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110年5月20日函未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系爭土
-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原告可否
- (三)被告依據前案(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110年5月20日函未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系爭土
- (三)系爭土地確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且不符合建
- (四)被告依據前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之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惟其駁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請求向被告函詢忠政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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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陳 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府法濟字第1101308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收件日期)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忠政段(下稱忠政段)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54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為由,向被告請求予以更正。
經被告以110年5月2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621542號函(下稱110年5月20日函)覆原告略以: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確定,認系爭土地確屬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及原告均有拘束力,被告應遵照該判決意旨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4年1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經被告要求改正,然原告補正後再於同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雜項執照,被告竟以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發之(65)南建局使字第1392號使用執照(下稱65年使用執照)及(67)南建局使字第228號使用執照(下稱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且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為由駁回申請。
惟系爭土地係原告前於76年6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5年度執字第11307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當時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法定空地」字樣,拍賣後亦執行點交。
況原告於110年5月6日向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系爭土地未經登載為法定空地,可見系爭土地並非上述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2、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經原告計算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均已合於規定,亦即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上所示建築基地内之空地面積均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系爭土地既係自其超過部分分割出來之土地,如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即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向直轄○縣市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准予分割證明,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建築使用。
又内政部72年6月2日台内營字第158366號函釋:「五、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之保留地部分,無本要點之適用……七、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申請分割時,除得依本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外,亦得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經主管建築機關證明該基地並無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辦理」,益證系爭土地與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並無關連。
系爭土地既經臺南市政府重測後劃設為單獨一筆地號土地,且已公告1月無人異議,系爭土地顯然非為法定空地,被告所為認定與上述規定有違。
3、67年使用執照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係於65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内,系爭土地係於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内,故67年使用執照係使用65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依原告查核被告檔案系統所示,於50至67年間均為空白,亦未曾列有關於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即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資料。
67年使用執照所使用之建築基地既為65年使用執照所使用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無任何關於67年使用執照所使用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資料,而67年使用執照因無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竟能在65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内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自有違内政部60年4月13日台内地字第415893號函釋。
況原告近期查詢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竟發現系爭土地「未登載為法定空地」等語,益證系爭土地根本未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已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顯然於法未合。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13日(收件日期)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系爭土地非屬改制前臺南縣政府65年南建局使字第1392號及67年南建局使字第22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0年5月20日函僅在說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確定,並重申判決内容,告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對被告及原告均有拘束力,被告應遵照判決意旨辦理等語,並未對原告主張重新為實體上之審查而有所處置,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2、有關原告使用被告建築執照查詢系統查詢「新營區忠政段1337及545-81地號」之結果,顯示未登載為法定空地,即堅稱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部分。
被告建築執照查詢系統旨在查找建築執照字號,非屬法定空地證明文件,且應依建築執照核發時之地號為輸入參數,此於查詢頁面業已敘明。
系爭土地為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且由重測前「新營段545-8地號」分割地籍而來,如以「新營段545-76地號」及「新營段545-8地號」查找,系統即顯示皆有登載法定空地,故原告所提於被告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資料顯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10年5月20日函未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系爭土地非屬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原告可否補正辦理法定空地之分割?
(三)被告依據前案(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之內容,否准原告更正系爭土地非屬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申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110年5月12日輝字第110051201號函(訴願卷第153至155頁)、被告110年5月20日函(訴願卷第151-15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64頁)等附卷可以證明,應堪認定。
(二)被告110年5月20日函未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系爭土地非屬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具有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之性質,核屬確認處分,原告得對該函(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⑴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⑵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
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
(2)查,原告於110年5月13日(收件日期)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拍賣取得,拍賣時未記載為法定空地,並依規定執行點交,原告於110年5月6日在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發現系爭土地並未經登載為法定空地,故非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亦無作為上述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之必要,故請求被告更正等語(訴願卷第153-155頁)。
被告以110年5月20日函覆略以:「有關台端所有……忠政段1337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情事……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駁回台端上訴確定,其判決內容……說明:『……系爭土地既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為上開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所不可或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對本局及台端均有拘束力,本局自應遵照該判決意旨辦理」等語(訴願卷第151-152頁),此有上述兩造之函文附卷可以證明。
因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有關法定空地更正之規定,若建物使用執照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
因此,原告所提出之110年5月13日函,雖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惟已表明請求被告更正原始資料為非法定空地之意思,有依法申請更正之意思;
而被告110年5月20日函稱原告請求事項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亦表明系爭土地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經判決確定之意旨,足認被告已有為否准之表示,該函具有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之性質,核屬確認處分,依上述說明,自應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函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從而,原告對被告110年5月20日函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系爭土地確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且不符合建築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無法補正辦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
1、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①行為時即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核發時(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該條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上開第3項規定嗣於92年6月5日再修正公布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施行迄今。
)②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
(2)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於64年8月5日修正發布):①第1條第1項第1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一、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1幢或2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②第2條第1項:「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其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嗣於7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施行迄今。
) (3)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①第3條:「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②第4條:「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③第5條第1項:「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④第7條第1項:「直轄○縣市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2、得心證之理由: (1)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等規定及沿革可知,建築法上所稱之建築基地,包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土地,於經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前,除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即建築物坐落範圍)外,其餘建築基地空地範圍均屬法定空地。
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且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連接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2公尺。
參照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其立法目的在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作過份稠密之使用,並提供建築物日照、通風、採光、防火及對外聯絡等功能,以增進居住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維護良好居住品質。
另建築基地應臨接建築線,其規範意旨在於確保未來道路的寬度,避免建築物占用道路範圍,並提供建築基地對外通行之功能。
(2)次按前揭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如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始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准予分割之證明後辦理分割,而以該分割出來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使用或依其與鄰地成立之調整地形或合併協議申請建築使用,不受原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築基地範圍拘束;
反之,如未能取得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則該超出部分縱使已辦妥地籍分割,由於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從建築法規的觀點,仍屬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受原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築基地範圍拘束,不得重複為建築使用。
(3)經查,起造人劉川上以重測前新營段545-8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土地面積1,104㎡)申請建築房屋,於64年12月1日領有64年建造執照,65年7月2日取得65年使用執照(基地面積:騎樓37.1平方公尺、其他1,066.9平方公尺。
註:兩者加總即為1,104平方公尺);
後來再以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土地(65年7月30日由上述重測前新營段545-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建築基地(面積558平方公尺)申請建築房屋,於66年4月30日領有66年建照執照,並於67年1月20日取得67年使用執照(基地面積:騎樓32.03平方公尺,其他525.97平方公尺。
註:兩者加總即為558平方公尺),此有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第57、59頁)、臺南縣都市計畫區域內建築申請案件登記(使用執照)核發紀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第315、317頁)附卷可以證明;
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545-81地號,則係於66年11月15日由上述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亦有相關地籍圖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4、117、127、128、149、153頁),足認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新營段545-81地號土地,係由65年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新營段545-8地號土地、67年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土地依序分割而出,而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一部分。
且由被告依現土地分割情形及使用執照影本面積、67年建築圖說(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第319、321頁),套繪製作之原使用執照圖說(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第83-89頁)以觀,不論65年使用執照或67年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均係原建築基地鄰接建築線之法定空地(即建築物坐落範圍以外之建築基地範圍),足見系爭土地確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4)再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一宗」建築基地,其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1幢或2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至土地法第40條「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之規定係指一宗(筆)地號土地,即單一地號之土地。
是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新營段545-81地號土地雖於67年使用執照核發前於66年11月15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本院卷第149、153頁),然該66年11月15日分割登記,性質上僅為地政機關依土地法令所為地籍管理上之土地(地號)分割登記,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就系爭土地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自不生影響。
又系爭土地於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核發後,均未曾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或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之核發,亦經被告查核其檔案系統明確,此有被告105年1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043321號函附卷可以證明(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第305頁)。
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既未經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即仍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屬無疑。
原告援引內政部72年6月2日台內營字第158366號函釋,主張系爭土地與65年及67年所核准之使用執照無關,該地亦經臺南市政府重測後劃設為單獨一筆地號土地,且已公告一月並無人異議,顯然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5)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如屬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之超出部分,如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即得依前揭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向直轄○縣市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准予分割證明,並據以申請作建築使用(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得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端視其是否符合上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定,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小於2公尺、建蔽率須合於規定、均有連接建築線及其上建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等要件。
查,系爭土地未經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仍屬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建築物坐落範圍以外之建築基地範圍),且為原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所必須,已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仍未失原建築基地原始規劃上臨接建築線,及留設供作通風、採光、救火、對外通行聯絡之功能。
原告以面積、建蔽率等數值上計算,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並不可採。
此外,系爭土地位處新營區中正路39巷135-1號等11幢建物(下稱系爭11幢建物)前雙向出口中之一端,並緊鄰府西路87巷26弄道路相連接,即系爭11幢建物仍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連接建築線,此有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以證明(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二第19-36頁)。
而原告於本院前案勘驗現場時亦陳稱:系爭土地他們說是法定空地,102年初議員來抗議,所以我把它填起來(註:勘驗筆錄附圖A部分原告填土堆高種植香蕉、玉荷包等植物)不讓他們走,本來有人進出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二第20-21、25頁),及被告陳明:系爭11幢建物住戶原經由系爭土地臨接道路而通行,後來因原告將系爭土地以圍籬隔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第215頁GOOGLE照片),致系爭11幢建物之住戶不能經由系爭土地通行等情(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199頁),足證系爭土地於系爭11幢建物客觀上確具對外聯絡、消防救火之功能甚明。
準此,系爭土地既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為上述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所必須,如系爭土地分割單獨為建築基地,將致系爭11幢建物坐落範圍之建築基地未與建築線相連接,即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之要件不符;
又系爭11幢建物之出入須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往中正路39巷及府西路87巷26弄對外聯絡,是倘系爭土地分割為建築基地而於其上興建房屋、圍牆等,均將致使系爭11幢建物無法進出,亦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情形不合,是系爭土地尚不得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而變更其法定空地之性質。
(6)原告復以67年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既為65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卻查無任何關於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即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資料,自有違內政部60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415893號函,而為爭執。
經核原告此項主張無非係爭執67年使用執照之適法性,惟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更正系爭土地非屬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行政處分,則67年使用執照處分並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縱使其合法性有瑕疵,本院亦無從加以撤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該使用執照既未經撤銷,仍有效存在,本院應受其存續力之拘束。
故原告上述主張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
又系爭土地確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且不符合建築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無法補正辦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等情形,亦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採相同之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願卷第87-111、113-149頁)。
益證系爭土地確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無誤。
(四)被告依據前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之內容,否准原告更正系爭土地非屬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申請,並無違誤。
1、查,原告前於104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經被告以105年5月2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50545629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廢棄上述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中就系爭土地是否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等節,業經上述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實體判斷,此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述前案判決書附卷為證(訴願卷第35-149頁)。
是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之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係屬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並非無據。
2、原告雖以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110年5月6日之查詢結果,主張系爭土地未經登載為法定空地,並非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然查: (1)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說明欄第4項已載明:「四、本建築執照電腦查詢僅供參考,查詢結果不提供做為任何不動產交易、法定空地、法院訴訟等及其他證明文件使用,建築物法定空地仍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縣市合併前由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建築執照登載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見該系統查詢結果僅供參考,尚不得作為法定空地與否之證明文件。
又系爭土地係屬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已如前述,縱使系爭土地於該系統所登載內容為「未經登載為法定空地」,亦屬被告應依法將該登載內容更正為正確(即系爭土地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而非依該登載錯誤之內容,要求被告為錯誤之更正。
是原告依據上述查詢結果主張系爭土地非屬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自無可採。
(2)況且,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說明欄第3項亦記載:「三、本查詢系統應依申請建築執照時之建築基地地號查詢,期間如有地號變更請另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後,一併予以查詢。」
等語(本院卷第19頁)。
而依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之建築基地地號,分別為重測前新營段545-8地號、同段545-76地號,而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土地係於65年7月30日由重測前新營段545-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545-81地號,則係於66年11月15日由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已如前述。
因此被告以舊地號即「新營段545-8地號」及「新營段545-76地號」在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查詢,其查詢結果均已登載為法定空地,並載明所屬之建築執照字號,此有被告提出之查詢結果附卷為證(原處分卷第195、197頁)。
而原告以系爭土地現有地號即「新營區忠政段1337地號」,及重測後新地段合併舊地號即新營區「忠政段」(重測前新營段)545-81地號輸入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0頁),因該查詢方式與系統不合,其查詢結果為不正確,因此原告以該查詢結果,主張系爭土地未經登載為法定空地,非屬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自仍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請求向被告函詢忠政段1337、1345、1346、1347、1355、1356、1359、1361、1368、1369、1377及1378地號是否均登載為法定空地,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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