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189,202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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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旻蓉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1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科長,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因認其有以LINE向台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聯盟(下稱動保監督聯盟)秘書長何宗勳傳送「現在新處長上任,認為勸導次數不足,認為政府不能與違法民眾相左,要到勸無可勸,才去裁處,……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後,回去還要被長官退公文及其他事情刁難,……執行長如果要幫我們反應,可否以批評方式批評屏東縣的裁罰案件數太少,以狗數這麼多,寵登數和絕育數這麼少,不成比例,此點來鞭策我們縣……。」

(下稱系爭訊息),造成屏東縣動物保護業務形象大受損害等失職行為,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屏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以民國109年12月10日簽請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之懲處,經屏東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於109年12月22日召開109年第8次會議決議:「考量楊科長原係向外部團體說明動保業務之辛勞與難處,因用字遣詞欠妥,遭有心人士傳播渲染,實有疏失,核予記過一次,以資警惕。」

被告乃依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以109年12月28日屏府人考字第109599659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一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4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112號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動保監督聯盟秘書長何宗勳於109年9月間主動聯絡原告,表示想寫一篇讚揚屏東縣動物保護業務的新聞,經原告表示還有不足之處而委婉拒絕。

何宗勳詢問有何不足之處,原告遂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新處長今年8月上任,之前是副處長,他認為動檢員不經勸導程序即進入裁罰階段,沒有站在民眾立場,但現行動保法規定寵登及絕育,可不經勸導而處以罰鍰,我們從107年3月成立以來,我們都理解長官的壓力。

在屏東只要民眾一接到罰單,不是想自己為何會被開罰,而是認為公家以前沒在管,現在管太多,立刻就去找民代議員來銷案,在這種氛圍下,動檢員在平均同一件案子至少勸導1至2次,再進入裁罰階段。

現在新處長上任,認為勸導次數不足,認為政府不能與違法民眾相左,要到勸無可勸,才去裁處,屏東平均每月受理約90件案子,只有7位兼職動檢員,這種辦理案件做法可能會讓違法民眾更肆無忌憚,抱著反正縣府不會罰,不用改善,真的被罰了再去找民代向動檢員施壓,說已經改善要求銷案等。

動檢員每遇到一件案子,都已經盡力去讓不守動保法的民眾改善,不配合甚至惡言相向的民眾卻沒有強制性的手段來要求,罔顧飼主責任之類動保案件只會愈來愈多。

在屏東,大部分的遊蕩犬都是有飼主的,符合動保法定義的飼主,動檢員要求這些民眾做寵登及絕育,立即又翻臉否認為自身飼養犬隻,即便動檢員已蒐集證據如飼養器具,仍是要求應給民眾改善時間及配合民眾做到改善,而非民眾自行改善。

屏東只有先把飼主責任處理好了,才能有效降低人犬衝突和動保虐待案件數。

執行長,在我們基層,只求長官依照法規來辦事,其他我們沒有期待,我們只求他們別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後,回去還要被長官退公文及其他事情刁難,不過我想這大概是很難,所以我才希望這些長官最少層級要到處長,每年都要辦理一件裁處案,並以新聞公開口頭報告方式供大眾評斷,讓他們知道動檢員費的勞力心力。

謝謝執行長閱讀,執行長如果要幫我們反應,可否以批評方式批評屏東縣的裁罰案件數太少,以狗數這麼多,寵登數和絕育數這麼少,不成比例,此點來鞭策我們縣?因為我不希望動檢員又被飆罵,謝謝執行長,如果執行長不便,也沒有關係,我們還是會做好本份,謝謝閱讀。」

給何宗勳。

豈料,何宗勳收到系爭訊息後,即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1時55分開設LINE群組,邀呂幼綸、王唯治及原告加入該群組,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同日11時56分發送訊息:「這群族,討論科長的事」,並將原告私下傳送之系爭訊息張貼在該群組內,表示「我們來研究一個兩全其美的方法」。

原告在109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發現何宗勳開設聊天群組時,原告猜測何宗勳本意是要督促屏東之動保業務,乃表示「很謝謝執行長,不好意思,特定開群組討論我們屏東縣動保科的事,真是打擾和太麻煩大家了。

說實話這個事很難兩全其美,批評是前進的動力,屏東縣的裁罰件數真的不多,這是我的一點淺見,真的很不好思麻煩大家。」

但之後該群組並無進一步之討論。

2、109年11月20日議會總質詢時,原告接受王景山議員質詢寵物登記收費等問題,王景山議員突然表示:「動保科科長……你科長太大,大到比處長還大比縣長還大,大到還可以投訴中央,投訴你處長投訴你縣長,投訴屏東動保科做的不好,你真的不適任你知道嗎?連自己長官都投訴下去你這個科長做得下去?……太過份了連你處長也害了連縣長也害了,你完全不適任這個位置我跟你講,不要拿雞毛當令箭,我一直跟你強調來到老百姓那邊好好地講,我跟你輔導你講不聽,……。」

等語,原告當時還感到疑惑。

然當天下班前傳出有不具名的信件給縣長,內容略為:「縣長您好:屏東農業處動保科長竟然向北部動保團體陳情,想要傷害農業處長,如照片。

請縣長瞭解並處理。」

等語,經原告檢視發現照片內容與原告傳送給何宗勳之系爭訊息內容一致,但擅自加上「屏東動保科長楊旻蓉陳情」等文字,原告始發覺系爭訊息遭有心人士不知從何處取得,並擅自加上文字,再以不具名之方式寄給屏東縣長,意圖捏造原告以科長之身分向動保監督聯盟陳情之假象。

3、依復審決定理由之記載,顯示被告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第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2條及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規定懲處原告。

然原告之行為不構成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而所謂「發表」,依據國語辭典之解釋,意指「公開表達或展示」;

再依據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務員服務法之修正理由亦說明「發表」係指「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公開表示」。

準此,如非公開為之,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發表」有間。

(2)系爭訊息係何宗勳私自開設聊天群組後,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將原告私下傳送給伊個人之系爭訊息張貼於該群組,而非何宗勳開設群組後,原告故意將系爭訊息張貼在該群組內。

且依何宗勳110年1月14日之聲明:「緣於2020年9月間,本人因工作的需要而透過LINE聯絡屏東縣政府動保科楊旻蓉科長,詢問楊科長有關屏東縣動保業務實際作為和面臨之困難及待解決之問題。

後來本人在LINE聊天室邀請本聯盟2名成員和楊科長一起進來了聊天,交換一下意見,最後釐清一些問題之後,也確認無其它議題需要討論,就停止本次社群討論。

之後也無整理相關聊天內容,做為新聞稿或發表於相關社群網路。

但不知內容為何遭人斷章取義,並持以投訴屏東縣縣長信箱,造成楊科長、鄭處長及縣府之誤會及困擾,本人特此澄清事情始末。」

及動保監督聯盟理事長王唯治、副理事長呂幼綸及秘書長何宗勳於110年2月1日共同出具聲明書,可證明原告與王唯治、呂幼綸及何宗勳僅在LINE群組為短暫之討論,該聯盟並未就討論內容對外採取任何作為,故原告之行為本身並無對外表示,自無損害機關之聲譽。

(3)原告並不否認有傳送系爭訊息給何宗勳,惟本件實係何宗勳擅自開設LINE聊天群組邀原告及呂幼綸、王唯治加入,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原告僅傳送給伊一人之系爭訊息複製張貼在該群組,而非原告故意自行張貼在該群組。

原告既無向公眾公開表示之行為,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之「發表」有間,被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懲處原告,自屬無據。

4、原告之行為亦不構成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所謂「損失名譽之行為」,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務員服務法之修正理由:「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應隨社會環境變遷與時俱進,現行條文……用語較為抽象,另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又公務員如有違反行為義務時,依現行條文第22條規定應受懲戒或懲處處分,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酌修本條文字。

至『損害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則本條「損失名譽之行為」亦應以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2)系爭簡訊內容並無不實,且觀諸系爭簡訊內容,第1段及第2段是在說明農業處長上任後,指示動檢員對於民眾之違法行為不應未經勸導即裁罰,須達勸無可勸才能裁罰,但原告認為如此作法恐使違法民眾更加肆無忌憚,罔顧飼主責任之情形會愈烈,並增加動檢員之負擔。

系爭訊息第3段是在說明動檢員要求飼主做寵物及絕育登記,卻遭民眾以非飼主拒絕,即便有證據證明犬隻實際上是民眾所有,動檢員仍須給民眾時間改善,無法立即開罰,恐導致人犬衝突和虐犬事件無法降低。

系爭訊息第4段是在說明基層人員所求為長官依法行政,不要讓基層被羞辱,希望長官也能承辦至少一件裁處案件,以瞭解基層人員之心聲。

系爭訊息第5段則是原告總結前4段之陳述內容,表示屏東縣寵登數和絕育數裁罰案件太少,如何宗勳能就此部分評斷,將有助於提昇屏東縣之裁罰案件數量。

由系爭訊息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對農業處處長、縣長或農業處加以攻訐抹黑,僅是在闡述基層人員之心聲,並希望藉由批評來提昇屏東縣之裁罰案件數量,並無損害機關聲譽。

(3)綜上,原告雖有傳送系爭簡訊給何宗勳,但僅為私下交流,而非陳情,且系爭簡訊並未在網路或其他場所流傳,顯然並未造成損害。

又系爭簡訊內容,亦不足以造成民眾喪失對被告或農業處執行職務之信賴,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構成要件不符。

至於系爭簡訊縱有流出在外之情事,但目前所知僅有王景山議員及屏東縣縣長知悉,並未廣泛流傳。

更何況,系爭簡訊流出在外並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而是有心人刻意為之,自不應以他人刻意加工之行為懲處原告。

故本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第4條、第5條、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構成要件不符。

5、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行為失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或第5條,然被告予以記過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1)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者。」

原告於系爭簡訊所陳述之容均為真實,本意是希望促使屏東農業處動保業務之推展能順暢,並非要誹謗攻訐長官,縱使認為原告私下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未經深思熟慮,造成機關聲譽受損,然原告是私下傳送系爭簡訊給何宗勳,並非陳情,亦無公開發表,且目前僅能證明系爭簡訊內容經過惡意添加文字後寄給縣長,並未發現有在網路或其他場所廣泛流傳之情形,對於被告、縣長或農業處長之聲譽並未造成嚴重損害。

(2)故原告之行為縱有不當,惟行為本身惡性尚輕,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依據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6點予以書面告誡或第4點予以申誡即為已足,被告逕依第5點第2款為記過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屏東縣政府考績委員會依農業處所附資料及原告說明內容,審認原告係動物保護業務之承辦科長,於LINE群組發言說明執行動物保護相關業務之困難時,內容多有攻擊長官及縣府政策之負面不當用語,其用字遣詞欠妥遭有心人士傳播渲染,損害機關聲譽情事,致使外界對於縣府衍生誤解及負面印象;

其內容經外界傳播渲染,亦有屏東縣議員於議會質詢時公開質疑是否仍適任主管職務,其處事失當,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之情事,爰就此部分據以懲處究責,並依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應屬合理妥當。

2、原告稱系爭簡訊有王景山議員及縣長知悉,無異於已自承其關於政策之談話內容已在機關首長尚未許可前,使不特定第三人有得知見聞之情。

為此,原告經認定向外部團體說明動物保護業務推動情形,因遣詞用字欠妥致遭有心人士傳播渲染,符合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處事失當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者」規定,應屬有據: (1)原告用字遣詞欠妥損致機關聲譽之情,說明如下:109年12月22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就109年9月間原告於網路訊息群組向台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執行長陳述「現在新處長上任,認為勸導次數不足,認為勸導次數不足,認為政府不能與違法民眾相左,要勸到無可勸,才去裁處」、「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後,回去還要被長官退公文及其他事情刁難」等內容。

細譯原告自承之對話內容,「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被長官退公文」、「刁難」等語,姑不論所陳事實是否正確,單就原告以公部門成員身分向相關領域之民間團體負面評價針對直屬長官與單位之作為,即難稱恰當。

進一步言,當原告向第三人表達「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以社會大眾之觀感已有貶抑意味,而廣泛地評論立法機關民代監督行為為羞辱,不僅有輕蔑立法機關監督之功能外,更讓府會關係蒙上一層陰影,原告之長官即須為此修補裂痕。

再者,稱長官退公文或刁難之評價,均為原告片面之詞。

被告機關內部如有政策需要討論溝通,豈有不符合原告之意即能如此評價?顯見原告對於機關政策或外部溝通均囿於己見。

是以,原告不僅沒有能顧及自己身分發言,已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訊息內容更導致既有政策被曲解,原告否定長官之政策,甚至認為自己之想法較為妥當,藉此尋求外界支持意見,此等舉動將本應循內部討論之政策暴露於大眾面前,令機關及其長官承受外界無端之攻訐與批評,用字遣詞不當而損及被告聲譽,彰彰明甚。

(2)原告言論遭有心人士渲染,說明如下:系爭訊息內容遭他人持以投訴縣長信箱,而後原告直屬長官即農業處處長方得知系爭訊息用字遣詞欠妥,且原告並曾受縣議員於議會質詢,為何原告會向民間團體投訴及質疑長官政策,此均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以,姑不論第三人如何取得系爭訊息,但原告訊息內容遭第三人取得並使用已如前述,顯見連原告也認為伊與動保團體之對話,已遭到第三人使用為客觀事實,探求該使用之脈絡,無非是因為原告於LINE對話中有否定機關及長官政策之說法,方惹起他人使用之念頭。

(3)原告對外說法未能持平說明,毫無根據之評價與過度情緒用語,導致包括但不限於議員在內之第三人有機會持伊片段內容,質疑被告相關首長,而無法完整針對政策說明原委,甚至扭曲被告農業處既有政策立場。

是以,被告認定原告之言論,屬於個人偏頗立場,發酵至11月後,已有諸多第三人各種解讀,則被告認定其因用字遣詞欠妥,且受有心之第三人渲染,符合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第5點第2款規定處事失當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應屬有據。

3、至於原告一再陳稱上述不當言論係遭到渲染而不應歸責於伊云云,並不可採。

蓋不論第三人係如何取得系爭訊息,但原告並不否認第三人取得之內容為伊曾說過,是以,原告怪罪他人不應拿來引用,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一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訊息(第185-189頁)、屏東縣政府農業處109年12月10日簽(第463-465頁)、屏東縣政府考績委員會109年12月22日109年第8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第459-462頁)、屏東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259-261頁)、原處分(第31-32頁)、復審決定書(第169-174頁)附本院卷一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

2、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授權訂定的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

3、屏東縣政府為處理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的平時獎懲,建立公平機制,使獎懲標準明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1點規定:「本標準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5點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處事失當……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者。

……」

(三)被告依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一次之懲處,應屬適法: 1、按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所謂「處事失當有損機關聲譽,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之構成要件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須就特定具體事件,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而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行政法院應審查該決定之合法性。

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如行政機關之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

2、經查,原告原係被告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科長,動保行政監督聯盟秘書長何宗勳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詢問屏東縣動物保護之相關業務並交換意見時,原告以LINE向其說明屏東縣動物保護業務執行困難之系爭訊息,因遭人截圖轉傳,致系爭訊息內容:「新處長今年8月上任,之前是副處長,他認為動檢員不經勸導程序即進入裁罰階段,沒有站在民眾立場,但現行動保法規定寵登及絕育,可不經勸導而處以罰鍰,我們從107年3月成立以來,我們都理解長官的壓力。

在屏東只要民眾一接到罰單,不是想自己為何會被開罰,而是認為公家以前沒在管,現在管太多,立刻就去找民代議員來銷案,……。

現在新處長上任,認為勸導次數不足,認為政府不能與違法民眾相左,要到勸無可勸,才去裁處,屏東平均每月受理約90件案子,只有7位兼職動檢員,這種辦理案件做法可能會讓違法民眾更肆無忌憚,抱著反正縣府不會罰,不用改善,真的被罰了再去找民代向動檢員施壓,說已經改善要求銷案等。

動檢員每遇到一件案子,都已經盡力去讓不守動保法的民眾改善,不配合甚至惡言相向的民眾卻沒有強制性的手段來要求,罔顧飼主責任之類動保案件只會愈來愈多。

在屏東,……即便動檢員已蒐集證據如飼養器具,仍是要求應給民眾改善時間及配合民眾做到改善,而非民眾自行改善。

屏東只有先把飼主責任處理好了,才能有效降低人犬衝突和動保虐待案件數。

執行長,在我們基層,只求長官依照法規來辦事,其他我們沒有期待,我們只求他們別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後,回去還要被長官退公文及其他事情刁難,不過我想這大概是很難,所以我才希望這些長官最少層級要到處長,每年都要辦理一件裁處案,並以新聞公開口頭報告方式供大眾評斷,讓他們知道動檢員費的勞力心力。

謝謝執行長閱讀,執行長如果要幫我們反應,可否以批評方式批評屏東縣的裁罰案件數太少,以狗數這麼多,寵登數和絕育數這麼少,不成比例,此點來鞭策我們縣?因為我不希望動檢員又被飆罵,謝謝執行長,如果執行長不便,也沒有關係,我們還是會做好本份,謝謝閱讀。」

「很謝謝執行長,不好意思,特定開群組討論我們屏東縣動保科的事,真是打擾和太麻煩大家了。

說實話這個事很難兩全其美,批評是前進的動力,屏東縣的裁罰件數真的不多,這是我的一點淺見,真的很不好思麻煩大家。」

等語,遭不明人士截圖提供給屏東縣議員及縣長,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證。

3、按憲法第11條規定固明文保障個人依其意願表達意見和想法之權利,惟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22條前段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準此,被告農業處及其下屬單位執行動物保護工作,只要長官基於動物保護業務所下達之命令,皆屬與職務有關。

是以被告及被告農業處要求所屬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人員,對於人民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22條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及為寵物絕育之事件,應先經勸導無效始得裁處罰鍰之命令,均屬主管機關於監督範圍內所為之命令。

本件原告原為被告農業處動物保護業務之承辦科長,對於前述應先經勸導無效始得裁處罰鍰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有個人意見,僅得於機關內向其長官陳述,不得置機關及長官命令不顧。

然原告以LINE向動保監督聯盟秘書長何宗勳傳送系爭訊息內容謂:「執行長,在我們基層,只求長官依照法規來辦事,其他我們沒有期待,我們只求他們別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後,回去還要被長官退公文及其他事情刁難,不過我想這大概是很難」「執行長如果要幫我們反應,可否以批評方式批評屏東縣的裁罰案件數太少,以狗數這麼多,寵登數和絕育數這麼少,不成比例,此點來鞭策我們縣」「很謝謝執行長,不好意思,特定開群組討論我們屏東縣動保科的事,真是打擾和太麻煩大家了。

說實話這個事很難兩全其美,批評是前進的動力,屏東縣的裁罰件數真的不多,這是我的一點淺見,真的很不好思麻煩大家。」

等語,足見原告之系爭訊息內容均係對外批判被告及其長官之動保業務政策,而非循正當管道陳述意見,情節灼然。

被告審酌原告系爭訊息內容未能謹慎斟酌用字遣詞,內容多有攻擊長官及被告動保政策之負面不當用語,致使外界對機關產生負面印象或誤解,且系爭訊息內容復遭他人截圖提供予縣長及縣議員,並經縣議員於議會質詢時,公開質疑原告是否仍適任主管職務,乃認為原告前揭行為,已嚴重影響機關形象及聲譽,核有疏失,實有處事失當,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之情事,而依屏東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一次之懲處,應屬有據。

原告辯稱系爭簡訊內容並無不實,且觀諸系爭簡訊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對農業處處長、縣長或農業處加以攻訐抹黑,僅是在闡述基層人員之心聲,並希望藉由批評來提昇屏東縣之裁罰案件數量,並無損害機關聲譽云云,委無足採。

4、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其前述行為失當,惟惡性尚輕,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依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6點予以書面告誡或第4點予以申誡即為已足,被告逕依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為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按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本件原告具公務員身份,且為被告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之單位主管,本應為同仁表率,恪遵上級長官之命令,然原告於上級長官下達前述應先經勸導無效始得裁處罰鍰之命令後,原告仍以LINE向動保監督聯盟秘書長何宗勳傳送系爭訊息,內容多有攻擊長官及被告動保政策之負面不當用語,其用字遣詞欠妥遭有心人士傳播,並經屏東縣議員於議會質詢時公開質疑其是否適任科長,是原告處事失當有損機關聲譽之情節難謂輕微,被告為防止其他人員起而效尤,予以核定記過一次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依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一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錯誤,爰予以維持。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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