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353,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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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俊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銓敘部民國110年3月19日部銓一字第1105332429號函及相對人110年3月30日墾人字第1100004423號考績通知書(即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1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
本院於111年1月21日所為原裁定係以:系爭復審決定書於110年8月4日付郵送達抗告人於復審程序中陳明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李顏風春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復審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算,至110年10月4日(週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依卷附保訓會送達證書(復審卷第189頁)之記載:送達時間110年8月4日上午9點02分;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並勾選同居人、蓋用李顏風春印文及註記「母代」等語,既經抗告人提出新事證而否認由其同居人李顏風春代收之事實,則系爭復審決定書送達之合法性不無疑義,尚待查明。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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