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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李見興
被 告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1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通知、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通知、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準此,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下稱路竹鄉公所)曾以民國73年3月20日路鄉民字第3157號證明書(下稱前處分)核發「祭祀公業李亦成」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及訴外人李枝鐘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訴外人李枝鐘於110年2月18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祭祀公業:李亦成」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告派下員變更,被告審查後,發現李枝鐘所載變更資料之祭祀公業名稱為「公業主:李亦成」,與「祭祀公業:李亦成」不同,於110年3月10日函請其補正說明。
李枝鐘於110年4月6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補正書並檢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高市○路登字第10971101700號函(下稱109年12月24日函)說明略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公業主:李亦成」所有之土地,部分於轉載時將所有權人誤登記為「祭祀公業:李亦成」,惟電腦化後,地籍資料庫之所有權人已全部建檔登記為「公業主:李亦成」,故本次申請公業名稱由原「祭祀公業:李亦成」變更為「公業主:李亦成」等語。
被告乃辦理110年4月9日高市○區民字第11030442101號公告(下稱110年4月9日公告,於同年4月12日張貼)「公業主:李亦成」變動後之現員名冊、系統表等徵求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異議書轉知李枝鐘,請其於文到後30日內辦理申復。
嗣李枝鐘於110年5月24日提出異議說明書(即申復書,下稱申復書),被告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5月31日高市○區民字第11030711300號函(下稱110年5月31日函)檢附上開李枝鐘申復書予原告,並說明:「……請台端於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枝鐘前以「公業主:李亦成」重複申報而經被告105年8月3日高市○區民字第10531034500號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業經高雄市政府109年11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232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並經被告109年12月9日高市○區民字第10931765900號函將依上開處分作成之管理人選任備查、規約訂定備查及派下員變動備查一併撤銷在案。
必先有祭祀公業存在方有其派下員變動之問題,「公業主:李亦成」主體既不存在,不存在之祭祀公業,不可能有派下員變動可言,更無從變動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統表,遑論請求被告公告、徵求異議,故被告110年5月31日函要求原告需自行對不存在之祭祀公業所提出之申復案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5月31日函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12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第2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
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第3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第4項)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
第13條規定:「(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
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依上規定可知,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祭祀公業名下財產為其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故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均屬人民私權事項,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則若有爭執,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
因此,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之「訴訟」、「向法院起訴」,均係指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言。
㈡經查,「祭祀公業:李亦成」於73年3月20日曾經路竹鄉公所以前處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與訴外人李枝鐘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前處分及所附規約、派下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訴願卷一第246至256頁)。
而李枝鐘於110年2月18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祭祀公業:李亦成」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告派下員變更(訴願卷二第32頁),被告審查後發現所載變更資料之祭祀公業名稱為「公業主:李亦成」,與「祭祀公業:李亦成」不同,爰於110年3月10日函(訴願卷二第33頁)請補正說明,經李枝鐘提出補正書(訴願卷二第34至35頁)並檢附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函(訴願卷二第37頁)說明略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公業主:李亦成」所有之土地,部分於轉載時將所有權人誤登記為「祭祀公業:李亦成」,惟電腦化後,地籍資料庫之所有權人已全部建檔登記為「公業主:李亦成」,故本次申請公業名稱由原「祭祀公業:李亦成」變更為「公業主:李亦成」等語。
被告乃辦理110年4月9日公告(訴願卷二第38頁)「公業主:李亦成」變動後之現員名冊、系統表等徵求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訴願卷二第39至43頁),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異議書轉知李枝鐘辦理申復,李枝鐘於110年5月24日提出申復書(訴願卷二第45至47頁),被告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5月31日函(本院卷第15頁)檢附上開李枝鐘申復書予原告並說明:「……請台端於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惟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變動是否適法,係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業如上述;
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之派下員變動內容有異議,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倘申報人提出申復,異議人仍有異議,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或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或依同條例第57條規定,逕向民事法院起訴,均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準此,被告110年5月31日函,僅係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檢送申復書予異議人即原告,並告知後續法定處理程序,該函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變動,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不得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事,且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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