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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吳珮玄
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因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需具備之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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