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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唐松賜
劉彤瑄
黃彥豪
邱宏銘
蔡維綸
呂念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曾俊傑
許玉函
林益谷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265-3、265-5、275-1、296-1、306-1、453-1及257-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需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辦理「台19甲線72k+200~74k+478路基路面拓寬工程(非都市土地)」而申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493號函核准徵收範圍內土地。
原告對補償之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45元及7,900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償差額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處分等語。
三、依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補償差額地價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處分之結果,即有對需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之虞,從而,依上述規定,自應裁定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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