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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吳坤讚
吳晧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吳昀宸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參 加 人 黃吳鳳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吳鳳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坐落系爭建物前方之高雄市大樹區洲仔段8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堆置數輛無牌照廢棄車輛、磚塊及花盆阻礙原告通行,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移除障礙物並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
被告遂於民國104年6月17日邀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被告養護工程處、被告新建工程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原告及參加人辦理現埸會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土地係屬參加人私人土地,雖屬交通用地,目前尚無該路段開闢及拓寬計畫;
而系爭土地因僅供大坑路97號附近住家通行便利行走,然鄰近尚有通路可通往186甲道路,所以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不符既成道路要件等語,並以104年7月20日高巿工養處字第104732721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20日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及參加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逾期予以不受理決定;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4年7月20日函)。
㈡被告應作成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處分。
備位聲明則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確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
再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有現有巷道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2第88頁)。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則依原告聲明,不論係被告作成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處分、或確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或係現有巷道法律關係存在,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而言,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同時對原告發生有利之效果,故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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