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 (二)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起訴意旨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355地號及同段355-2地號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取。原告於109年7月17日申請調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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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8號
民國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秀榮
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子發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屏府訴字第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具文請求被告調整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滿州鄉射麻裡段(下稱射麻裡段)3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355地號及同段35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為調整依據,經被告以109年8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377600號函復原告,土地界址調整係屬土地複丈,請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申請土地複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楊嬌娥所有射麻裡段355地號土地及陳宏吉所有射麻裡段355-2地號土地相鄰,因104年2月間與3月間被告鑑界結果不同,造成原告與鄰地所有人間就土地界址何在有所爭議,原告為此向屏東地院提起請求確認界址訴訟。
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斟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並衡諸原告與楊嬌娥、陳宏吉所有土地面積之損益變動,及其他四鄰土地並無界址糾紛,認定其等3人間土地界址應以如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為其等3人土地之界址。
嗣經被告以109年8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377600號函復原告,請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申請土地複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按土地界址調整要點第1點規定:「為加強地籍管理,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界址曲折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土地界址調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又土地界址調整要點寓有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目的,如有界址調整之情事,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許人民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調整之。
土地界址調整實質上具有確認人民所有權範圍之效力,應認土地界址調整屬確認性質的行政處分。
且界址測量係地政機關依據科學技術對土地範圍為確定之處分,地政機關就測量結果必須符合現況,並無依法得予以增減之裁量空間,故界址調整顯然屬於羈束處分,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為土地界址調整之行政處分。
又具體界址為何,亦影響著原告與相鄰土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第797條植物枝根越界、第798條果實自落鄰地等)。
故被告所依法調整之界址點,對於原告就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另被告以108年8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377600號函復原告,以土地界址調整係屬土地複丈,請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複丈之意旨,實為否准原告之申請,該函文應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3、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依據前開法條所示,原告本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而本件係屬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非一般給付訴訟;
因被告違背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僅一再以原告應依土地複丈相關規定提出複丈申請書,而不得僅以土地界址調整申請書提出申請,原告所為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為由,任意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違反應依法為行政處分之義務。
4、因土地界址之調整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有重大直接之影響,而依據上開土地界址調整要點可知,人民本有請求地政機關依法調整正確土地界址之權利,為此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提出土地界址調整申請書,請求被告依據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主文,調整系爭土地與同段355、355-2地號土地界址如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迄今未依法調整土地界址,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實有理由。
換言之,原告並不貪圖因而增加系爭土地面積,而只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點能夠回到正確無誤狀態。
5、鈞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355、355-2地號土地現場所埋設之界樁3、5、6、7、8、9、10、11號,是否與該中心106年10月12日鑑定圖之界址相符,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上述實地各樁位成果與該中心106年10月12日鑑定圖之界址相符,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4月20日測籍字第111130071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圖可稽。
惟查,被告108年6月4日發給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不一樣,3號樁位應位於溝渠上面之紅色點(即位於水溝轉角處),而非現場設立界樁3號水泥柱之位置。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楊嬌娥所有坐落同段355地號及陳宏吉所有坐落同段355-2地號土地之界址,調整為如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
「(第1項)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第2項)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款、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第1項、第209條前段、第225條及第2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界址調整係屬土地複丈,茲應依上開規定申辦,合先敘明。
2、是以,原告應會同毗鄰欲辦理界址調整之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須併予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並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繳費申辦土地界址調整事宜,方為正辦,而原告僅單方面以書面(非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調整其與毗鄰土地之界址,程序顯有不符,故被告以函復告,請其依上開規定申辦,依法並無不合。
3、又原告主張以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為依據辦理界址調整。
查該案係為確認界址事件,其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楊嬌娥所有坐落射麻裡段355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宏吉所有坐落麻裡段35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
核上開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即為地籍圖經界線,並非作為原、被告雙方調整界址之依據,顯見原告對該民事判決意旨有所曲解。
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起訴意旨請求撤銷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楊嬌娥所有坐落同段355地號及訴外人陳宏吉所有坐落同段355-2地號土地之界址,調整為如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之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9年7月17日土地界址調整申請書(本院卷第63-67頁)、被告109年8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377600號函(本院卷第9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7-10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並與訴外人楊嬌娥所有射麻裡段35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宏吉所有射麻裡段355-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前因104年2月間與3月間被告之鑑界結果不同,造成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355、355-2地號土地間就土地界址何在存有爭議,遂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屏東地院判決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楊嬌娥所有射麻裡段35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宏吉所有射麻裡段35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並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具文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射麻裡段355、355-2地號土地之界址,調整為如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經被告以109年8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377600號函復原告,土地界址調整係屬土地複丈,請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申請土地複丈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9頁)、射麻裡段355、35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13-14頁)、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1-79頁)、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0月12日鑑定書圖(本院卷第83-87頁)、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判決確定證明書(訴願卷第20頁)、原告109年7月17日土地界址調整申請書(本院卷第63-67頁)及被告109年8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377600號函(本院卷第91頁)附卷為憑。
惟查,原告嗣於109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俊偉(參見本院卷第357頁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是其於110年3月16日提起訴願(參見訴願卷第2頁被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及於同年7月6日(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355、355-2地號土地界址何在及應如何調整,業已與其個人權益無關。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楊嬌娥所有坐落同段355地號及訴外人陳宏吉所有坐落同段355-2地號土地之界址,調整為如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之處分,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355地號及同段355-2地號土地間界址之爭議,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楊嬌娥所有坐落同段355地號及訴外人陳宏吉所有坐落同段355-2地號土地之界址,調整為如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乙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①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204條第2款:「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③第205條第1項前段:「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④第207條第1項:「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⑤第209條前段:「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
⑥第225條:「(第1項)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第2項)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⑦第225條之1:「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為加強地籍管理,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界址曲折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辦土地界址調整,而申辦土地界址調整,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款規定,應申請土地複丈。
是以,原告欲調整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355、35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應會同上述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須併予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並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繳納土地複丈費,向被告申辦土地界址調整事宜,方為正辦。
然原告僅單方面於109年7月17日提出土地界址調整申請書(非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射麻裡段355、355-2地號土地之界址,程序顯有不符,故被告以109年8月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377600號函復原告,請其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2)再查,原告前因104年2月間與3月間被告之鑑界結果不同,造成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355、355-2地號土地間就土地界址何在存有爭議,爰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屏東地院於107年3月20日作成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楊嬌娥所有射麻裡段35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宏吉所有射麻裡段35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並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核上開民事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即為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355、355-2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非原告與同段355、35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嬌娥及陳宏吉協議調整界址之結果,自無從作為調整界址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應以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為依據辦理界址調整乙節,容有誤解,實無足取。
(3)原告另爭執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附件鑑定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0月12日鑑定圖)圖示3界址點號之位置有誤,主張其應位於溝渠轉角處(詳見本院卷203頁現場照片),而非位於現場設立水泥界樁之位置,且因圖示3界址點號之位置有誤,連帶導致圖示4、5、6、7、8、9、10、11界址點號之位置亦有錯誤云云。
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29日會同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子發及鑑定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洪俊豪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當場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355、355-2地號等土地現場所埋設之界樁3、5、6、7、8、9、10、11號,是否與該中心106年10月12日鑑定圖之界址相符,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該中心鑑測時所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檢測本院受命法官現場指示點號樁位,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106年該中心測量時所製作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據以認定上述實地各樁位成果與該中心106年10月12日鑑定圖之界址相符,此有本院111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1-19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5-203頁)、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本院卷第205頁)、國土測繪中心111年4月20日測籍字第111130071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圖(本院卷第211-215頁)附卷可證。
且觀諸鑑定人洪俊豪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之地籍圖(本院卷第347頁),其上標示之水溝區域「水1720」(黃色區塊部分)轉折點,並非位於3號界址點號上。
由上足見,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0月12日鑑定圖圖示3界址點號即位於現場設立水泥界樁之位置無誤。
是原告上開所訴,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取。原告於109年7月17日申請調整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355、355-2地號土地之界址,並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款等規定,被告以109年8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377600號函復請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申請複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嗣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其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楊嬌娥所有坐落同段355地號及訴外人陳宏吉所有坐落同段355-2地號土地之界址,調整為如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之處分,核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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