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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民國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啓光
被 告 高雄市立三民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黃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3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高雄市立三民國民中學(以下簡稱三民國中)教務處幹事。
經三民國中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高市三民中人字第110702343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103年間進入被告圖書室服務,嗣因班級人數招生不足,圖書室進行縮編,乃調任至總務處。
104年間原告接獲新北市家中父親罹癌消息,原決定請留職停薪返家照顧,惟礙於學校中之業務無人接替,遂答應人事主任四天留在高雄,三天回新北的建議。
半年後父親離世,加上新的工作壓力之下,原告經診斷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於108年10月1日原告調任教務處註冊幹事時,已呈現發病狀態,仍於工作崗位努力4個月,終因新生系統過於複雜,無法適應工作,開始請長假,並於半年後入院接受治療。
則原告109年度延長病假超過7個月乃因配合被告註冊工作而無法適應所致,自不得據以為該年度考列丙等之理由。
被告事實認定不完全,有判斷瑕疵。
2、原告接任註冊組幹事新工作後,係在加重用藥、強服咖啡之情行下工作,且過程中還因協助戶政事務所發放學生身分證獲得一支嘉獎,足見原告109年工作、操性表現優良。
再者,於考核期間,原告於假日接獲教務主任協助購買口罩要求,亦極力配合,足見原告對校務執行亦屬配合。
因此,原告109學年度雖只工作2個半月,但工作期間盡心盡力、操性表現亦優良,年終考績不應只考列丙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審酌上情,事實認定不完全,有判斷瑕疵。
此外,被告雖稱原告就承辦事務有金錢短少發生錯誤情事,然原告於110年7月返校上班時,即向註冊組長主動問及此事,希望能補足短少金額,惟註冊組長僅告知該事已處理,致使原告無法填補過錯。
3、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審理中,依法聲請司法鑑定,藉以釐清原告病情是否與工作相關連,懇請本院待該司法鑑定結果後,再參照該結果做本案實體判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的註冊組業務較原註冊幹事之工作量減少許多,且被告業給予原告一定適應新工作之緩衝期間,惟原告仍無法適應註冊之工作。
嗣註冊組長更著手減輕原告之工作內容,將原本隸屬註冊幹事工作之新生入學通知報告及編班、學籍資料之整理及保存、學生異動管理當中之休學復學、班級名條更新、獎學金統計及申請、學生流動調查等事項收回代為處理,且針對學生段考處理大部分亦是由註冊組長實際完成,然而,原告非但於未請假期間處理業務發生錯誤,且堅稱無法勝任工作,並於109年2月18日起持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迄109年12月31日止,年度實際工作日(含公假)僅有26又1/8日。
被告於110年1月4日召開考績會議,綜合原告109年度未請假期間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校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給與原告考績考列丙等(68分),故被告所為考評並未將原告所請病假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0年1月4日109年度第3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45頁)、原告109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第27頁)、原告109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第29頁)、原告109年9月至12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第40頁)、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第39頁)附處分卷,原處分(第15頁)、復審決定書(第19頁)等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3)第6條第1、3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4)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5)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6)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2、考績法第24條授權訂定之考績法施行細則 (1)第3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
(2)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3、綜合上開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如無得考列甲等或應考列丁等之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斟酌決定等次;
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
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
而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
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4、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教務處註冊組,擔任幹事,其負責工作職掌計有註冊組業務、其他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行政工作(處分卷第27頁),109年度實際上班日,僅1、2月月間,共26又1/8日,事假7日、病假28日、延長病假自109年5月15日上午10點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計230日又6時(處分卷第39、40頁)。
觀諸原告實際上班工作期間之考核紀錄,即109年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處分卷第27頁),其考核項目分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各項目可再分為細目,並區分有「優」「良」「中」「可」「劣」等5等第,原告於109年1、2月實際上班期間各細目經考核,勾選有「可」等第10個項次,「中」等第10個項次,且紀錄內容欄記載:「觀察啟光工作輕鬆,詢問工作有沒有問題,啟光對我表示『可以』。
2月啟光突告知工作壓力大可能要請長假,我告知他說這工作輕鬆,平時觀察你都有半天以上上網,怎麼會工作壓力大……」;
109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紀錄內容欄記載(處分卷第29頁):「5/19Line上詢問啟光學生證補發申請書與費用,啟光有打電話來學校回答在那裏,但核對申請書與金額並不相符……」等語,均呈現原告前開實際上班期間未積極投入於工作,致所屬長官產生負面印象而給予中後段評價,且偶有工作發生錯誤情事。
又觀諸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處分卷第39頁),固載有嘉獎乙次,惟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載明「工作質量與時效待努力,應自動自發主動學習。」
等語,而「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則均空白,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或丁等之適用條款。
案經被告機關首長以其前開實際上班期間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參酌原告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丁等之條件;
復無同法第13條所定,獎懲抵銷後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而以前開事由綜合評擬為丙等(68分),係於考績評定程序綜合審酌,核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5、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間調任教務處註冊幹事時,已呈現生病狀態,仍於工作崗位努力不懈,終因新生系統過於複雜,無法適應工作,於109年度開始請長假,並於半年後入院接受治療。
則原告109年度延長病假超過7個月乃因配合被告註冊工作而無法適應所致,自不得據以為考列丙等之理由。
被告事實認定不完全,有判斷瑕疵云云。
惟被告係以原告109年度實際上班期間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據以評擬其考績為丙等(68分)等情,已如前述,核未將原告109年度所請病假及延長病假作為原處分核定考績之考量因素。
又上述109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載明「5/19Line上詢問啟光學生證補發申請書與費用,啟光有打電話來學校回答在那裏,但核對申請書與金額並不相符……」;
109年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考核細目大多勾選為中後段評價(尤其考核項目「工作」中僅有一勾選「中」等地,其餘均為「可」)等地等情,業由被告代表人到庭陳明原告「在工作期間沒有將工作做好」「上級長官即教務主任希望原告工作時盡量將學校註冊工作完成,但原告只有完成40%,剩下都是主管幫忙完成,怕他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也沒有要求他,他所做的這些工作都是組長補充修正完成,實質明顯無法完成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就上開被告所依據基礎事實亦未否認,僅辯稱:伊為了三民國中付出了很大心力,不能夠因為生病了,就把平時工作考核丙等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由此可知,原告於未請假在校工作期間,確有未將工作妥善完成,或由主管長官代為完成情事,則被告此部分事實認定尚無錯誤。
至原告雖稱因生病、新生系統過於複雜,而無法適應工作等語,然依前開原告109年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紀錄內容欄記載:「……2月啟光突告知工作壓力大可能要請長假,我告知他說這工作輕鬆,平時觀察你都有半天以上上網,怎麼會工作壓力大……」,而原告就平常工作時會上網乙節亦不爭執,僅答稱:因為也沒有事情做的話,才會如此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由此可知,原告平日工作之餘,利用時間上網,對所辦業務內容未積極研究改進,尚難以因表現不佳遭致主管負面評價,再以新生系統過於複雜等情,據為未將工作妥善完成之理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6、至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二者間成立本案與先決問題之關係,且本案行政訴訟標的之權利關係是否存在的判斷,於行政法規範要件上,包含「成立一定之民事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否則,至多僅屬同條第2項規定所指「有民事……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情形,則放寬由行政法院裁量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經查,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上開考績法規定,核未包含「成立一定之民事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不合。
再者,原處分是否合法,事證尚屬明確,亦無依同條第2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毋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9年年終考績為丙等,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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