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是否達當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並未達當年度每
-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元,並無理由: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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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
法定代理人 王信偉
江美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吳芝螢
徐新隆
林妤柔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8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110年度補助資格重新調查時,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後,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超過高雄市政府民國109年9月28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939006801號公告(下稱109年9月28日公告)規定之新臺幣(下同)33,353元,遂以109年12月25日高市○區社字第10933498800號函通知原告自110年1月起停止補助。
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核後,認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其父、母、姐共4人,依其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結果,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為33,586元,超過高雄市政府民國109年9月28日公告規定之33,353元(即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不符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乃以110年2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030998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戶籍內尚有兄長王自強,為25歲以下仍就讀於國立屏東大學參與教育實習,參照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及教育部95年3月7日台中㈡字第0950031419號函(下稱教育部95年3月7日函)「參與教育實習課程之實習生比照在學學生身分」之規定,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被告稱社會救助法並未明文規定實習教師可認列為無工作能力之學生,單純擔任實習教師,顯不符仍在國內就學之規定,而排除王自強列為應計算人口範圍,認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只有4人,實有違誤。
2、訴願決定書稱「依據訴願人父親10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顯示,其年收入為109萬2,808元,……108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領有……基金會薪資所得1,500元、金融業利息14萬312元、股利憑單138元,則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0萬2,897元……;
又依據訴願人母親108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領有薪資所得32萬元、股利憑單6,716元、其他所得5萬639元,則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1,447元……,故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後,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萬3,586元……。」
然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家庭總收入為1,504,067元,如以應計人員4人計算,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為31,334元(計算式:1,504,067元÷4人÷12月),尚在被告公告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標準33,353元範圍內。
另原告109年家庭總收入利息為81,892元,然被告分別截取原告109年薪資及108年利息所得140,312元,至超出公告規定之標準233元。
被告跨越108及109年度分別截取部分計算家庭總收入,顯有錯誤。
3、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自始即未以家庭人口成員「職業」別或曾任「職業」別為計算範圍。
原告從爭訟開始即未主張戶籍內王安平應計入家庭人口,並主動提供王自強之屏東大學實習學生證,陳請考量。
詎料,被告利用職務不當蒐集利用原告戶籍內王信偉「曾任軍職」、王安平為「優秀的空軍公費生」、王自強已「完成教師實習取得教師證」等,藉以推衍為「家庭內親屬均頗為優秀,其成就甚至遠非一般普通家庭所能達成,尚無維持基本生活之問題,與一般弱勢民眾,尚屬有別」(見訴願答辯書)。
上開逾越特定目的,不當蒐集利用原告家戶人員個資,顯已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適用。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家戶個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王信偉、王自強、王安平每人5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110年度身障生活補助資格調查(自110年1月1日生效),經鳳山區公所依據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8日公告,審核原告身障生活補助資格,原告全家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部分:(1)原告12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未計算工作收入。
(2)父親56歲,依檢附109年度薪資證明年收入為1,092,808元、108年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薪資所得1,500元、108年利息所得140,312元、108年股利憑單138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102,897元計算。
(3)母親52歲,108年查有薪資所得32萬元、108年股利憑單及其他所得57,355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31,447元計算。
(4)姊12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未計算工作收入。
審核結果,原告全家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33,586元,因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總金額超過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33,353元),而以109年12月25日高市○區社字第10933498800號函通知不符申領資格。
原告提出申復,就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的部分,原告檢附王自強於國立屏東大學之教師實習學生證。
然王自強於109年間大學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且王自強於109年9月9日至110年1月31日於屏東大學碩士班休學一學期,顯於碩士班休學中,非有繼續就學之事實,不符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14條但書規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應維持原告、原告姐姐、原告父母,共計4人。
故被告依原告家戶109年度薪資證明及108年所得資料重新計算重新審核結果,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總金額,不符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8日公告33,353元規定。
2、原告雖稱其兄長王自強參與教育實習,依教育部95年3月7日函應比照在學學生身分,故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云云。
惟王自強於109年間自屏東大學畢業領有畢業證書,其實習期間係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王自強於大四畢業後之教師實習亦於110年1月31日完成,並取得教育實習證明,且王自強於109年9月9日至110年1月31日於屏東大學碩士班休學一學期,顯於碩士班休學中,已非於學校就學,故其僅為單純擔任實習教師,顯不符生活補助辦法第14條但書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規定。
至教育部95年3月7日函係針對其他特定事項所為之解釋說明,與補助費發給辦法並無關係,自無從比附援引,且社會救助法並未明文規定實習教師可為無工作能力之學生認列。
又依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20163505號函釋,參加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之實習學生,若已取得畢業證書即屬於有工作能力人口,故王自強非原告主張為「無工作能力者」應納入家庭人口範圍。
另王自強已於110年2月辦理復學,現為屏東大學碩士班學生,經原告110年3月向鳳山區公所提出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申請,鳳山區公所審核原告兄長未滿25歲且就學中,列入應計人口範圍審核結果,全家收入、財產符合補助費發給辦法及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已自110年3月起核定資格在案。
3、原告又稱被告以跨108至109年度截取部分所得,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顯有錯誤云云。
惟被告110年度調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姐姐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母、其父,共計4人。
原告父親56歲,依檢附109年度薪資證明年工作收入為1,092,808元、108年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薪資所得1,500元、108年利息所得140,312元、108年股利憑單138元,平均每月收入以102,897元計算。
原告母親52歲,未提供109年度薪資證明,故依最近一年度(108年)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查其108年有工作收入32萬元、108年股利憑單及其他所得57,355元,平均每月收入以31,447元計算。
經依上開規定審核結果,全家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33,586元,不符110年度為33,353元之規定,原處分核定應屬合法妥當。
4、原告再稱被告於訴願期間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蒐集原告家戶成員個資云云。
惟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第1項規定,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此條項係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權,依職權調閱可作為業務審核判定所需之資料,並作為審核之依據。
又法務部102年1月08日法律字第10203500020號及101年12月5日法律字第10100238700號函釋,社會救助業務之主管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符合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範,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2款法律明文規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
準上,本案查調皆係辦理身障生活補助辦法業務所需之資料。
原告所稱,顯係主觀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是否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33,353元?原告兄長王自強是否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王信偉、王自強、王安平每人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表(訴願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8日公告(本院卷第145-147頁)、鳳山區公所109年12月25日高市○區社字第10933498800號函(本院卷第125-126頁)、原告申復書(本院卷第1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3-114頁)、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839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5-124頁)可查。
(二)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並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33,353元,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超過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8日公告規定之33,353元,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1項第1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直轄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2)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㈢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
第10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
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第14條:「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16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16歲以上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3)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3項第6款:「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六、在學領有公費。
」 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4)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8日公告事項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如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2.5倍(33,353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881元)1.5倍(34,322元)」(本院卷第145頁)。
2、經查,原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與原告同戶籍者有其父王信偉、母江美靜、大哥王自強、二哥王安平及姐王心怡等人,此有戶口名簿影本附本院卷(第67頁)可證。
次查,原告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鳳山區公所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辦理110年度補助資格重新調查時,原告二哥王安平為21歲屬在學領有公費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不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另原告12歲,其父、母分別為56歲及52歲,與原告同日生之姐亦為1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應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查,原告大哥王自強未滿25歲(出生日期為86年12月21日),於109年大學畢業後成為國立屏東大學碩士班自費生,雖王自強於109學年第1學期入學後即辦理休學參與半年教育實習課程,而領有實習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實習學生證(詳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之國立屏東大學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實習學生證),惟依教育部111年4月11日臺教師㈣字第1110034649號函及95年3月7日函(詳見本院卷第273-275頁),參與教育實習課程之實習生,實習期間之身分應定位為實習學生,比照在學學生身分,則應認原告大哥王自強符合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但書規定16歲以上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之自費生,應列入原告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是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其父、母、姐及原告大哥王自強,共計5人。
被告雖主張依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20163505號函釋(本院卷第185頁),參加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之實習學生,若已取得畢業證書即屬於有工作能力人口,故王自強非為原告主張「無工作能力者」應納入家庭人口範圍云云。
惟上述函釋所指乃係實習學生已年滿25歲即屬於有工作能力人口,本件原告兄長王自強未滿25歲,該函釋自不得於本件予以援用,被告援引該函釋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3、又查,原告及其姐姐未滿16歲,屬無工作能力者,其108年收入為0元;
大哥王自強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其108年收入為8,800元(詳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33元【8,800元÷12月=733元】;
而原告父親有提供109年度薪資證明,其109年度光華國中薪資所得總額為1,092,808元(詳見本院卷第51、235頁),另依原告父親108年度財稅資料(本院卷第156頁)顯示,其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薪資所得1,500元、金融業利息140,312元、股利憑單138元,則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02,897元【(1,092,808元+1,500元+140,312元+138元)÷12月=102,897元】;
又原告母親未提供109年度薪資證明,依其108年度財稅資料(本院卷第156頁)顯示,其領有薪資所得32萬元、股利憑單6,716元、其他所得50,639元,則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1,447元【(32萬元+6,716元+50,639元)÷12月=31,447元】,故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後,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27,015元【(102,897元+31,447元+733元)÷5人=27,015元】,未超過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8日公告規定之3萬3,353元,符合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之資格。
被告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其父、母、姐共計4人,原告大哥王自強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後,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3,586元【(102,897元+31,447元)÷4人=33,586元】,已超過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8日公告規定之33,353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不符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有未合。
4、再查,工作收入之計算,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所明定。
是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之認定標準中,關於工作收入應依當年度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實際工作收入;
如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時,始得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或其他推估方式計算其工作收入。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第3款「其他收入」亦均應為相同解釋,始為合理公平。
本件原告之父王信偉已提出109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已如前述,則其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亦應以109年度核算,而依其提出之109年度財稅資料(本院卷第51-55頁、第235頁)顯示,其109年度光華國中薪資所得總額為1,092,808元,另其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薪資所得1,600元、金融業利息81,892元、股利憑單151元,則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應為98,037元【(1,092,808元+1,600元+81,892元+151元)÷12月=98,037元】;
又原告母親未提供薪資證明,依其108年度財稅資料(本院卷第156頁)顯示,其領有薪資所得320,000元、股利憑單6,716元、其他所得50,639元,則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1,447元【(320,000元+6,716元+50,639元)÷12月=31,447元】,故縱依被告所稱原告大哥王自強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其父、母、姐共計4人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後,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僅為32,371元【(98,037元+31,447元)÷4人=32,371元】,亦未超過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8日公告規定之33,353元,符合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之資格。
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不符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有未合。
5、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並通知原告自110年1月起停止補助,核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元,並無理由: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為辦理前條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身心障礙者實務補助審核作業繁複,民眾申請時須檢附多項文件,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索取資料時,亦常遭拒絕,延長補助作業進行,除遲延作業時間外,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有不利影響。
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利辦理補助業務申請及核定,爰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國民年金法」第5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等規定,新增本條,於第1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以利實務審核作業進行。
又依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等規定,地方政府審核認定申請人身心障礙者補助資格,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其收入、動產、不動產均有其限額規定;
且為達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相關機關(構)、團體等有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避免資格審核不正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法律明文規定」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是以,身心障礙者補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為辦理審核認定身心障礙者補助資格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
是以,原告稱被告利用職務不當蒐集利用原告戶籍內王信偉「曾任軍職」、王安平為「優秀的空軍公費生」、王自強已「完成教師實習取得教師證」等,主張被告不當蒐集利用原告家戶人員個資,已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有誤解。
則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王信偉、王自強、王安平每人500元部分,除當事人不適格外,亦顯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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