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擔任長濱國小校長,是否有不適任之事實?
- (二)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解除校長職務並回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原告確有不適任校長之事實:
- (四)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解除校長職務並使其回任教師,應屬適
- (五)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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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嚴政雍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50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長濱國民小學(下稱長濱國小)校長,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至13日學校球隊赴外縣市比賽期間,因買啤酒給球隊教練飲用,經臺東縣議員向臺東縣政府教育處投訴。
嗣長濱國小代理教師張園凱(下稱張園凱教師)於109年10月19日在其個人網路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發文,敘述其受原告教唆向媒體爆料議員干涉校務。
臺東縣政府教育處長林政宏(下稱林政宏處長)於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查證,原告以虛假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截圖,否認其與張園凱教師之對話,林政宏處長於同年月23日復向原告求證,原告仍為否認,其後始表示自己說謊,將請辭校長職務。
於109年11月3日原告則表明其傳訊辭去校長職務係因精神狀況不佳思緒混亂,現已決定繼續擔任校長。
嗣被告以原告言行不當,未能保持端正品操,損害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難堪當學校領導人,而以110年1月21日府教學字第11000158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10年2月1日解除校長職務並回任教師。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不適任之事實: (1)被告指摘「買啤酒給教練」案部分:原處分肇因於109年5月12日至13日學校棒球隊赴外縣市比賽期間,原告購買罐裝啤酒給教練。
惟事實上因過去棒球隊出去比賽,教練會在外喝酒,原告覺得這樣形象不好,且隔日還有賽程,因此原告才拜託教練回飯店,如要喝酒原告可以買回去飯店喝,於是自掏腰包買啤酒回去飯店給教練們。
原告此舉主要目的乃在約束外來支援的教練能於非值勤時間留在下榻飯店,避免外出滋生事端,本來用意良善,惟卻遭民意代表關切此事,原告已兩年多滴酒未沾,事後卻被渲染為「帶頭喝酒、續三攤至隔天清晨3、4點」之不實傳聞。
原告在被告108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時原欲逐一說明緣由,惟遭林政宏處長打斷,要原告只就有無買酒之事回答,原告即知悉考績會只是走個流程,決議早已作成。
嗣原告遭懲處後,雖深感不平,但亦知申訴無法改變結果,而未就懲處結果提起申訴。
(2)被告所指摘「唆使教師爆料」部分:A.被告持張園凱教師在臉書上所張貼原告在LINE之對話作為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之憑據,惟私人間之交談言論應屬言論自由及隱私權所保障之範圍,非屬對外可受公評之事項,如私領域之言論可當做證據予以批判,無異是懲罰個人的思想,否定其隱私權存在。
B.原告與張園凱教師Line對話內容純屬原告一時心境難平,向摯友發牢騷之詞,並無向媒體爆料之真意。
此從原告於109年6月13日與張園凱教師對話後,原告未再有任何動作可證。
故被告持未經當事人同意公開之私人對話指責原告違反教育人員專業倫理、毀損校譽,難認適法。
C.張園凱教師因遭人檢舉詐領學校棒球隊經費案,於代理期滿離職後又與原告交惡,而對學校與原告有諸多不滿,故於其臉書張貼不少對於學校及原告不滿之內容,並將原告與其互吐苦水之私人對話公諸於其臉書,並檢舉原告欲向媒體爆料議員干涉校務等事,可知其所為顯係出於挾怨報復。
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原告主動發佈於群組或社群網站,原告並無意以此方式毀損學校或教育人員名譽。
D.且該Line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在講「學校帶隊比賽」「喝酒」「懲處」「議員施壓教育處」等事,未有前因後果,無法看出是哪間學校所生的事。
至於對話裡「爆料學校因為這樣的事,○○懲處,剛好可以端正風氣,也要求日後所有團隊比照辦理」,內容係在說明可以自己被懲處為借鏡,藉由此次端正風氣,要求教練日後出團比較不得離開飯店喝酒生事,均屬正面之事項,如何能以此內容認定有毀損學校校譽及教育人員名譽? 2、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 (1)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雖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然就校長之任用係規定於同法第18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蓋事涉校長公務員身分之存否,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除影響校長個人權益,亦涉及學生受教權重大公益事項,因此非法律,不得剝奪其資格。
因而同法第9條之1第2項並非第18條所指「另以法律定之」之範圍。
現行法中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任用著有規定,故得以剝奪校長職務之「法律」應僅限於該規定。
原處分卻引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之程序規定作為解除校長職務之實體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依監察院調查報告(107教調0051號)貳、調查意見一所揭示:(二)針對上開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教育部101年10月2日臺國(四)字第1010176700號函釋:「查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是以除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有關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基準及解除不適任校長職務應踐行之程序規定應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明定。」
亦認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基準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而教育行政機關僅能規定踐行之程序。
(3)臺東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要點(下稱遴選要點)第14點雖規定:「現職校長經本府查證確實有不適合擔任校長職務之事實,並經本會審議通過者,應予改任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現職校長涉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情事,經本會審議屬實後,陳奉縣長核定解聘或免職。
本會作成前項審議決定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當事人應於收到通知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通知書中應記載陳述意見方式、收件期限、承辦單位。」
惟遴選要點之授權母法為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23條第5項前段規定,而非國民教育法第18條或第9條之1之授權,因而該要點第14點為欠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是以原處分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解除原告校長職務,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4)校長有其任期,一任為4年,得連任4次,平時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考核辦法)可約束校長之行為,若校長表現不佳,遴選委員會於屆滿時得決議不予連任,因而校長身分應受任期之保障,非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所定情形,不得解除其校長職務。
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既明定校長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如被告認有不足之處,即應由教育部推動立法、或以法律授權方式填補不足,而非將原本之程序規定扭曲解釋為實體規定而予以適用。
3、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A.109年12月25日「臺東縣109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開會前,原告只收到開會通知單,並未收到其他相關之審議資料,致使原告無法事先準備資料於會議中為完整陳述,無異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B.被告109年12月16日府教學字第1090273958B號函(下稱109年12月16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出席系爭會議,其上記載原因事實為審查「受處分人遭舉發唆使校內教師向媒體爆料議員干涉校務」是否適任校長乙職,原告亦僅就該部分事實答辯。
至於原處分記載「受處分人言行不當未能保持端正品操,損害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難堪當學校領導人」等語,明顯摻雜其他情事之考量,所指原因事實為何又不明、其因果關係為何,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行政程序違法。
C.原處分所指摘之原因事實,依被告在訴願時之主張,包含原告唆使張園凱教師向媒體爆料議員干涉校務,及原告之前帶領棒球隊員參加比賽時購買酒類提供球隊教練飲用、查證過程時原告是否坦承犯錯之態度、原告犯錯後如何彌補之態度等情事加以整體綜合審議,尤以原告是否仍然具備領導管理能力等語。
然在遴委會通知書裡完全未提到買酒給教練案,在未給原告事先準備的情形下,以突襲方式審議,等同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D.被告訴願答辯狀另主張:「尚就……查證過程時訴願人是否坦承犯錯之態度、訴願人犯錯後如何彌補之態度等」事由,亦不合理,因原告當時既未認為有犯錯,對自己行為作解釋,卻遭誤解為不坦承犯錯、不願彌補? (2)遴委會之組成不合法,委員與受處分人有不正當接觸:A.遴選要點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5名,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組成之,任期自當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一)家長會代表3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2人。
(三)教師代表3人。
(四)校長代表2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2人。
(六)縣府代表3人。」
惟遴選委員代表產生方式,係由被告自行圈選,例如:榮譽督學雷昭英係被告聘任人員,竟列為「社會公正人士」,無異使縣府代表人數增為4人、社會公正人士減少1人。
且雷昭英於109年12月24日遴選會前一天晚上撥電話給原告,有不當接觸行為,嚴重違反會議公正性。
B.林政宏處長於會議前種種對於原告不友善舉動,已對原告有偏頗之情事,林政宏處長係負責查證本案事件之人,本身即帶偏見,卻仍參與會議表決而未加以迴避,遴選委員會組成有嚴重瑕疵! 4、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校長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職、解聘或免職者外,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已就校長平時之功過考核定立有明確之標準。
其中第2、4、6款分別為應予記大過、記過、申誡之情形,均已依比例原則就各種不同之情形為判斷其應有之懲處。
原處分以原告「言行不當未能保持端正品操,損害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難堪當學校領導人」為理由解除原告校長職務,與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接近者,僅有第2款第4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第6款第5目「有不當行為致有損校譽」。
亦即縱認符合上開各目情形,至多僅得視違反嚴重情況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處分,均尚未達足以解除校長職務之程度。
原處分未依情況作不同之處置,逕以最嚴厲效果解除校長職務,即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2)被告依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5目予以申誡,而申誡參酌同條項款第8目,係屬情節輕微之情形,被告卻以此輕微事由作最重之處分,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5、原告固曾於109年5月11日晚間提供啤酒供2名校外支援人員帶回飯店,惟經被告以「主動買酒給球隊教練帶回飯店房間繼續飲用,已逾正常交誼範疇」為由,以109年9月17日府教學字第1090200640號令懲處申誡。
原告此次行為既已遭受處分,如被告再持之作為認定原告不適任校長之原因事實,無異係重覆懲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遴派國民中小學校長,考量國民中小學校為國民教育機構,攸關教育國民之重責大任,是校長之遴派,首重保持個人品操及遵循社會規範行事,作為行政人員及教師之表率,發揮領導管理之能力,順利推展學校教育事務,故校長若有言行不檢,未能保持品操及遵循社會規範,自不能期待其能領導管理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自屬不適任之校長。
2、本次遴委會之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校長代表,均具有家長會長、教師及校長之身分,符合遴選要點第3點之規定。
且遴選要點係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被告定之,該要點中並未限制家長會、教師及校長代表應經校長協會選舉產生,亦無限制教育人員不得充任社會公正人士。
榮譽督學雷昭英為遴委會委員,就受任事項行使公權力,應認其擔任遴委會委員審認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不適任校長之情形,具廣義公務員身分,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且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榮譽督學雷昭英迴避,惟原告並未提出迴避之申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林政宏處長部分亦同。
3、被告召開系爭會議審議原告是否適任校長乙事時,事先以109年12月16日函知原告於系爭會議時陳述意見,而原告亦按時到場陳述意見,有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該次遴委會進行中,主席先請原告在5分鐘內扼要陳述意見,待原告陳述完畢後,即請與會遴選委員向原告提出詢問,原告亦充分提出說明,俟遴選委員詢問結束,主席又再詢問原告是否補充回應或說明,此際因原告表示沒有意見,主席始裁示由遴選委員進行討論及決議。
由此審議過程觀之,原告已充分陳述意見。
4、本案所依據之事實明確,其議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合法正當: (1)國民小學校長是否有欠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應具領導能力之情事,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有具體事實後,予以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校長為一校之首長,以具有領導統御之能力為首要要件,校長是否具有不適任之事實,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且與其是否具領導統御能力相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參照)。
依遴選要點第2點及第14點規定,被告辦理不適任校長審議,係經由遴委會審議,被告將此涉及高度專業性之評價,及國民小學校長是否具領導統御能力之評價,授予遴委會認定,應承認遴委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2)原告於109年5月12日至13日帶領學校學生參加全國棒球比賽期間,主動買酒給教練並帶回飯店房間繼續飲酒,該行為經議員向被告投訴,後經108學年度考績會審議通過依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5目規定核予申誡1次。
原告受懲處後,唆使校內教師向媒體爆料議員干涉校務,該教師拒絕原告之請求後,將與原告對話之Line截圖發布於臉書,被告教育處處長獲悉上情,向原告詢問,原告多次否認後方坦承其系爭行為,並表明其因自身能力不足及精神健康因素等欲辭任校長職務,惟之後又表明其辭去校長職務之說詞係因精神狀況不佳思緒混亂,決定繼續擔任校長。
遴委會遂依據前開事實,認定原告有言行不當、不能保持端正品德操守及損害教育人員形象,欠缺領導能力等不適任情形。
5、遴委會係依據原告遭檢舉以Line唆使校內教師向媒體爆料議員干涉校務,嗣後承認錯誤、說謊,以及處理教育事務之方式及態度,綜合評價原告是否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身為國民小學校長之領導能力,並審酌相關事實後認定原告並無身為校長之領導能力,經營學校有所窒礙,並非單憑原告單一行為即逕認其並無領導能力,是應尊重遴委會之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另被告係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解除原告校長職務,與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所定情形作不同之處置之規範目的不同,且其依據之事實明確,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6、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係92年2月6日修正時所新增,立法理由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修正移列至本條。
依此,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若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後,即得予以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適用結果為解聘或免職,受處分人不僅解除校長職務,連同其教育人員包含教師身分亦隨之喪失,此與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僅係改任校長以外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教育人員身分並未喪失,二者法律效果明顯不同。
原處分僅解除原告之校長職務而已,其教師身分並未喪失,自應適用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始屬正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擔任長濱國小校長,是否有不適任之事實?
(二)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解除校長職務並回任教師,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處分(處分卷第3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38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國民教育法 (1)第9條第1項前段:「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1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1任為4年。」
(2)第9條之1第2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
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3、遴選要點 (1)第2點:「本府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及不適任校長審議,設立『臺東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報請本府聘任之。」
(2)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15名,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組成之,任期自當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一)家長會代表3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2人。
(三)教師代表3人。
(四)校長代表2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2人。
(六)縣府代表3人。
(第2項)前項委員應至少包含1名原住民族籍。
(第3項)本會召集人,由縣長就委員中指定1人擔任。
(第4項)第1項第1款家長會代表其中1名應為出缺學校家長會長,另2名由教育處簽報建議名單,陳奉縣長核定後擔任之。
(第5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3)第4點:「(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另聘原類別代表人員遞補。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2項)不適任校長審議,應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4)第14點第1項:「現職校長經本府查證確實有不適合擔任校長職務之事實,並經本會審議通過者,應予改任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三)原告確有不適任校長之事實: 1、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不適任」事實,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
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國民小學校長是否不適任應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又依遴選要點第4點,被告係由遴委會審議校長是否不適任。
復參以同要點第3點遴委會組成人員規定可知,認定校長是否不適任,已授予由家長會代表、專家學者代表、教師代表、校長代表、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及縣府代表等人員所組成之遴委會享有決議之權限;
且遴委會成員既係由家長、專家學者、教師及校長等人員組成,自具相當之代表性,故基於法令授權之專屬性、尊重教師、學校相關人員本於教育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自應認被告基於遴委會之決議而對校長行為是否構成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不適任」之要件,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從而,被告基於遴委會審議結果而為改任原告之處分,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對其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2、查原告教唆張園凱教師向媒體爆料議員干涉校務,而張園凱教師於109年10月19日於其個人臉書帳號發文敘述原告上開教唆行為,有張園凱教師臉書貼文(本院卷第105頁)可佐,細核貼文內容載明「他希望我向媒體爆料,並說有認識的蘋果記者,連標題都想好……。」
等語,復有原告與張園凱教師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稽,核其內容為:「原告稱:高美珠用這種卑劣手段,擅用議員職權,我想反擊!我不排除利用這一次行政懲處,讓事件曝光到媒體……到時候,要請你幫忙!……有意願出力嗎?張園凱教師稱:怎麼出法?原告稱:爆料。
我會找我學長,蘋果的記者。」
等語。
依上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教唆張園凱教師向蘋果日報記者曝料無訛,而非單純原告一時心境難平,向摯友所發牢騷之詞。
又上開臉書貼文係張園凱教師對外公開,LINE對話內容亦經其同意後提出,自無侵害隱私權。
再者,上開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係為證明原告是否不適任校長以及有無損害校譽等事實,均有關公益,自屬對外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該證據之使用目的亦屬正當,故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明。
又林政宏處長於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查證,而原告竟以虛假之LINE對話截圖,否認其與張園凱教師之對話,林政宏處長於同年月23日復向原告求證,原告仍為否證,其後始表示自己說謊,將請辭校長職務。
嗣於109年11月3日原告則表明其傳訊辭去校長職務係因精神狀況不佳思緒混亂,現已決定繼續擔任校長等情,亦有原告與林政宏張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11-115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教唆同校教師向媒體爆料,事後並以虛偽之LINE對話截圖加以掩飾等行為堪予認定。
審酌原告不思正途,以解決其與議員間之歧見,竟教唆同校老師向媒體爆料,以攻訐他人,復以不實LINE對話截圖,掩飾上開不當行徑,是遴委會認原告之言行不當,未能保持端正品操,損害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難堪當學校領導人,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依遴委會之審議決議,認定原告有不適任校長之事實,自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被告基於遴委會前揭審議結果作成改任處分,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原告空言主張其無原處分所稱不適任之事實云云,委無可採。
原告雖復主張遴選要點第14點即遴委會對不適任校長之審議規定,未經法律之授權云云。
惟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6項後段規定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則被告自得依該條法律之授權訂立遴選要點規範遴委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又遴選委員會之功能即在決定何人適合擔任校長,並藉由組織成員之多樣性,以達到客觀、專業之決定。
準此,遴選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現職校長經本府查證確實有不適合擔任校長職務之事實,並經本會審議通過者,應予改任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及第4點第2項規定:「不適任校長審議,應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均屬法律授權範圍,況遴委會決議後,被告再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亦與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解除校長職務並使其回任教師,應屬適法: 1、原告主張是否解除校長職務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被告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解除原告校長職務,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適用結果為解聘或免職,受處分人不僅解除校長職務,連同其教育人員包含教師身分亦隨之喪失,此與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僅係改任校長以外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教育人員身分並未喪失,二者法律效果明顯不同。
原處分僅解除原告之校長職務而已,其教師身分並未喪失,自應適用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始屬正確。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又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為法律,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原告之校長職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查被告召開系爭會議審議原告是否適任校長時,即以109年12月16日函(處分卷第1頁)告知原告於系爭會議時陳述意見,復於說明欄二中詳述原因事實,而原告亦針對上開原因事實詳為陳述,有原告之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3-4頁)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原告雖又以遴委會通知書裡完全未提到買酒給教練案,在未給原告事先準備的情形下,以突襲方式審議,等同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審酌原告不適任校長之事實,並未包含原告逾正常交誼範圍主動買酒予教練乙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3、按遴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5名,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組成之,任期自當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一)家長會代表3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2人。
(三)教師代表3人。
(四)校長代表2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2人。
(六)縣府代表3人。」
又第4點第2項規定:「不適任校長審議,應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查遴委會委員共有15名,於109年12月25日系爭會議開會時有12名委員出席,其中同意適任4票,同意不適任8票,同意不適任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有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卷第123-125頁)在卷可憑,是其決議符合上開遴選要點。
原告雖主張遴選委員代表產生方式,係由被告自行圈選,例如:榮譽督學雷昭英係被告聘任人員,竟列為「社會公正人士」,無異使縣府代表人數增為4人、社會公正人士減少1人云云。
惟遴選要點係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被告定之,該要點中並未限制家長會、教師及校長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亦無限制退休教育人員不得充任社會公正人士。
又榮譽督學係由退休校長或過去在學校行政、教學與輔導工作有教育優良成果表現者中遴選擔任,非屬被告正式職員,自符合社會公正人士之資格,被告遴聘退休校長雷昭英為遴選委員自無違誤。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查遴選委員雷昭英於109年12月24日(即系爭會議前一日)之晚間8時57分固有致電原告,有LINE通聯紀錄可稽(訴願卷第37頁),又遴選委員林政宏處長於系爭會議前即參與調查證據,有前述原告與林政宏處長LINE對話截圖可佐,惟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意旨,上開遴選委員之行為均不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再者,依系爭會議紀錄,原告有到場陳述意見,亦未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而申請上開2委員迴避,是原告主張雷昭英及林政宏遴選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該決議程序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4、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
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依上開條例規定,若校長品德不佳,且無領導能力者,自屬不適任校長之職務。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準此,上述比例原則之第一要件即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法必須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學者稱為適當性原則,倘採取之方法不能達成行政目的時,該方法即欠缺適當性,即與比例原則有違。
其次,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學者所稱必要性原則。
再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學者所稱衡平性原則。
查被告以原告身為學校領導者,言行不當,未能保持端正品操,損害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難堪當學校領導人,是以原處分解除校長職務,並使其回任教師。
審酌被告並未剝奪原告教育人員之身分,又能使長濱國小有適任校長,處理校務,是其處分應屬適當並有必要,且無過度侵害原告權益而符合衡平性,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相符。
原告雖主張依上開情節能以記大過、記過、申誡替代之,是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被告係以原告品德不佳,已無領導能力,始解除其校長職務,其目的乃在使長濱國小能有新的具領導力之校長,以有效推動學校各項教育政策及行政事務,而上揭記大過、記過、申誡之手段方法,並無法因此補足原告之領導能力及品德缺失,是原告主張之方法,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即欠缺適當性,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故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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