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16,202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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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 二、被告對於原告就臺南市南區南豐段53地號土地申請收回自耕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9.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爭訟概要:
  12.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3. (一)主張要旨︰
  14. (二)聲明︰
  15.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6. (一)答辯要旨︰
  17.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19. (一)原告姚景熙將其未成年孫女○○○、未成年孫子○○○均未與其
  20. (二)依原告姚秀欒所檢附之戶籍謄本顯示其子女許如玉(100
  21. (三)原告姚景熙名下不動產價值逾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
  22. (四)系爭耕地自42年起即由參加人之母承租,其母過世後即由
  23. 五、爭點︰被告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租系爭耕地,並否准原告收
  24. 六、本院之判斷︰
  25.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
  26. (二)應適用之法令:
  27.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租系爭耕地並否准原告收回
  28. (四)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耕地申請收回自耕事件,應依本判決
  29. 七、綜上所述,衡酌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發展趨勢,依前
  30.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31.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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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號
民國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景熙
姚景文
姚秀欒
林姚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吳承宥
參 加 人 林森安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91401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就臺南市南區南豐段53地號土地申請收回自耕事件,應依本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決定。」

(見本院卷第344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南區南豐段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參加人耕作,訂有南南租字第52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

參加人於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耕地,原告則於107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告以108年9月5日南南民字第1080619740號函(下稱前處分)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3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9034964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營利所得及存款資料後重為審查,認定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乃以109年5月27日南南民字第1090347834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租系爭耕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耕地為原告4人共有,被告於減租條例第19條認定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不論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之認定標準,或自行斟酌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據以認定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家庭收支情形,均應以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4人之收支或財產狀況為認定。

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以原告姚景熙、姚景文、林姚秀燕等3人之收支或財產狀況為認定,而對於系爭耕地共有人即原告姚秀欒之收支或財產狀況則恝置未論,疏未審酌原告姚秀欒之收支或財產狀況,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2、依工作手冊及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下稱86年9月5日函)內容,本件審酌原告於106年度是否符合足以維持生活之標準,應以「同1戶內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總額(動態收入)變化」作為審核標準,與靜態財產總額無關。

訴願決定將原告及其家庭成員之存款資料併入家庭收支範圍計算,審認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據以認定原告不得收回自耕,顯與上開工作手冊及內政部上開函文內容相違。

又可否維持生活之標準,係審酌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應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1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亦即以同1戶內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總額作為審核標準。

原告於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106年度),其中原告姚景熙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3,412元,其配偶姚陳素梅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85,757元;

原告姚景文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61,822元,其配偶林淑惠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3,223元;

原告林姚秀燕利息24,331元,其配偶林偉民利息所得19,388元;

原告姚秀欒利息1,605元等情,亦為訴願決定書所是認。

換言之,原告及其配偶等共7人於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106年度)其綜合所得總額僅523,126元(計算式:33,412+85,757+61,822+330,223+24,331+19,388+1,605=523,126)。

又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1,448元,即每年137,376元(計算式:11,448×12=137,376),據此核算原告姚景熙及其配偶姚陳素梅、原告姚景文及其配偶林淑惠、原告林姚秀燕及其配偶林偉民及原告姚秀欒等7人於系爭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106年度)其支出數額至少已高達961,632元(計算式:137,376×7=961,632),上開原告支出數額尚不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支出。

則依上開工作手冊及內政部86年9月5日函之審酌標準,原告於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106年度)之收益總額(523,126元)經扣除必要之支出費用(961,632元)後,其不足額高達438,506元(計算式:523,126-961,632=-438,506)。

是原告生活無法維持,全體財產確已開始減少,顯有將土地收回自耕以維持生活之必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疏未審酌及此,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非適法。

3、原告就系爭耕地已訂立分管契約,惟因系爭耕地現仍由參加人使用中,故僅能就所收取之租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歷年參加人租金均係以郵寄方式寄送原告姚景文,並由原告姚景文統一扣除祖墳修繕費用後再各自發放原告等人。

然因參加人每年所繳付租金數額不一且均有延遲繳交、甚至欠繳之情形,均係每年掃墓時由原告姚景文報告收支狀況後,將各共有人應分配數額當面以現金交付,未有匯款紀錄。

縱不採工作手冊及內政部86年9月5日函內容,且不以原告106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是否為負數資為審認之標準。

惟因系爭耕地為原告4人所共有,縱原告姚景熙、姚景文、林姚秀燕等3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存款足以維持生活,然與原告姚秀欒無涉。

而原告姚秀欒於106年之收入經扣除支出後已為負數,且其存款總額亦顯不足維持生活。

是縱部分共有人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然終非全體共有人之財產狀況,自不得僅因部分共有人稍具資力,即令資力低弱之共有人因而受不利益。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未審論及此,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謂於法無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工作手冊係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作為認定事實準則的行政規則,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考量,在別無特殊實證情況下,原則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

該工作手冊以對於出、承租人等人於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審核標準係慮及調查事實、舉證困難及將來情事無從推估等情形,而以綜合所得稅收入總額等為標準。

如出、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而足為推估其家庭生活狀況,當可作為衡量之標準,此時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

被告以109年4月14日南南民字第1090236986號函請原告補正其營利所得及存款資料。

其中,原告姚景熙存款本金3,000,000元,其配偶姚陳淑梅股票市值與存款本金合計4,596,754元;

原告姚景文股票市值與存款本金合計3,412,000元,其配偶林淑惠股票市值與存款本金合計3,553,200元;

原告林姚秀燕存款本金2,200,000元,其配偶林偉民存款本金1,800,000元。

本案在審酌原告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只以工作手冊為唯一依據而忽視「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以外之資料,不符減租條例之立法本旨。

是以,原告及其家庭成員之營利所得及存款資料應併予計算家庭收支範圍,因而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收回自耕。

2、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下稱81年5月15日函)略以:「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

原告4人並未訂立分管契約,依上開函示,仍應合併計算其生活收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原告姚景熙將其未成年孫女○○○、未成年孫子○○○均未與其父母同戶列入為增加其戶內全年生活費用支出,依工作手冊及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釋(下稱86年12月24日函),應不予計算。

(二)依原告姚秀欒所檢附之戶籍謄本顯示其子女許如玉(100年1月12日出境102年2月7日逕為遷出登記)、許美玉(100年2月19日出境102年3月22日逕為遷出登記),足證該2人不在國內,不可能與原告姚秀欒同住,為何原告姚秀欒竟將此2人列為「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更甚者,原告姚秀欒於103年9月19日亦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在案;

是以,原告姚秀欒及其子女查無所得資料,然此情與事實未符。

(三)原告姚景熙名下不動產價值逾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然是否尚有租金所得,不無疑慮?又原告姚景熙之配偶姚陳淑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元,應列為收入。

又原告姚秀欒及其女許如玉、許美玉等3人根本不在國內,自查無請領勞工保險、農民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紀錄。

原告姚景文及其配偶林淑惠、原告林姚秀燕及其配偶林偉民等人雖查無請領勞工保險、農民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紀錄,然未再進而查明是否領有公務人員保險或公務員退休金等情。

原告均已年邁達退休年限,根本毫無自耕能力,且渠等均有成年子女數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何來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

(四)系爭耕地自42年起即由參加人之母承租,其母過世後即由參加人接續承租且事實上耕作至今,參加人正值壯年,又長年努力經營系爭耕地,並仰賴系爭耕地收成維持生活。

原告名下財產(含收入)顯高於參加人甚多,且參加人長達60餘年努力、殷勤付出於系爭耕地上,提高系爭耕地之價值;

反觀原告擁有巨額存款及豐碩收入外,其等從未從事農耕,無任何實作經驗且已年屆70,衡情無可能收回自耕,實與減租條例立法目的相違。

五、爭點︰被告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租系爭耕地,並否准原告收回耕地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系爭租約(見原處分卷1第44頁至第45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32頁)、被告107年12月25日南南民字第1070867969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41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39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3、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4、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款、第4款:「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一) 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四) 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租系爭耕地並否准原告收回耕地之申請,其法律解釋適用容有違誤且其事實認定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1、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

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稱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

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

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

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

衡諸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3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闡述甚詳。

足見減租條例關於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應權衡對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及憲法扶植自耕農及保護農民之政策意旨。

而財產權保障實係國家為合理有效分配社會資源所設之制度,財產權之內容亦反映國家衡斟當時社會情況,依實際需要對社會資源應如何分配之具體決定。

減租條例經過數十年給予佃農特殊保護,對於穩定農村產業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貢獻。

然於佃農之經濟情況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已逐步獲得改善之後,限制耕地出租人一方契約自由之強制規範理應隨社會經濟發展情況調整其解釋適用之取向。

2、次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此即減租條例中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具體規定,性質上核屬限制耕地出租人一方契約自由之強制規範,依前揭說明,自應隨社會經濟發展情況調整其解釋適用之取向。

3、內政部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等規定,訂立103年工作手冊以作為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準則。

該工作手冊六(三)5(2)就「審核標準」(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3頁)分別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 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臺北市14,794元/月;

新北市11,832元/月;

臺中市11,066元/月;

臺南市10,244元/月;

高雄市11,890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

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102年4月2日公告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1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III、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1人為限。

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Ⅶ、受監護宣告。

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II、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

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等語。

該103年工作手冊核係減租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在未違反前述憲法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減租條例第19條意旨之範圍內,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

而系爭租約之租期係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嗣後內政部雖以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然屬原處分作成後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故被告參酌103年工作手冊之內容作為其審查及認定依據,尚無違誤。

惟依前述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隨社會經濟環境變遷,前揭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強制規定應在經過詳細嚴謹之事實調查程序後,始具規範上之正當性。

103年工作手冊既僅屬內政部為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仍應就具體個案斟酌各別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否則上開工作手冊反而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違反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減租條例規定意旨。

4、原告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⑴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闡述甚明。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就自任耕作能力之認定亦表明:「『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係中華民國65年1月26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89年1月26日刪除)所訂定。

79年6月22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16歲或年逾70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準此,自難僅以年齡單一因素即認其當然不具自任耕作之能力及意願。

對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亦即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委託代耕,且其委託代耕範圍尚可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只要該農場作業之經營權掌握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手中,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決定種植方式、休耕與否、自負農場生產之盈虧,即難謂其無自耕能力。

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自得以切結書為證。

⑵查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均已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見原處分卷2第35頁、第48頁、第62頁、第78頁),依前揭說明,衡酌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發展趨勢,即難否認原告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堪認原告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

參加人主張:原告均已年邁達退休年限,根本毫無自耕能力云云,並未慮及前述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發展趨勢,其就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認定僅囿於單一年齡因素,自不可採。

被告就本件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情事,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具體加以審酌。

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耕地,倘於原告中確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情事時,其適法性即非無疑。

5、被告就原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情事,其法律解釋適用容有違誤且其事實認定有部分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⑴被告固抗辯:原告及其家庭成員之營利所得及存款資料應併予計算家庭收支範圍;

且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函,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

而原告未訂立分管契約,其全部出租人之收支應合併計算,而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收回自耕云云。

然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

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

而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語句以觀,依文義解釋方法並未能得出未同財共居之複數出租人及其各自家庭成員應在法律上視為「一家」而使複數出租人所有收益應合併計算之適用結果。

參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核屬該條例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法定要件,其規範目的無非在於藉由限制耕地出租人一方契約自由而保護經濟弱勢佃農,惟依前揭說明,其解釋適用應隨社會經濟發展情況而有所調整。

減租條例經過數十年之施行,多數耕地或因繼承或分家析產,其共有人數逐漸增加,且因社會經濟之發展及家庭組織型態之變化,各自成家之兄弟姐妹間仍維持傳統農業社會以大家庭組織而同居共財之情形已屬罕見,故該款所稱「一家生活」之家庭成員範圍界定,自應隨現時社會經濟情況加以調整。

被告所援引之內政部81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內容雖述及「多數出租人中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耕地」等語,然並未直接明示應將複數出租人之收益無論其同居共財與否均予以合併計算;

且該函文所引用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規定係針對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共有物之管理,與身為耕地複數出租人之共有人間各自收益情形無涉,其等收益如非源自所出租之共有耕地,實與民法規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並無關聯,亦無從據此得出複數出租人之所有收益應合併計算之適用結果。

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之相對性,複數出租人就共有耕地是否訂立分管契約原則上僅屬其內部關係而僅在全體共有人間發生拘束力,共有人間「有無」或「是否」訂立分管契約,應非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包含國家機關)所得恣意干涉;

而內政部前開函文以共有耕地出租人未訂立分管契約為由,認定即便有部分出租人收益不足維生,全體出租人仍不得收回耕地,其適用結果勢將迫使複數出租人間有部分出租人收益不足維生時,其為達收回耕地供己維生之目的而必須在申請收回耕地前先就共有耕地訂立分管契約,將使公權力過度介入私法自治之範疇。

另一方面,出租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亦應同受憲法保障,上開內政部函文適用結果將使部分出租人收益不足維生時,因未訂定分管契約而無從收回耕地供己維生,顯係過度限制該等出租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實已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意旨,自不應續予援用。

⑵查系爭耕地為原告4人分別共有,其等為兄弟姊妹關係,均已高齡80餘歲,各有配偶且均未共同居住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2第38頁、第51頁、第64頁、第81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雖均為系爭耕地之出租人,然彼此間在主觀上及客觀上並非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之親屬,且亦難認其等彼此間屬於當序之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說明,自無將原告4人各自之家庭收益合併計算並共同計算全體出租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理。

故原告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自應個別觀察認定。

而於部分出租人具有收益難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時,基於耕地所有權人本應享有利用自己財產滿足自己生存所需之權利,為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之獲得保障,原則上自應准予全體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以利經濟情況不佳之共有人透過共有之內部關係取得運用自己財產維生之機會,以保障其經濟生活。

⑶觀諸被告審核出租人10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及說明書(加計109年4月20日補正營利所得及存款資料;

見原處分卷2第1頁至第5頁),被告除將原告姚景熙之存款本金300萬元及其配偶姚陳淑梅之股票市值1,088,270元、存款本金3,508,484元,原告姚景文之股票市值192,000元及存款本金3,220,000元及其配偶林淑惠之股票市值152,000元、存款本金3,401,200元、財產交易60,000元,原告林姚秀燕及其配偶林偉民之存款本金220萬元及180萬元等出租人之財產均認定為收益而納為收入予以併計,且援引內政部81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將並非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之原告4人各自之家庭收益合併計算並共同計算全體出租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依上揭說明,其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解釋適用並未隨社會經濟發展情況而有所調整,造成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減租條例第19條規範意旨之結果,即容有違誤。

⑷觀諸原告姚景熙(24年8月10日生)及其配偶姚陳淑梅(27年1月19日出生)均年滿65歲,同戶另有孫女○○○(96年6月8日生)及孫子○○○(98年2月15日生)均未滿16歲,屬無工作能力者。

而原告姚景熙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計有營利及利息所得3,412元,出租耕地收入10,000元,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收入計14,412元;

其配偶姚陳淑梅計有營利及利息所得85,757元,另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3,536元(計算式:3,628×12=43,536),亦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收入計130,293元。

同戶孫女○○○及孫子○○○分別有營利所得6,053元、11,357元。

認定原告姚景熙及其前揭同戶家屬之收入合計162,115元。

支出部分,原告姚景熙及其上開同戶家屬4人共支出醫療費用192,141元(計算式:7,732+173,989+6,380+4,040=192,141),被告參酌臺南市公告106年之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見本院卷第55頁),認其基本生活費為549,504元(計算式:11,448×12×4=549,504),支出部分合計為741,645元(計算式:192,141+549,504=741,645元)等情,固有原告姚景熙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定租約申請書暨10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訪談筆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戶籍謄本、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暨身心障礙輔具補助資料明細清單(見原處分卷2第75頁至第92頁)在卷可憑。

然原告姚景熙將其未成年孫女○○○、未成年孫子○○○列入同戶家屬,已明顯增加其戶內全年生活費用支出,衡酌未成年孫子或孫女與其祖父母同戶而未與其父母同戶,或有就讀學區規劃等其他生活安排上之考量,但其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或代為安排投資理財者,除有家庭變故之特殊狀況外,通常仍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被告並未進一步調查未成年孫女○○○、未成年孫子○○○之父母與該未成年子女間之扶養狀況,以及是否以其他方式提供原告姚景熙或其配偶額外收入作為其維持一家生活所用,則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顯然流於片面而未臻完備,據此判斷其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即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⑸原告姚秀欒(26年10月1日生)年滿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被告依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計有利息所得1,605元,出租耕地收入10,000元,收入計11,605元;

同戶長女許如玉(53年8月21日生)及次女許美玉(56年2月19日生)均查無所得,然其等均為成年而應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被告依106年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計504,216元(計算式:21,009×12×2=504,216),認定原告姚秀欒及其家屬之收入合計515,821元(計算式:11,605+504,216=515,821)。

支出部分,被告就原告姚秀欒及其家屬3人,參酌臺南市公告106年之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見本院卷第55頁),認定其基本生活費為412,128元(計算式:11,448×12×3=549,504),支出部分合計為412,128元等情,固有原告姚秀欒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定租約申請書暨10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訪談筆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戶籍謄本、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2第45頁至第54頁)在卷可憑。

然依原告姚秀欒所檢附之戶籍謄本顯示原告姚秀欒(101年7月23日出境103年9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其子女許如玉(100年1月12日出境102年2月7日逕為遷出登記)、許美玉(100年2月19日出境102年3月22日逕為遷出登記),足見原告姚秀欒及其子女均因長期並未居住在國內而已由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則原告姚秀欒及其子女之實際收益情形及支出狀況,即不能僅以前揭國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內最低生活費加以認定。

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詢其入出境及實際居住情形,並命其陳報補充相關事證,據以核實查證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

⑹原告姚景文(30年3月23日生)及其配偶林淑惠(31年12月15日出生)均年滿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

被告認定原告姚景文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計有營利及利息所得61,822元,出租耕地收入10,000元,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收入計72,822元;

其配偶林淑惠計有營利、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330,223元,亦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收入計331,223元。

原告姚景文及其配偶之收入合計404,045元(計算式:72,822+331,223=404,045)。

支出部分,被告參酌臺南市公告106年之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見本院卷第55頁)就原告姚景文及其配偶,認定其基本生活費為274,752元(計算式:11,448×12×2=274,752),且分別有醫療費370元、350元,支出部分合計為275,472元(計算式:274,745+370+350=275,472)等情,有原告姚景文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定租約申請書暨10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訪談筆錄、42年7月7日南南租字第524號租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戶籍謄本、姚景文及配偶林淑惠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暨身心障礙輔具補助資料明細清單(見原處分卷2第56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

若未加計原告姚景文之股票市值192,000元及存款本金3,220,000元;

及其配偶林淑惠之股票市值152,000元、存款本金3,401,200元、財產交易60,000元,則原告姚景文一家106年度收入減除其支出之總和為128,573元(計算式:404,045-275,472=128,573)。

故被告就此部分認定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尚無違誤。

⑺原告林姚秀燕(23年1月30日出生)及其配偶林偉民(17年2月15日出生)均年滿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

被告認定原告林姚秀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計有利息所得24,331元,出租耕地收入10,000元,領有老人敬老金1,000元,收入計35,331元;

其配偶林偉民計有利息所得19,388元,亦領有老人敬老金1,000元,收入計20,388元。

是原告林姚秀燕及其配偶之收入合計55,719元(計算式:35,331+20,388=55,719)。

支出部分,被告參酌臺南市公告106年之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見本院卷第55頁)認定原告林姚秀燕及其配偶2人之基本生活費為274,752元(計算式:11,448×12×2=274,752),且分別有醫療費1,270元、13,096元,支出部分合計為289,118元(計算式:274,745+1,270+13,096=289,118)等情,有原告林姚秀燕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定租約申請書暨10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訪談筆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戶籍謄本、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暨身心障礙輔具補助資料明細清單(見原處分卷2第32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

若未加計原告林姚秀燕及其配偶林偉民之存款本金220萬元及180萬元等出租人之財產,則原告林姚秀燕一家106年度收入減除其支出之總和為-233,399元(計算式:55,719-289,118=-233,399),已屬負數。

衡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在文義上係以出租人所有「收益」作為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標準,而非以出租人所有「財產」價值作為出租人是否得收回自耕之條件,則在認定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自應依其「收入」及「財產孳息」為據,較為公允,蓋不應強令出租人逐步減損其固有財產而不能收回耕地作為維持自己生活所用。

原告林姚秀燕及其配偶林偉民之存款本金220萬元及180萬元,依其年齡以觀,實係其養老本金,金額亦非甚鉅,其前揭經被告認定之收入主要來源亦為各該存款之利息所得,而其106年度收入減除其支出之總和已為負數,足見其僅憑存款孳息實際上可能已逐步耗損其存款本金使其整體財務狀況趨於惡化致危及其安養天年之生活。

此外,原告林姚秀燕及其配偶林偉民已分別高齡88歲及94歲,衡諸常情應有其他家庭成員看護照料,其是否有成年子女提供其等額外收入以維持其一家生活,則被告就此並未進一步審究,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未臻完備而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6、參加人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事:⑴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靠耕種耕地來維持生活,一旦出租人收回耕地,本來可維持之生活即難以維持而言;

亦即「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承租人並不以耕作維生或非以耕作收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而係依賴其他補助、免稅收入或其他財富維生,則縱使缺少耕作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故承租人之其他收入與財富即應列入審查時之考量。

且依前述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隨社會經濟環境變遷,前揭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強制規定,應經詳細嚴謹之事實調查程序後,認定承租人確屬非靠承租耕地之農作,否則難以維持生活之先決條件下,始具規範上之正當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就承租人的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始能切近實際,臻於合理。

103年工作手冊以對於出、承租人等人於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審核標準,無非係因慮及調查事實、舉證困難及將來情事無從推估等情形,然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不應成為唯一認定依據,如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而足為推估承租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自亦得作為衡量之參考,此時行政機關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調查認定。

蓋103年工作手冊係內政部為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其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尚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個案中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對承租人造成無以維生之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否則上開工作手冊反而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減租條例規定意旨。

從而,主管機關審核家庭收支情形並資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除得以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認定外,於有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時,仍應參據該等證據核實認定;

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於前1年度間之其他財產、收益及支出亦應列入家庭收支範圍,方符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

⑵查承租人即參加人林森安(49年1月10日出生),依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並無固定收入,應以勞動部公布106年基本工資21,009元核計全年薪資收入,計252,108元(計算式:21,009×12=252,108),其配偶楊玉豔(49年6月15日出生)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計有薪資所得252,399元,領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3,027元,收入計315,426元;

同戶長子林聰廷(72年3月21日出生)計有薪資所得756,466元,次子林仕峯(74年6月6日出生)則有薪資所得801,574元及其他所得29,058元,收入計830,632元(計算式:801,574+29,058=830,632)。

參加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家屬合計收入為2,154,632元(計算式:252,108+315,426+756,466+830,632=2,154,632)。

其支出方面,參加人林森安及其配偶之生活費用,參酌臺南市公告106年之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見本院卷第55頁),據以認定基本生活費為274,752元(計算式:11,448×12×2=274,752);

參加人另有承租耕地支出10萬元、農民保險費用936元及房租96,000元等支出;

其配偶亦有勞工保險費用5,292元之支出;

同戶之長子林聰廷及次子林仕峯分別住居在新北市及高雄市,分別各依該直轄市106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12,941元,堪認其2人全年生活費用為319,692元【計算式:(13,700+12,941)×12=319,692】;

另長子林聰廷及次子林仕峯各有勞工保險費用11,544元,及房租支出72,000元、81,600元,支出部分合計為973,360元(計算式:274,752+100,000+936+96,000+5,292+319,692+11,544+11,544+72,000+81,600=973,360)等情,有參加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暨10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訪談筆錄、戶籍謄本、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1第32頁至第39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原處分卷1第6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則參加人一家106年度收入減除其支出後之總和為1,181,272元(計算式:2,154,632-973,360=1,181,272)。

足見參加人之全家成員總收入扣除其全家成員全年支出及因收回耕地須抵銷之承租耕地收入後仍為正數,故原告主張其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並非無據。

從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本件有核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事,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耕地,倘於原告中確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情事時,其適法性亦非無疑。

(四)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耕地申請收回自耕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1、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之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明。

2、查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租系爭耕地並否准原告收回耕地之申請,既因其判斷所據之法律解釋適用容有前揭違誤及前揭部分出於不完全之瑕疵,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非無據。

惟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收回系爭耕地之決定,核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而被告就原告姚景熙、姚秀欒及林姚秀燕部分仍有前述尚待核實查證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節,其事證尚未臻明確,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本院自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實質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綜上所述,衡酌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發展趨勢,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尚難認原告不能自任耕作,且承租人則難認將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復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綜合觀察審酌,倘因複數出租人中部分出租人之收益已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且承租人家庭生活依據不以系爭耕地收益為主要來源,復無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承租人即無受減租條例特別保護之必要,自應准由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以利收益不足維生之共有人透過內部共有關係之協調保障收益不足維生之共有人的生計。

被告就原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情事,其法律解釋適用容有前揭違誤且其事實認定亦有前揭部分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則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耕地,准予承租人續租,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應屬有據。

惟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耕地作成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則因被告就原告姚景熙、姚秀欒及林姚秀燕部分仍有前述尚待核實查證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節,該部分事證尚未臻明確,故原告之訴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實質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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