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一)緣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辦理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深坑
- (二)原告依上開說明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再鑑界複丈,經地政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原處分依再鑑界成果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違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既有圖簿不符而登記錯誤之情形,被
- (四)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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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民國11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順良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陳偉緣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府法濟字第1100631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10年申請,應作成履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主文決定,並撤銷109年9月28日普字第074010號更正通知之行政處分。」
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258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辦理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下稱深坑子段)3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時,測得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且面積減少差距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誤差範圍,爰以107年7月3日所測量字第1070065345號函(下稱107年7月3日函)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准予更正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8、128、126、827平方公尺(按原面積分別為154、132、121、81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減少16平方公尺),經地政局以107年7月13日南市地測字第1070753586號函(下稱107年7月13日函)請被告逕行辦理更正,被告於107年7月25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以107年7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70073900號函(下稱107年7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更正面積登記業已辦竣。
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前經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71158488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駁回,並敘明原告如不服被告鑑界成果,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再鑑界。
(二)原告依上開說明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再鑑界複丈,經地政局派員施測後以108年7月1日南市地測字第1080747980號函(下稱108年7月1日函)請被告依再鑑界複丈結果,更正原鑑界成果。
被告復以108年7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80066622號函(下稱108年7月24日函)請地政局同意依該局再鑑界成果,先行撤銷被告107年7月27日函所為之面積更正,回復原告所有土地原登記面積後,再依地政局再鑑界成果更正面積,惟經地政局108年8月8日南市地測字第1080714466號函(下稱108年8月8日函)認本案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仍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地籍圖分割線及登記面積,辦理更正前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案情,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將登記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副知地政局。
被告遂於108年8月19日召開「關廟區深坑子段389-1、389-3、389-4、389-5地號土地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線及面積更正案說明」會議(下稱108年8月19日說明會),並依該會議結論,被告先撤銷系爭土地原面積更正,回復原登記面積,且為避免土地移轉,造成善意第三人損害,併同於回復原登記面積後於土地登記簿上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事項加註「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下稱系爭註記)。
原告對於系爭註記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予以塗銷確定,該判決理由並敘明被告應併同辦理地政局再鑑界成果之面積更正登記。
被告遂於109年9月28日辦理塗銷系爭註記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登記,並將該更正登記結果以109年9月28日普字第074010號辦理更正登記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鑑界、再鑑界時之法令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惟原處分之更正依據則為同條第2項規定,然該第2項須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謂「原始資料」應係83年1月24日將深坑子段389-1地號土地分割為389-1、389-3、389-4、389-5地號土地之當時所保有之資料始屬之,且應具備83年1月24日之紙、筆跡、承辦人員所繪之分割圖及蓋有職章之資料,惟被告並未提出。
2、107年6月8日系爭土地鑑界、再鑑界,有以下違誤: (1)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土地複丈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指標開始鑑界測量工作。
惟當時測量人員卻拒絕土地所有權人之指標,並拒絕自指標開始鑑界,導致測出138平方公尺之錯誤結果。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前案審理時自承並無原始資料可資核對,如何能依土地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系爭土地面積。
(2)本件鑑界及再鑑界均係派遣訴外人吳丁福等2人施測,縱然再鑑界之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由鑑界之138平方公尺,增為144平方公尺,惟因被告違法以不依指標所得之鑑界成果138平方公尺作為資料,地政局再依此資料做為「再鑑界」之資料,其正確性即令人質疑,無法據此證明原來之154平方公尺即非正確。
而本院前案判決採信被告有原始資料之主張,呈其上級機關地政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核准。
惟所稱之原始資料係地政局再鑑界系爭土地的成果,並非83年1月24日分割當時的原始資料。
且「再鑑界」成果違反容許值誤差正負4%,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154平方公尺,故地政局再鑑界之成果須介於148~160平方公尺,始合乎規定。
3、原處分係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抄錄錯誤所為之申、核准案,與訴願決定認定係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測量錯誤之規定不符。
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且被告並非依本院前案判決主文行事,該判決係判決被告全部敗訴,惟被告卻僅依判決主文之一部作為其勝訴,更改系爭土地面積的法律依據。
原告於本院前案判決之訴之聲明為將系爭土地之「註記」撤銷,並回復系爭土地該有的154平方公尺。
則本院前案判決既認定原告為有理由,則被告於塗銷註記時,自應併同辦理上開再鑑界成果面積更正。
依本院前案判決主文顯示,原告於訴訟中所為之聲明全部勝訴,被告依判決理由六於塗銷系爭註記時,同時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即為訴外裁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前於107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鑑界,經被告於107年6月8日派員測量,查知系爭土地與同段389-3、389-4、389-5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實測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被告遂於107年6月22日召開說明會向原告說明案情,並以107年7月3日函請地政局准予更正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8、128、126、827平方公尺。
嗣地政局以107年7月13日函復,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
被告遂於107年7月25日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
原告不服,提起第1次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駁回。
2、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再鑑界,經被告報請地政局辦理再鑑界,後經地政局於108年6月12日現場定樁並以108年7月1日函確認推翻原鑑界成果,被告遂以108年7月24日函報請地政局同意撤銷被告107年7月25日原面積更正成果,回復原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4、132、121、812平方公尺登記面積,再依地政局再鑑界成果逕行將面積更正為144、127、125、823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一般註記事項「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予以塗銷。
判決內容亦指示,系爭土地因圖簿面積不符而有登記錯誤情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再鑑界成果逕行更正面積登記。
被告於塗銷系爭註記時,自應併同辦理上開再鑑界成果之面積更正登記等語。
被告遂於109年9月29日塗銷一般註記,並依地政局108年8月8日函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44平方公尺。
3、依土地法第69條95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稽者,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準此,如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之登記錯誤,登記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
又土地法第46條之2「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之規定,係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埸指界之程序,惟本件系爭土地非為辦理地籍重測區內土地,而係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向被告申辦土地複丈程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依再鑑界成果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107年7月3日函(本院卷第243-244頁)、108年8月19日說明會結論(本院卷第104-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地政局107年7月13日函(本院卷第245頁)、108年7月1日函(本院卷第163頁)、108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10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本院卷第53-70頁)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1)第221條:「(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
(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2)第232條:「(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3)第243條第1款:「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1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
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
……」
(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既有圖簿不符而登記錯誤之情形,被告依再鑑界複丈成果為面積之更正登記,自屬適法: 1、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之登記錯誤,登記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
查原告於107年5月15日申請其所有系爭土地鑑界複丈,經被告於107年6月8日派員至現場複丈測量,查知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不符原因係83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時,乃採人工繪圖,分割圖上分割線繪製錯誤,並以求積儀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且面積減少差距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誤差範圍,被告以107年7月3日函報地政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准予更正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8、128、126、827平方公尺(原面積分別為154、132、121、812平方公尺),經地政局107年7月13日函請被告逕行辦理更正後,被告即於107年7月25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以107年7月27日函知原告上開更正面積登記業已辦竣。
嗣原告不服上開鑑界複丈結果,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再鑑界複丈,地政局於108年6月18日派員至現場施測,採用egps(第4代)坐標系統,比例尺1:1200,再鑑界結果發現編號3界址點(鋼釘)與被告鑑界成果符合,編號1、2及4界址點與被告鑑界之界址點1'2'4'不符,編號1'界址點向東北移0.45公尺至編號1界址點,編號2'界址點向東北移0.41公尺至編號2界址點,標號4'界址點向北移0.2公尺至編號4界址點,編號1、2界樁為再鑑界更正後塑膠樁,標號4界樁為再鑑界更正後鋼釘,系爭土地實測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仍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且超出法定公差。
地政局遂以108年7月1日函知被告第1次複丈確有錯誤,經由再鑑界程序更正被告鑑界成果,被告復以108年7月24日函請地政局准予依該局再鑑界成果,先行撤銷被告107年7月27日函所為之面積更正,回復原告所有土地原登記面積後,再依地政局再鑑定成果更正面積,惟經地政局108年8月8日函認本案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仍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地籍圖分割線及登記面積,辦理更正前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案情,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將登記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副知地政局。
被告遂召開108年8月19日說明會,該會議結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未到場,惟依原告108年8月16日訴願書,陳述同意被告回復原登記面積,並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辦理,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本案再鑑界既經地政局更正被告第1次鑑界界址,被告先撤銷系爭土地原面積更正(107年7月25日),回復原登記面積。
因原告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暫不依再鑑界成果更正本案土地面積,惟389-1及389-3地號土地再鑑界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比較已超出公差,為避免土地移轉,造成善意第三人損害,被告屆時併同於回復原登記面積後於土地登記簿一般註記事項加註「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即系爭註記)。
被告即依上開會議結論,暫不依再鑑界成果更正本案土地面積,而先行撤銷系爭土地原面積更正,回復原登記面積,且併同於回復原登記面積後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事項加註系爭註記。
原告對於系爭註記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予以塗銷確定,該判決理由並敘明被告應併同辦理地政局再鑑界成果之面積更正登記。
上開各情,業據本院前案判決論述明確,復有前揭原告鑑界申請書(本院前案判決卷第149-151頁)、鑑界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同上卷第155頁)、被告107年7月3日函、地政局107年7月13日函、被告107年7月27日函、再鑑界申請書(同上卷第129-131頁)、地政局再鑑界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449頁)、被告108年7月24日函、被告108年8月19日說明會會議結論、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43頁)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同上卷第325頁)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其原因乃係8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原意依現有建物分割,然當時因採人工繪圖,分割圖上分割線繪製錯誤,並以求積儀計算面積錯誤所致,故有辦理分割線及面積更正之必要,而地政局亦迭認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實地測量及計算檢核,查明地籍圖分割線位置與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略圖欄記載分割原意確有不符,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等情,有被告108年7月3日函及地政局107年7月13日、108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243-246頁、第101頁)可證,且據證人王隆生即地政局施測人員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1-416頁),是上開誤差情形,應可認係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原始資料可資查對之情形無訛,則被告依上開規定逕予變更登記,自屬適法。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83年1月24日之紙、筆跡、承辦人員所繪之分割圖及所蓋職章之原始資料云云。
惟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之規定,該資料之種類並無限制,只要與原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技術引起錯誤者,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有地政局之系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張添順、張歐建添表述83年分割原意係依現有建物坐落而分割等分割線資料(本院前案判決卷第159頁)及分割略圖(本院卷第394頁、第421頁),即足以判斷是否係技術引起之錯誤,縱被告並未提出83年1月24日之承辦人員所繪之分割圖及所蓋職章等,亦難謂被告並無資料可資核對。
況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係為技術引起之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乙節,業據本院前案判決之理由欄中論述明確,堪認法院就該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體審理並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判斷確定,上開重要爭點既經本院前案判決後已生爭點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於本案為相異之判斷。
是原告仍執前詞於本件再予爭執,自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107年6月8日系爭土地鑑界、再鑑界有違誤,係因測量人員拒絕土地所有權人之指標,且拒絕自指標開始鑑界云云。
惟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
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
又界址點係指土地境界折線轉向之角隅點或兩界線之交叉點,能藉以決定境界線位置之點位。
另圖根點則為應用測量控制點種類之一,是依據內政部布設的基本控制點,及各縣市自行布設的加密控制點,採用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等方式測設小範圍之固定參考點。
準此,土地複丈係以界址點或圖根點作為測量依據,尚非依個人指標即成為拘束測量人員之測量基準,原告僅憑被告之測量人員拒絕其指標,即謂系爭土地鑑界、再鑑界有違誤云云,尚不足採信。
原告復以土地法第46條之2「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之規定,認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政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程序。
惟系爭土地非為辦理地籍重測區內土地,而係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向被告申辦土地複丈程序,自無土地法第46條之2之適用。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依本院前案判決主文顯示,原告於訴訟中所為之聲明全部勝訴,被告依判決理由六於塗銷系爭註記時,同時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即為訴外裁判云云。
惟細核本院前案判決理由係「被告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原鑑界成果,並依再鑑界結果更正登記(144平方公尺),方屬適法。」
「原告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界址,地政機關(即被告、地政局)不得受理原告第3次鑑界之申請。」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則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塗銷系爭註記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登記,並將該更正登記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屬適法。
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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