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21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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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
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曼新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代 表 人 吳祚延
訴訟代理人 林仲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23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謝耀德,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吳祚延,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起陸續受理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聖公司)滯欠全民健康保險法費用、勞工保險條例費用、勞工保險條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勞動基準法罰鍰、勞資爭議處理法罰鍰、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管理費暨罰鍰、就業服務法費用、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暨滯納金、進口稅費等行政執行事件,總應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8,537元(下稱系爭欠費)。

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以南執乙104年健執專字第003640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1)命義務人傑聖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就上開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惟原告逾期未為說明陳報。

被告復於109年8月6日以南執乙104年健執專字第003640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2)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向被告繳納應納金額38,359,537元或提供相當擔保,惟原告仍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

被告遂於109年9月15日以南執乙104年健執專字第00364022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海)。

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遭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已於104年8月20日董事會上辭去傑聖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為補書面資料至105年6月寄信函辭任,因該公司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未改選董監事,致原告所提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駁回,現上訴中,而原告既非傑聖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傑聖公司之系爭欠費,與原告無關。

又原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對於傑聖公司財務狀況並非清楚,被告以原告為傑聖公司財產狀況之報告義務人,自非妥適。

2.傑聖公司遭遇經營困難,純粹係因產業大環境不佳所導致,並非原告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有掏空公司資產或有帳務不明情事存在而發生。

原告早於108年12月11日被告訊問時即到場表示願意每月繳納2,000元,以處理傑聖公司系爭欠費問題,原告並於110年5月10日函知被告該公司已無財產,並檢附執行法院拍賣殆盡之資料予被告,原告已就該公司之資金及資產處分詳為說明。

況傑聖公司資產早已拍賣抵債一空,喪失清償之能力,該公司之財產狀況並不會因原告未到場說明而有所改變,被告執意原告一再到場說明,顯無實益,亦不得以「限制出境」手段逼迫原告,否則即有押人償債之意味。

3.被告雖有寄送系爭命令1、2至原告戶籍地址,然原告未實際居住該址,且因出境或原告之母無法處理,致原告未能及時應對,待原告發現系爭執行命令後,隨即電洽被告,原告並非無故不到場說明,被告限制原告出境,自有可議之處。

4.傑聖公司於105年7月間被認定歇業並遭廢止登記,該公司之資金、廠房、營運設備、員工均已客觀不存在,且經民事執行結果所積欠之債務達4億餘元,未來亦無積極財產存在之可能,對於系爭欠費,處於不可能履行之狀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之要件,本應終止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亦無再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等規定,命原告為傑聖公司報告財產狀況及限制出境之必要。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據。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傑聖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原告,該公司廢止登記後並未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傑聖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20日請辭董事及董事長,惟未提出實際辭任之證明文件,且其自104年8月以後仍持續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參與被告之執行程序,足見原告未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得為限制出境之受處分人。

2.傑聖公司之實收資本為7億2,089萬餘元,104年間傑聖公司尚有140萬476元之存款及1,300萬元之存貨,該公司於104年至108年之銷售額更達9,397萬6,493元,然於104至105年間該公司帳戶共計提領現金6,955萬6,721元。

又傑聖公司未辦理105、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無向稅務機關提出105、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錄等資料,致被告無法查明傑聖公司財產狀況,此等財務報表均有賴該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提出,俾利被告判斷傑聖公司是否已無清償能力,及其無清償能力是否係涉及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致。

被告並非要求原告個人償還系爭欠費,僅為釐清該公司財產狀況而通知原告為說明及報告,迄今未能獲得回應。

3.系爭命令1、2送達至原告住所時,均由該住所之公寓大廈管委會管理員代為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已合法送達。

依原告入出境紀錄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人均在國內,實際上知悉被告109年6月29日送達之系爭命令1,又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入境,迄今人均在國內,亦知悉被告109年6月29日及109年8月11日送達之系爭命令2及原處分,惟原告均未如期到場報告,且其未到場並無正當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

4.傑聖公司積欠系爭欠費,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例「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意旨,並無義務之履行不可能之觀念,尚難認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執行。

況被告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限制原告出境(海),與傑聖公司是否處於義務履行不能之狀態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向被告報告傑聖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被告以原處分為限制原告出境(海),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傑聖公司尚欠金額查詢(本院卷第145至153頁)、系爭命令1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5至157、159頁)、被告109年8月5日未到場報告財產筆錄(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系爭命令2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5至167、169頁)、被告109年9月10日未到場報告財產筆錄(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異議決定(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為傑聖公司負責人,並負有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人,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海),核屬有據:1.應適用法令︰⑴行政執行法A.第14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註:為配合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調整,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已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執行署各「分署」)B.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C.第24條第4款:「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D.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⑵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⑶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得心證理由:⑴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4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義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能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財產之異動或處分,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行政執行機關並得依同法第14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如義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故行政執行機關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得命限制住居,以間接強制其履行。

又行政執行機關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執行命令通知義務人到場繳清應納金額並報告其財產狀況時,敘明如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形之一,將有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示「限制住居」之可能法律上後果,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侵犯義務人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之基本權。

復參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認定,核其立法理由,謂因社會上常有利用公司名義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逾期不履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該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此規定,以加強行政執行功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傑聖公司因104年8月至106年1月間積欠之系爭欠費,自104年10月起陸續經移送被告執行(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又該公司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105年7月14日認定有歇業事實(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遲未辦理解散登記,該局遂於106年11月27日對其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第315頁)。

因傑聖公司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本院卷第199頁),且該公司章程未有清算相關規定(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原告為傑聖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本院卷第19至25頁,任期自102年12月20日至105年12月19日止),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於105年至107年間,傑聖公司之財產,陸續遭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被告亦查封該公司之機械設備而進行拍賣等程序,原告均以傑聖公司負責人身分到場處理(本院卷第201至251頁)。

然經拍賣等程序後,傑聖公司之財產仍不足清償系爭欠費,被告為查明不足清償之原因,是否涉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事由,於109年6月22日以系爭命令1(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說明如何清繳,並載明應同時陳報傑聖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及告知原告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等語,系爭命令1於109年6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59頁),惟原告未如期到場陳報(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被告遂於109年8月6日以系爭命令2(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再次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為清償或報告,該命令於109年8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69頁),原告屆期仍未到場(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乃以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作成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海),於法有據,自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4年8月20日於董事會上辭去傑聖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且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不清楚云云,並舉其與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郁卿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本院卷第85頁)為憑。

惟觀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僅向黃郁卿表示其可能於104年8月20日董事會後卸任乙事,然傑聖公司104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影卷,第71至72頁)並無任何原告辭去董事之記載;

嗣傑聖公司董事會於104年10月1日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民事影卷第73至74頁),並於104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嗣經董監事改選,原告仍經選任為董事長,其後原告以董事長之身分召開董事會,105年3月16日董事會(民事影卷第75至76頁)討論公司資金短缺之解套方法,所有董事一致同意全面授權予原告辦理出售公司資產、借款及增資之事務,並於105年6月6日董事會(民事卷第77至78頁)決議授權原告依未來營運狀況評估公司減資金額、洽特定人認購新股、處理員工認股事宜,及籌資計畫(包含發行價格、發行股數、發行條件、計畫項目、募集金額、預計進度、及增資基準日等)之決定及推行等事務,均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參以原告對於傑聖公司另案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03至407頁)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足見原告擔任傑聖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並未改變,且其實質主導出售資產、借款、增減資、認股及籌資等重大財務決策,則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20日已辭任,僅掛名負責人,對公司財務狀況不清楚云云,顯非屬實,要無可採。

從而,傑聖公司積欠系爭欠費之104年至106年期間,原告始終為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並實質主導公司財務重大決策之執行,被告審認原告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對傑聖公司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應知之甚詳,並命其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自未逾原告之職務範圍,核屬有據。

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其前已向被告表示願意每月繳納2,000元,以處理傑聖公司系爭欠費問題,且於110年5月10日函知被告該公司已無財產,並檢附執行法院拍賣殆盡之資料予被告,其已就該公司之資金及資產處分詳為說明云云。

但查:A.觀傑聖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知(104健執專字第364022號卷10第456頁、第467頁),104年12月31日傑聖公司帳面現金有581,394元、銀行存款1,400,476元、應收帳款209,544,601元、存貨13,000,000元,固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計有730,380,876元,且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下稱進銷項明細表,同卷10第475頁),傑聖公司104年2月至105年6月間之銷售額達93,976,493元;

另觀傑聖公司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本院卷第415頁),傑聖公司帳戶於104年9月7日至105年6月7日間有多筆提現紀錄,合計69,556,721元,受款人及用途均屬不明,上開金額清償系爭欠費綽綽有餘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3頁)。

準此,傑聖公司滯納系爭欠費發生於104年8月至106年1月間,依上述該公司104年間之財產狀況,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然該公司於104年9月7日至105年6月7日期間有高達數千萬元之現金遭人領取一空,亦無相關憑證可供查核,有財產流向不明之情事,且發生在原告擔任傑聖公司負責人任內所為,原告即應就上揭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以釐清傑聖公司財產狀況,難謂原告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

B.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電話聯繫紀錄(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及其110年5月10日函知被告民事執行法院分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第27至83頁)以說明其已盡報告義務云云。

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無非僅係說明傑聖公司廢止登記後之財產清算情形,並泛稱傑聖公司現已無財產一詞,於原告起訴時迭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仍未就上開傑聖公司於104年至105年期間之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尤其對於傑聖公司上開期間財產異動情形,原告僅稱產業不景氣,資金耗竭,致公司無以為繼而欠繳系爭欠費云云(本院卷第12頁),更藉詞推託其僅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不清楚云云,實難認原告已盡報告及說明之義務。

據此,被告認定原告對於傑聖公司於104年、105年至廢止登記前之公司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等事項,尚未善盡報告及說明義務,仍有報告之必要,並無不合。

C.至原告另舉郵政匯票1張(本院卷第395頁),主張其接受被告詢問時,已達成同意以原告財產每月清償2,000元以解決傑聖公司系爭欠費問題之共識云云,然已據被告否認並陳明:原告所述實不符合分期規定,確無原告簽立正式分期筆錄等語(本院卷第344頁),又依被告108年12月10日詢問筆錄(本院卷第259頁)之記載,被告詢問可否辦理分期繳納,原告答覆每月至多繳納2,000元,被告接續詢問其他董事可否出面處理,原告則回答其他董監事均已辭任等情,足見108年12月10日訊問時原告確未與被告達成分期清償之共識甚明。

嗣因原告收受系爭命令1、2後仍置之不理,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作成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海),原告亟需出國,遂於110年2月17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請其供擔保並辦理分期繳納,原告以其無資力為由並未同意,被告則請原告與其他董監事商量清償辦法,有被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97頁)在卷可稽,原告方於110年2月22日匯款6,000元予被告。

是原告所提該筆6,000元匯款單,其匯款目的在於亟需出國,希冀被告能解除限制出境之意,與分期清償無涉,況原告僅願每月清償2,000元,核與傑聖公司積欠之系爭欠費金額高達22,338,537元不成比例,難謂其主觀上有代償債務或提供擔保之誠意,亦無從解免其該當「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事由。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為對其有利判斷之憑據。

⑸再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致其未能及時應對,待發現被告系爭命令後,隨即電洽被告,原告並非無故不到場說明云云。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向被告陳報戶籍地址以外之實際住居所之具體事證,且原告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及其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委任狀所載之住居所皆仍為原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見異議卷第33、39頁,本院卷第11、17頁),復觀原告所提106年、107年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55、65、75頁),其上記載原告送達地址亦為上開地址,足認上開地址為原告應受送達之地址,且自106年起迄未變更,被告對上開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而被告將系爭命令1、2分別向原告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於109年6月29日、同年8月11日由受僱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本院卷第159、16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已為合法送達原告,至於受僱人或原告家屬有無將文書轉交原告本人,在所不問。

復觀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65頁)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4日至109年7月26日期間並無出境,系爭命令1於109年6月29日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未如期到場說明,亦未以書面向被告請假或委任他人代為處理,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甚明。

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稽。

⑹至原告主張傑聖公司已無財產致不能給付系爭欠費,有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3項所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情事,應終止執行程序云云。

惟按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因金錢給付義務為種類之債,並無客觀不能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可知,行政執行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仍得檢附上開憑證再移送執行,行政執行署自得據以執行,非認金錢給付義務於義務人無財產後當即然終止執行程序之理。

而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客觀認定之,必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自不得僅依義務人主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執行,尚非屬「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

本案傑聖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欠費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客觀不能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原告據實報告傑聖公司財產狀況後,被告仍認傑聖公司無任何資產,應發給執行憑證,待將來傑聖公司有財產時,續為執行程序,方符法定執行程序。

從而,原告援引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上述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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