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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徐鵬濱
上列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同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可知,原告如就數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或請求各機關依其申請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應具體指明其不服之各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內容(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始能特定程序標的及其審理之範圍,以便各被告防禦及答辯,並判斷應提起之訴訟種類。
二、原告起訴狀雖表明被告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5機關,且訴之聲明記載:「一、訴願決定及原審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但並沒有依照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的規定表明其請求撤銷各別被告即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教號育局等5被告的原處分(即原告所指原審處分)是指哪些行政處分(包括行政處分的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內容),僅能從其訴願書(訴願卷第135頁)所載:「不服標的有二:①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8日高市府財產開字第11031022000號函,②高雄市政府110年6月11日高市府財產開字第11031198000號函」推知其對被告高雄市政府提起訴訟之程序標的,至於對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被告部分,則因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包括行政處分的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內容)而無從特定程序標的;
且原告雖在起訴狀表明請求撤銷110年10月27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00420917號訴願決定,但是在原告具體指明請求撤銷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被告的原處分之前,既無從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無經過合法的訴願前置程序,也無從判斷原告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或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更無從判斷其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
因此,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述欠缺後之起訴狀及其影本5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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