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205,202202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賴一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農訴字第1090734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就其代表人所有屏東縣○○鄉○○○段68-7、69-3地號等2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765平方公尺,為作砂石碎解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經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屏府水政字第10923621100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核准原告所請興辦事業計畫後,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經被告依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下稱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於109年10月28日開立1090200200060008002126收入繳款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繳納回饋金新臺幣(下同)569萬7,25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以104年10月23日石洗字第1041021001號函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經被告以104年11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10474096100號函(下稱104年11月12日函)復略以:「……依據本府同年5月21日召開『輔導砂石場用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政策』座談會議紀錄綜合會議結論,本府現階段採『輔導對象以經濟部〈97年度砂石產銷調查報告〉所列本縣65場砂石場為原則,並以取得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場家為最優先輔導受理對象』。

三、查貴公司雖為經濟部『97年度砂石產銷調查報告』所列尚待合法之砂石場,惟尚未取得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仍請於取得前開許可證明後再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檢具興辦計畫送府憑辦。」

,嗣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臨時證明書,經該部以104年12月4日經授務字第10400117280號函核發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用之臨時證明書。

惟被告並未處置,原告乃再於105年6月24日提出申請,係請求被告續行原申請案,經被告以105年11月8日屏府水政字第105212568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8日函)復略以:「……水利署刻研擬水庫集水區管制建議報告送內政部營檢署政策修正參考,因事涉全國區域計畫通案管制指導原則,需俟內政部營建署檢討修正後賡續辦理……。」

因被告仍未為處置,原告乃接續於107年及108年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以109年7月14日函核准原告所請興辦事業計畫,被告並依105年5月25日修正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收回餽金,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繳納農地變更回饋金569萬7,250元。

惟原告認為本件申請案應自104年10月23日開始,至被告109年7月14日核准始為結束,故應適用105年5月25日修正前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收回餽金。

2、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應以法律、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規定。

原告於104年10月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被告104年11月12日函復僅依據其104年5月21日召開「輔導砂石場用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政策」座談會議紀錄綜合會議結論,說明現階段採「輔導對象以經濟部〈97年度砂石產銷調查報告〉所列本縣65場砂石場為原則,並以取得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場家為最優先輔導受理對象」等語。

足徵,被告僅以其所召開之「輔導砂石場用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政策」座談會議紀錄綜合會議結論作為依據,並未敘明其究竟依據何法律、相關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規定,是被告而對於原告之申請,不予處置,顯非適法。

另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審查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原告申請書件經審查有應行補正事項者,被告應限期原告於2個月內提送補正結果。

惟被告並未依法限期命原告補正,亦非適法。

3、被告對於原告於104年10月間所提出之申請,僅以「座談會議紀錄綜合會議結論」為由,即不予處置,顯然違法,已如前述。

甚且,原告嗣後旋即向經濟部申請,經濟部以104年12月4日經授務字第10400117280號函核發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用之臨時證明書。

從而,暫不論被告本不得以座談會結論為理由拒絕原告申請,原告嗣已補正取得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被告即應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

則嗣後被告終以109年7月14日函核准,應屬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應依據105年5月25日修正前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收回餽金。

因此,被告依據105年5月25日修正後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收回餽金,而於109年10月28日開立原處分,即有未合。

4、原告於108年5月31日發函給被告同意其退件之原因,係因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辦理公共工程使用,此有原告出具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函暨預為分割成果圖等附件為證。

因此,原告善意信賴被告不會損害其權益,始會接受被告行政指導同意配合撤回,故此同意退件之不利益自不得歸責於原告。

至原告未對被告以105年11月8日函提出行政救濟,係因被告105年11月8日函 說明三記載:「惟上開規定修正造成相關爭議,水利署刻研擬水庫集水區管制建議報告送內政部營建署政策修正參考,因事涉全國區域計畫通案管制指導原則,需俟內政部營建署檢討修正後賡續辦理」等語,明文表示上開規定修正確已造成相關爭議,水利署並研擬水庫集水區管制建議報告送內政部營建署政策修正參考,並敘明待內政部營建署檢討修正後賡續辦理,原告乃等待被告後續通知,賡續辦理。

且被告105年11月8日函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7月25日農企字第1050222303號函釋:「農業用地變更案件,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105年5月26日)已依規定提送審查,其尚在處理程序中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倘行為時法對於當事人較有利者,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依本辦法修正發布前之規定計收回饋金。」

故於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修正前已提出申請且尚未結案之案件,得適用修正發布前之規定。

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作砂石碎解洗選場及附屬設施使用,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經被告(農業處)會簽目的主管機關(水利處)表示原告於104年至107間陸續提出申請案,分經被告檢還申請及同意撤回在案(被告104年11月12日函、108年6月11日屏府水政字第10820210800號函),其行政程序業已終結。

且原告以108年5月31日石礦字第1080003001號函申請退件,經被告108年6月11日屏府水政字第10820210800號函同意,程序業已終結。

故嗣後原告於108年8月30日重新提出變更編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書,經被告以108年12月6日屏府農企字第10885554400號函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非農業使用,並經被告109年7月14日函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自應依原告108年申請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後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收回饋金。

又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1,300元,依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計算,應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為569萬7,250元(1,300×8,765×50%),原處分所列金額無誤。

2、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函請被告同意退件,係因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道路拓寬使用,故本應就原申請內容修改後,重新提出申請,其審查程序自原告函請被告同意退件時已然完結。

且本案前經被告105年11月8日函載明歉難同意後,原告遲至107年10月5日才重新送件審查,亦應適用105年5月25日修正後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收回饋金。

另被告105年11月8日函說明二、三、四已分別敘明「內政部105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50806976號令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九點規定:申請開發基地除有但書各款情形外不得位於附表二之一所列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惟上開規定修正造成相關爭議,水利署刻研擬水庫集水區管制建議報告送內政部營建署政策修正參考,因事涉全國區域計畫通案管制指導原則,須俟內政部營建署檢討修正後賡續辦理」「本府礙難同意受理申請,隨文檢還興辦事業計畫書一本」等語,已於函文內容明確表示在相關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修正前,被告礙難同意,已充分表示駁回之意思,且原告針對該駁回處分皆無異議。

3、原告主張被告104年11月12日函僅以「座談會議紀錄綜合會議結論」為由即不予處置一節。

查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明定申請人應填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申請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準此,被告以104年11月12日函檢還原告未檢附被告所規定書件,係衡酌砂石產業對於環境可能造成農業生產環境損害及環境之衝擊,故要求其履行一定要件,始為輔導對象本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應適用105年5月25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算應繳交之回饋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第105-111頁)、被告109年7月14日函(第73-75頁)、原告109年9月23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第61-62頁)、原處分(第21頁)、訴願決定書(第23-28頁)附本院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 (1)第10條:「(第1項)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2項)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10條第1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

(第3項)前2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2、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第1款:「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使用地類別。」

(3)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依前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除依第4條及第5條規定辦理者外,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50為計算基準:……(三)因開發工業區、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或採取土石使用。」

(4)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依本辦法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計算回饋金數額後,通知繳交義務人於下列時限一次繳交:一、屬非都市土地:(一)申請變更編定者,應於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前繳納。」

(三)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應適用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計算應繳交之回饋金: 1、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之過程: (1)原告就其代表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經被告以104年11月12日函復略以:「……依據本府……召開『輔導砂石場用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政策』座談會議紀錄綜合會議結論,本府現階段採『輔導對象以經濟部〈97年度砂石產銷調查報告〉所列本縣65場砂石場為原則,並以取得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場家為最優先輔導受理對象』。

三、查貴公司雖為經濟部『97年度砂石產銷調查報告』所列尚待合法之砂石場,惟尚未取得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仍請於取得前開許可證明後再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檢具興辦計畫送府憑辦。

四、檢還興辦事業計畫書1本。」

(2)嗣原告向經濟部申請供辦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廢(污)水排放許可及廢(污)水貯留許可用之臨時證明書,經該部依其91年5月16日(91)經務字第09102711890號令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核發臨時證明書供砂石碎解洗選場及砂石堆置場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之認定原則」核發104年12月4日經授務字第10400117280號臨時證明書(有效期限104年12月2日至106年12月1日止)後,原告復以105年6月24日石礦字第1050624001號函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書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經被告以105年11月8日函略以:「二、內政部105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50806976號令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九點規定:申請開發基地除有但書各款情形外不得位於附表二之一所列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三、惟上開規定修正造成相關爭議,水利署刻研擬水庫集水區管制建議報告送內政部營建署政策修正參考,因事涉全國區域計畫通案管制指導原則,須俟內政部營建署檢討修正後賡續辦理,……。

四、爰此,貴公司因位於高屏溪攔河堰水庫集水區,屬說明二所述附表二之一所列第一級環境敏感區域,目前依規定不得開發,本府礙難同意受理申請,隨文檢還興辦事業計畫書一本。」

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

(3)原告復於107年10月5日以允礦字第1071005001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經被告以107年12月21日屏府水政字第10787121800號函請原告修正計畫書之內容,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允礦字第1071005001號函請被告同意退件,經被告以108年6月11日屏府水政字第10820210800號函同意。

(4)其後,原告再於108年8月30日以允礦字第1071005001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書(修訂一版)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經被告以108年11月13日屏府水政字第10872671900號函復已收知悉並另案簽辦,嗣被告分別以108年12月6日屏府農企字第108855544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旨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經核與『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尚無不符,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後,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108年12月24日屏府水政字第108881052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有關……計畫書(修正二版),請依說明二審查意見予以修正並依說明三辦理後……報府續處……。」

109年7月14日函通知原告略以:「貴公司申請……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一案,核准所請……三、本案後續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將所需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

……」後,原告於109年9月23日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

2、前述事實,有被告104年11月12日函(本院卷第29頁)、經濟部104年12月4日經授務字第10400117280號函及臨時證明書(本院卷第115-117頁)、原告105年6月24日石礦字第1050624001號函及檢附之文件(第93-117頁)、被告105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7年12月21日屏府水政字第10787121800號函(本院卷第153-156頁)、原告108年5月31日允礦字第1071005001號函(本院卷第77頁)、被告108年6月11日屏府水政字第108202108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被告108年11月13日屏府水政字第10872671900號函(本院卷第71頁)、被告108年12月6日被屏府農企字第10885554400號函(訴願卷第99頁)、被告108年12月24日屏府水政字第10888105200號函(訴願卷第53-57頁)、109年7月14日函(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109年9月23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本院卷第61-62頁)等附卷可查,自可認定。

3、由上述事實可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105年6月24日、107年10月5日陸續提出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申請案,分別經被告以104年11月12日函、105年11月8日函駁回申請及以108年6月11日屏府水政字第10820210800號函同意撤回在案,原告申請案之行政程序業已終結。

嗣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始重新提出本件申請變更編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8年12月6日屏府農企字第10885554400號函同意系爭土地變更非農業使用,並以109年7月14日函核准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原告於109年9月23日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被告自應依其108年申請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算回饋金。

是被告依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變更使用面積8,765平方公尺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詳見本院卷第63頁)乘積百分之50為計算基準,於109年10月28日開立原處分通知原告應繳納回饋金569萬7,250元(1,300×8,765×50%),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申請變更案應自104年10月23日開始,至被告109年7月14日核准始為結束,故應適用105年5月25日修正前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算回餽金(即依乘積百分之12為計算基準),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審查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原告104年10月申請書件經審查有應行補正事項者,被告應限期原告於2個月內提送補正結果,惟被告並未依法限期命原告補正,顯非適法;

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再提出變更申請,係請求被告續行104年10月原申請案,且原告嗣已補正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臨時證明,被告即應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等語。

惟系爭土地位於高屏溪攔河堰水庫集水區,屬第一級環境敏感區域,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10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之1第1項:「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

及105年5月19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壹、總編第9點第1項:「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附表二之一所列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

之規定,系爭土地因位於高屏溪攔河堰水庫集水區,屬第一級環境敏感區域,本不得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土地變更編定,被告105年11月8日函以:「貴公司因位於高屏溪攔河堰水庫集水區,屬說明二所述附表二之一所列第一級環境敏感區域,目前依規定不得開發,本府礙難同意受理申請,隨文檢還興辦事業計畫書一本。」

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故原告主張其嗣已補正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臨時證明,被告即應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自不足採。

另縱認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再提出變更申請,係請求被告續行104年10月原申請案,惟原告該申請案,已遭被告以105年11月8日函駁回,且因原告未於處分書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而確定,應可認定。

(五)至被告105年11月8日函所載「惟上開規定修正造成相關爭議,水利署刻研擬水庫集水區管制建議報告送內政部營建署政策修正參考,因事涉全國區域計畫通案管制指導原則,須俟內政部營建署檢討修正後賡續辦理」等語,乃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指導,建議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放寬有條件開發後,再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此觀嗣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之1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壹、總編第9點第1項分別於107年3月19日及107年3月21日增訂第5款規定「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水庫管理機關(構)擬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影響該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

「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附表二之一所列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水庫管理機關(構)擬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得影響該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

,該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之1第1項修正理由並載明:「二、依修正條文第26條說明四所示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指導原則1.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2)、(5),……,及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等,其興辦事業計畫得有條件開發,免受不得位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第5款規定。」

等語,且上述法規修正放寬限制後,原告嗣於107年10月5日及108年8月30日再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而終經被告以109年7月14日函核准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等情益明。

原告主張其未對被告105年11月8日函提出行政救濟,係因該函說明三明文表示上開規定修正確已造成相關爭議,水利署刻研擬水庫集水區管制建議報告送內政部營建署政策修正參考,並敘明待內政部營建署檢討修正後賡續辦理,原告乃等待被告後續通知,賡續辦理等語,顯係將被告105年11月8日函所載行政指導混淆曲解,亦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被告依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50為計算基準」規定計算,應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為569萬7,250元,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