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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姚景熙
姚景文
姚秀欒
林姚秀燕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參 加 人 林森安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森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參加人耕作,租期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屆滿。
原告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則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於調查並審核相關事證後,通知原告及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准由原告收回自耕。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准許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乃以109年5月27日南南民字第1090347834號函准由參加人續租系爭耕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准許參加人申請續租系爭耕地之處分,係對原告發生不利之效果,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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