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192,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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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民國11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典雅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吳文輝
賴聖儒
鄭欽峰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0389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在臺南巿安南區安和路2段318巷125弄211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電鍍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南市府環水字第04271-07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派員前往稽查,在核准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鎳」檢驗值為6.42mg/L,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附表八所定1mg/L限值。

(二)被告乃以109年5月20日環水字第1090054335號函(下稱109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於同年5月27日提出書面意見。

惟經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之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乃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21日環稽字第1090081515號函(下稱109年7月21日函)附109年7月16日環水水裁字第1090701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放流水之採樣保存未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於運送過程中保存於4℃±2℃之暗處環境下,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⑴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被告19小時之運送過程,應將採樣品全程保存於4℃±2℃冷藏之暗處環境中,始符合法定程序。

然如起訴狀證2照片1、2、3(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所示,採樣品係放置於被告辦公室內常溫之推車上,運送過程放置於一般提袋,並未全程保存於4℃冷藏之暗處環境中。

倘稽查人員係以照片中之冰桶保存採樣品,其外觀僅係一般冰桶,並非絕對保冷箱。

且照片中冰桶內未見冰塊,且稽查人員手可以放入冰桶內,可見冰桶內至少有一半空間是空的,並無足量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亦未見有放置溫度計,無從證明冰桶內係處於4℃冷藏環境。

再如證2照片3所示,當天採樣品共有6罐,依被告水質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所示,自原告處採樣之採樣品僅3罐,可見被告當天尚至其他處所採樣,勢必要打開冰桶才能放置其他採樣品,如此開開關關之環境如何維持4℃冷藏環境?又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日將採樣品放入冰桶後,係將冰桶置於汽車後車廂,冰桶內僅有藍色保冷劑和採驗用水瓶若干,如何形成冰水浴?稽查當日14時氣溫為29.3℃,天氣炎熱,該冰桶如何維持4℃冷藏環境,亦非無疑。

稽查人員於採水過程皆全程錄影證明,何以卻無冰桶內冰水浴4℃±2℃或稽查人員以溫度計測量冰桶內為4℃±2℃之錄影?⑵被告固提出照片證其備有冰箱保存樣品維持溫度於4℃,然該照片僅證明從冰箱內取出有4℃,並非當天採樣冰桶內照片,亦即採集後至實驗室始有冰存,無法證明採集水樣當時即符合保存溫度。

原告人員於上揭紀錄表簽名僅可證明水樣是原告所有,無法證明當天冰桶為4℃±2℃溫度。

被告僅以冰桶底部置放藍色保冷劑,並提出實驗室冰箱保存4℃之照片,及原告人員之簽名即推論符合保存溫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亦未達裁罰之透明度。

此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可補正之瑕疵,係當然一望即知為無效而得據以撤銷裁罰。

⑶被告提供109年4月27日採水拍攝之照片均為暗黑色,僅冰桶內所量測之照片是明亮的,顯不合常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再者,採取水樣當天在外拍攝陽光極強,照片上人員均有陽光照射之陰影,冰桶置於車內所拍攝之照片理應更暗,量測水質是把探針置入水體,並於一旁顯示其數據,僅量測冰桶所顯示之儀器是置入冰桶內,並無冰水浴情形,顯有檢測流程瑕疵與不合法情形。

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所示冰桶量測溫度為5.47℃,論理於3小時後送回被告之冰桶溫度應高於5.47℃,然被告接收紀錄卻登載4℃,且自4月21日至4月28日所有送交、存入、取出竟全部登載為4℃整,難道沒有4℃±2℃之其他溫度嗎?令人質疑檢測人員依法檢測之真實性。

⑷被告照片顯示冰桶、冰袋內並無冰塊,第2次補充資料才置入冰塊,顯為被告事後補拍照片或檔案資料,與當時放流水採樣保存並無關聯。

且被告於109年4月28日9時以保冰袋置入採水樣品送至柳營檢測之冰袋,和被告所提證物八冰袋照片(見本院卷第253頁)無法證明係同一,上開事後補拍照片或檔案資料並無證據力。

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該案被告就放流水樣品之冷藏設備、運送及保存過程均未有全程錄影存證,僅憑幾幀未押署時間、日期,跳躍、片面性、與事實不合及事後臨訟所補照片,率爾認定該案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並裁處鉅額罰款,非法治原則所許。

2、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2B)所公告之許可檢驗室,並未見被告之實驗室,足見被告實驗室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可「W10952B檢測方法」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依法無從辦理水污法規範事項之採樣作業。

而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檢驗測定許可之機構,既無從事水污法檢測行為之資格,縱其對公私場所進行檢測,其所為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認定公私場所違反水污法違章行為之證據。

本件檢測既由不合法定資格之被告實驗室所為其檢測結果,自不得採為認定原告違法之證據,被告採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其處分自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9年4月27日14時30分由原告人員王藏賢陪同於放流口採水樣1組,採樣時先以原告放流水沖洗塑膠採樣桶及採樣瓶2次後,再取放流水至定量,檢測「鎳」之水質樣品係以1,000ml塑膠瓶收集水樣,加硝酸使水樣pH<2,採集之樣品經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冰桶內放入足量冰塊及水形成冰水狀態以保存樣品品質,並於當日17時30分送至被告冰箱保存(送交溫度4℃),俟同年月28日9時由被告人員取出樣品(取樣溫度4℃)送至被告稽查檢驗科進行檢測,有現場採樣記錄簿、被告非上班時間稽查採樣樣品接收紀錄表為證。

推車上樣品屬於檢驗室收樣過程,並非運送過程。

當日稽查採樣水3組共9瓶,唯獨原告重金屬「鎳」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超過標準值5倍,其它8瓶皆符合放流水標準,可見原告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標準違規屬實。

採樣程序及保存方法皆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作業相關規定執行。

現場採水照片暗黑色為建築陰影,被告拍攝冰桶4℃是將冰桶放置地上拍攝,並非在車上拍攝,拍攝時使用燈光補光,冰桶於拍攝時確呈冰水浴(水在最底層冰在上層),PH計放在採樣瓶上拍攝才能將採樣瓶與PH計同時入鏡。

原告主張證物2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所示冰桶量測溫度5.47℃,惟該數值為PH讀數,並非溫度讀數;

溫度讀數為3.2℃。

又原告主張證6稽查樣品接收紀錄表係被告局內之水樣冰箱調節器保持溫度顯示數值為4℃;

而被告所提第1、2次補充資料係補拍冰桶及保冰袋放入冰塊後能存放多少支採樣瓶之照片,並非109年4月27日稽查現場照片。

本件稽查、採樣、保存、送樣及檢驗過程,皆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2、被告之實驗室檢驗過程皆依環保署公告方法操作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且重金屬檢項為TAF認證合格之項目。

被告所屬稽查檢驗科對於受理樣品備有作業程序,據以辦理樣品接收、處理、保護、儲存、保留及處理,有樣品取用紀錄表及恆溫儀器溫度登錄表為證。

樣品需填寫水樣送驗單、收樣紀錄表單所列要求查驗樣品狀況、完成查驗後合乎收樣條件,樣品經拍照、簽收後將二、三聯交還送驗單位,第一聯留存備查,收樣日期載明於紀錄表單備查。

被告稽查檢驗科對收樣時間為109年4月28日水樣(執行編號SW00000000)樣品檢測,該實驗室執行編號SW00000000樣品檢測,該樣品消化後因原液Ni濃度過高,超過該方法之檢量線適用濃度範圍(0-3.000mg/L),故樣品須經稀釋使其符合該方法之檢量線適用範圍再行分析,依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NIEA-PA103):「通常樣品中待測物之濃度應於檢量線最高濃度之20%至80%間之濃度為適當。」

故該樣品進行10倍稀釋,所採稀釋倍數正確且適當,且稀釋過程使用之器皿皆定期校正,數據計算過程經驗算無誤。

另該批次重金屬Ni檢測之查核分析為98.9%、添加分析95.5%與重複分析為0.3%,皆符合品質管制要求。

該實驗室隸屬被告,主管機關依法設立檢驗室執行水污染防治之檢驗業務為被告實驗室之法定權責,其出具之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依據;

該實驗室為TAF認可之實驗室,重金屬檢項為TAF認可之項目,檢測結果具公信力並符合品質管制要求。

且依水污法第23條第1項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情形時,始適用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的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實驗室不合法定資格,實有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確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標準限值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7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許可證(見訴願卷第94頁至第100頁)、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見訴願卷第62頁)、檢驗報告(見訴願卷第69頁)、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7頁)、109年5月2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5頁)、109年7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109年5月25日典字第1090525號陳述書(見原處分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法⑴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⑵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2、放流水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

3、裁罰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

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六、違反本法第11條第4項所定辦法,逾期90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

七、違反依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⑶第3條:「(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

(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4、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三)原告在客觀上確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 1、按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並就各行業別訂定其放流水之水質項目及限值標準以為管制。

2、查原告在系爭場址設廠從事「電鍍業」,屬於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事業,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等情,此觀系爭許可證(見訴願卷第94頁)即明。

依前揭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

而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在系爭許可證核准之放流口採取水樣1組送驗,檢驗結果「鎳」之檢驗值為6.42mg/L,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0mg/L等情,有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見訴願卷第62頁)、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7頁)及被告109年5月12日RW-109-04-146號檢驗報告(見訴願卷第6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認定原告在客觀上有排放廢水含「鎳」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確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採集之水樣未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於運送過程中保存於4℃±2℃之暗處環境下,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具有瑕疵而應撤銷云云。

然:⑴按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之方法(NIEA W109.52B)」之適用範圍明定「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見本院卷第31頁)。

而該採樣方法就採樣保存方法規定:「六、採樣及保存……(八)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送;

樣品運送過程其樣品保存箱內應放入足量的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註4)或其他適當方法,以符合待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之保存方法規定。」

「註4.應避免使用乾冰,因為乾冰會冷凍樣品,而且影響樣品之PH值。」

及「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標準:鎳之水樣建議需要量為200ML,容器為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容器為保存方法為加硫酸使水樣之PH< 2(若測定溶解性金屬,須於採樣後立刻以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180天。」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53頁)。

故被告稽查事業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之水質是否符合法定標準之採樣程序,自應依該採樣方法為準。

⑵查被告送驗之水樣係被告人員張育萍於109年4月27日14時30分採樣1組分裝,其中檢驗重金屬項目之水樣容器為1+1硝酸洗淨之1,000mL塑膠瓶,經被告編號為961-3,保存方法勾選為加硫酸使水樣之PH<2、4℃暗處冷藏,並經王志誠於當日17時30分送交值夜人員余國賢冰存,送交及存入溫度均記載為4℃;

嗣於同年28日9時王志誠取樣送驗之溫度記載為4℃,且其玻璃溫度計校驗紀錄均為合格,而該水樣經被告所屬實驗室收樣編號為10904146號,保存冰箱經定期檢查均以4±2℃冷藏,取用分析之時間為同年4月30日6時15分,且以環保署公告之NIEAW311.54C檢測方法檢驗結果,「鎳」檢驗值為6.42mg/L,已逾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0mg/L等情,有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見訴願卷第62頁)、水質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見訴願卷第63頁)、廢(污)水採樣現場紀錄簿(見訴願卷第64頁)、稽查照片(見訴願卷第65頁至第66頁)、非上班時間稽查採樣樣品接收紀錄表(見訴願卷第68頁)、樣品取用紀錄表(見訴願卷第90頁)、被告稽查檢驗科檢驗裁決股實驗室109年4月定期檢查紀錄表(見訴願卷第91頁至第92頁)、溫度計校驗紀錄表(見訴願卷第93頁)、重金屬檢驗日誌(見訴願卷第87頁至第88頁)、重金屬Ni檢驗紀錄表(見訴願卷第89頁)及檢驗報告(見訴願卷第69頁)附卷可憑。

復經本院職權勘驗被告採證光碟內之稽查照片,其中檔名「150642-30」照片(見本院卷第297頁)顯示被告稽查當日存放水樣之冰桶內確已加入冰塊形成冰水浴,冰桶內之可攜式酸鹼度儀畫面上方顯示PH值5.47,下方顯示溫度3.4℃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及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7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被告稽查採樣相關紀錄記載內容相符;

對照被告提出其應本院準備程序時要求(見本院卷第171頁)所事後拍攝之水樣保存用冰箱、冰袋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及水樣保存示意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以觀,堪認被告就系爭水樣之採樣方法、設備、採樣與保存等採樣及檢驗方法,均符合前揭採樣方法規定,其採樣程序並無違法。

原告援引上揭照片主張冰桶量測溫度為5.47℃,於3小時後送回被告之冰桶溫度應高於5.47℃,然被告接收紀錄卻登載4℃,據以質疑被告檢測之真實性云云,顯係誤解上開可攜式酸鹼度儀顯示之數值,其主張自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採取水樣當天在外拍攝陽光極強,照片上人員均有陽光照射之陰影,冰桶置於車內所拍攝之照片理應更暗,被告提供109年4月27日採水拍攝之照片均為暗黑色,僅冰桶內所量測之照片是明亮的,顯不合常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然稽查採證照片是否明亮或陰暗繫於拍攝各張照片時拍攝器材之各項曝光參數設定,況縱於晴天之陽光下拍攝照片,其因拍攝取景範圍畫面各部曝光度落差而觸發相機啟動自動補光機制,仍屬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僅以各張採證照片呈現之曝光度不同即認前揭照片不實;

且由前揭稽查現場照片以觀,被告人員採取水樣當時,原告代表人陪同在場(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95頁),此亦為原告代表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被告之採樣程序係在原告代表人現場近距離目視監看下完成,相關儀器數值清晰可見,自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有何採樣造假之可能,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實驗室非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可「W10952B檢測方法」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依法無從辦理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事項之採樣作業,其所為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認定公私場所有無違反水污法違章行為之證據云云。

惟現行水污法第23條關於檢驗測定機構之規定係經91年5月22日修正,其修正前為80年5月6日修正之同法第22條,當時該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用廢(污)水處理設施、土壤處理或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及用電等紀錄。

(第2項)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該條第2項關於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規定在立法院會討論時立法委員葛雨琴即表明:「政府一向希望不僅由政府機關作水質水量的檢驗測定,因為政府不可能作這麼多的事情,所以大力鼓勵民間有此設備及專業知識儘量來申請加入檢測的陣容……直至目前為止,已申請合格的檢驗機構已有24家,尚有8家在申請中,根據行政院環保署的估計,1年內可能會有50家核准為檢驗機構,當時審查此法案時,我們已將這些問題考量在內,並請教過主管機關的意見,才訂出條文,目的即是為鼓勵民間申請設置檢驗機構」等語,此觀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32期院會紀錄即明,足見該規定制定之目的係為鼓勵民間符合法定設備及專業知識之檢驗機構申請加入檢測,以減輕政府機關水質水量檢驗測定之壓力,並授權訂定「民間設置之檢驗機構」所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堪認其規範之對象並非針對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照環保署依水污法第23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同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

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以觀,亦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構)排除在申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應具備條件之外,更見主管機關所屬實驗室並無水污法第23條之適用。

而被告依水污法本負有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檢驗測定之法定權限,無須另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其依據所屬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作為原處分裁處基礎,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水污法第23條意旨。

至被告所屬實驗室取得技術與管理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審查認證通過(見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5頁),僅係為強化政府機關實驗室之公信力,核與水污法第23條規定無涉。

故原告上揭主張顯係對於前揭法令之誤解,亦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7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排放之廢水在客觀上確有前揭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最大限值情形之違章行為,業如上述;

而原告係領有系爭許可證之電鍍專業廠商,其對於從事電鍍業所產生之廢水甚易造成水污染,應有認知;

且原告所取得之系爭許可證已載明廢(污)水處理後之「鎳」限值為1 mg/L(見訴願卷第99頁),原告即應注意其廢(污)水處理後之水質應符合該標準始得排放,其所屬之從業人員仍未能控管其製程所生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鎳」限值,致被告到場實際採集放流水送驗竟仍超標,其就上開違章行為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於法有據。

3、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

觀諸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所適用之前揭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水污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抵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查被告對於原告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審酌:原告為經核准排放水量為136立方公尺/日(見訴願卷第100頁)之事業,故規模排放量屬100≦Q<300CMD,且因水質檢測結果含「鎳」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嚴重違規,違規基本點數4點;

又原告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鹽水溪(見訴願卷第97頁至第98頁),屬丁類,違規基本點數1點;

「鎳」為經環保署107年12月25 日環署水字第1070105265號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其排放超標濃度為5倍【計算式:(6.42-1)/1=5.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違規點數應為30,合計違規排放行為之點數為35點(計算式:4+1+30=35);

本次違規無加重點數。

而減輕點數部分:因其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見訴願卷第96頁),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應減輕點數7點(計算式:35×0.2);

其稽查配合度良好,應減輕3.5點(計算式:35×0.1),應減輕點數10.5點(計算式:7+3.5=10.5),故其處分點數應為24.5點(計算式:35-10.5=24.5)。

原告從事電鍍業,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又排放廢(污)水中「鎳」濃度達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6萬元等情,裁處罰鍰147萬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4.5×6萬元=147萬元】等情,此有被告罰鍰計算總表(見訴願卷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願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原處分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量準則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故其裁處於法有據。

4、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為處分之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之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倘經機關限期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逾期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此觀前揭環境教育法第23條即明。

查原告經被告稽查發現確有前揭違反水污法之違章行為,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雖於同年月27日以109年5月25日陳述書提出陳述意見,然未提送環境講習對象等情,有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原告109年5月25日陳述書(見原處分卷第33頁)在卷可佐。

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行為應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罰147萬元罰鍰,且定期令其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及授權書等相關資料,逾期仍未提供,乃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為本件環境講習之對象,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及附件1規定計算,裁處原告公司負責人環境講習2小時【計算式:(147萬元/2,000萬元)100%=7.35%,≦35%】,自屬有據,亦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47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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