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174,202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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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民國11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中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吳興隆
劉映君
劉冠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79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係臺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下稱投保單位)所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辦理退保。

被告以108年11月29日保普核字第108041099064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1月29日函)按其保險年資30年14日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5,800元計算,核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2,061,000元,扣減其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1,398元後,實發1,959,602元。

㈡嗣經被告事後查核,難以認定投保單位於105年4月29日為原告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時,其月平均收入確有變動增加且已達45,800元,乃以109年8月26日保費職字第10960203652號函(下稱原處分1)逕予更正原告105年5月1日投保薪資為20,008元;

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自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及108年1月1日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21,009元、22,000元及23,100元;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㈢原告之投保薪資經前揭更正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老年給付重新核算而以109年8月26日保費職字第10960203654號函(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核定按其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300元,應發給老年給付金額為1,003,500元,命原告將前已溢領之1,057,500元於文到15日內返還。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11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055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投保薪資並無不實,被告逕予調降投保薪資違法:⑴依1111人力銀行薪資公秤網站查詢結果,高中職(含以下)學歷工作年資7年之清潔工,月薪已達35,903元。

而原告從事清潔行業之工作,無一定雇主,本不易取得所得扣繳憑證,相關雇主也不願多年後再補發收據,且原告以加入臺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年資計,已有30年年資,則最後投保薪資達45,800元,並非不符合資深清潔行業職業工人之薪資行情。

⑵主管機關可清查全國各縣市與清潔行業有關之職業工會工人投保年資30年之投保薪資全國平均值作為比較,即能證明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仍在合理範圍。

原告之投保薪資是否有違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被告未經詳細調查而逕行調降至基本工資等級,已顯草率輕忽,其認定難認合法。

⑶被告在逕行將原告之投保薪資從45,800元大幅調降至基本工資金額前,對調降幅度未事先以書面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與法定程序不符,而其程序瑕疵,足以造成損害原告權益之結果。

⑷全國各職業工會一般做法,職業工人每年每次可在最多15%範圍內調整投保薪資,若調整幅度超過15%,才需提出所得證明供被告查核。

勞動部與被告以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查詢結果,並無原告從事本業之所得申報資料可稽,原告又未提出積極事證憑核,而認難以採認其月平均收入確有變動增加且已達45,800元等為由,調整投保薪資至基本工資。

惟無本業所得申報資料,為無一定雇主職業工人之常態現象。

一般而言,工人收入會隨工作年資增加而逐步增加工作收入,投保薪資逐年調升應是常態,被告逕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及配合基本工資數額為據,調降原告之投保薪資,顯然係認定原告本業工作收入是不升反降,其調降認定大違常情。

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一開始即有對投保薪資核實之權限。

然原告投保薪資歷次調升,被告均無異議,原告於108年申請老年給付一次金,被告亦於108年11月29日核付,可見被告已查核原告投保薪資並無不實才核發。

如今,竟於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金已經過多月後,才以投保薪資不實而逕行更正投保薪資為由,通知溢領1,057,500元應予退還,顯然有違對人民之信賴保護。

被告迄未解釋為何108年11月29日已依原告投保薪資核發老年給付一次金,同一承辦單位普通事故給付組老年給付科卻於8、9個月後才逕行調降原告之投保薪資,要求返還溢領金額。

⑵原告歷年調高投保薪資後均按投保薪資繳交勞保費自負額,被告亦已收取未予退費。

若被告認為投保薪資不實,理應及早發現通知;

原告若提早知道被告認為投保薪資有不實之處,亦可提早整理收集工作收入憑據以供被告核查,或是提早退出職業工會以節省高額保費支出,何必等領到勞保老年給付一次金後又被要求返還溢領金額。

而原告退保後,已未從事清潔行業,被告經過8、9個月才通知投保薪資逕行調降,當時原告已超過半年以上未從事清潔行業,105至108年度相關收入資料未再保留,也難以再請原來業主開立工作收入證明;

被告有嚴重行政疏失在先,才造成今日之結果,因此,原處分已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自應撤銷。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撤銷原處分,亦有違失。

㈡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採覈實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並課予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覈實申報之責任,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核,如表件完備即予受理。

惟被告仍有事後實質審查權,倘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被告自得依職權予以逕調或刪除,以維全體被保險人權益。

被告為審核原告投保薪資是否覈實申報,分別派員訪查原告及投保單位,請其提供原告從事本業工作收入所得相關具體證明資料供核。

據該工會出具說明書稱其係依原告要求予以年度調整投保薪資,並無審核薪資收入具體資料,而是以原告出具調整投保薪資申請書切結代替。

嗣據原告稱其於加保後係在其父陳天德開設之和成清潔行從事工地清潔工作,其父過世後,仍以該行號名義承包清潔工作,確有從事工地、廠房等清潔工作,其於105年5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迄今,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50,000元;

因係自營作業,未建立工作及薪資收入等資料,僅提供范玉珠及詹王惠菊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供稽。

另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結果,並無原告105年至108年從事清潔服務工作之所得申報資料。

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月所得收入須確有變動增加並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始應申報調整,並無原告所稱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可每年調高15%之規定。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未提供從業相關具體所得收入證明,實難僅憑網路查詢工作年資30年以上清潔工之平均薪資,作為原告月平均所得收入已達45,800元之有利認定。

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逕予更正其投保薪資,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及依更正後投保薪資重新計算核定,認定原告溢領老年給付1,057,500元應予返還,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以原處分1逕予更正原告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及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有無違誤?㈡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300元,應發給老年給付金額為1,003,500元,前已溢領之金額1,057,500元應依限返還,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75頁)、被告108年11月2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勞工保險條例⑴第6條第1項第7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⑵第14條之1:「(第1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第2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

⑶第16條第2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⑷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⑸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1項)本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第2項)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二、依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第3項)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2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本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㈢被告以原處分1逕予更正原告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及不予退還 已繳之保險費,並無違誤: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勞工保險性質上屬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且其申報應以事實為據。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係由被告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適用之。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上開勞工所屬之職業工會(投保單位)按該勞工(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該被保險人(勞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倘其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數未達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規定之起保級數,仍應以該級數申報加保。

投保單位(職業工會)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

投保單位(職業工會)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該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

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通常雖無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勞工備有其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等文件,然基於投保單位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等資料,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皆發生該被保險勞工所得支配之範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該被保險人亦應提供投保單位得以查核並如實申報其所主張之投保薪資(工資)係屬真實之資料;

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保險人並依所申報之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而予以逕行調整,依前揭勞工保險之性質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⒉查原告於78年9月2日經投保單位向被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後於105年4月28日投保單位申報其月投保薪資由43,900元調整為45,800元;

而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檢據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辦理退保,經被告按其保險年資30年14日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核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2,061,000元,扣減其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1,398元,於108年11月29日核付1,959,602元等情,此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63頁)、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75頁)、被告108年11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先前所已領得之老年給付係由被告以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計算基礎所給付。

惟嗣經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分別發函所屬臺南市辦事處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調查原告之加保資格及投保薪資等相關資料,再經被告審查結果,均無相關客觀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原告105年間迄至退保期間之月平均收入確有增加至45,800元之情形,被告乃於109年8月26日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逕予更正原告105年5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0,008元,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自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及108年1月1日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21,009元、22,000元及23,100元,且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退還其已繳之保險費等情,有被告109年6月17日保費職字第10910142060、1091014206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4頁)、投保單位繳款單計費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經函請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調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實際薪資相關資料後,始認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而參考該投保單位當年度投保人數最多之投保薪資級別逕予更正其投保薪資。

至原告於98年2月25日至107年11月22日間雖另以受僱勞工身分於臺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此觀原告投保薪資投保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即明,然原告同時在職業工會係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身分加保,尚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之情形,故其月投保薪資即無從依該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

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逕予更正原告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及不予退還其已繳之保險費,依法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1111人力銀行薪資公秤網站查詢結果,其有30年年資,投保薪資達45,800元,並非不符合資深清潔行業職業工人之薪資行情,主管機關未清查全國各縣市與清潔行業有關之職業工會工人投保年資30年之投保薪資全國平均值作為比較,難認合法;

且被告對調降幅度未事先以書面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與法定程序不符,其程序瑕疵足以造成損害原告權益之結果云云。

然按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採覈實申報制度,各項資料之申報均應以事實為據,覈實申報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

被保險人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退職前將其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更將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受損害。

故原告自無由主張被告得逕以資深清潔行業職業工人之薪資行情或全國各縣市與清潔行業有關之職業工會工人投保年資30年之投保薪資全國平均值作為認定其投保薪資之依據。

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因不服被告關於保險給付所作成之核定,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得檢具審議申請書經由被告向勞動部申請審議,被告收到審議申請書後,亦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倘被告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則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勞動部,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若經勞動部駁回申請爭議審定後,被保險人始得提起訴願。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願前,曾依法經由被告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此有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屬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先行程序者,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縱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亦難認違法。

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均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職業工會一般作法,調整幅度須超過15%,才需提供所得證明;

其無本業所得申報資料,為無一定雇主職業工人之常態現象,被告逕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及配合基本工資數額為據而調降原告之投保薪資,其調降認定原告本業工作收入違反常情;

被告對其投保薪資歷次調升均無異議,亦於108年11月29日核付老年給付一次金,可見被告已查核原告投保薪資並無不實之處,竟於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金多月後,才以投保薪資不實而逕行更正投保薪資,通知溢領之1,057,500元應予退還,有違對人民之信賴保護云云。

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

倘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則受益人之信賴保護不值得保護,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甚明。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應以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為據,覈實申報。

且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皆發生該被保險之勞工所得支配範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該被保險人亦應提供投保單位得據以查核並如實申報其所主張之投保薪資(工資)係屬真實之資料,已如前述,亦即:被保險人須提示上開文件以善盡其協力義務,否則若因證據有限,致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被保險人仍應承擔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結果。

查原告於105年間投保單位為其申請調整投保薪資時,僅於105年4月28日提出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申請書切結其自105年5月之投保薪資已達45,800元,投保單位即於105年5月1日向被告申報調整其薪資等情,有原告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63頁)及投保單位109年6月23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經由投保單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並未提出其實際薪資收入或工作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投保單位或被告據以審核。

後經被告函請所屬臺南市辦事處調查原告投保薪資相關事項。

原告雖於109年7月1日調查員訪查時就上揭薪資變動情形陳稱:其於加保後係以其父開設之和成清潔行承攬工地、廠房及大樓水塔等清潔工作,105年5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迄至退保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0,000元,因其係自營作業,並無工作或薪資紀錄等語,並提出名片、范玉珠及詹王惠菊出具之證明書為佐。

然對照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24準備程序就其實際工作情形陳稱:「原告:我以前父親於民國70年經營和成清潔行號,我在那邊做一陣子,民國80幾年之後,我們兄弟兩人就出去找工作做,和成清潔行實存名亡,到我父親去年去世時,還是掛他的名字,我後來都是自己接案子,洗水塔、搬工地清潔打掃,我就讀國中畢業而已,根本不會記帳,每日收入2、3千元就家庭開銷花掉了。」

「(法官:原告自己接案有無成立公司行號?)原告:沒有。

(法官:有無其他員工?)原告:沒有。

(法官:收費如何計算?)原告:洗白鐵水塔一個是1,500至1,800元,去工地當臨時工清掃一天1,500或1,800元,若包棟的是3,000至4,000元。

(法官:整個月收入多少?)原告:有時5至6萬元,有時3至4萬元,沒有固定薪資。

(法官:收費方式為何?)原告:收現金比較多,洗水塔、打零工都是收現金。

(法官:原告的收入有無曾經申報所得給國稅局?)原告:沒有。

(法官:原告從何時開始就自行接案,沒有在父親和成清潔行工作?)原告:大概80幾年左右。」

(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等詞,足見原告從事清潔工作,並無固定月收入,且均以收取現金作為報酬收取方式,其亦無記帳之資料足以證明其實際之收入;

而原告所提出之范玉珠及詹王惠菊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5頁)僅記載原告曾分別於108年10月8日及108年9月26日承包住宅清潔工作,並未明確記載相關費用金額,堪認並無相關申報紀錄可供查證其105年5月之月平均收入確已達45,800元。

又被告另行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提供原告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原告申報從事清潔工作之所得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73頁),亦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05年5月之月平均收入確已達45,800元。

對照原告於98年2月25日至107年11月22日間另以受僱勞工身分於臺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時,其投保薪資至多僅為22,000元,衡情更難認其月平均收入確已達45,800元。

則被告根據調查所得資料,認定投保單位按投保薪資等級最高之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原告申報,與原告之實領薪資不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謂被告未盡其調查之責。

原告既於105年4月28日出具與事實相左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申請書,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亦致被告依所申報之薪資計算原告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並據以核算其老年給付,堪認原告即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且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為22,300元,應發給老年給付金額為1,003,500元,前已溢 領之金額1,057,500元應依限返還,核屬適法: ⒈查原告為58年8月29日生,自78年9月2日起於投保單位加保 至108年11月19日退保止,保險年資合計為30年14日,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及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6 頁)在卷可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 老年給付45個月。

被告依原處分1逕予更正後之月投保薪資 ,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2 ,300元,則被告核定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1,003,500元( 計算式:22,300元×45=1,003,5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前於108年11月29日依原告更正前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核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 5個月,計2,061,000元,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及本息抵銷辦法第3條規定,抵銷原告未償還紓困貸款本息 101,398元後,核付其老年給付1,959,602元,業如前述, 然該核付處分係被告以該未經原處分1逕予更正之投保薪資 作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與實際情形有間而難認適法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依職權就溢領部分予以撤銷。

而 原告既自承其確已領得被告所核付之前揭老年給付(見本 院卷第104頁),則被告認定原告所溢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 1,057,500元(計算式:2,061,000元-1,003,500元=1,057, 500元),亦屬有據。

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2命原告依限 返還前揭金額,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逕予更正原告上開投保薪資且不予退還其已繳之保險費,及作成原處分2命原告依限返還其溢領老年給付金額1,057,500元,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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