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390,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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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武郎
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財
訴訟代理人 洪玉清
蔡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110年屏府訴字第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縣○○鎮○○段(下稱超峰段)53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編號同鎮下廍路1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東丈建字第21760號),經被告審查系爭建物業經原告於106年2月8日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東丈建字第1300號),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已編為同段45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在案。

被告因認原告係就同一建物重複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爰以110年5月27日東測駁字第00001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被告110年5月27日駁回通知書)否准所請。

(二)原告於110年5月4日另以申覆更正書就上述(一)建物測量案向被告併案申請更正登記,並主張坐落同鎮建安段1108地號農地上之建造物於違法建造當時故意阻擋69年逕為預定交通用地之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因於69年間逕為預定交通用地分割與地籍重測,而產生技術性偏差錯誤,致超峰段640、640-2、639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增加25平方公尺,故被告應依系爭建物現況測量位置之面積予以更正。

被告則以110年5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110302499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5月25日函)復原告:「主旨:台端申請110年收件東丈建字第021760號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案件,併案申請東港鎮超峰段534-11地號土地地籍更正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台端110年5月4日申覆更正書。

二、按『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

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第209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所明定;

經查台端所有東港鎮超峰段534-11地號45建號建物,前經台端於106年2月8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並於106年3月20日登記完竣在案。

台端就同一建物再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核與規定不符;

又超峰段534-11地號土地地籍更正案,前經本所以110年1月11日屏港地二字第10930734800號函、110年3月3日屏港地二字第11030080000號函及110年3月30日屏港地二字第11030151400號函復台端在案,台端如對於土地界址仍有疑義,請依前揭規定來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

三、末查台端就同一案情,且本所已明確答覆,如一再陳情,本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三)原告不服被告110年5月27日駁回通知書及110年5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64年建管前造作之合法房屋(含水溝),並未越界占用毗鄰之超峰段555、556地號國有交通用地。

惟坐落同鎮建安段1108地號農地上之建造物於違法建造當時故意阻擋69年逕為預定交通用地之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因於69年間逕為預定交通用地分割與地籍重測,而產生技術性偏差錯誤,致超峰段640、640-2、639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增加25平方公尺,故被告應依系爭建物現況測量位置之面積予以更正。

① 2、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21日辦理建物測量登記完畢,因當時未有顯明證據,原告嗣於109年8月18日突然發現錯誤,向被告提出申覆更正書,經被告復以複丈結果不符歉難同意,並以109年10月30日收件字東丈土字第20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系爭建物如該圖所示B、C、D部分越界使用超峰段555、556地號國有交通用地(重測前均為未登記之土地)。

3、原告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來陳述偏差違法錯誤情形,因被告於70年時交通預定地逕為分割交通用地並於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原告建管前合法建物基準測量,顯明更是違法技術性偏差錯誤情形,被告以土地鑑界來掩飾偏差錯誤,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60條、第29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下列行政處分:⑴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系爭建物面積欄加計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超峰段556地號土地C位置面積2.03平方公尺及D位置面積各1.21平方公尺後,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為99.16平方公尺;

⑵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超峰段556地號土地C位置面積2.03平方公尺及D位置面積各1.21平方公尺均更正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8.85平方公尺;

⑶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超峰段555地號土地B位置面積7.98平方公尺更正為原告所共有之超峰段55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22.31平方公尺。

三、被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前已於106年2月8日檢具建物測量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東丈建字第1300號),其申請書備註欄載明:「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556地號不予辦理保存登記。」

原告並於106年2月20日切結簽章在案。

嗣被告派員實施測量後,作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經原告認章在案,建物測量成果經辦理登記,審查公告完成後,於106年3月20日登記完竣,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案。

原告又於110年5月4日檢具建物測量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110年5月4日東丈建字第21760號),經被告審查發現與前106年申請之建物為同一棟建物,已辦竣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依法不應測量,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被告110年5月27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依法尚無不符。

2、有關原告陳情超峰段534-11地號土地99年縣辦地籍圖重測時技術性偏差錯誤申請地籍更正案,經查重測前東港鎮下廍段(下稱下廍段)484地號面積0.105200公頃、484-1地號面積0.178000公頃、484-2地號面積0.021700公頃、484-3地號面積0.022500公頃等4筆土地,係原告共有之土地,於○○縣○○○○鎮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經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99年2月5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下廍段484-1地號B-C界址與相鄰之484-3地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C-D界址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因面臨未登記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之1條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實地測量界址,逕行施測),經測量現況套圖分析後,再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99年7月7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在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在案,該99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30日(公告期間:9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原告未提出異議,重測成果即告確定,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

重測前下廍段484、484-1、484-2、484-3地號,面積分別為1,052、1,780、217、225平方公尺,合計3,274平方公尺;

重測後改編為超峰段534、535、533、554地號,面積各為1,132.46、1,782.64、176.10、214.33平方公尺,合計3,305.5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

又超峰段534、535地號(重測前下廍段484、484-1地號)於106年1月26日因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合併於超峰段534地號,再分割增加超峰段534-1至534-12地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70號及105年9月8日雄分院清民玄104上270字第0934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分割、共有物分割,其中超峰段534-11地號為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超峰段534、53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測量成果無誤。

3、原告於106年2月8日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通知於106年2月21日辦理測量及登記完竣後,遲至109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覆更正書,為釐清案情,被告以109年9月24日屏港地二字第10930495500號函通知於109年10月8日現場實地檢測說明,並以被告109年11月30日屏港地二字第10930711500號函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

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覆更正書,經被告以110年1月11日屏港地二字第10930734800號函復原告。

原告又於110年2月5日提出陳情書,經被告以110年3月3日屏港地二字第11030080000號函復;

原告再於110年3月12日縣長接見民眾時間提出陳情,○○縣政府乃以110年3月16日屏府地測字第11000620500號函請被告函覆原告,經被告以110年3月30日屏港地二字第11030151400號函覆原告。

綜上,原告申請更正重測後地籍圖測量成果,於法未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無非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係實施建築管制前經測量後始興建之合法建築,經地籍圖重測後竟然部分越界,足見被告未依系爭建物實際位置作為基準測量地籍,其結果顯具違法技術性偏差錯誤,自應更正地籍並據以更正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等語。

被告則以99年地籍圖重測之程序並無瑕疵,重測結果亦無錯誤,當時原告未曾提出異議,迨至109年8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覆更正書,被告為釐清案情,於同年10月8日現場實地檢測,並檢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資以證明無誤等語置辯。

爰整理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以110年5月4日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及申覆更正書,申請被告應如聲明欄所示,更正已確定之地籍圖重測成果,使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增為99.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增為148.85平方公尺及超峰段554地號土地面積增為222.31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有原告110年5月4日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106年2月8日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7頁)、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分卷第11頁,即本判決附圖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10年5月27日駁回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110年5月4日申覆更正書(原處分卷第151-152頁)、被告110年5月25日函(原處分卷第157-15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9-24頁)可稽,自可信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請求被告更正,程序上及實體上均無理由: 1、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依上開規定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土地重測結果錯誤,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

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屬下廍段484-1地號土地(面積0.178000公頃)之一部分,下廍段484-1地號土地與 同段484地號(面積0.105200公頃)、484-2地號(面積0.021700公頃)及484-3地號(面積0.022500公頃)等4筆土地,均係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之土地,於○○縣○○○○鎮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業經被告依上述規定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99年2月5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指界【其中下廍段484-1地號B-C界址與相鄰之484-3地號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C-D界址則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因面臨未登記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之1條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實地測量界址,逕行施測。

)】。

經測量現況套圖分析後,再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99年7月7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原告及共有人並就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在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在案;

該99年度地籍圖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30日(公告期間:9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上述共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處分卷第28-43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原處分卷第44-46頁)、○○縣政府99年11月4日屏府地測字第0990267538號函(原處分卷第47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是以,原告既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即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3、再查,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本院卷二第37頁)觀之,重測前下廍段484-1地號土地與其南側毗鄰之未登錄地(嗣於重測後編為超峰段556地號)間之界址略呈由東南向西北平整斜切之勢,核與重測後之地籍圖(本院卷二第35頁)顯示之界址形勢相符,足見其界址並未因重測而有巨幅變更。

原告雖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超峰段556地號土地C位置面積2.03平方公尺及D位置面積各1.21平方公尺均劃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將超峰段555地號土地B位置面積7.98平方公尺劃入原告所共有超峰段554地號土地,始為正確之地籍云云。

然如依原告主張,則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原來呈現重測前下廍段484-1地號土地與其南側毗鄰之未登錄地(即超峰段556地號國有交通用地)間界址略呈由東南向西北平整斜切之勢,即不復見,反而呈現系爭土地與其所共有之超峰段554地號土地角狀突出於同段555、556地號國有交通用地之形勢,與重測前界址地形顯然不符,實難採信。

4、又查,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之超峰段534、535地號(即重測前下廍段484、484-1地號)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及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予以合併分割確定,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單獨取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分割共有物民事卷閱明無訛,而依該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所屬分割前535地號與其南側毗鄰之超峰段556地號國有交通用地(即重測前之未登錄地)間界址略呈由東南向西北平整斜切之勢,核與上述重測前舊地籍圖(本院卷二第37頁)之界址形勢相符,是以原告於該案並未就系爭土地界址為異議之主張,亦符情理,益證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於重測前、後並無如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角狀突出之形勢變動。

5、參以,重測前下廍段484、484-1、484-2、484-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52、1,780、217、225平方公尺,合計3,274平方公尺,重測後依序改編為超峰段534、535、533、554地號土地面積1,132.46、1,782.64、176.10、214.33平方公尺,合計3,305.53平方公尺,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有上述共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原處分卷第44-46頁)足稽,可見原告共有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總面積不僅未減少,反而增加31.53平方公尺,且因重測前下廍段484、484-1地號均為建地,而484-2、484-3地號均為道路用地,是以整體而言,原告共有之建地面積增加83.1平方公尺,道路用地則減少51.57平方公尺,足見並無因重測後道路用地面積增加,致使原告之系爭建物被誤為越界之可能。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係實施建築管制前經測量後始興建,並無越界之可能云云,然並未提出系爭建物興建前曾申請地政機關派員到場實施測量鑑界,並據以從事建築之證據,其主張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以110年5月4日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及申覆更正書,申請被告應如聲明欄所示,更正已確定之地籍圖重測成果,使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增為99.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增為148.85平方公尺及超峰段554地號土地面積增為222.31平方公尺,為無理由,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本院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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