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279,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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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陳祖澤

被 告 高雄市杉林區杉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始得為之。

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是以應提起民事訴訟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二、原告係被告教師,被告以原告私帶外人住宿違反學校宿舍管理辦法,經被告宿舍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決議依據被告宿舍借用契約第7條規定,終止宿舍借用契約,責令搬遷,並於同日作成宿舍借用契約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又被告為有效管理學校宿舍,提升教職員居住品質及起居安全所訂宿舍管理辦法第3條之1規定:「本校宿舍為單身宿舍,僅供本校員工居住,其住宿資格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不得任意留宿非本校教職員工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向宿舍管理委員會辦理申請登記,並經機關首長核准。」

第6條規定:「編制內教職員工須於每年7月1日前提出下學年住宿申請。

借用宿舍期限以1年為限(8/1至次年7/31),到期若續住,需再辦理申請借用宿舍。」

第15條規定:「上述各條規定與細項請申請住宿人員務必切實遵守,請仔細逐條檢視後,始填寫〔教師宿舍借用契約〕,若住宿人員發現有違反情事發生,可向總務處、校長反映,經規勸後仍無改善者,必要時得以召開宿舍管理會議,情節重大者且足切影響其他住宿人員住宿環境時,學校可執行強制搬離宿舍之懲處。」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及被告宿舍借用契約第7點規定:「乙方應確實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上述有關規定,如有違反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責令搬遷,並對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機關所管理之宿舍,需簽立宿舍借用契約,而與機關間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基於該私法關係所為之終止借用契約之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並不涉公權力之行使,借用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四、經查,系爭通知書乃基於被告宿舍管理辦法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宿舍借用契約,核屬私法上意思表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系爭通知書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自屬私法上爭議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設於高雄市○○區,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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