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使用執照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 五、爭點︰
-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
- (二)被告於參加人以原告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
- 六、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
- (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撤銷
- (三)被告發給參加人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誤: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發給系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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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林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巫麗雲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沈崑章
余佩君
陳彥亨
參 加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19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志勳,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欽富,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市○○區○○街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因參加人在鄰近之高雄市苓雅區苓洲段537地號土地起造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進行地下開挖時出現連續壁滲水漏砂,造成自強三路187巷道沉陷,並因而導致包含系爭房屋之鄰近建物發生損壞之建築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下稱系爭損鄰事件)。
系爭損鄰事件經被告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相關規定,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多次召開會議,調處參加人與受損鄰近建物所有權人之房屋修復及賠償爭議事宜,嗣有多戶受損建物之修復及賠償爭議經參加人與建物所有權人於107年2月14日達成和解,另有包含系爭房屋之其他受損戶未與參加人達成和解者,被告則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5日召開會議再進行調處,因仍未能達成和解,乃由參加人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損戶名義依損害情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嗣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經被告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10日核發(10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18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
原告不服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提起訴願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加人之系爭工程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前提,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為經主管機關調處2次不成,並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則參加人是否與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受損鄰房所有權人皆合意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完竣取得鑑定報告,以及鑑定報告是否皆已符合被告於102年審定之「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損鄰鑑定手冊)所揭示之內容(包含現況鑑定、損害修復鑑定、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損害之修復費用鑑估標準等),未見被告進行詳查,是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違法情事。
2、尤有甚者,參加人竟然在損鄰鑑定之申請階段,就在受損住戶不知情下,先以自己名義作為鑑定之申請人,並逕自決定鑑定項目只勾選「損害之修復」,然受損住戶最重視之「安全」、「損害之安全及補強」等選項卻皆未予勾選,又參加人於鑑定報告出爐時,含原告在內之大部分受損住戶至今只拿到僅有「附件」而沒有任何鑑定內容之「節本」,參加人從未將這些資訊告知受損住戶,足證參加人是否已將全體鄰房受損部分皆確實完成鑑定,而符合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疑義。
3、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26日庭期已明確陳明「我2天前有我們建物現場拍攝的照片,建物騎樓目前還有加上鋼樑做臨時性的支撐」,對此參加人亦自認「該鋼樑為發生事故時所裝設,且在鑑定機關於106年9月11日為現況調查時已存在」。
又系爭建築工程復工計畫作成時間為104年3月,然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0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578號建照執造興建工程施工損壞協調會會議記錄」中第6點出席單位意見部分卻係明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湯永森、林永裕技師):有關昇平街44號、58號受損戶架設之結構補強鋼樑,因於鑑估時業已存在,屬建物結構性補強一部分,故本案損壤鑑估未包含拆除取修之費用,擅自拆除取消恐有潛在性結構安全疑慮。」
等語,此足證明參加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上並無疑慮並非事實,為此原告亦聲請傳喚鑑定技師到庭作證。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使用執照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判例解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系爭使用執照之相對人為起造人,原告並非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益相對人,且難認有相關法律上利益可資主張。
原告僅係單純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其提起本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應予駁回。
2、系爭房屋因系爭建築工程進行地下開挖時出現連續壁滲水漏砂,導致自強三路187巷道沉陷而發生包括系爭房屋受損壞之系爭損鄰事件,經被告依調處辦法規定,於106年至108年間多次召開會議,調處參加人對受損鄰近建物所有權人之房屋修復及賠償爭議事宜。
嗣有多戶受損建物之修復及賠償爭議經參加人與相關受損建物所有權人於107年2月14日達成和解,另包含系爭房屋之其他受損戶有未與起造人達成和解,被告則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5日召開會議再進行調處,因仍未能達成和解,即由參加人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損戶名義依損害情形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高雄地院。
嗣被告據參加人之申請,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固以系爭損鄰事件之鑑定報告,尚存有雙方是否合意、是否符合損鄰鑑定手冊內容及是否已將全體鄰房受損部分皆確實完成鑑定之疑慮為由,主張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不符調處辦法第9條規定,應予以撤銷云云。
惟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時,起造人及承造人應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及賠償事宜,爭議雙方並得申請被告調處。
爭議雙方得合意委託鑑定機構鑑定損壞情形或鑑估修復費用;
雙方無法合意選定鑑定機構時,被告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且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被告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但經被告調處2次不成,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或經取得爭議雙方和解書或調解書者,不在此限,調處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系爭損鄰事件部分受損戶既與參加人達成和解,包括系爭房屋之其他未與參加人達成和解之受損戶,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5日召開會議再進行調處,仍未能達成和解,而由參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損害情形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則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得以核發系爭建築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是被告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派員查驗系爭建築工程完竣,認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發給使用執照,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4、至原告稱系爭損鄰事件之鑑定報告,尚存有雙方是否合意等疑慮,並提出自強三路164號建物經勘查人員張石楚於109年4月1日勘查結果,說明建物存在騎樓柱位有冒泡水銹出現云云。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自強三路164號建物分屬不同建物,且系爭建物受損情況之鑑定係經原告與參加人同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之,有原告106年7月19日簽名之鑑定機構同意書可稽,即難謂損害鑑定有未經同意之情事,況且既係經主管機關調處2次不成,而由參加人以原告名義依損害情形鑑定報告提存系爭房屋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係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為之,則原告稱鑑定報告尚存有雙方是否合意之疑慮,顯無可採。
5、另原告質疑鑑定報告是否符合損鄰鑑定手冊內容及是否已將全體鄰房受損部分皆確實完成鑑定等,亦經被告函詢系爭損鄰事件之鑑定機構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經該公會分別確認鑑定報告內容皆依損鄰鑑定手冊規定辦理、自強三路164號本會鑑定技師於108年4月23日會勘當日,未發現騎樓柱有冒泡水銹情形,及會勘時標的物代表人表示受損部分已完成「鑑定」等語,堪認被告確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原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且經斟酌原告全部陳述與本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認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誤,核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尚無原告所稱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1、系爭房屋已經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7月19日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後,被告依據鑑定報告之結論,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並均通知原告於上開期日到場與會,然原告並未出席參與協調,參加人乃以前開鑑定報告所認定原告受鄰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12元之結論,依據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再加2成即76,934元,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則被告依據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發給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誤。
2、從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月9日(107)省土技字第中0027號鑑定報告第30頁內容:「昇平街58、60、62號經測量結果有傾斜及沉陷情形,另損壞現況調查結果,主要損壞為部分地版及牆有結構性裂損,標的物與昇平街56號外牆介面處開裂,部份門變形,室內梁柱接頭完整未發現結構性裂損,經整體考量研判標的物應無結構安全之虞,結構性裂損部分經修復後應可回復原結構安全性。」
可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市○○區○○街00號、60號及62號建物,在結構安全上並無疑慮。
另原告質疑昇平街58號1樓存有「鋼架」云云,參加人澄清此並非參加人所裝設,推測其應為建案當時之承造人即訴外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發生事故時所裝設,並且在前開鑑定機關於106年9月11日針對昇平街58號1樓為現況調查時即已存在。
3、原告前於109年6月5日委任法丞律師事務所,以109年法丞字第00072號函詢被告,關於「鑑定報告」是否符合損鄰鑑定手冊揭示內容,被告以109年7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原告函詢問題已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9年7月24日(109)省土技字第中0915號函文,函覆:「二、旨案之修復鑑定報告內容,皆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鄰損鄰房鑑定手冊』規定辦理。」
4、原告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申請書,僅勾選「損害之修繕」,而未勾選「安全」、「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項目,據而主張被告違反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
惟鑑定申請書不過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供之例稿,並將法院或行政機關常見囑託鑑定之類型例式臚列其上,佐以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項目僅有「損壞鄰房」,則從上述申請書所列舉鑑定欄位觀之,僅有「損害之修繕」項目符合前開法規規定所要鑑定之內容。
是參加人依調處辦法第8條規定,取得原告合意向上開機關申請鑑定,從而取得鑑定報告,並據以提存至高雄地院提存所,符合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並無違誤。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被告於參加人以原告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於高雄地院後,依參加人之申請,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狀(第27頁)、109年2月5日及108年10月29日「(0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578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協調會」會議紀錄(第99-108頁)、高雄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第97頁)、系爭使用執照(第23-25頁)及訴願決定書(第87-96頁)附本院卷一可查。
(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惟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願及行政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2)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且該法第26條第2項就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亦有所規定;
另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倘起造人或承造人未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被告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可見上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使用執照之核發」與「依鑑定報告將一定數額之修復費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之事項相連結,使行政機關是否為「房屋使用執照之核發」之行政行為介入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執,用以平衡起造人或承造人與受損戶財產權之權益關係。
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參加人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損,原告認被告即發給參加人系爭使用執照,不符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原告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並不足採。
(三)被告發給參加人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28條第3款:「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70條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
(2)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第1項)因建築工程之施工損壞鄰房所生之爭議,得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及收費辦法繳交調處費用,申請調處。
(第2項)前項爭議調處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3)調處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7條第1項:「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時,起造人及承造人應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及賠償事宜,爭議雙方並得申請主管機關調處或當地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8條第1項:「爭議雙方得合意委託鑑定機構鑑定損壞情形或鑑估修復費用;
雙方無法合意選定鑑定機構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第9條第1項第1款:「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調處2次不成,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因參加人在鄰近之高雄市苓雅區苓洲段537地號土地起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壞,經雙方同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經該公會指派湯永森、林永裕土木技師進行鑑定,並於107年1月9日作成鑑定報告,內容略以:「三、鑑定標的物座落○○市○○區○○街00號2F……現況:1.地板磁磚有鼓脹情形。
2.牆面有寬約0.1mm之網狀裂縫。
3.門有無法閉合情形,……室內樑柱接頭完整未發現結構性裂損,經整體考量研判標的物應無結構安全之虞,結構性裂損部分經修復後應可回復原結構安全性。
……損壞修復費用:64,112元。」
等語,嗣因雙方未能就系爭損鄰事件達成和解,被告遂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進行調處,惟經調處2次仍不成立,參加人乃於109年2月19日按上述鑑定之損壞修復費用64,112元再加2成之金額以原告名義提存76,934元於高雄地院提存所等情,有鑑定機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09-110頁)、108年10月29日及109年2月5日施工損壞鄰房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9-108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月9日(107)省土技字第中0027號鑑定報告書節本(本院卷一第269-289頁)、高雄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本院卷一第97頁)附卷可憑。
經核參加人因起造系爭工程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業已依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是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審認系爭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參加人申請損鄰鑑定,係在受損住戶不知情之情況下,先以自己名義作為鑑定之申請人,並逕自決定鑑定項目只勾選「損害之修復」1項,然受損住戶最重視之「安全」、「損害之安全及補強」等選項卻皆未予勾選,質疑鑑定報告並未符合被告於102年5月審訂之損鄰鑑定手冊所揭示之內容(包含現況鑑定、損害之修復鑑定、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損害之修復費用鑑估標準等)等情。
惟查,有關系爭房屋受損情況之鑑定,係經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之,此有原告106年7月19日用印之鑑定機構同意書附本院卷一(第109-110頁)可證,實難謂損害鑑定有未經原告同意之情事。
復觀諸被告102年5月審訂之損鄰鑑定手冊,其內容共分為5章,第1章為緒論,第2章為現況鑑定,第3章為損害之修復鑑定,第4章為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第5章為損害之修復費用鑑估標準,其中第2章「現況鑑定」載明:「2.1現況鑑定之定義與目的:現況鑑定係法定鑑定人就標的物及相關環境等現況,於某一特定時間,藉目測或儀器,針對其現況以文字記載、繪製圖面及拍攝照片等方法予以記錄存證並製作鑑定報告書,該標的物如發生損害事件之爭議時,用以查核檢測並比對其損害瑕疵部份,以明損害原因及責任歸屬。
現況鑑定依鑑定時段之差異可分為施工前現況鑑定、施工中現況鑑定及施工後現況鑑定等3種。
現況鑑定之目的在於鑑定標的物之現況資料存證。
……。」
第3章「損害之修復鑑定」則載明:「3.1損害之修復鑑定之定義:損害之修復鑑定係指損鄰事件發生後,就發生損害爭議之標的物,依其損害情形,鑑定損害原因,從而判定其損害責任歸屬,並評估工地施工對鄰房(以下統稱標的物)是否造成結構安全顧慮,同時並就其損害瑕疵載列損害項目及估列修復費用,藉供兩造協商、第三者調解或裁判其損害賠償價金之依據,此即為損害之修復鑑定之定義。」
第4章「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則記載:「4.1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定義:損鄰事件發生後,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規定,損鄰事件必須由監造人判定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以決定停工與否,此即損害之安全鑑定之起源。
……4.1.1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係指損鄰事件發生後,需就建築物之損害狀況研判其嚴重程度,以鑑定其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並分別依損害之程度與影響,判定標的物是否應予拆除,或損害瑕疵部份予以修復,或施以必要之結構性補強措施,是謂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
等語。
是由上開內容可知,「現況鑑定」、「損害之修復鑑定」暨「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其定義與目的各有不同。
查參加人之所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無非係因系爭損鄰事件發生後,須就發生損害爭議之系爭房屋,依其損害情形,鑑定損害原因,從而判定其損害責任歸屬,並評估系爭建築工程施工對系爭房屋是否造成結構安全顧慮,同時就其損害瑕疵載列損害項目及估列修復費用,以作為與原告協商、調解或裁判其損害賠償價金之依據,並非僅為系爭房屋之現況資料存證,亦非為判定系爭工程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以決定停工與否。
從而,參加人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申請書上勾選鑑定項目為「損害之修復」,核與上開鑑定手冊之規定相符。
是原告以參加人於申請書上勾選之鑑定項目僅「損害之修復」項,據以指摘鑑定報告並未符合被告102年5月審訂之損鄰鑑定手冊所揭示之內容,實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發給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本院傳喚湯永森及林永裕等2名土木技師到庭作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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