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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許嘉紋
曾芸玲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伍勝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交通部鐵道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74地號內部分土地合計面積0.08721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政府辦理之第71期重劃區範圍內,前經交通部鐵道局(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因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需要而向被告申請徵用,經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台內地字第1071304002號函准予徵用,高雄市政府即據以107年6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1820901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惟因高雄市政府前於107年3月15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第71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
交通部鐵道局爰申經被告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1號函准予撤銷徵用。
原告就高雄市政府公告第71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對於系爭土地徵用效力之影響有所爭執,因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政府辦理之第71期重劃區範圍內,而交通部鐵道局則為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其等均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命為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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