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27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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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忠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許棊鈞
連文躍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台內訴字第1100025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段731-5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為東隆段40地號,下稱40地號土地)坐落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核定之108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範圍內,於地籍圖重測辦理期間,重測執行機關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所)通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至實地辦理4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作業,原告委託訴外人蔡慧淑到場,受託人現場要求40地號土地與毗鄰重測後同段41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段731-1地號,下稱41地號)土地間界址(下稱系爭界址)由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東港地政所通知於108年5月23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當日由原告親自到場表示同意系爭界址以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界址,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簽名確認。
被告爰據以108年9月11日屏府地測字第10873711701號公告(下稱被告108年9月11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期滿確定在案。
原告嗣於109年12月9日以地籍圖重測後系爭界址位置與重測前原有土地分割之原意不同,而以毗鄰之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段731-1地號(即重測後東隆段4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東麟為對造,申請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不動產糾紛調處。
被告則以110年1月8日屏府地測字第1100077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其公告期滿,且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業經東港地政所依法定程序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確定在案,原告之申請應不得受理,如仍對土地界址有疑義,建請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方為正辦等語。
原告不服,向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林東麟則為鄰地所有權人,各於50年間在所有土地建築房屋,原告所建房屋於54年11月18日完成合法建物之保存登記。
詎林東麟於106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建物有部分逾越其地界而須拆屋還地,於訴訟繫屬中,經地政機關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均認原告之建物部分逾越林東麟之
土地,原告實難接受,實因原告與林東麟各自所有之土地均於72年11月24日分割自重測前東港段731地號土地,分割前於50年間各自建築房屋,明明以共同壁區隔,地政機關於分割重測前東港段731-1地號及731-5地號土地之界線時,卻未實際量測原告與林東麟建物內部共同壁之角度,導致分割後各筆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均呈現歪斜狀,使得原告54年就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一部分被迫坐落在林東麟所有之重測後東隆段41地號土地上而須拆屋還地。
2、原告因地政機關於72年間分割土地時地籍線標定錯誤,導致原告遭訴請拆屋還地的後果,地政機關於72年11月24日間所為之地籍線標定已屬違法之處分,嗣原告於109年12月9日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更正錯誤之地籍線,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更正,該函即屬被告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拒絕處分,原告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並未在上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前提出異議,故認為原告之申請更正地籍線無理由,然就地政機關72年11月24日分割土地標定地籍線錯誤一事並未處理。
又108年間被告進行地籍圖重測時,原告與林東麟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正繫屬中,被告只是重測原本72年11月24日分割時就已歪斜的地籍線,並非原本是正確而經地籍圖重測後才歪斜,那麼重測結果仍是歪斜的地籍線,重測結果公告本來就是合法的行政處分,原告當然不會在108年公告時3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
4、被告應依其85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南寧段502、503、691、691-1地號土地(下稱南寧段502地號等土地)撤銷重測成果之案例,依職權更正系爭界址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A'BCDEFG之紅色虛線,始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申請,作成更正地籍線如附圖所示AA'BCDEFG紅色虛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1月8日委託蔡慧淑會同重測機關至現場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作業時,就40地號土地與同段39地號土地地籍線係依建物共同壁位置指認界址;
與41地號土地地籍線(即系爭界址)則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嗣重測機關於108年5月23日辦理協助指界時,原告同意系爭界址以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界址,未另行指出不同的界址,亦未列入界址糾紛調處案,被告108年9月11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因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是系爭土地經界於地籍圖重測期間,皆依規定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重測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要求被告依其所主張位置調整更正4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不符;
再者,界址爭議係屬私權糾紛,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故原告主張亦與上開土地法規定不符。
3、又40地號土地重測前72年11月8日分割複丈圖並未註明分割線為建物牆壁中心,經檢測當時土地分割成果其地籍線非建物牆壁中心,是原告指稱72年11月8日分割成果錯誤一節,並無依據。
至於南寧段502地號等土地撤銷重測成果之案例,與本件之歷史背景並不相同,為不同類型之個案,完全不相關,非得援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109年12月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申請,作成更正地籍線如附圖所示AA'BCDEFG紅色虛線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109年12月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申請,作成更正地籍線如附圖所示AA'BCDEFG紅色虛線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有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18頁)、4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86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2日測重字第1078665002號函(原處分卷第15-20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原處分卷第21-23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原處分卷第24頁)、被告108年9月11日公告(原處分卷第29-30頁)、原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本院卷第43-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4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50頁)可查,足以信實。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109年12月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申請,作成更正地籍線如附圖所示AA'BCDEFG紅色虛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1、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59條所明定。
準此可知,土地所有權人須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始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亦即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者,以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而發生界址爭議為前提要件。
而關於確定私權爭議事件係屬民事訴訟範疇,非經普通法院(民事庭)為終局實體判決,無從達到解決紛爭目的,故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當係指當事人不服調處內容,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言,自不得循由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可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者,如
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是以,如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時,並無因設立界標或指界而發生界址爭議,即無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之情事,自無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之可能。
3、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明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之意旨,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是以,相鄰土地所有人之間關於界址的爭議,核係私權爭議事件,屬於民事訴訟範疇,非經普通法院(民事庭)為終局實體判決,即無從達到解決紛爭目的。
4、被告為辦理108年度地籍圖重測,經東港地政所人員於108年1月8日至實地辦理4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作業時,原告係委託訴外人蔡慧淑到場,受託人現場要求40地號土地與毗鄰重測後41地號土地間系爭界址由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於108年5月23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時,原告亦親自到場表示同意系爭界址以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界址,並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簽名確認;
被告108年9月11日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期滿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件可稽,足見本件並非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自無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就界址予以調處之情事。
縱令原告就界址有爭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原告依法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09年12月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申請,作成更正地籍線如附圖所示AA'BCDEFG紅色虛線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被告以其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5、至原告認其主張72年間分割土地時地籍線標定錯誤,導致分割後各筆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均呈現歪斜狀一節,未獲正面回應處理等語。
惟按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相鄰土地所有人之間關於界址的爭議,核係私權爭議事件,係屬民事訴訟範疇,非經普通法院(民事庭)為終局實體判決,即無從達到解決紛爭目的,業如前述。
原告既然在地籍圖重測後仍以系爭界址位置與重測前原有土地分割之原意不同,而與毗鄰之4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東麟有界址的爭議,核係私權爭執,被告原處分的理由有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其公告期滿,且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業經東港地政所依法定程序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確定在案等語,即在說明原告之申請何以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並建議原告如仍對土地界址有疑義,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方為正辦,實為善意之行政指導;
何況原告嗣亦自陳已就其與毗鄰之4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東麟間系爭界址之爭議,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及上訴審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請求確認系爭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A'BCDEFG之紅色虛線,經獲敗訴判決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109年12月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申請,作成更正地籍線如附圖所示AA'BCDEFG紅色虛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1、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法意甚明。
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103年度判字第696號、108年度上字第986號、109年度判字第135號等判決參照)。
2、承上所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既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從而,原告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依其109年12月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申請,作成更正地籍線如附圖所示AA'BCDEFG紅色虛線之行政處分,即顯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85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南寧段502、503、691、691-1地號土地撤銷重測成果之案例,依職權更正系爭界址如附圖所示AA'BCDEFG之紅色虛線,始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經查,上述南寧段502、503、691、691-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同鄉老東勢段230-21、230-10及231-2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內埔鄉公所、陳麗珍及鍾俊昌等,因該等土地地籍圖破損嚴重,於85年辦理重測時無法確實釐清土地經界及坵塊情形,似引用錯誤圖籍辦竣地籍圖重測迄今,嗣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所)逐筆核對土地登記資料沿革、地籍圖、藍晒底圖及歷年複丈圖等資料相互比對,列舉多項瑕疵疑義,並慎重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後,終臻查明重測結果錯誤,而報請被告以105年12月7日屏府地測字第105805254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南寧段502、503、691-1等3筆土地及691地號部分毗鄰前開土地經界之重測成果,並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嗣釐正地籍後,再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等情,有潮州地政所105年11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1023500號函檢送之「85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南寧段502、503、691、691-1地號土地撤銷重測成果檢討報告」暨附件(本院卷第185-232頁)及被告105年12月7日屏府地測字第10580525400號函(本院卷第179-184頁)可稽,足見被告係就其調查結果,核認地籍圖重測確有疏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職權予以撤銷。
然而,本件原告敗訴確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界址並非位於該案兩造建物共同壁中心點之事實,有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是以本件原告猶主張系爭界址應為兩造建物共同壁中心點云云,不僅毫無可採,且更足以顯示本件與上述85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事件之事實基礎完全不同。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更正系爭界址,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律,附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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