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384,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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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4號
11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 理 人 叢 琳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興仁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教法㈢字第1100082355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學校專任教師(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解聘生效),遭檢舉於108年11月9日經被告核准公假在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參加劇場演出,於休息室換裝時,拿手機偷拍攝得同一劇團演出之劇組人員甲生(當時就讀大學四年級)換裝過程中僅穿著內衣之照片,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遂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序號0000000),經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於108年11月21日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甲生亦於108年12月4日填具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
嗣調查小組於109年2月17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前述偷拍行為成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並建議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及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系爭調查報告提經學校性平會109年3月13日108年第5次會議決議通過,由被告以109年3月27日高市興中學字第10970131700號函(下稱109年3月27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提出意見陳述書後,學校性平會續於109年5月5日召開108年第7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被告乃以109年5月13日高市興中學字第10970219400號函解聘原告,並教示原告如不服,請於收受通知次日起20日內提起申復。
(二)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9年6月22日高市興中學字第10970312200號函檢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與前述被告109年5月13日高市興中學字第10970219400號函合稱原處分)予原告,並教示原告如不服,請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
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市申評會)申訴,經高市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12月29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0939988200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並教示原告如不服,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再申訴。
原告於110年1月26日提起再申訴,仍遭教育部110年8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82355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維持原議解聘原告,並告知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申復,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決定無理由,並載明原告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申訴,於109年6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向高市申評會提起申訴,並未逾申訴救濟期間。
2、被告認原告身為教師,本應避免學生受到性騷擾及其他危害,卻在甲生毫無心防下為偷拍行為,足以破壞甲生對人性之信任及安全感,且甲生此嚴重的不信任感或是頓失安全感,不只是針對教師,而是會衍伸至對一般人或環境,無論是對法秩序所生的危害,或是對個人所侵害的法益,均難謂非屬重大,然而:
(1)甲生並非原告所任教學校之學生,渠等係因參與校外活動而認識,甲生與原告間並無直接指導或其他隸屬關係,且甲生為大學在學學生,依其年齡已有獨立之判斷及應對能力,另本件行為侵害法益之情節並未致甲生有重大或難以回復之身心受損情況,且原告並未使用違反甲生意願之強制手段,更於拍攝照片後即將照片全數刪除,對於甲生質疑是否偷拍亦均坦承不諱,更無利用權勢或其他機會或無視甲生反對繼續拍攝之情形,可見原告雖有偷拍行為,但依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下稱106年7月26日函)所揭櫫「情節重大」之基準,原告之偷拍行為尚無達「情節重大」情形。
(2)又原告與甲生並非師生關係,對甲生無監督保護義務,被告以原告身為教師,應避免學生受到性騷擾及其他危害,並以此認定原告偷拍行為屬情節重大,即有違誤。
再者,甲生對人信任是否已遭破壞,且該受破壞程度是否已擴及於他人或環境等,並無證據可為證明,被告定主觀所為之認定,作為本件情節是否重大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3、另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性騷擾行為,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解聘原告,惟查: (1)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節重大」乙節,雖提出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所揭櫫之判斷基準,然該函已說明認定是否「情節重大」,除依所列基準為判斷外,調查小組並應將所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中。
原告之行為究竟有如何符合前開判斷基準而成立情節重大之具體理由,於系爭調查報告中均付之闕如,更未按基準分論詳列於調查報告中。
又系爭調查報告固另提出原告犯後態度不佳、企圖卸責、偷拍行為至少有兩次、偷拍的動機及目的、甲生受害程度、違反甲生的意願、對法秩序之危害等理由,認定原告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惟原告僅偷拍一次兩張照片,上開理由均屬系爭調查報告之評價結論,並未論及原告有如何該當該評價之具體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為何,且所稱偷拍行為至少有兩次也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其所指被害人受害程度,究竟係指為何語意不明,自難認系爭調查報告已就原告如何「情節重大」乙節調查完備,並提出具體完整之認定理由,是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其理由顯有不備。
(2)再者,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節重大」,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謂:「有關該『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事件之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由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其他性騷擾事件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應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事實及認定理由段),且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指導)、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
㈡被害人:被害人年齡(成年、未成年或年幼)、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
㈢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侵害之結果是否發生等。
㈣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於個別指導時、上課時或其他時間)、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是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
㈤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
,足見該當情節重大與否,應由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行為人、被害人、行為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及其他等基準判斷之。
就行為人部分而言,原告於甲生質疑是否遭偷拍而要求察看手機之際,不僅未加以拒絕,且第一時間即向甲生承認有偷拍之事實,並由甲生觀看手機中照片,且於事後亦向甲生道歉,甚至進入調查階段中,對於有偷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原告於行為後之態度尚具悔意,並未如系爭調查報告所稱犯後態度不佳之情。
再就被害人及所受侵害法益部分,甲生雖於調查中陳稱其於發見被偷拍之當下,感受到錯愕、不舒服,然其事後於調查中亦稱我最近還OK,沒有睡不著了等語,可見其感到不舒服等情緒,係因當下事件發生之時,過於突然,致使其因不及因應而生之自然反應,事後甲生情緒回復後,已可正常生活,甲生身心狀況尚未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影響。
再就行為態樣之部分而言,原告僅有一次偷拍行為,拍照行為極為短暫,且偷拍動機係因出於好奇,又偷拍後照片均已於當下全部刪除,該等照片均未對外流出。
則綜合上開情節,原告固有偷拍行為,然予以申誡、記過等較輕微之手段,即能適當予以原告懲處,系爭調查報告及原處分未論上情之輕重,亦未附具體理由及事證,即予以最重之解聘處分,除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外,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9年6月5日高市興中密人字第10970271000函已於109年6月9日送達原告,提出申訴末日應計算至同年7月9日,惟原告卻遲至109年7月23日始提出申訴,顯已逾30日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2、原告之偷拍行為,經調查小組於108年12月24日召開調查訪談會議過程中,原告已多次承認「偷拍行為有兩次、且兩次偷拍行為係分屬不同天」,亦承認「伊並非在完成偷拍之際就馬上刪除照片,而係遲至甲生找他對質時才刪除」。
原告稱其僅有一次性偷及偷拍後照片均已於當下全部刪除,與事實顯不相符。
3、原告又稱其偷拍行為,雖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性騷擾行為,但並非情節重大,被告不應予以解聘,然而:
(1)原告係在受害人更衣時偷拍,除屬性騷擾行為外,更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且原告身為教師,理應嚴加注意其言行均應符合現今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尤其更不應觸犯刑法所定之罪,以維持為人師表之表率,故原告所為之偷拍行為,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謂不重大。
(2)又甲生雖為已成年女性,然面對在其更衣期間遭人偷拍,仍會因擔心、恐懼其自身隱私有遭散布於眾之可能,致受有負面之心理影響;
且其提交之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明確記載「擔心照片外流,名譽受損,以及對於心理上感到噁心以及害怕」「○○○先生不得繼續在國中任職,不得繼續參演《前鎮草衙我家的事》(下稱系爭戲劇),不得與被害者有任何聯絡或是在被害人周遭生活環境出現,照片不得有外流」等語,顯見原告所為之偷拍行為對甲生之影響甚大。
(3)原告遲至108年11月11日甲生找伊對質時,原告拍攝甲生之照片始經刪除,足徵原告主觀上係為滿足其性慾,方無故拍攝並且長期留存甲生將近全裸之照片。
又原告於接受調查過程初期,多次爭辯否認其偷拍行為係性騷擾行為,避重就輕,甚至以「因一時好奇」、「為記錄生活點滴」等虛妄理由飾詞狡辯,難認原告具有悔意,益徵原告不知反省自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4)另原告除於甲生找伊對質並要求交出手機前,趁機將照片刪除外,更在調查訪談過程中避重就輕,以「擠牙膏式應答」接受調查,實非其所稱伊對於偷拍事件坦承不諱。
原告身為教師,本應避免學生受到性騷擾及其他危害,竟利用教師之身分及職務,於出演系爭戲劇趁甲生不知或不及之際,偷拍甲生將近全裸之照片,嚴重破壞甲生對教師、劇場參演者之信任及安全感,足以影響甲生於系爭戲劇及其他戲劇中的學習及工作表現。
再者,原告僅因「一時好奇」、「記錄生活點滴」,即無視甲生之人格尊嚴、隱私權,忽略其身為校園內部之一員,應具備之性別平等意識、須謹守分際共同維護性別平等友善校園環境之職責,無故偷拍甲生為出演系爭戲劇之更衣照片,嚴重危及被告學校、甲生就讀學校之校園學習環境、性別平等友善環境,自屬情節重大。
(5)調查小組及學校性平會考量原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身心狀況、行為態樣等因素,而認為本件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原告,其具體理由已散見於調查小組所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內,爰建議被告應解聘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4、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委員,具有處理性平事件之專業背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偷拍事件之事實認定部分應屬學校性平會之權責,是被告及其主管機關均應依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作為處分之依據。
再者,對於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是否存有「情節重大」之要件,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應承認學校性平會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過程之程序亦無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對於學校性平會之決定應予維持,故既學校性平會作出之調查報告及決議均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教育部依序作成之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自無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申訴,有無逾期?
(二)學校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偷拍行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校園性騷擾且屬情節重大,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其判斷有無違反法令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三)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甲生108年12月4日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本院卷第153-156頁)、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3-45頁)、學校性平會109年3月13日108年第5次會議紀錄(再申訴B卷第268-269頁)、被告109年3月27日函(本院卷第47頁)、原告109年4月10日意見陳述書(再申訴A卷第46-54頁)、學校性平會109年5月5日108年第7次會議紀錄(再申訴B卷第276-2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58頁)、原告109年5月27日申復書(再申訴A卷第56-63頁)、原告109年7月23日申訴書(再申訴A卷第27-34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59-67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69-79頁)可查,足以認定。
(二)原告提起申訴,並未逾期:
1、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又108年6月5日公布而於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3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
第44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本件被告以109年5月13日高市興中學字第10970219400號函解聘原告,並教示原告如不服,請於收受通知次日起20日內提起申復;
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提起申復,經被告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並教示原告如不服,請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該申復決定於109年6月23日送達原告(詳見再申訴A卷第42頁),則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向高市申評會提起申訴,並未逾30日申訴期間。
至於被告109年6月5日高市興中密人字第10970271000函(再申訴A卷第43頁)通知原告其解聘案業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准予辦理並生效,僅屬事實之告知,並非行政處分,被告主張該函已於109年6月9日送達原告,提出申訴末日應計算至同年7月9日,原告遲至109年7月23日提出申訴,顯已逾30日申訴期間等語,並不可採。
(三)次按性平法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該條文並無限制行為人與受害人應屬同一學校。
又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
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前述第30條第3項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有分屬不同學校之情況,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修正第3項調查小組之組成規定為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等語,足見立法者已將校園性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之情形亦納入屬校園性騷擾事件。
本件原告原擔任被告學校教授童軍科目之專任教師,兩造間並訂有「高雄市立興仁國民中學教師聘約」(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於000年00月間與甲生就讀之大學及其他團體共同合作系爭戲劇,並指派原告及其他校內師生出演,有被告學校之公假簽呈(本院卷第123-126頁)可稽,是原告出演系爭戲劇係因受被告學校之指派,並非其個人行為,屬前述教師聘約第9條所稱「教育活動」範疇,故縱原告與甲生係分屬不同學校,惟原告為專任教師,受害人甲生為共同合作系爭戲劇之大學學生,原告於教育活動中所涉犯之偷拍行為,仍屬校園性騷擾事件,應適用性平法及教師法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學校應設性平會專責調查及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此觀性平法第6條第5款、第21條第3項規定即明。
另依性平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35條等規定,學校性平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學校性平會處理上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其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
而學校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提出於學校,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以認定事實;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則應審酌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足見性平法明文規定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認定之行政程序交由以社會多元代表組成之性平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
對照性平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足見依性平法規定設置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公正性及中立性,學校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再由具懲處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
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基於學校性平會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專業性,學校據其調查報告所為關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
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基於司法自制,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法院得予審查者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如學校依性平會行使前揭法定職權作成調查報告所為認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且其所為之判斷或評價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亦無違前揭事項時,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再按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1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依上開規定可知,學校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事實認定。
而學校性平會於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
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
是以,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
(六)本件學校性平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其判斷原告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亦無違反法令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1、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戲劇之採排及展演時間即108年11月4日至10日間,未經甲生同意,在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表演廳休息室拍攝甲生為演出系爭戲劇更衣時,僅著內衣之照片約有4、5張,於不同日對甲生共2次之拍攝行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1)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其立法理由載明:「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
而行為人之言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應先以客觀標準檢視,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並非單純僅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或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而為認定,毋寧是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係源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不同而異,而此等人際關係之不同即決定了互動關係中個人行為之份際界線,以具性意味、未達性侵害之言行而逾越人際關係界線,致引起他人嫌惡感者,自屬性騷擾行為。
此外,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原告於108年11月4日至10日間,因數次彩排知悉甲生因飾演數個角色而需於表演廳休息室即時換裝更衣之時間及位置,利用受指派出演系爭戲劇之機會,於正式彩排至演出之不同天期間,趁甲生換裝更衣之際,將手機置於腰間、鏡頭朝向甲生,調整手機攝相角度及位置,拍得甲生僅著內衣之照片大約有4、5張,合計至少拍攝2次,此已經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10:18(那這之前你有沒有做刪除照片的動作?)有一張」「10:22(你有刪除一張,所以只剩一張,只剩下一張給她看到這樣子,是這樣子嗎?)嗯,對。」
「22:45(所以你的一整周你的每天都有一段時間跟她同時坐在這裡,你總共拍了她幾次?)兩次,就是兩次。」
「22:53(拍兩次,同一天還是不同天?)不同天。
」「22:56(不同天拍了兩次對不對?)嗯。」
「24:59(分兩個時間?)對。」
「24:54(好,那可以請你再確認一次說,你總共拍了幾次?)兩次。」
「25:14(一週哦,整整有一週,整整有一週她都有在這邊換衣服,你都只有坐在這邊,那你只有拍兩次?)嗯。」
「25:29(是拍兩次還是至少拍兩次?)兩次了,兩次。」
、「25:35(至少,還是兩次,確定兩次?)兩次,確定兩次了。」
「31:19(好,那我跟你確認你就是堅持是說你分兩天拍,然後第一天有拍一張,第二次有拍兩張,然後你自己刪除一張,其它的兩張是學生刪除的,你是要這樣子的說法?)嗯」「38:03(所以你並沒有堅持你只拍兩次,你只有拍三張?)我堅持我只有拍兩次,可是我不記得拍幾張。
對,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27-151頁調查小組調查訪談之錄音光碟譯文)。原告主張其僅偷拍一次兩張照片,並不足採。
(3)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理由略以:「(3)依據甲生及乙師(即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星期二)之陳述對照表,雖然為何加line及偷拍的次數與張數說法不同,但發現在『偷拍地點、偷拍樣態、對質的過程、對質的地點』,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至於乙師偷拍之次數與張數,乙師經更改說詞2次後,承認『偷拍兩次,不記得拍幾張照片』,甲生則說:『我看到的是,在最前面幾張是我換裝的照片,接著就隔了幾張是不相干的照片,然後又有幾張我換裝的照片,然後再隔幾張又有1張我換裝的照片。
等於有看到3段我的照片,沒有完全集中在一起』;
又說:『刪掉大約有4、5張』……惟偷拍的照片已被甲生刪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下,加上發生次數……無礙性騷擾事實之認定……次數採乙師之說詞,至於張數,因乙師表示不記得拍幾張照片,就採甲生之說詞。
(4)按乙師偷拍甲生換裝的過程,顯是具有性意味之行為;
普天之下有誰願意脫到只剩內衣褲時被偷拍,甲生不僅依性平法向本校申請調查,又表示將至派出所報案,由司法調查來還其公平正義,乙師之偷拍行為,一定違反甲生意願,不受甲生歡迎,並可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
甲生表示知道被偷拍的當下,非常錯愕、緊張、不舒服。
足見,乙師的偷拍行為,已損害甲生人格尊嚴,造成甲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已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因此,乙師偷拍甲生之行為,已符合『性騷擾』法之定義。」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認定原告確實有違反甲生意願,對甲生為具有性意味且不受歡迎之行為,損害甲生之人格尊嚴,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2、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其判斷並無違反法令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1)原告雖主張其於甲生質疑是否遭偷拍而要求察看手機之際,不僅未加以拒絕,且第一時間即向甲生承認有偷拍之事實,並由甲生觀看手機中照片,且於事後亦向甲生道歉,甚至於調查階段中,對於其有偷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原告於行為後之態度尚具悔意,並未如系爭調查報告所稱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甲生雖於調查中陳稱其於發見被偷拍之當下,感受到錯愕、不舒服等語,然其事後亦另稱我最近還OK,沒有睡不著了,可見其感到不舒服等情緒,係因當下事件發生之時,過於突然,致使其因不及因應而生之自然反應,事後甲生情緒回復後,已可正常生活,甲生身心狀況尚未有因此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影響,再者,原告僅有一次偷拍行為,且偷拍動機係因出於好奇,又偷拍後照片均已於當下全部刪除,該等照片均未對外流出,則綜合上開情節,原告固有偷拍行為,但依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所揭櫫「情節重大」之基準,尚無達「情節重大」情形等語。
(2)惟查,原告於調查訪談之錄音光碟譯文自陳:「29:00(好像我再講一次,我還是不太能理解的一件事情,是你第一次就是以偷拍的方式來偷拍的,就表示說你第一次已經不覺得這是一個很正常的一個行為?不然你為什麼用偷拍的方法?所以我要請你描述一下這個心境的部份就是在這裡。
)應該是這樣講了,可能就是第一次完了之後,我沒有想那麼多了。
我沒有想那麼多,然後後來就是第二次之後我就覺得說就是真的是覺得這不恰當,所以我也沒有想說要傳出去,也沒有想說要給任何人看,都沒有,然後就是也有想說我覺得還是刪掉這樣子。
只是說沒有,就是還沒刪,那隔天,因為她隔天馬上就說要看這樣子,對。」
「46:22(那你為什麼當天晚上不刪除呢,你要到隔天讓她來發現,如果你那時候當下覺得不對,為什麼你還要保留那些照片?你當天晚上或是拍完之下為何不刪除?)我覺得這個就是,對啊,就是真的是我自己的不對啊,因為我就沒有馬上想到說要去刪掉這樣子了,對啊。」
等語,足見原告刪除偷拍照片係在遭甲生找伊對質時,始刪除照片,而非自行刪除偷拍甲生之照片。
(3)次查,在甲生找原告對質時,原告在交手機予甲生檢查前,原告已先趁機刪除照片,有原告於調查訪談過程自認「10:18(那這之前你有沒有做刪除照片的動作?)有一張。」
等語,足見原告為掩飾其偷拍行為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然因甲生及時阻止並要原告交出手機,經甲生確認原告手機內有其更衣時之照片,原告始向甲生致歉。
又原告於調查訪談過程中,起初以企圖卸責、避重就輕態度應答,多次以「公眾場所、拍攝、性意味的定義、違反教師專業領域、也可以是妨害秘密」為由,爭辯其行為非屬性騷擾,而係經調查委員釋疑,原告始承認知道其偷拍行為有構成性騷擾,此觀原告於調查訪談過程陳稱:「12:21(以性平法,對,那你覺得在性平法裡面,你這個是屬於什麼行為?)我有大概去翻一下了,那就是其實她,就是我等於說就是在,其實我覺得我這個應該有點模糊地帶了,就是有點算也是公眾場所吧。
對啊,因為我也不是說她在更衣室裡面換衣服去拍,所以她是在等於是大家都可以進出的地方。」
「12:48(性平法對性騷擾的定義有強調說要公眾場所嗎?)沒有。」
「12:53(對啊)不是,我現在是要講說我的行為其實就是在公眾場所,然後未經他人同意,然後去拍攝她。」
「14:13(那我現在要問的就是你偷拍這一事情有沒有具有性意味?)性意味,可是性意味的定義是什麼?」「15:11(……這樣你認為自己的行為是什麼?性騷擾分四種行為,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以及違反教師專業領域,請問你認為你是哪一種?)就是違反教師專業領域。」
「16:03(違反教師專業領域,違反教師專業領域是指師生戀,人家沒跟你戀愛啊,那是指防治準則第七條啊,跟學生發展性或性別以外的關係啊。
但你違反的是教師法對不對?還有很重要的,你這個真的就是性騷擾,在我們的刑法裡面,這個都是屬於性騷擾的,偷拍、偷窺都是性騷擾。
)可是我查過法律,這個也可以在法律上也可以它是妨害秘密罪啊。」
「19:14(沒有了,沒有說性騷擾都要解聘。
)對啊,那這樣子對,我只是在主張這個了,我當然知道說我的行為是有構成性騷擾。」
等語即明,故原告實非坦然面對其所犯之過錯。
(4)再查,原告於調查訪談過程中對於偷拍動機仍避重就輕,主張僅因「一時好奇、一時興起」為由,有原告於調查訪談過程自陳「3:18對,那然後後來她就是在那個位置,然後後來我就是剛好眼睛就瞄到,然後就是一時好奇了,應該是一時興起。
因為其實我們那個當場狀況其實都有很多女演員都會在現場那邊更衣,對。
那我那時候就是想說正好就看到,然後就是想說拿起來就拍一兩張這樣子。」
「26:25我在拍她的當下我真的就是純粹就是想說好奇,然後想說她就是在那邊換衣服……」「43:45(對啊,因為如果你對那個女孩子心存好奇,我覺得你是可以去跟她合照,或是任何正常社交,我覺得我們普羅大眾可以接受的一個方式啊。
只是說你可能11月7號的時候一時,我們可能可以接受。
)如果我覺得我還是要說是因為那個,有那個情境的關係。」
「44:07什麼情境你沒有講。
)就是剛好又她又再次的在這邊更衣。」
等語可查,足見原告始終未承認其係為滿足其個人之特殊癖好,方無故拍攝並留存甲生僅穿著內衣之照片,難認原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5)又查,原告身為教師,本應避免學生受到性騷擾及其他危害,竟利用教師之身分及職務,於出演系爭戲劇趁甲生不知或不及阻止之際,偷拍甲生將近全裸之照片,嚴重破壞甲生對教師、劇場參演者之信任,足以影響甲生於系爭戲劇及其他戲劇中的學習及工作表現。
又原告係在甲生更衣時偷拍,除屬性騷擾行為外,更是觸犯刑法之妨害秘密罪,且原告身為教師,理應嚴加注意其言行均應符合社會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以維持為人師表之表率,故原告所為之偷拍行為,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謂不重大。
再者,本件甲生雖為成年女性,然面對在其私密之更衣期間遭人偷拍,縱是成年女性仍會因擔心、恐懼其自身隱私有遭散布於眾之可能,致受有負面之心理影響;
且依甲生提交之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請求事項上明確記載「擔心照片外流,名譽受損,以及對於心理上感到噁心以及害怕等等。」
「○○○先生不得繼續在國中任職,不得繼續參演《前鎮草衙我家的事》,不得與被害者有任何聯絡或是在被害人周遭生活環境出現,照片不得有外流。」等語,顯見原告所為之偷拍行為對甲生之影響甚鉅。
(6)是以,系爭調查報告綜合原告、甲生之訪談陳述內容,參酌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說明五所載:「有關該『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事件之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由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性騷擾事件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應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事實及認定理由段),且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指導)、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論後再犯。
(二)被害人:被害人年齡(成年、未成年或年幼)、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
(三)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侵害之結果是否發生等。
(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於個別指導時、上課時或其他時間)、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是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
(五)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
之判斷標準,而以:「(6)……乙師卻說當下那個情境就偷拍了,足見,乙師自我控制力不足,當誘惑的情境一出現,就想拍一下……(7)乙師又說:『應該是這樣講了,可能第1次拍完之後,我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更改為審慎思考),後來拍第2次,我就覺得說這真的不恰當,所以我也沒有想說要傳出去,也沒有想說要給任何人看,都沒有,也有想說我還是刪掉好了,只是還沒刪,她隔天馬上就說要看這樣子』等詞……(9)依據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10)綜上所述,從乙師犯後態度不佳、企圖卸責,偷拍行為至少有兩次(再犯)、偷拍的動機及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違反被害人的意願持續加害,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等等,加上乙師所為之行為已涉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其情節不可謂之不重大,更遑論乙師具教師身分……調查小組全體委員於訪談雙方當事人,審酌雙方當事人各項證據資料,經會議討論後,一致認定乙師偷拍甲生換裝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要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
等語,認定本件原告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已逐一審查原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影響、行為動機、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及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等因素,據以認定原告行為成立校園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並無違反教育部上開函示之情節重大判斷標準,其判斷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核無評價不當之情事。
(七)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並無違誤:
1、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而前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有無性騷擾行為及情節重大與否,均歸由學校所設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且依同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教師符合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逕行解聘,並無裁量之餘地。
2、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且其判斷並無違反法令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被告依學校性平會調查結果,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解聘原告,自屬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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