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
- (二)原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5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 (四)原告所為申請,與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民國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家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林長志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志平,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六救災救護大隊(下稱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三中隊六龜分隊(下稱六龜分隊)隊員。
原告填載公務人員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以民國109年10月21日報告,載明其對於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問題,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聲請釋憲成功,對公務人員有巨大貢獻,乃經由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核予1次記2大功之獎勵,經被告109年11月13日否准所請,並交由六龜分隊分隊長於同年月16日口頭告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有感全國內外勤消防人員,在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似有缺漏法治規定,故積極提出相關建議與後之訴訟,付出個人時間、心力聲請釋憲,並於108年11月2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為全國願意獻身公職人員之健康權與工時權等服公職權利上之保障,奠定全國永久性制度之合憲基礎與正當性保障,亦彰顯公職人員勞動價值,視同打破我國長年特別權力義務關係之弊病,提供司法及行政上重大歷史變革,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亦重新審理,即為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之最佳範例。
原各縣市消防人員上班24小時、休息24小時或上班48小時、休息24小時之勤休制度迫害消防人員健康權,致注意力不集中而易有傷亡,消防人員殉職傷亡率在10年間是警察人員的6.3倍,即為時弊;
經原告聲請釋憲請求應回歸8小時制度改進措施,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除保障公務人員司法救濟權利外,消防勤務制度亦於該號解釋作成後更改之,現行草案回歸公務人員每天工時8小時,並將補償國定假日給基層,消防人員傷亡率明顯降低,此為主管機關採行之重大成就無疑。
2、過去消防人員工時制度罔顧消防人員健康權,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宣告違憲,現行公職人員勤務制度、救濟制度均依該號解釋而改善,此為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察舉嚴重不法事件、澄清吏治」之不爭事實,所謂不法包含行政上不法,而原告能在此爭取權益也是釋憲成果,就是澄清吏治,包括救濟制度缺漏之補足,國家權力關係之淡化,所以原告對於社會秩序及澄清吏治有卓越貢獻。
3、又啟動訴訟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之期間,另一釋憲聲請人徐國堯2個月內被針對性密集懲處43支申誡造成免職,免職後亦遭各種罪名提告,原告連續遭年終考績恐嚇及侮辱性考評71分,在職場上嚐盡人情冷暖與受逼迫的狀況。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實質上為國家與機關進步之具體證明,亦為國家與機關增進榮譽,故應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為利誘、不為勢劫」之事由。
4、全國各層級之醫護、海巡、警察等輪班制,乃至所有公職人員之健康權、勤務制度、救濟制度、具體加班費,均受到聲請釋憲而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守護與保障,有直接因果關係,乃增進社會重大公益,原告亦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故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相符。
5、專案考績之立法原意在鼓勵公務人員除本職學能外,能進一步自我發揮,增進公部門效益,進而給與優於考績甲等之獎勵。
原告促成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貢獻,實已超越該等條款,現行法規無進一步之獎勵可以鼓勵原告。
然被告審查後故意不予敘獎,甚至未為回文、未提供理由,欲使原告無法救濟。
又被告與原告間尚有加班費補償之利害關係,被告逕自隨意解釋人事規定,不讓此案進入標準作業程序而否決,顯不妥當。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雖為大法官所作成,但若無聲請人聲請,大法官亦無從作成解釋,故被告稱原告無法證明有何貢獻而予否決云云,並不可採。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0月18日(應為109年10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1次記2大功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考績是屬於單位的獎懲權,個人並無請求權,因為考績,尤其獎勵和懲罰是機關透過此制度促使公務人員積極去做或消極的不去做某些事情,而達到公務體系運作順遂的目的,所以是機關首長人事權的行使,個人並無請求權。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其109年10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1次記2大功之行政處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被告勤一休一制度係根據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勤務實施要點」規定,衡量被告消防人力、轄區環境特性,為達消防勤務不中斷目的,因地制宜而為之規定。
被告於勤務細部實施要點內,亦就服勤當日之勤務編排及日夜勤人力調配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均勻,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服公職權、健康權保障意旨,僅需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隨時檢討改進。
換言之,被告勤一休一制度經大法官認定服勤當日之勤務態樣業已注意並維護外勤消防人員之身心健康,尚屬合憲。
縱使消防主管機關日後需檢討現行制度、研擬改進措施,僅係就相關法制設計不足部分重訂框架性規範,且有賴各消防專業意見參與成就,尚難悉數歸功於原告一人。
(2)原告自始僅就個人權益事項興訟,並非為促成整體消防勤休制度改革之公益目的向主管機關提出通盤規劃意見,其行政救濟係為保障個人權益,難認有專案辦理獎勵之必要。
原告雖為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聲請人,惟該釋字意旨係自公布之日起3年內,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各主管機關藉以著手進行各項制度研議。
原告尚非研提改進措施,參與相關規範事項之制訂,並經主管機關採行者,亦難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敘獎要件,故被告否准,洵屬有據。
3、被告辦理所屬人員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之流程,係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規定,係由被告先行審查受考人1次記2大功具體事實,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者,始由單位主管簽報機關首長提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陳報高雄市政府核定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獎懲令,並檢附具體事實表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故被告應先行審查受考人1次記2大功之事實,是否符合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由單位主管簽報機關首長,而具有審核之權限,如被告審認受考人不符合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要件,自無須送核定機關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
原告主張申請案件不應由與其有訴訟利害關係之被告審核,應依照專案考績處理作業程序繼續上呈云云,係屬法令之誤解。
4、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主要是講察舉嚴重不法事件,澄清吏治,應該是指個別的公務人員有重大的違法事件,例如貪瀆,但本件並無任何的公務人員不法,雖然某些法令被大法官解釋為違憲,但是當時的公務人員都是在執行有效的法令,並沒有違法。
大法官解釋是認為週休二日等辦法規定沒有做框架性規定部份違憲,並沒有指高雄市政府的勤務實施要點違憲。
5、關於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主張太過空泛,不夠具體,原告受何利誘、勢劫並不具體,不能空泛指控。
6、關於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部份,是指工作中的發明、創造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己的權利,因而勝訴或得到有利解釋,並不算工作中的重大發明、創造。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
(二)原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是否符合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核予1次記2大功之獎勵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9年10月21日報告(復審卷第220頁)、公務人員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復審卷第221頁)、原告復審書(復審卷第212至215頁)、被告復審答辯書(復審卷第198至200頁)、保訓會110年4月27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20號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考績法: (1)第3條:「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2)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1次記2大功者,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1次記2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第2項)前項第2款1次記2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3)第14條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1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2、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案考績1次記2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顯著成效。
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大貢獻。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
(第3項)依第1項規定1次記2大功及本法第12條規定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表。
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
(第4項)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項專案考績,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依本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
(第5項)第3項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1、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即應認具有公法上之權利。
2、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分為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等3種,年終考績和另予考績係對公務人員一定期間內之職務表現,定期予以評定,評價結果分為甲、乙、丙及丁四等,各等第考評即發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所示各該等第之法律效果;
而專案考績則係就公務人員有重大功過等特殊表現所為職務評定,隨時得為考評,若屬有功行為,原則上「1次記2大功,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獎金」;
若屬重大過失行為,則「1次記2大過者,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參照),可見考績結果對於受考評公務人員之晉敘陞遷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權益均有重大影響。
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係對於公務人員職務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考評,明確揭示主管機關對其所屬公務人員應負有作成準確客觀之考核義務。
衡酌公務人員考績制度之目的除為達成機關績效管理及獎優汰劣之公益目的外,亦應寓有保障公務人員參加考績權益之意旨,故應肯認公務人員享有請求機關作成無瑕疵判斷或評定適當考績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機關怠為作成考績處分或所為考績處分有違法侵害公務人員權益時,公務人員即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3、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提出報告,由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向被告請求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核予1次記2大功之獎勵,經被告人事室簽註會辦意見略以:「一、本案係第六大隊提報敘有1次記2大功人員。
二、查本案所依據法條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次查釋字第785號意旨,自本釋字公布之日起3年內,針對外勤人員補償事項訂定必要之規範。
本案張員並非超時服勤補償事項之制定者,故尚難謂張員符合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要件。
四、綜上所述,張員之作為尚難認定符合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要項。」
(復審卷第206頁),遞經被告局長同年11月13日批示同意人事室所擬意見後,交由六龜分隊分隊長於同年月16日口頭告知原告等情,此有原告109年10月21日報告(復審卷第220頁)、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復審卷第221頁)、第六救災救護大隊109年11月5日簽呈(復審卷第205至206頁)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上述被告局長於公文書上所為批示,已就原告專案考績之申請作成否准之決定,並經六龜分隊分隊長口頭告知原告而對外發生效力。
承上所述,公務人員享有請求機關作成無瑕疵判斷或評定適當考績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四)原告所為申請,與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1、由上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2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之考績係對公務人員工作表現所為考評,其中專案考績係針對公務人員平時工作表現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施行細則第14條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逐一列舉專案考績1次記2大功之考評事由。
參諸103年7月22日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修正理由:「為落實覈實考評,以達考績激勵性目的,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應以負責規劃或執行是項業務且為主要貢獻人員為獎勵對象,爰於序文中明定以為主要貢獻者為限;
又所稱主要貢獻者,除該業務所涉事務繁重,確需多人分工負責、通力合作始可完成,而各該負責且確實參與是項業務之人員,貢獻度相當者外,原則以1人為限;
至主管人員及機關首長除確實參與是項業務且貢獻度與主辦人員相當者外,不宜核予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獎勵。」
,可知專案考績係以負責規劃或執行工作業務且為主要貢獻人員為獎勵對象,益徵其考評範圍係以工作職務之表現為限。
2、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徐國堯分別為被告外勤消防隊隊員,認其勤務時間上班24小時、休息24小時(下稱勤一休一)超時服勤不合理,於101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請調整勤務時間為每日8小時、作成職務陞任為組員或科員之行政處分,並請求給付原告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2,746元,或准許59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23,608元,或准許108小時之補休假;
給付徐國堯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19,900元,或准許80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34,660元或准許140小時之補休假,均經被告以101年11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134561700號函否准。
原告與徐國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應將其等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審名冊。
其中關於原告及徐國堯請求給付加班費或准許補休假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駁回確定。
另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徐國堯請求被告調整勤務時間、陞任特定職務,以及追加應將其等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審名冊部分,則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窮盡訴訟救濟途徑後,認上述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並經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
嗣後,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提出報告略以:原告因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之行政訴訟敗訴後聲請釋憲,歷經7年努力,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為公務人員健康權及工時等服公職之保障,奠定全國永久性之合憲基礎與正當性,彰顯公務人員勞動價值不亞於各行各業,同受憲法保障。
被告加班費及補休時數之具體改善措施亦朝合憲方向發展,成為楷模等語(復審卷第220頁),並檢附公務人員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復審卷第221頁),向被告申請辦理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等情,有上述行政訴訟裁判影本及函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查,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92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88年7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7765號函訂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 7點第3款規定……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96年7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60822033號函修正發布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2 月27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由此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內容係就上述法規進行合憲性審查,其中對於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勤休方式,及其服勤時數、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未制定「框架性規範」部分宣告違憲,並指示有關機關應依其解釋意旨進行檢討修正。
4、原告主張其符合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之事由。
然查: (1)原告對於其申請調整勤務時間、作成職務陞任為組員或科員之行政處分及給付加班費或准許補休假,並追加請求被告將其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審名冊等事項,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均屬維護個人權益所為之司法救濟行為,並非原告工作職務之表現。
縱使原告爭執之原因事實與其工作條件相關,然其內容仍非原告負責規劃或執行之工作業務,顯然與工作職務無關,非屬考績考評之範圍。
(2)再者,司法院第785號解釋非由原告所作成,而原告在訴訟及釋憲中所提出之相關書狀資料,僅為其訴訟救濟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非屬針對時弊研擬之具體改進措施。
又如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宣告違憲,係指示有關機關依其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可見上述法規經違憲宣告後之具體改善措施,尚待各該機關自行研擬,而該檢討措施之研擬仍非由原告負責規劃或參與執行。
是以,無論就該司法院解釋之作成,或上述法規之檢討改進,原告均無所謂「研擬改進措施」之行為,即與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不符。
5、原告復主張其符合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察舉嚴 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 確有卓越貢獻」之事由。
惟如前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及聲請釋憲,係屬原告維護個人權益所為之司法救濟行 為,已與原告工作職務之表現無關。
且被告係依據行為 時未經宣告違憲之有效法規作成決定,要難謂有何危害 國家安全、違反社會秩序或吏治廢弛之嚴重不法事件存 在。
是原告主張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不法包含 行政上之不法,其已該當該款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6、原告又以其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釋憲而多年考績評定為7 1分為由,主張其該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5款「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之事由。
然而,原告之平時考績多年考評為71分無論是否屬實,仍難認原告有何具體遭利誘、勢劫之情事存在,且原告上述主張實係就其平時考績之適法性所為爭執,亦與專案考績事由無關。
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其該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並不可採。
7、原告主張其有增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 金之事由,已該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 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然查, 上開規定須以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前提要件,本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釋憲之行為,並無任何技術研發 創新之成果存在,即與「發明、創造」之要件不符,故 原告稱其有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亦無可 採。
8、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而相關機關依該號解釋意旨 為檢討改進等情,並非原告工作職務之表現,且與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所定要件均不相符。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具有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專案考績1次記2大功之事由而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復 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執詞訴請撤銷復審 決 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1次 記2 大功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