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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洪振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施衣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或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上開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SX1363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上述規定,其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又原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南區,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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