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26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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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民國111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姳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邱意璇
施並佑
上列當事人間歇業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4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煥熏,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登春,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第三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為由,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於108年1月21日進行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原告為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於109年3月8日向被告請求核發恆怡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被告爰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4點及第6點規定,於109年3月11日通知原告、恆怡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下稱前鎮稽徵所)訂於同年3月30日至恆怡公司登記地實地勘查,嗣復於同年4月22日至登記地再次勘查。

被告經實地查察及審酌勞保局等有關單位之意見後,核認尚難認定該公司已達歇業事實之標準,乃以109年4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3484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地院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恆怡公司無預警與大多數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屬無資遣、積欠薪資、退休金等劣行,恆怡公司無預告欠薪,無資遣非法解僱勞工,向被告提出爭議調解包括原告在內已知有23人,而離職欠薪無資遣者,包括黃耀德等9人,合計超過30餘人,依被告調查,僅有13人尚有投保,顯見恆怡公司與大多數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無訛,原告部分並經高雄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無處求償。

2、第三人恆怡公司負債累累且向許多員工及私人銀行借款未歸償,包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以至於108年12月16日恆怡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號」不動產全部(土地、建物)包括廠房、辦公室,全部拍賣完畢,且於108年12月24日由拍定人「瑞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過戶,且本件業經法院點交完成,顯見恆怡公司早已無力正常營運,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被告未調查恆怡公司將大多數勞工非法解雇,且全部機具、廠房、土地等均遭拍賣且點交完畢,並無正常營運之實,偏信恆怡公司員工不實之詞(當時尚未完成點交),即謂尚難認定該公司已達歇業事實之標準,實有偏誤。

恆怡公司已符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所列舉第1、2、5項之事實,堪予認定歇業,被告卻疏未詳查,顯不能保障勞工合法權益,實有違誤。

3、原告於106年3月到職,期間員工高達65人,107年資方就發不出薪水,許多員工紛紛向被告申訴,原告於108年1月中旬被終止勞動契約,原因是向資方要薪資,資方憤而資遣,員工走掉50多人(管理部/採購/業務/製造廠/工務等部門員工都走光)。

第三人恆怡公司從107年就沒訂單,也沒生產,107年12月資方夫妻脫產、一些名下公司更換負責人,官司多達100多筆,107年因欠多家銀行鉅款及廠商費用,工廠被查封,108年被拍賣,積欠勞健保及勞退,及員工代扣所得稅,積欠廠商費用,連小額1,000多元的費用都付不出來,後來也不知去向,108年原告至國稅局調閱該公司財產清冊,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及資金,一家公司欠薪、沒生產、沒員工、沒工廠、沒機器設備,這樣的公司如何能營業。

被告雖於110年7月29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1036136000號函認定恆怡公司自110年3月9日歇業成立,惟被告所認定歇業日期,與事實不符,歇業證明注意事項規定認定時,需考量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日期,希望被告能以勞工權益著想,體恤勞工困境,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日為歇業事實認定日期,使公司大多數員工得以順利申請薪資墊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3月8日之申請,應作成認定第三人恆怡公司於108年1月17日確有歇業事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0931837200號函請原告、第三人恆怡公司、勞保局及前鎮稽徵所派員於109年3月30日至恆怡公司登記地會同勘查,除原告及前鎮稽徵所表示不克於當日前往勘查,前鎮稽徵所並以公文函回復該公司相關營業情形外,被告與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皆於當日派員至該公司登記地現場實地勘查。

依勞保局資訊中介服務顯示有關該公司勞保投保資料,截至109年3月止,尚有13人加保中,該公司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

被告於109年3月30日至該公司登記地(高雄市○○區○○街0號1樓)實地勘查,該公司司機陳昭銘說明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且聯繫得上負責人姚正信,惟負責人當日剛好外出,陳昭銘稱因其無權限故無法讓被告人員進入公司勘查。

被告並於109年3月31日致電該公司及於109年4月8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0932924700號函請該公司提供相關營運資料,惟該公司皆未於期限內回復,是以被告以109年4月17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3202500號函訂於109年4月22日再派員至該公司登記地實地勘查。

被告人員於第二次勘查當日至該公司登記地現場7樓辦公處所勘查時見有人員辦公中,且現場人員皆於該公司109年3月份之勞保投保名單中,再至1樓工廠勘查時亦見有人員操作機具,據該公司員工郭祿謄表示,工廠為委由其他公司進行該公司案子的運作,營業處所屬正常運作之情形。

郭祿謄稱因該公司電腦相關系統及電話故障故未能於期限內向被告提供公司營運資料,並於現場提供該公司員工之薪資單、請假單及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稱負責人目前對外積極尋找廠商合作,登記地雖被查封,惟聽聞負責人表示如確定被查封將會另尋地點租借辦公室繼續營運。

另據該公司財會處處長袁震興表示,公司目前訂單減少,營運仍在進行,負責人努力對外爭取訂單,故不在公司,事業單位負責人無行蹤不明之情形。

是以,恆怡公司尚未達歇業標準,被告因而認定該公司未有歇業之事實,於法尚無不合。

2、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12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92551004號函說明,經查該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其統一發票購買至109年1至2月份,營業稅截至108年11至12月申報情形正常,故該公司屬正常申領統一發票之情形。

被告據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該公司已達歇業標準,且該公司無預告欠薪並非法解僱勞工,由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申訴及勞資爭議調解,與該公司是否符合歇業認定標準並無直接關聯。

準此,原處分難謂違法或不當 3、被告受理第三人另案申請,以110年7月29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6136000號函認定第三人恆怡公司歇業成立,並依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以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即110年3月9日為歇業基準日。

被告認定恆怡公司歇業成立之事由為:⑴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契約已終止:恆怡公司歷年來勞保資料顯示,原告離職日期108年1月份投保人數為26人,該公司108年平均投保人數為21人、109年平均投保人數為14人,惟110年6月份僅剩7人投保中(含雇主1人),依該公司110年5月28日來函說明,勞保投保資料中之3名員工為公司聘請之顧問,是該公司實際員工人數僅剩3名勞工,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

⑵營業處所非屬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至恆怡公司登記地(高雄市○○區○○街0號1樓)實地勘查,據現場留守之保全人員表示,該公司約於去年搬遷,該址已由其他人員接手,現場為空屋,進出須經業主同意,登記地已有非正常運作之情形。

被告又於110年4月28日至勞務提供地勘查,現場僅剩5名員工出勤,據員工表示公司目前僅與宜信能源有限公司進行買賣。

再者,該公司資本額高達488,050,000元,依該公司提供之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110年1至4月份僅與2家公司進行交易,且發票金額與資本額顯有落差,是以該公司營運應屬非正常運作之情形;

⑶事業單位負責人有行蹤不明之情形: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至恆怡公司登記地及4月28日至勞務提供地勘查時均未見到該公司負責人姚正信,雖據現場留守之員工表示負責人均於勘查當日外出,惟就被告自108年12月底起受理該公司計4件歇業事實認定案件並派員實地勘查時,均未見到該公司負責人,事業單位負責人應有行蹤不明之情形;

⑷其他事業單位無法營運之事由:自107年至110年7月19日止,共有30人申請與恆怡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再依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協勘人員填寫之歇業認定表所示,該公司無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費、無依法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無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影響勞工權益重大,且該公司尚積欠相關單位相關款項,應無法維持基本公司營運。

又該公司雖稱登記地因土地污染列管,生產機器等設備巳移至其他廠區繼續使用,惟登記地已進入拍賣程序,且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至登記地勘查時據現場留守之保全表示,該址已由其他人員接手,進出須經業主同意等語。

縱令該址嗣後解除土地污染管制,該公司是否仍能於該址繼續營運,即有疑慮。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恆怡公司於原告108年1月終止勞動契約時是否有歇業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年3月8日申請書(第99頁)、被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第107至108頁)、109年4月8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2924700號函(第143頁)、109年4月17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3202500號函(第145頁)、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第137至141頁)、原處分(第123至124頁)及訴願決定書(第25至37頁)等附高雄地院卷可證,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2、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3、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1點:「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4、104年8月27日修正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110年8月2日修正之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有相同規定) 5、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3點:「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一)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

(二)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

(三)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四)申請就業促進津貼。

(五)申請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

(六)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6、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4點:「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一)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

(二)地方稅捐稽徵單位。

(三)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

(四)其他相關單位。」

7、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一)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二)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

(三)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

(四)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

(五)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一)雇主是否積欠工資。

(二)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

(三)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

(四)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五)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8、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

(三)是依前揭規定觀之,勞工欲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項規定請求墊償事業單位(即雇主)所積欠勞工之未滿6個月內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前提,必須該事業單位有歇業事實,並檢附經當地主管機關依歇業證明注意事項核發該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併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始可。

而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除須有經勞資爭議調解之勞工提出申請外,尚須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實地查證,並具體審酌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第1、2項各款事由予以綜合評估。

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第1、2項規定固有各5款應查證事項,但並非只要事業單位有符合其中1款或數款事由,當地主管機關就必須對該事業單位為歇業事實之認定,並對申請之勞工核發該事業單位之歇業證明文件,而是應就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各款項查證結果整體評估後予以綜合審認。

蓋以當地主管機關一旦作成指定期日認定歇業事實之行政處分,固有利於在該歇業事實指定期日前業經該事業單位終止勞動契約並欠薪或積欠退休金、資遣費之勞工,但卻同時直接阻絕事業單位繼續營業可能,不僅損及與之有交易關係之其他事業單位,也會損害在指定期日之際仍在該事業單位就職並依約提供勞務、受領勞動所得之勞工權益,故當地主管機關本應就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存否審慎認定。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12日勞資三字第0920004657號函亦謂:「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不符時,請就公司登記地與勞工實際服勞務地兩地查明有無符合『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即現行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所定標準認定之。」

等語,此即說明縱使事業單位已與數位勞工有欠薪事實並經其等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且其實際營運處所與登記地址不同,當地主管機關都不得僅憑事業單位有欠薪且更改營運地點之事證,即逕以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仍須就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逐項查證後再行綜合審認。

(四)經查: 1、第三人即曾為恆怡公司員工盧彥文於108年12月25日持其業與恆怡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恆怡公司歇業事實認定,經被告訂於109年1月14日會同申請人、勞保局及國稅局等相關單位及人員到恆怡公司登記之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實地勘查,並經查證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各款項事項彙整表示:「勞方代表盧彥文君雖表示現場施工人員非旨揭公司(指恆怡公司)職員,為旨揭公司將場地租給其他公司。

惟據現場留守之旨揭公司員工郭祿謄君表示,辦公室燈尚亮著,現場亦有人員操作機具,旨揭公司仍在營運中,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因雙方說詞不一尚無法確認。

惟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訊中介服務系統顯示,旨揭公司截至108年12月份尚有17人加保中,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似尚未終止,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旨揭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至108年11-12月份,營業稅截至108年9-10月申報情形正常,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亦顯示旨揭公司營業狀況為營業中,故事業單位屬正常申領統一發票之情形。

本局於109年1月14日至旨揭公司登記地勘查時未見旨揭公司負責人姚正信君,經詢問員工郭祿謄君表示,負責人當日不在公司,但現仍可聯繫上負責人,故事業單位負責人似無行蹤不明之情事。」

等語,因而審認恆怡公司尚未達歇業標準,並以109年1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0715400號函復申請人盧彥文,表示關於恆怡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一案,目前尚難認定(處分補充資料卷第1至30頁)。

2、其後原告於109年3月8日持其業與恆怡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恆怡公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明細表向被告申請恆怡公司歇業事實認定,經被告先後於109年3月30日、同年4月22日二度會同勞保局相關單位及人員到恆怡公司登記之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實地勘查,並於查證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各款項事項後彙整表示:「旨揭公司截至109 年3月份尚有13人加保中,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似未終止;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9年3月12日之公文函表示旨揭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至109年1-2月份,營業稅截至 108年11-12月申報情形正常,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亦顯示該公司營業狀況為營業中,事業單位屬正常申領統一發票之情形。

本局於109年3月30日至旨揭公司登記地實地勘查,為旨揭公司司機陳昭銘君說明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且聯繫的上 負責人,惟負責人當日剛好外出,因其無權限故無法讓本局 人員進入公司勘查;

本局於109年3月31日致電及109年4月8 日發文請旨揭公司提供相關營運資料,惟旨揭公司皆未於期限內回復。

是以,本局訂於109年4月22日再至旨揭公司登記地實地勘查。

109年4月22日至登記地現場7樓辦公處所勘查有見人員辦公中,現場人員皆於旨揭公司109年3月份之勞保投保名單中,至1樓工廠勘查亦有人員操作機具,據旨揭公司員工郭祿謄君表示,工廠為委由其他公司進行旨揭公司案子的運作,營業處所似屬正常運作之情形,郭君亦提供旨揭公司員工之薪資單、請假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郭君並稱負責人目前對外積極尋找廠商合作,登記地雖被查封,惟聽聞負責人表示如確定被查封將會另尋地點租借辦公室繼續營運,另據旨揭公司財會處處長袁震興君表示,公司目前訂單減少,營運仍在進行,負責人努力對外爭取訂單,故不在公司,事業單位負責人似無行蹤不明之情形。」

等語,因而審認恆怡公司尚未達歇業標準,並以本件原處分函復原告,表示關於恆怡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一案,目前尚難認定(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99至181頁)。

3、俟第三人即曾為恆怡公司員工陳浚銘復於109年9月11日持其業與恆怡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恆怡公司歇業事實認定,經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到恆怡公司登記處所及109年10月27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38樓之2租借辦公處所會同勞保局及國稅局等相關單位及人員實地勘查,並於查證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各款項事項後彙整表示:「1、查旨揭公司截至109年9月份尚有14人投保中,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似未終止。

本局於109年 10月27日至旨揭公司營業地址勘查時,現場共有8名員工(皆於109年9月份之投保名單中)出勤。

2、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回函表示,經查旨揭公司截至目前為止,統一發票購買至109年7-8月份,營業稅截至109年5-6月申報情形正常;

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顯示旨揭公司營業狀態為營業 中,事業單位屬正常申領統一發票之情形。

3、本局於109 年9月28日至旨揭公司登記地現場實地勘查,據現場駐守之保全馮先生表示,旨揭公司自法院拍賣後,約於今年6月份搬遷,現已無於此營運,營業處所似非屬正常運作之情形。

4、本局於109年10月7日發函請旨揭公司陳述意見,旨揭公司於109年10日15日回函表示公司營運尚屬事實,並提供旨 揭公司109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及電水費通知單等資料。

經電洽旨揭公司聯絡人郭祿謄君表示旨揭公司現於高雄市○○區○○路00號38樓之2租借辦公室營運,本局並發函至旨揭公司表示將派員於109 年10月27日至該營運處所勘查。

本局於109年10月27日勘查 旨揭公司營運處所時,據郭君表示負責人當日不在,事業單位負責人似無行蹤不明之情形。

郭君稱現場為旨揭公司與宜信能源有限公司共同經營,登記地之工廠待整頓後會再向新業主洽談是否能租借使用,如新業主無租借意願,會再尋其 他工廠進行製造。

旨揭公司並於109年10月29日傳真員工請假卡、旨揭公司與廠商之設備買賣契約、宜信能源有限公司於營運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

等語,因而審認恆怡公司尚未達歇業標準,並以109年11月5日高市勞關字第10940481900號函復申請人陳浚銘,表示關於恆怡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一案,目前尚難認定(處分補充資料卷第31至112頁)。

4、待至第三人謝君及陳君先後於110年4月、6月間持其等與數名員工集體與恆怡公司於110年3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再度向被告申請恆怡公司歇業事實認定,經被告會同勞保局、國稅局等相關單位人員分別於110年4月27日至恆怡公司登記地、同年月28日至勞務提供地(即苓雅區新光路38號38樓之2)實地勘查,並於查證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各款項事項後彙整表示:「旨揭公司雖有正常申領統一發票之情形,惟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107年1月有42人加保中,至110年6月僅剩7人加保,除負責人外,其中3人為公司聘請顧問,實際員工人數僅剩3人),營業處所似非屬正常運作之情形(110年1月至4月間僅與2家公司進行交易,而該2家公司負責人與恆怡公司負責人關係密切,且其所提供之發票金額與恆怡公司資本額亦有落差),事業單位負責人似有行蹤不明之情形(被告108年12月至110年4月至公司營業處所勘查時,均不曾見到負責人),且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累計共有30名勞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4名員工有關工資、資遣費等爭議業經法院判決、6名員工申請支付命令、107會計年度稅後虧損達114,265,000元、積欠107年3月份至110年4月份之全民健保費、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等費用)。

另旨揭公司亦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及無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費、無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無依法提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情形。

是以,恆怡公司已達歇業事實認定標準,並回溯以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110年3月9日為歇業基準日。」

等語,並以110年7月29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6136000號函將上旨函復申請人(本院卷第161至182頁)。

5、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上開4次關於恆怡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申請書(含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8年12月30日、109年3月12日、109年9月15日及110年5月4日函復恆怡公司請領統一發票及報稅情形、恆怡公司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恆怡公司歷年來投保人數及勞退新制提撥人數查詢單、被告歷次現場勘查照片、恆怡公司提出之員工請假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設備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繳納證明及被告歷次歇業事實認定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證,而原告除對恆怡公司出具之員工請假單之真正予以否認外,對其餘事證即無爭執(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惟姑不論恆怡公司提出之員工請假單是否有虛構情事,然依前揭書證已堪信前揭事實屬實。

準此,被告對於恆怡公司離職員工歷次之歇業事實認定申請,確有依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4、5、6點規定逐項查證,最後並經彙整後綜合審認,其中關於原告本次申請部分(關於第2次歇業事實認定),被告亦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內清楚敘明恆怡公司雖有積欠勞工工資、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費、積欠勞工資遣費、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工資墊償基金,但迄至109年3月間仍有13名員工加保而與多數勞工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實地勘查結果尚在正常營運中、正常申請統一發票且負責人似無行蹤不明情事,故經綜合審認後尚未達歇業標準,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尚難認被告原處分有何違法可指。

(五)雖原告主張恆怡公司106年間員工人數曾高達65人,而其108年1月間被恆怡公司資遣時,員工數僅達26人左右,此焉能謂恆怡公司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至於被告實地勘查時恆怡公司員工之說法,都只是恆怡公司資方片面說法,沒有實際了解員工與恆怡公司間之實質關係及受薪情形,何況恆怡公司是製作德國進口之熱管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但自107至108年間就沒有接到訂單,已無營運事實,該公司嗣後都在變賣產業,甚至沒有銀行願意提供借貸,但是被告怠於行使其積極查證義務,只看資方提出之表面書證,致令原告等多數勞工遭受損害,故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 1、公司雇用之勞工人數原本即屬浮動性質,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應係指被解職之勞工申請時,該事業單位有無於申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大量解雇或遣散勞工之舉措而言。

今依被告提出且原告並無爭執之恆怡公司歷年來投保人數及勞退新制提撥人數查詢單(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觀之,恆怡公司員工投保人數係從103年起緩慢增加,於106年6月間曾高達46人,之後又緩慢減少,於原告108年1月退保之際,恆怡公司員工投保人數仍高達26人,直至原告109年3月提出歇業事實認定申請時,也仍有13名員工加保,期間既無原告指述有多達65名員工之數,也不曾有某一時期明顯減少投保人數之情事,則無論是原告退保之際,抑或原告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際,均不足以認定恆怡公司有大量解雇或遣散員工之事證。

2、其次,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時所負之查證義務,僅限於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所列事項,雖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5款規定有例示其他事由,但所謂「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係指前述4款以外未及列示之事項,至於前述4款之查證權限卻相當具體且特定,甚且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亦表明主管機關可得行使之查證方式,此亦說明主管機關查證權限之界限。

換言之,主管機關僅能以實地查察、函詢有關單位、通知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之方式查證同規則第5點所應查證之事項。

今被告既已透過實地查察、函詢勞保局及國稅局、通知恆怡公司及原告(未到場)說明等方式,確認同規則第5點所列各款事由,並據以綜合評估後作成原處分之結論,即難認其有何違反查證義務之情事。

乃原告逕以被告單憑資方片面說詞,又只查證恆怡公司請領統一發票及報稅情況之表面資料,並未核實查證恆怡公司營業細項以了解該公司有無從事銷售本業,即逕自作成恆怡公司未達歇業標準之原處分,顯有損害勞工權益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原處分認定恆怡公司尚未達歇業認定標準乙節,於法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09年3月8日之申請,應作成認定恆怡公司於108年1月17日(原告勞資爭議調解日)確有歇業事實之行政處分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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