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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沈文三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良國
曾江評
翁崑山
參 加 人 楊軫旭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雜項執照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楊軫旭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向被告申請在其所有嘉義市埤子頭段(下稱埤子頭段○○○○段○○○○○○段○000○000○0○號等2筆土地(重劃前為埤子頭段147-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經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准予發給107嘉市府都雜執字第7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
然參加人所有新厝小段204、20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埤子頭段147-24、147-27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並主張系爭土地係經留設作為私設通路供通行使用,若許原告憑系爭雜項執照於其上興建圍牆,將有害於參加人之通行權,而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雜項執照。
經被告以108年4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85008953號函予以否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8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80063921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否准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調查並通知原告為相關變更及改善缺失後,仍以109年9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92610463號函廢止系爭雜項執照。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通行權或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依參加人之聲請,允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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