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一)原告代表人前以民國108年5月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
- (二)原告代表人於110年4月7日檢附申請書、推舉書、沿革、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補正提出由王謀捐助財產(系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
- (二)原告應補正由王謀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證明,被告原處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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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王鳳山
代 表 人 王應雄
被 告 臺南市北門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政郎
訴訟代理人 陳添生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府法濟字第1101069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代表人前以民國108年5月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其為原告之管理人,經被告以108年5月17日所民文字第1080347620號函(下稱108年5月17日函)復略以:所檢送之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應詳細臚列36年時之全體派下員……;
檢送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係以「王謀」為設立人,台端應提出土地台帳俾便證明臺南市○○區○○段55、56、57地號及同區玉港段714、715地號以及同區舊埕段387、388、389、392、39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王謀」捐助予原告……;
經查本所從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祭祀公業王鳳山」或「公業王鳳山」,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申報等語。
嗣原告代表人先後於108年6月26日、109年12月7日及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請求說明命補正之內容;
被告則分別以108年7月4日所民文字第1080453763號函(下稱108年7月4日函)、110年1月4日所民文字第1100006353號函(下稱110年1月4日函)及109年12月29日第1090886943號函(下稱109年12月29日函)復略以其從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故無從提供派下現員名冊等相關資料,請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辦理申報各等語。
(二)原告代表人於110年4月7日檢附申請書、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報並申請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
惟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上述申報資料,仍不能證明孰為原告之設立人,爰以110年4月12日所民文字第11002359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其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王謀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或公業王鳳山之管理人,並非所有權人,且原告檢附其派下全員系統表係以王謀為設立人,因認原告應補正提出土地台帳俾便證明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王謀捐助予原告或公業王鳳山,始符合原告上述主張(派下全員系統表以王謀為設立人,故派下員即為設立人王謀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被告核駁原告申請,無非以原告之原管理人非設立人,及應提出大清朝時台帳謄本證明原告名下財產為公產或私產?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屬公同共有,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
公業中派下員之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機關所得以處理,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應就此項事件所為向公所提通知。
被告既稱公所在公法上具認定事實之規制,但又自我否定派下權存否之實體上爭議事項無規制權限;
被告僅書面審查原告提出文件事項相符合;
被告所憑證非依據法規;
而是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自108年多次詢問公所承辦何為邏輯?何為其經驗法則?至今均無確切答案。
2、原告今以訴願書為證,證明被告駁回之理由矛盾,且對自身裁量權自我膨脹後,又虛與委蛇的說明非其所能決定祭祀公業何人能當派下員。
被告以解釋名詞來要求須提出財產來源證明,其最重要是要證明王謀是否有能力購買這房子與土地,爰以臺灣史博館藏資料證明王謀當時身分是醫生、是區長、是製鹽洲北場的場主,在北門區公所的歷史資料裡還以首富來稱呼他,足證王謀確有資力作為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原告祭祀公業。
原告代表人自得根據繼承法規定繼承王謀的持分權利,且自108年起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多次向被告申請派下員證明書,但被告以推諉方式多次駁回申請;
原告代表人雖已盡解釋義務,但被告仍以不合邏輯不符其經驗,將案件駁回,而其憑邏輯及經驗,不按照法規之規定辦理行為,原告只好提課予義務訴訟,請行政法院依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裁判之。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或公業王鳳山名下之系爭土地在36年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王謀僅係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
王謀既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原係王謀所有再捐助予原告之證據,自屬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補正提出由王謀捐助財產(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之證明,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原告代表人108年5月9日申請書(訴願卷第93頁)、被告108年5月17日函(訴願卷第91-92頁)、原告代表人108年6月26日申請書(訴願卷第96頁)、109年12月7日申請書(訴願卷第101頁)、109年12月25日申請書(訴願卷第98頁)、被告108年7月4日函(訴願卷第95頁)、被告110年1月4日函(訴願卷第99-100頁)及被告109年12月29日函(訴願卷第97頁)、原告110年4月7日申請書(訴願卷第33-35頁)、推舉書(訴願卷第43頁)、沿革(訴願卷第49-57頁)、不動產清冊暨證明文件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37、71-90頁)、派下全員系統表(訴願卷第38頁)、派下現員名冊(訴願卷第36頁)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訴願卷第44-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34頁)可查,堪以信實。
(二)原告應補正由王謀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證明,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A.第3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B.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C.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D.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E.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F.第12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第2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
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第3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第4項)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
G.第13條規定:「(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2、綜合上述規定可知,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的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規定之文件,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受理之公所就其申報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符合者,則應續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進行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徵求異議、申復等程序;
申報所附文件經書面審查如有不符者,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者,則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3、經查,依上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原告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然查,因原告並未經依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的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故被告在原告代表人108年5月9日申請變更其為原告之管理人時及108年6月26日、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5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請求說明命補正之內容時,被告分別以108年5月17日函、108年7月4日函、110年1月4日函及109年12月29日函復略以其從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請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辦理申報等語,有上述歷次申請書及被告復函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並無原告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之文件可以提出。
而依上述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由其管理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被告公所辦理申報,再由被告視有無異議者,依上述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完成申報後應遵循之程序,始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4、次查,本件申請檢附之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訴願卷第38頁)載明王謀為原告之設立人,而依上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設立人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因此,原告如主張其係王謀捐助財產而設立之祭祀公業,自應提出能證明王謀有此捐助財產事實之確切證據,以供被告憑以辦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的程序。
然依原告代表人所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5日總登記時即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王謀僅登記為管理者,足見系爭土地並非由王謀以自己名下的不動產捐助給原告之方式,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臺帳(本院卷第83-148頁),其中臺南市北門區永隆段56地號即重測前蚵寮段973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第93頁)之記載顯示,該筆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之業主即為原告,並係由王調管理,嗣於大正2年4月17日始變更管理為王謀,足見王謀並非原告所有該筆土地之第一任管理人,是以,亦不應以王謀為原告之管理人而推論王謀必為原告之設立人,原告仍應提出能夠證明王謀確有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確切證據。
5、原告雖主張王謀於日據時期為醫生,擔任區長,是製鹽洲北場的場主,在北門區公所的歷史資料裡更稱之為首富,確有資力捐助財產設立原告祭祀公業等語。
然而,王謀之資力並無疑義,但卻不是本件訴訟的爭點,本件待證之事實為:原告係由王謀捐助財產而設立。
而依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觀之,無一係由王謀移轉予原告,自不能作為系爭土地為王謀所捐助之證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係由王謀捐助財產而設立之證據,從而,本件申請時檢附之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訴願卷第38頁)載明王謀為原告之設立人,即無憑據,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補正提出足以證明原告係由王謀捐助財產而設立之證據,則被告自無從依上述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完成申報後應遵循之程序,更無從依原告之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應補正由王謀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證明,並無違誤。
原告代表人主張其係根據繼承法規定繼承王謀的持分權利,被告應核發派下員證明云云,顯對本件爭點有所誤解。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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