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24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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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朱萱諭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朱錦雯
蘇偉妮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公審決字第1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下稱○○○)公務人員,其同事甲女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原告以業務交接為由,數次要求甲女於下班時間或假日與其加班交接業務,及於凌晨使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甲女,造成甲女精神和心理壓力。

另他案民眾黃女於109年5月27日亦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原告輕碰其背部內衣處,使其受到驚嚇等情。

案經被告成立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單位(下稱調查單位)並組成被告員工性騷擾申訴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交被告109年6月11日109年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單位會議審議,認原告之行為已分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決議上揭2案性騷擾行為均成立,並以被告109年6月23日屏府人考字第10923671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09年8月10日屏府人考字第109404729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8月10日函)通知原告,並教示原告若有不服,應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及被告社會處提起救濟;

再另以原告未能謹守分際,查有言行失檢情事,有損公務人員聲譽為由,被告以109年7月13日屏府人考字第10925904701號令將原告申誡2次(下稱被告懲處令)。

原告不服原處分、被告懲處令及被告109年8月10日函,分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向被告社會處提出再申訴。

嗣經被告以110年1月25日第109005號再申訴決議書、110年2月3日第109004號再申訴決議書認定原告不服被告109年8月10日函再申訴部分有理由,性騷擾不成立。

保訓會則以110年4月27日110公審決字第11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撤銷被告懲處令,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關於原處分部分復審駁回;

其餘復審不受理。

原告不服復審決定駁回原處分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擔任○○○辦事員之職務範圍,除伊原先業務(例如綜合業務、庶務核銷、青年參與公共事務、青年創業貸款、圓夢計畫、工讀生管理及其他交辦事項)外,包括先前同事黃○○突然離職留下業務項目,即有關○○○○之進駐店家招募、遊民處理、店家反映等業務。

惟尚有多數業務細目交接不清,原告必須時常加班核對清點,工作量十分吃重、繁雜,甚至晚間需要前往○○○○處理遊民問題,加班經常至晚間22時。

而甲女為109年5月15日始在勞青處擔任科員,渠等工作職掌範圍為承接前同事○○○之業務項目,並由原告辦理交接予甲女。

⒉本件原告與甲女間並無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性騷擾行為:⑴甲女曾指訴:「在(109年)5月17日星期日上午起床後發現原告在當日凌晨1時23分有用Line打電話給甲女,讓甲女覺得非常不舒服且害怕,而翌日上班時原告向甲女解釋是誤撥,可是如果真的誤撥,Line上面因未接通而撥打者自主切斷電話的話呈現的應該是『取消』,而非實際上呈現的『未接來電』,表示是一直響到最後無接通才放棄。」

等語,顯有誤會。

蓋原告於該日誤撥後,旋即按取消,並非持續等待甲女接聽電話,此有原告與甲女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01-103頁),此亦為甲女於原告提起再申訴程序中所不爭執。

是以,原處分以及復審決定未詳查上情,遽認原告之辯解不符常理,顯有調查證據之違誤,不足採納。

⑵甲女另指訴:「原告仍多次選在近下班時間說要交接業務,且隔一週又再度要求甲女週末加班和他一起點交財產時,甲女予以拒絕,因在同一科且坐在鄰近座位,造成甲女上班很大的精神和心理壓力。」

然而:A.原告除了本身業務範圍外,亦包括前同事黃○○之職掌範圍,已如上述,亦即於甲女到職、接掌前同事黃○○之職務項目前,均由原告一人身兼二職,時常忙得焦頭爛額,須每天加班始能完成。

申言之,原告平日上班期間繁忙,電話時常應接不暇,待完成手邊棘手交辦事項後,時間已接近下班時間,因而與甲女之交接程序時間所剩無幾,原告遂提出利用下班或假日(○○○○店家均有營業)辦理交接,然原告均會事先詢問甲女可辦理交接之時間,始進行交接程序。

經甲女二次拒絕後,原告即不再提及,且經與科長溝通後,三方已達成需科長會同始能辦理交接,原告即不再提起利用非上班日辦理交接事宜。

是甲女指訴有「多次」,復無提供證據以資參佐,不足採信。

B.再者,相關交接項目中,交接人以及受交接人必須前往○○○○現場進行交接及核對財產項目,須一一進入營業中店家內始能清點財產,亦即上開交接過程均有前往○○○○消費之民眾以及各店家之店員在現場,根本無原告與甲女獨處之可能,甚或對甲女為不法之行為!且原告一心為了趕緊將工作交接出去,藉以減輕自身工作量,並無他意。

然原處分以及復審決定未加審酌原告之工作交接項目繁多、甲女為承接前同事之職務範圍以及交接場所等情,據以認定原告刻意選擇非上班時間邀約異性同事辦理交接業務,即構成對甲女有性騷擾行為,明顯無視上開情狀,即片面採納甲女過度揣測原告會對渠等不利之認知,與「合理被害人的標準」要件不符。

⑶甲女復指訴:「原告有時候會一直盯著甲女看(此行為 亦曾為其他同事所目擊並告知甲女)。」

此部分指訴內 容並未列載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內,何以將此訪談紀錄 內容列為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一。

況甲女於訪談紀錄 內稱原告之行為可能應過往工作經驗之故,造成他人有 如同被盯犯人般感受,此與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 要件不符。

⑷甲女指訴:「原告有時候會靠得很近,或身體跨越隔板侵 入甲女辦公領域。」

此部分指訴內容並未列載於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內,何以將此訪談紀錄內容列為定原告有性 騷擾行為之一。

且原告亦嚴以否認,甲女乃新進科員(10 9年5月15日就任),原告因須將前同事○○○之業務交接予 甲女,已十分忙碌,雖常與甲女在辦公室內會有較多接 觸與對話,過程中並無盯著甲女看、靠得很近或身體跨 越隔板侵入甲女辦公領域等情。

蓋倘若有如甲女上開所 述,理當有同辦公室之其他同事出面指證,而非任由甲 女毫無根據,憑空捏造事實。

⑸甲女指訴:「原告會聊一些比較私密如生理期之類令人不舒服的話題。」

此部分指訴內容並未列載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內,何以將此訪談紀錄內容列為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一。

且原告係因身邊亦有女性同事,對於女性每月月事會有身體不適等情,多略知一二,均會主動表示協助分擔工作。

原告係因某日在上班中有觀察到甲女面容憔悴,始聊及生理期話題,原告在言談中僅表關心,並無他意,亦非僅對甲女一人所為,對其他女性同事同為一樣關心,何以甲女如此放大解釋原告之行為,實令人費解?!⑹甲女指訴:「原告曾於5月18日上班時間於影印室門口附近,靠近並碰觸甲女的身體,2、3日後又藉機靠近並將手放在甲女肩上,幾乎碰到甲女內衣肩帶,2次均讓甲女覺得不舒服並撥開。」

此部分指訴內容並未列載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內,何以將此訪談紀錄內容列為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一。

且上詞僅屬甲女個人單一片面指訴,未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亦即,甲女指訴之事實背景之時間、地點、原告是如何將手放在其肩上、停留多久等項,均付之闕如。

若甲女所述之事發過程屬實,事後為何未向原告之主管反應或告知他人,而遲至與熟識之黃女,約相差一日併向被告提起申訴?則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存在,實不足採。

⒊基此,甲女上開指訴之過程敘述明顯存有諸多疑義以及尚待調查之處,亦無證據資料可資為憑。

然原處分未詳加調查,僅憑渠等單一指訴以及主觀感受遭侵犯,逕自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明顯有證據調查程序、經驗法則判斷之違誤,不足維持。

㈡聲明︰復審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行為成立部分)以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緣甲女於109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原告(亦為被告員工)對其性騷擾之申訴,被告於接獲申訴後,依據「屏東縣政府員工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成立專案小組,辦理上開性騷擾事件調查事項,於109年6月8日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查訪談,雙方訪談內容略為如下:⑴甲女於調查訪談中指稱,其於109年5月15日甫由外縣市遷調至○○○青年事務科報到,報到當日原告表示為利後續業務交接,隨即要求加甲女LINE,且不停跟甲女抱怨該科許多事情,甲女原以為原告只是想找人傾訴,因此便沒有打斷原告,但也沒有給予任何回應。

同日近下班時間(約17時30分),原告便要甲女隔日(5月16日,星期六)跟原告一起至○○○○加班交接清點財產,甲女覺得奇怪便婉拒,但以為原告只是對業務比較認真或是想趕緊把爛攤子移交,便也沒有刻意揣測太多。

但在5月17日星期日上午甲女起床後發現原告在當日凌晨1時23分有用LINE打電話給甲女,然甲女當時因已在休息所以未接聽。

LINE為24時制,所以確定是凌晨撥打,讓甲女覺得非常不舒服且害怕,然翌日上班時原告向甲女解釋是誤撥,甲女並不相信原告的說詞,並嚴正說明請原告若要交接業務要在平日上班時間且有科長在場才可以。

原告於被告調查訪談時抗辯稱:「我於5月17日星期日凌晨撥打LINE給甲女是誤撥,事後我有跟甲女道歉。」

⑵甲女於調查訪談中指稱:原告多次選在近下班時間說要交接業務,且隔一週又再度要求甲女週末加班和他一起點交財產,遭甲女拒絕,但因又在同一科且坐在鄰近座位,造成甲女上班很大的精神和心理壓力,加班時也要拜託旁邊同事要下班時跟甲女說一聲,讓甲女跟著他們一起下班,不然甲女實在不敢跟原告一起待在同一個空間,連說話都會害怕。

原告於被告調查訪談時抗辯稱:「會六日邀約甲女去○○○○交接業務是因為平日上班時間很忙。」

⑶甲女於調查訪談中指稱:原告有時會一直盯著甲女看(此行為亦曾為其他同事所目擊並告知甲女),有時原告會靠得很近,或因OA辦公隔間前隔板較低,原告會身體跨越隔板侵入甲女辦公領域,或聊比較私密如生理期之類令人不舒服的話題。

甲女並指稱原告曾於5月18日上班時間於影印室門口附近,靠近並碰觸甲女,兩、三日後又藉機靠近並將手放在甲女肩上,幾乎碰到甲女內衣肩帶,兩次均讓甲女覺得不舒服並撥開,亦向原告表示:「你有事情直接講就好。」

因原告上開行為及肢體觸碰行為使甲女感到不舒服及恐懼,甲女認為原告的行為構成性騷擾,乃提出申訴。

原告於被告調查訪談時抗辯稱:「我不會靠過去甲女座位那邊去跟甲女講話,因為在辦公桌有OA隔板,所以不會太近距離去接觸甲女,我沒有印象曾經用手去觸碰甲女的肩膀。

有曾經跟甲女聊她生理期相關的事情,是因為我看她很憔悴的樣子,純粹是關心她這樣子而已。」

等語。

⒉專案小組爰將調查結果提請調查單位審議。

案經調查單位於109年6月11日召開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單位會議,再請雙方當事人列席調查,嗣作成性騷擾申訴案成立之決議,核屬有據。

亦即:⑴甲女於109年5月15日由外縣市遷調至現職,於到職後兩週(即同年月28日)即提出性騷擾申訴;

而雙方於接受調查訪談時均稱與對方並無仇怨,以甲女身為新進人員,如非確有持續遭受性騷擾事實,尚無甘冒影響公務職場和諧及團隊工作合作之風險,申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理。

且觀諸甲女申訴及調查訪談內容,雖距離事發時間已隔一段時日,惟其記憶猶新且前後之指訴復仍相符,又其所申訴之內容並無誇大、渲染或顯與常理相違背之處,且甲女於被告調查訪談時提及上開情事猶情緒低落致啜泣不已情形,言談中亦顯見其承受極大心理壓力。

綜上各情以觀,就身為新進員工之甲女而言,既無挾怨報復或虛構誣攀之理,故在原告有要求甲女在非上班時間時前往○○○○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甲女報到時要求加甲女LINE、於5月17日星期日凌晨1時23分撥打LINE電話予甲女、跟甲女聊生理期相關話題之事實,為甲女及原告所不爭執,而甲女指訴內容依常理判斷,應可採信為真。

則原告指陳甫接新職的甲女與○○○○廠商黃女,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僅隔一日,即逕予推斷兩人熟識,並據以指稱甲女所述不實之言,核無足採。

⑵交接業務應正常上班時間為之,原告刻意選擇非上班時間邀約異性同事辦理交接業務,豈不令人懷疑其動機是否單純,是原告上開辯解未可採信。

⑶原告與甲女僅為同事之關係,原告一直盯著甲女看,靠得很近,或身體跨越隔板侵入甲女辦公領域,或以碰觸甲女的身體,將手放在甲女肩上之肢體觸碰使甲女感到不舒服等等行為,顯已逾矩而失當自堪可認定。

亦足見原告上開舉措已構成職場性騷擾,且對甲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甲女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甲女之工作表現,且已不當影響甲女正常生活之進行。

原告雖稱與甲女談及如生理期之類私密話題,僅為表達關心之意,惟原告是否存騷擾意圖固難明辯其真意,以職場性騷擾事件與一般刑訴犯罪應屬有別,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尚非僅以行為人意圖為構成要件該當性考量。

觀諸「性騷擾防治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對「性騷擾」定義略以「……界定性騷擾的最重要因素是被害人的感覺與意願,……違反他人意願而向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若造成對方的嫌惡與厭惡,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進行的,都算是『性騷擾』。

……性騷擾的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詳參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性騷擾防治/宣導專區/常見問答https://dep.mohw.gov.tw/DOPS/cp-0000-0000-000.html)。

復依常理論,尋常異性朋友,基於兩性尊重及為避免肇生不必要之誤解,尚不致貿然探詢有關性別生理話題。

況原告與甲女雙方相識僅短短不到10個工作日,期間甲女對原告態度始終冷淡、抗拒或不假辭色等情應不難覺察,當不致令原告誤會雙方關係友好至可談論此類私密話題。

是以原告宣稱關心甲女生理期隱私一節,顯已逾越一般職場中性別尊重之言談分際,致令甲女產生嫌惡、被冒犯部分當無疑義。

準此以論,原告縱辯稱在言談中僅表關心,並指甲女放大解釋原告行為等言,尚非可採。

⒊是以,本件甲女申訴原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行為舉止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已足資認定原告有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性騷擾行為,從而於被告109年6月11日調查單位會議中,為維護被告性別友善之公務職場環境,並作成該性騷擾申訴案成立之決議,以符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意旨,即時設身處地關懷,啟動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措施,避免甲女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應屬合理妥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審理範圍為何?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原告成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審查之標的(範圍):本件原告因性平法、性騷擾防治法及懲處事件,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審查後,略以:⒈關於原告不服原處分認定其對甲女及黃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行為部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之救濟程序,非屬復審救濟範圍,保訓會就原告此部分復審之提起,認定於法即有未合,而為不受理之復審決定。

又就上開性騷擾事實,嗣經被告以性騷擾防治法所定再申訴流程受理後,已以110年1月25日第109005號及同年2月3日第1090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為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

其中有關甲女申訴原告於凌晨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女之行為,雖經被告109年8月10日函(內容與原處分相同)認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然被告再申訴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取消通話後未再撥打或傳送任何訊息,是否即得逕判定屬性騷擾行為,尚非無疑,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實施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爰將被告109年8月10日函撤銷,改為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認定其違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行為成立部分,經保訓會認定原告對甲女確有違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行為成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復審之請求。

⒊關於原告不服被告懲處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懲處部分,因該懲處令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自難謂適法,應予撤銷,復審決定遂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⒋綜上,本院審查本件爭訟之範圍,即限於前揭⒉之事實部分,先此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的說明:⒈性平法是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精神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且該法於公務人員亦有適用(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同法第2條第3項並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據此,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平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性平法者,原則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例外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僅限於第12條規定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第24條規定違反第12條之行政處罰,第25條規定乘機性騷擾之刑事責任及其屬告訴乃論之罪。

經核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成立或不成立的爭點事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無涉,故本件尚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性平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部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之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9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10條規定:「(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平法第13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以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⒊「屏東縣政府員工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是被告對該 府所屬機關人員,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申訴及懲 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所訂定,規定如下:第3點規定:「 本要點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府員工之性騷擾事件。

」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規定之情形。」

第7點第1項 規定:「本府成立調查單位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成 員由秘書長、人事處、政風處、行政處、社會處、勞工處 (按:108年11月1日更名為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及相關單 位派員組成,組成人數以5至11人為原則,其中女性代表比 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學者專家。」

第10 點規定:「調查單位調查及審議程序如下:(一)接獲性 騷擾申訴案件後,調查單位應指派2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於 七日內進行初步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 成調查報告書,提調查單位審議。

……(四)調查單位對申 訴案件之審議,應作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決定成立者 ,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據上,被告就 該府所屬員工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應設置調查單位,以 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並於受理申訴案件後,調查 單位召集人應指派2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該專案小組調查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調查單位審議。

㈢被告受理系爭申訴調查、審議並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本件被告在109年5月28日接獲所屬公務人員即甲女之性騷擾申訴後,即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被告性騷擾申訴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由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訪談,作成調查報告,經調查單位於109年6月11日召開屏縣府109年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單位會議,共同作成原告性騷擾成立,有上開屏縣府109年6月2日人事處簽、調查單位、專案小組組成名單、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及109年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審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按。

綜合以觀,被告針對系爭申訴所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性平法、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與被告性騷擾申訴處理要點等規定之法定程序。

㈣原告對甲女確有系爭被申訴行為,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實,並無違誤:⒈性騷擾之定義:按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即學理上所稱「敵意環境性騷擾」,係指當行為人的言詞或行為(包括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其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參「敵意環境性騷擾的認定」,鄭津津,月旦法學教室第54期,頁30)。

⒉性騷擾事件認定標準之說明:按「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平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有關前開「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認定,首先應以「合理第三人」的標準(即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檢驗行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

經檢證後,如指控成立,再就「指控行為人之受僱者之主觀反應」,如受僱者對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並未感受敵意,或感覺被脅迫、被冒犯,則敵意性騷擾不成立。

反之,如受僱者因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感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且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則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參鄭津津前揭文,頁31)。

再者,某種行為或言語是否構成性騷擾,會隨著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有迥異的看法與感受,從而,吾人不應先假定他人都和自己有一樣的觀感,應該要尊重他人不同的感受,勿將自己視為理所當然之慣行,強加於他人。

⒊原告性騷擾事實之認定:經查,甲女在系爭申訴及專案小組調查訪談中,就系爭申訴之緣由及歷程指訴甚詳,可分類如下:⑴以「工作交接名義邀約」部分:A.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星期五)甲女報到當日下班前,邀甲女於明後天(週六、日)一起前往○○○○加班,清點財產,為甲女所婉拒(見原處分卷第45頁),17日週日凌晨1點23分,原告仍以LINE的語音通話撥打予甲女,(見原處分卷第5頁,非原告所稱誤撥而主動「取消」),至18日上班時始向甲女解釋稱其係誤撥。

(見原處分卷第48頁)。

當日與甲女交談時,有搭肩(非輕拍)之動作,遭甲女撥開並反問「有什麼事情」。

18日下班前,原告再邀甲女下班後去○○○○交接業務,復遭甲女拒絕。

B.又前揭有關甲女申訴原告於凌晨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女之行為,雖經被告再申訴委員會審認原告於取消通話後未再撥打或傳送任何訊息,而認定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而前開事實再述及原告深夜時分撥打LINE電話部分,係佐證原告確有以「工作交接名義邀約」意圖之事實認定,非再就原告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事實之重複評價,應予說明。

⑵冒犯之言行:甲女指訴:「原告有時候會一直盯著甲女看,就像看犯人那樣一直直直的盯著妳看。」

(原處分卷第54-55頁)「原告有時候會靠得很近,或身體跨越隔板侵入甲女辦公領域。」

「原告會聊一些比較私密如生理期之類令人不舒服的話題。」

(見原處分卷第58頁)⑶不當肢體碰觸:甲女指訴:「原告曾於5月18日上班時間於影印室門口附近,靠近並碰觸甲女的身體,2、3日後又藉機靠近並將手放在甲女肩上,經甲女反抗並表示『你有事情,你可以直接對我講就好,我就在你面前,我聽得到』。」

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59-60頁)⑷就甲女指訴內容,依前揭檢視標準說明如下:A.甲女無誣指陷害之動機:本件甲女申訴時空背景係甲女109年5月15日甫自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調任現職,於該單位屬新進人員,與原告素無怨隙,為求公務職涯順利發展,若非確持續發生並承受其指訴之性騷擾事實,尚無誣指原告對其性騷擾之理。

B.以「合理第三人」標準檢視,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查原告原為被告勞青處之男性員工,其對新到職甲女,先以「業務交接」邀甲女假日會面,經婉拒後,仍於凌晨撥打LINE電話予甲女,從其於職場及下班後之邀約、深夜時分之聯繫行為,評價為令甲女不適之「邀約」並不違反一般人之經驗認知。

再者,原告為男性,甲女為新到職員工,原告迫近並盯著甲女身體,言談間更詢與其並非熟稔之甲女生理期之類私密話題,甚或碰觸甲女的身體,從客觀第三人(尤其是女性之角度)之標準而言,均屬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而從甲女前開指訴更可知,其對原告之行為或言語,感到不適並立刻拒絕,原告之行為,明顯不尊重甲女對自己身體自主之人格權利,屬惡意的性騷擾行為無誤。

此外,從甲女於被告調查訪談時,述及至被告勞青處任職後,因須與原告於同一辦公室共事、互動,而原告之肢體語言、行為,令其生活壓力很大,睡眠品質不佳,萌生返回原調單位(臺東縣政府)之念,顯見原告之行為已侵犯或干擾甲女之人格尊嚴。

⑸綜上,甲女指訴內容,符合「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標準,且甲女於行為時,屬新進人員,亦非屬與原告於職場長久互動熟識,而可接受或容忍原告言語或行為之人。

原告主張其於辦公場域過往即以此模式與同仁互動,她人均未感受其敵意而提出申訴,主張其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自無足採,則本件原告性騷擾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系爭被申訴行為,且均構成性平法上之性騷擾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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