輛始具社員資格之理由,無異剝奪原告就社員入社之審查權,已侵害原告理事會之職權云云。
查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2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依下列規定決定之:一、加入有限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
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合作社法乃規範一般所有合作社事項之法律,其適用位階當較適用於特別公路事項之公路法為後。
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運輸合作社,為公路法所稱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因其屬客運服務業,故公路法特於第56條第2項明確授權由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訂定發布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另為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優先適用。
是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有社員(含現有社員及新入社員),均應優先適用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所訂前述社員資格規定,合作社法此時僅得為補充適用。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過去曾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缺額之遞補,以出社社員入社後未登領牌照,其牌照缺額仍得遞補新社員,並將遞補期限以函文發文之日起10年內重行起算,已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而本件與前述案例性質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則被告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並提出被告101年1月11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130140700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98年1月7日高市監三字第0980030275號函等為據。
惟按,平等原則固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惟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尚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即行政先例必須合法,始得要求行政自我拘束。
原告所舉被告101年1月11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130140700號函(本院卷第225頁)、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函(本院卷第227頁)、98年1月7日高市監三字第0980030275號函(本院卷第229頁),雖有將未登領牌照而自始不具遞補資格之社員自上開函文發文日起,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之情形,惟此核與101年牌照審查要點、91年牌照遞補作業要點規定未符,已如前述。
要難認屬合法之行政先例,自無主張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餘地。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監理處100年11月23日函予以同意徐和興、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及邱謙信等人遞補李登木、陳勝昌、李福永、何振榮、陳正治等人缺額,並於說明三載明「嗣後不得再申請遞補」;
嗣蔡德祥、徐和興、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邱謙信分別檢具自請退社存證信函,向被告、原告、社會局自請退社,經被告分別以101年8月1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4261700號、101年8月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4056100號、101年9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6600號、101年9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7700號、101年9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8800號、101年9月19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6300號函核准其等出社。
上開函文足使原告信賴蔡德祥、徐和興、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邱謙信等人已合法遞補,原牌照缺額可自其等出社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因此未於原遞補期限內提出申請,此等信賴利益應受法律之保障,則被告以原處分翻異認定遞補不合法,認不能於其等出社時起重行起算遞補期限,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 1、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作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
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
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2、觀之監理處100年11月23日函載明「主旨:貴社申辦……徐和興君、李慶信君、陳秋菊君、高啟光君、邱謙信君……等7人入社案,業已備查……。
說明一、……復貴社100年11月18日亞太計合字第100035號函。
二、社員應於領取牌照後,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再向本處請領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等語(本院卷第365頁),核其前後脈絡之文義,固可寬認為監理處已就原告之申請,即由新入社員徐和興、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邱謙信遞補出社社員李登木、陳勝昌、李福永、何振榮、陳正治原牌照缺額乙節,准予備查。
惟該函說明二已明白教示,獲申請備查之社員徐和興、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邱謙信等人,事後應踐行請領牌照、營業執照之程序。
亦即獲准申請備查之新入社社員徐和興、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邱謙信,僅取得遞補李登木、陳勝昌、李福永、何振榮、陳正治原牌照缺額之資格,倘未實際請領牌照,則其遞補程序仍未完成。
是以,該函內容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已同意其遞補牌照缺額,縱事後未請領牌照,仍可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之意旨,核不足以引起原告自為主張之信賴,尚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3、再觀之被告101年8月1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4261700號(本院卷第79頁)、101年8月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4056100號(本院卷第81頁)、101年9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6600號(本院卷第83頁)、101年9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7700號(本院卷第85頁)、101年9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8800號(本院卷第87頁)、101年9月19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5016300號(本院卷第89頁)係分別函復蔡德祥、徐和興、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邱謙信等人,該等函文均記載「說明:……二、台端原屬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經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該社自請退社,符合前開函示略以:『……,相關證明文件得以……或退社存證信函或……等方式為之。』
經查台端並未領取營業小客車牌照與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可知核係蔡德祥、徐和興、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邱謙信等社員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請退社,另向被告申請辦理汽車牌照異動事項,被告就其等自請退社後汽車牌照異動事項部分之說明,亦無原告所指被告核准其等出社,等同已同意牌照缺額遞補,縱事後未請領牌照,仍可重新起算10年遞補期限之意旨,核不足以引起原告自為主張之信賴,尚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4、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函文,均不足以引起原告所主張之信賴,無從採為信賴基礎。
退步而言,縱認可採為信賴基礎,原告並未因此信賴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權利處置,於法律評價上,難認有何積極之信賴表現行為或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牌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云云。
惟查,上述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意旨,社員自請退社者應註銷牌照,且101年審查要點第6點有關牌照逾期遞補逕行註銷之性質,係被告為達牌照管理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在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究責,不具有裁罰性,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係針對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依該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為之決議,核與本件註銷牌照缺額無涉,要難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九)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回復其所屬出社社員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間,自須以原處分經本院判決撤銷為前提。
惟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起撤銷訴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回復原狀之請求,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之。
(十)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出社社員蕭龍道、陳勝昌、李福永、何振榮、陳正治等人牌照缺額部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如其聲明所示出社社員徐和興、蔡德祥、李慶信、陳秋菊、高啟光及邱謙信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間;
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新社員謝素秋遞補原出社社員徐和興牌照缺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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