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164,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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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李再得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孫煜勝
湯合興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號建地,係於民國81年間經由原共有人協議分割而單獨所有,面積80平方公尺;

嗣於109年重測後,經被告109年9月29日府地籍字第1095026793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13日止),並以同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00728)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宣信段面積75.04平方公尺;

因地籍重測後面積短少4.96平方公尺,與原協議分割後之面積及現持有之權狀面積未相合致,原告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在案,惟被告於收受訴願決定後,並無任何舉措,僅於110年2月26日以府地籍字第1101603997號函重申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內容,與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主文意旨相悖,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109年9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00728)及被告110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101603997號函附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另為妥適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若違法行政處分已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若仍對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就原告不服之被告109年9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00728)部分:經查,原告不服該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內之109年10月23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後,嗣於109年11月12日撤回其異議複丈之申請,同日該所乃以嘉市測駁字第X00009號駁回通知書通知原告駁回其異議複丈之申請;

惟原告仍於109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10年1月27日以「原處分機關未待公告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13日止)截止,地籍重測結果尚未確定前,逕以109年9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變更,該通知書即發生土地標示變更之法律效果,與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不符,其程序即有違誤」為由,決定:「原處分【即被告109年9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00728)】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異議複丈申請書、駁回通知書、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及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足見原告不服之被告109年9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已經訴願決定認定程序違法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該違法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依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起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又「(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籍重測結果之公告,認有錯誤而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43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若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繳納複丈費用、聲請複丈程序,其地籍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以聲請複丈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6號、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107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處分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就原告不服之被告110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101603997號函附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部分:經查,被告109年9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00728)於110年1月27日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後,因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13日止)已屆滿,且原告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之109年10月23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嗣已於109年11月12日撤回,業如前述,被告乃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依上開110年1月27日訴願決定,以110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101603997號函附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通知原告,則依上述法規及說明,原告既未依土地法第43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自不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且查,原告於收受被告110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101603997號函附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後,即於同年3月19日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為憑,足見原告未經聲請複丈先行程序及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此部分起訴亦因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一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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