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453,202404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燕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王雪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教法(三)字第1100116023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當木,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雪娥,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再申訴決定及原措施撤銷。」
(見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12月13日高市民商學字第10871071900號函)、原措施(108年7月22日調查報告、108年7月29日107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4次會議結果)均撤銷。」
(見本院卷1第169頁)復於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1第217頁)核其請求固有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教師。
被告於108年3月12日接獲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轉知民眾陳情指稱原告在講
授公民課程時發表對多元性別不友善之言論。被告乃召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外聘委員組成調
查小組。後經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性平會於108年7月29日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性騷擾、性
霸凌行為,情節雖非重大,然不思反省、性別平等意識仍
顯不足,懲處建議部分移由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審議。
而被告考核會於108年8月20日決議依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規定,核予記過1次懲處,並經高市教育局於108年11月26日考績委員會(下稱市府考績會)審議通過後,作成108年12月5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2月5日令)。
被告乃以108年12月13日高市民商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記過1次,並應於6個月內以非公假方式、自費到校外接受心理輔導,及以非公假方式接受16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繳交書面心得報告(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1月29日以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
避之情事,決定撤銷原申訴評議決定,高雄市申評會應依
該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下稱前
再申訴決定)。
嗣經高雄市申評會重新審議,於110年3月17日決定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於110年5月4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於110年9月27日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下稱108年3月22日性平會)係針對「1.……1999陳情投訴原告上課時有對多元性別不友善的言論……。
3.原告任教全校二年級(普二敏、綜二敏除外),訪查原告任教班級學
生對授課內容看法或感受是否有類似投訴案情形:(1)詢問高二導師是否有學生向導師反映原告授課內容有類似投
訴對同志、同婚、多元性別等議題不友善之言論:有3位
高二導師表示聽學生談過,1位高二導師則提供學生週記
內容(如附件),其餘高二導師表示沒聽過學生反映。
(2)訪談各科學生……。
(3)另有學生以書面意見反映如附件。
……」之事件,是否涉及校園性平事件及是否成立調查小組
加以調查。而調查結果是否成立校園性平事件,該如何進
行調查、調查結果是否屬實,而構成性霸凌等均息息相關
,調查結果依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下稱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可能造成原告遭「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
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等不利處分。性平會未依法
定程序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未使原告有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之機會,尚難認程序適法。
惟被告第1427816號校園性平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竟稱:「
……八、是本件並非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法文通知行為人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又於性別
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範,亦無通知行為人列席等規範,……,自難認為有何程序瑕疵。
……」而認定無程序瑕疵。
後經高市教育局108年12月5日令,以原告教學行為涉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情事為由記過1次。而記過懲處將影響原告日後
獎金、升遷等權益,顯已剝奪財產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
,影響甚鉅,當有使其陳述意見之必要。況依防治準則第
30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有身分改變可能,雖防治準則、性平法等相關規範並未有通知行為人列席之規範,然因本
件屬行政程序且將致原告受有不利益處分,自應回歸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通知並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充分保障權益。
2、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下稱108年7月29日性平會)後,會議內容涉及系爭調查報告是否照案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建議對原告為記過以上處
分並應要求原告「1.以非公假方式、自費……接受心理輔導……。
2.以非公假方式參加……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融入領域研習……。
3.以非公假方式參加……8小時關於性別平等教育施行細則第13條之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之課程研習……」等,上開措置要求原告應以自費接受輔導,並要求原告以事假方
式參加研習課程,此攸關日後獎金、升遷等權益,影響原
告財產權、工作權等權利甚鉅,考核會更依系爭調查報告
之建議作成決議,嗣經高市教育局核定,期間均未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程序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3、108年3月22日性平會決議由外聘委員3名組成調查小組,並由調查小組於108年7月22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後續決議均尊重系爭調查報告,並依調查報告建議,對原告作成
懲處及相關處置,然調查小組之程序自始存在重大瑕疵: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與涵攝
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
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
⑵甲生於訪談紀錄中提及「我另外彙整1份其他學生書面意見」等語,復參酌乙生「我跟甲生抱怨過……」等語及相關人B「我是書面意見裡的第5位」、相關人D「我是書面資料的第8位」、相關人F生「我是書面意見的第7位」等語,該抽樣訪談之學生,均為同一群體或彼此間互動較密切之
學生,該抽樣之調查是否準確,尚令人存疑外,又參酌公
民課程學生意見調查與回饋之學習單,上開學生與其他學
生之陳述結果大相逕庭,抽樣調查是否具合理性,實令人
存疑。
另依被告性平會記載,原告教授全校2年級共16個班之公民課程中,每班學生人數大約32人至35人不等,全校二年級學生總數大約512人至560人,僅有3位高二導師表示聽學生談過(學生是否同為甲生不得而知,且僅係傳
聞,未曾親見),其餘13位高二導師表示沒聽過學生反映,而本件受訪談之學生(含甲生、乙生)有7人,占原告
所教授全校二年級學生之比例僅僅1%,故該抽樣之調查應係針對特定不滿原告之極少數學生進行訪談,並未通盤訪
談各班級學生,顯非客觀公允。又參酌公民課程學生意見
調查與回饋之學習單,上開學生與其他學生之陳述結果大
相逕庭,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課投影片,並無對於多元
性別之歧視情形,故原告是否確有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
、甲生、乙生所述是否屬實,仍應有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加以補強,始能認定原告
成立校園性騷擾、性霸凌等情事。
⑶甲、乙生係為本件性霸凌案件所稱之「被害人」,然所調查證據僅以受害學生甲生之訪談紀錄作為依據,又忽略本
件有其他相關人B、C、D、E、F所述有利於原告之說詞,況相關人B、C、D、E、F為甲生、乙生之好友,訪談抽樣仍具疑義,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課投影片,並無對於多
元性別之歧視情形。詎調查報告逕以甲、乙生具有敵意之
證詞作為證據,然其證詞仍應有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又甲、乙生及B、C、D、E、F生等人之訪談內容證詞諸多不一,甚至彼此矛盾,並參
酌原告於上課時經常採取反問、詢問方式,與學生交換意
見並互動,提出新聞時事及影片方式為授課,然性平會竟
草率以學生訪談紀錄作為證據而未考量原告之上課風格,
又依斯時國三勤學生卓靜慧、觀光科林宜靜、劉汶琪等人
之紙本陳述,均與上開甲、乙生及B、C、D、E、F生等人之訪談內容完全不符。
⑷甲、乙生與相關人B、C、D、E、F等人所述,相互矛盾且不符,又學生於原告上課風氣均漫不經心,有無認真聽聞要
屬有疑,亦經乙生於陳述重點11表示「我跟班上同學說……透過請公假避開課程」,相關人C亦於陳述重點6表示「同學……繼續作自己的事」,相關人E於陳述重點11表示「班上大多數人……自修或趴睡」,相關人F於陳述重點5表示「我都會在公民課睡覺……」等語,顯見其等是否真能完全理解原告上課所述內容,令人存疑。系爭調查報告抽樣相關
人等均與甲生同質性過高,未就原告所教各班進行採樣,
僅以此等證據能力薄弱之口述證據,而未參酌原告上課講
義等,逕認原告有性霸凌、性騷擾之行為,尚嫌速斷。系
爭調查報告程序上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9條、第31條第1項、同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實體上又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故認定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5款性騷擾、性霸凌之行為,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認事用法之違誤,系爭調查報告應不足維持。
⑸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實有矛盾,該報告先稱情節非重大,後竟建議為記過以上之處分,縱原告確有託詞矯飾、不思
反省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狀(原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不
佳亦不得作為加重事由,且真如調查報告所言,係因原告
性別平等意識不足而造成本起事件,自不應以嚴厲懲處原
告而為教育輔導已足。考核會未審及此,即逕依調查報告
建議作成嚴厲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依考核辦法以「情
節輕微」為記過與申誡之區分標準,本件若如調查報告所
言,係因原告性別平等意識不足而造成本起事件,亦應考
量原告早於93年起即擔任公民老師,已教導公民課程近18年之久,先前完全無任何遭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相
關檢舉事件,且原告平時對於同婚、跨性別等均極力支持
,除持續以在職進修精進外,並專注於人權、性別等相關
專業職能進修,定期以寫信馬拉松等活動,支援跨性別議
題,仍具有相當性別平等知識與專業。自不應以「記過」
方式嚴厲懲處原告,應為教育輔導即有助於提升原告性別
意識,亦為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原處分未審酌及
此,逕依調查報告之建議作成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申復
審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均
有未洽,應予撤銷。
4、本件無實質檢舉人,依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不予受理。
被告於108年3月22日性平會討論相關事宜,違背上開法令,程序顯有瑕疵。
原告聲請調取108年3月12日高雄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檢舉之錄音完整內容,經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16日函覆:「……經調閱相關資料,本案為108年3月12日本府市長信箱陳情案,陳情人並未透過本府1999服務專線反映,故無陳情電話錄音紀錄。」
依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寫信給市長網頁內容「市長信箱提
醒您」可知:「……二、維護陳情人及被陳情人的權益,並有效運用行政資源,請您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市話
、行動電話、地址及電子郵件)及具體內容,方便機關迅
速處理,若經查證所留個資並非屬實,辦理機關得不予處
理。
……」亦要求須有陳情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利相關機關開啟後續程序。
惟被告108年3月22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六、事件敘述竟以「1、108年3月12日接獲1999陳情投訴本校公民老師(葉師)上課時有對多元性別不友善的
言論……」決議啟動調查程序,顯與上開高雄市政府上開函覆內容不符,足徵本件無實質檢舉人,顯係被告浪費行政
資源,恣意違法之舉。又性平會提案討論以「(案由二:
本案是否有人提出申請調查或檢舉?)決議:因事涉公益
由性平會議決,結果為18票比1票決議由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提出檢舉。」
系爭調查報告依以「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略以『爰公益之判斷得指所通報事件有多名疑似被害人、多名疑似行為人、
教職員工對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或涉及校園
安全議題之事件等,得由學校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
教權及校園安全產生之影響,由學校指定人員擔任檢舉人
,或經性平會會議討論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
藉以釐清事件之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
校園安全。』
」惟依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現行性平法並未定有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依職權啟動檢舉調查之規定
,倘所通報事件經性平會開會討論,考量並未涉及公益,且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亦表明不願申請調查時,性平會得僅就相關安全之改善、課程教學之落實、校園宣導或輔導等
事宜進行討論後,於本部之回報系統陳報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已說明現行性平法並未定有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依職權啟動檢舉調查之規定,故被告
依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學校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產生之
影響,由學校指定人員擔任檢舉人,或經性平會會議討論
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之解釋,於性平會提案
討論,由性平會提出檢舉,已逾越性平法規定之限度,顯
未經法律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
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然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
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
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
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
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本件若被告交由性平會提出檢舉
,則性平會當然會受理調查處理,並排除性平法第30條第1項適用,調查程序儼然為球員兼裁判,被告明顯規避法
令,藉以達到整肅異己之目的。
5、依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31日高市府研聯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市教育局112年4月13日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本件有實質檢舉人,惟被告於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主要人物資料」
欄位,備註卻記載「未有實質檢舉人,性別暫以男性填報
」,「事件原因及經過」亦記載「……惟無實質檢舉人,只知道被檢舉老師……」,足見被告明知本件有實質檢舉人且為女性,竟虛偽記載,顯別有用心,刻意抹黑。
6、會議紀錄乃會議過程之摘要,被告應加以歸納整理,摘錄發言重點並記載於會議紀錄上,亦即會議紀錄須忠實呈現
會議審議、決議形成之討論過程及結果,方得為法院審查
判斷餘地之依據。
而108年7月29日性平會會議於10時召開,12時結束,原告此項提案除經專業調查人員晏向田出席協助調查報告導讀、諮詢、說明外,有無讓主席及委員全
部17位委員進行查證,充分討論、發表意見,已屬有疑;
且尚須審議、進行投票、開票、唱票、記錄等程序,顯不
可能於時間內完成;又依會議紀錄顯示,該項提案均未有
任何委員提出意見討論,亦無任何委員發言內容之記載,
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會議完整錄音內容,被告竟無法提出,
且全體委員對於該次議案均無法進行任何查證,亦無任何
意見、發言,與一般會議之開會常態不符,有悖於性平法
、被告性平會組織章程、防治準則、會議規範,則提案顯
未經全體委員實質討論,未落實合議制精神係以意見交流
、集思廣益、交互辯證之實質審議功能,被告亦無會議內
容之錄音紀錄可供審查,是被告稱「調查報告書照案通過
」,未依法決議,顯有重大瑕疵。且申復決定如確經性平
會審議小組為實質審查審議、討論,則依議事規則自應將
其過程及審查結果之理由記明會議紀錄,但此部分未見被
告提出相關審查會議紀錄,其逕以「經審議小組於上開時
、地進行審議會議,並請申復人與會親自說明,經會議討
論。
審議委員一致認為:『申復無理由』」之簡要記載,作成審查結論,而未詳列出各審查小組委員之個別意見表達
及當場同意調查結果之投票紀錄,有規避實質討論與審議
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難認經合法之審查、審議、討論
及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此部分難認合法。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並不可採: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指出:「立法者就行政機關為行政調查或檢警調機關為刑事偵查之程序
進行,有因應各自所欲達成不同目的而為不同規範之立法
形成空間。
此觀立法者在性平法第22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6條、防治準則第23條等規定中,就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程序,在
首重保護受害人隱私權、避免重複詢問、避免對質等原則
下,進而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及採
取合適之調查證據方法,即屬適法。」
同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指出:「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無侵害原告聽審權的程序瑕疵。」
亦同此旨。
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係將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性平
事件之事實認定繫諸於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參以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指出:「程序正義之實質內涵,在於藉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之
意旨,應認就性平事件而言,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具有「擔保調查報告實體判斷公正,使學校及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認定事實
所為之懲處,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功能。倘整體觀
察性平事件於作成懲處前之實體調查程序,已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違上述規定。
⑵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指出:「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
告為依據,而至懲處決定階段,若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
,應通知加害人就此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如前述,
依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決定懲處之權責單
位應尊重權限劃分,固應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
為如何之懲處,不應另行調查,然性平會調查報告既已認
定教師構成性騷擾行為,則後續學校依該事實,於涵攝該
教師之行為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適任與否之處理,及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為如何之懲處決定,則不受性平會懲處建議之拘束。因此如於涉及改
變教師身分之過程中已給予教師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尚
難謂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教育部95年3月22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茲以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對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
體,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處理,考量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2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人力支援之浪費,並應遵守保密原則,故如於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過程中,已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已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教育部110年6月16日修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
載明調查報告撰寫完成後之程序如下:「1、性平會議決
通過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含性平法第25條之處置)。
2、議處涉及改變身分者,通知陳述意見,召開第2次性平
會。3、備齊資料(性平會議紀錄【含簽到表】、調查報
告),陳報所屬主管機關」。依前揭法令、判決、函釋及
流程圖,倘整體觀察性平事件於作成懲處前之實體調查程
序,已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滿足程序保
障要求;倘性平會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涉及改
變身分者,方須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召開第2次性平會

⑶被告已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4次陳述意見機會,依前揭教育部函釋意旨,被告性平會與調查小組為一整體,被
告既已通知原告出席108年4月10日調查會議向調查小組陳述意見,並同意原告於調查會議後得提出書面加以補充(
原告提出「向本案之全體委員回應說明」書面),即屬踐
行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被告於108年3月22日性平會決議因本件事涉公益,依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肯認「學校得經性平會會議討論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藉以釐清事件之事實」之意旨
啟動調查程序並成立調查小組。
嗣調查小組於108年3月29日召開第1次訪談會議,依序訪談被害人甲、乙生及相關
人B、C、D、E、F生;
復於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58分至8時30分召開第2次調查會議訪談原告,確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⑷調查小組為給予原告再次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同意原告可另行提供書面補充陳述意見予性平會業務承辦人,再轉
交調查小組,原告亦已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予調查小組。調
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經被告性平會於108年7月29日通過,並於108年7月30日通知原告決議結果。
嗣被告108年8月20日考核會及高市教育局108年11月26日考績會,均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整體觀察可知本件於作成原處分前
之實體調查程序,確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無
違反上述規定。
⑸原告雖主張其未受通知出席被告108年3月22日性平會,然該次性平會處理事項,僅止於受理系爭性平事件及成立調
查小組,此等作業程序既非實質調查,更非決議作成原處
分;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性平事件於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
開始實體調查程序前之前置作業程序即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陳述意見,故被告未通知原告參加,尚難認有何程序瑕疵

原告又主張其未受通知出席被告108年7月29日性平會,惟被告該次性平會議決通過調查會議及處理建議,對原告
記過1次之懲處尚未達到改變身分程度,並無依行為時性
平法第25條第5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召開第2次性平會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均不足採。原告主張申復審議程序有規避實質討論與審議
之正當法律程序情形。惟原告不服提起申復,審議小組於
109年1月15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
109年1月31日申復審議決定書中已就原告爭執事項逐一論列並詳述判斷理由,本件確經申復審議小組召開會議踐行
審議程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2、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享有判斷餘地:
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指出:「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
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考量本件被上訴
人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
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
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
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
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
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
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依據性平會調查小組
基於當事人及證人之上述證詞、工作環境、上訴人與甲、
乙、丙之關係與認知、及上訴人之客觀言行等具體事實,
認定上訴人對甲、乙、丙3人於任職上訴人助理期間,有
敵意工作環境式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上開判斷,並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
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
認定原處分具有判斷餘地乙節,核無不合。」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指出:「學校依據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
斷餘地。」
亦同此旨。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指出:「是否構成『性騷擾』,則應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
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
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
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要件。
且關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法院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教育部107年9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指出:「倘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事件涉及教師於教學過程對
同志、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等,有歧視及貶抑之
語言,則經調查訪談及綜合相關事證,確認該教師之語言
確有對於他人(包含單一個人或校園/教室中隱藏性別或
性取向之不特定身分者)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
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之實,即應認屬性霸凌之範圍,而非
性騷擾。」
⑵系爭調查報告第34頁記載:「……本案本校並依職權進行相關之證人及證據調查,並綜合整體調查之結果,作為事實
認定之依據……按校園性別事件雙方當事人牽涉師、生者,因雙方具有權力差距,且易淪為各說各話,往往蒐證不易
(被害人、相關當事人等易受行為人為教師之干擾而不願
出席說明或改變說詞),因此,平日與尚在學之被害人相
處密切之同學、朋友等,依其直接觀察及共同實際經驗為
基礎,對被害人之學習情形,及案發前、後之情緒反應,
所為之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自屬與被
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
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5頁記載:「……本小組於此調查程序中一致議決除甲生、乙生、丙師(註:即原告,以下同)之陳述外,另著重本案補強證據
之斟酌,即相關人B生、C生、D生、E生、F生之相關敘述等……」。
調查小組除訪談原告及被害人甲、乙生外,並訪談B、C、D、E、F生,藉以判斷被害人甲生、乙生陳述之憑信性,自屬合適之調查證據方法,其調查程序並無違反
「保護被害人隱私權、避免重複詢問、避免對質」等原則
之情事,並已保障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難認有
何違法情事。
⑶調查報告第22頁業將原告訪談內容及提供之書面資料與陳述意見書列為證據資料加以調查,並於調查報告第37頁至38頁載明:「再依丙師就其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密件九)及其陳述意旨『不管正反方,都有不同的論點,歸納出來
共同認為孩子的性別氣質是有影響的,是正向或負向』。
依其脈絡,丙師似認為同志家庭養育的小孩之性別特質會
受有影響,而此影響即表示小孩子權利遭到剝奪。若真屬
丙師所稱不管孩子性別特質所受影響『是正向或負向』皆是權利遭到剝奪,姑不論性別特質受有影響是否屬權利遭剝
奪,依丙師上開邏輯,則唯一保證孩子『權利不受剝奪』的可能即是孩子的性別特質自出生後不應受任何影響,然就
丙師所提佐證資料結論及丙師的想法,可推得異性戀家庭
所撫養的生理男性亦會受父親『影響』而表現出『男性氣概』之性別特質,生理女性則受母親『影響』而出現『女性特質』之性別特質,而此若非丙師所稱之『權利遭剝奪』,則僅存一種可能,亦即生理男性天生即具有『男性氣概』之性別特質;
而生理女性的性別特質則天生即會表現出『女性特質』,如此在異性戀家庭方屬不受『影響』而『權利未遭剝奪』,至於同志家庭所領養的孩子則因性別特質受影響而權利遭
剝奪。
丙師自陳『gender應該是跟後天社會文化環境學習比較相關』,顯見丙師充分知悉屬社會性別(gender)之性別特質本就是經由學習而來,本就是受有影響,與雙親
之性傾向無關。是故,丙師於課堂上之說詞顯係將性別特
質視為與生理性別綁定且自始不應(被)改變,而非如光
譜般呈現,此舉無異強化二元對立,即係透過語言傳遞性
別特質中男性應陽剛而女性應陰柔之性別刻板印象。而丙
師稱『女同雙親養育出來的女兒相較於異性雙親養育出來
的女兒比較被鼓勵從事醫師、律師、科學家等等,還有女
同雙親養育出來的男生,個性會較溫和,較無攻擊性』,
則顯然將性別與生涯發展的關係及性別特質混為一談。而
丙師僅於受訪時陳述其思考及閱讀資料之脈絡,而並未於
上課時呈現,此亦再次與丙師自稱『正反並陳』之作法相違背。」
第43頁載明:「關於丙師所提供之多份書面資料,如答辯書、相關文獻、教材內容、題庫光碟……等,或於前已論述,或與本案所指訴之疑似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態樣
無涉,或屬丙師所稱佐證其思考脈絡然卻未於課堂中呈現
者」,足見調查報告已就原告主張詳為確認,並說明未採
信之理由,而非如原告所稱對其有利事項均未予審酌,不
能以其主張未獲被告採信,逕認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
⑷調查小組將原告及學生訪談內容勾稽比對,並就原告訪談時提出之主張逐一釐清,系爭調查報告已詳述受訪學生尚
無設陷構害原告之可能,且學生說詞相互勾稽具有較高之
可信性,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並非無據。再依系爭調查
報告第46頁、第47頁關於「合理被害人檢驗」一節可知,調查小組已審酌本件師生雙方存在年齡、智識、身分地位
之權力差距下,針對性取向、性別特質所為之歧視作為,
難以期待性別弱勢之學生在當場敢於表達上開不受歡迎之
意,同時在尚未公開出櫃之情況下,亦存有間接或直接被
迫出櫃之風險,並參酌被害人甲生陳述:「我自己在上課
聽了,覺得很生氣也很難過,難過的是,我的認同、性別
、氣質被丙師用一種很貶抑的方式陳述;生氣的是,為什
麼丙師會用這種政治主張鮮明、很主觀而且帶有一點攻擊
性的方式去傳達跟闡述她對性平議題的觀念。」乙生陳述
:「但是我們都沒有勇氣在課堂上反駁丙師,只是內心希
望她趕快講完或跳過。」「覺得滿刺耳的、很不舒服,因
為我本身是男同性戀者,我覺得丙師以一個公民老師的角
度去批判或以主觀的方式去議論我們,我覺得很不被尊重
。」等詞,認定甲、乙生之反應均屬合理被害人,並因本
事件而影響其人格尊嚴,上開認定亦合於「合理被害人」
之判斷標準。
被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依性平會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霸凌及性
騷擾之行為,應屬適法。
3、關於原告主張:「甲生於訪談紀錄中提及『我另外彙整1份其他學生書面意見』……該抽樣訪談之學生,均為同一群體或彼此間互動較密切之學生,該抽樣之調查是否準確,尚
令人存疑」等詞,惟系爭調查報告乃綜合「甲、乙、B、C、D、E、F生及原告於調查會議陳述內容」等證據之整體調查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可知系爭調查報告並未以
「甲生提供之書面意見」代替「受訪學生於調查會議陳述
內容」而據以認定事實。
況依系爭調查報告第43頁記載:「……甲生雖陳述『我另外彙整1份其他學生(共8位)書面意見丙師的狀況提供委員參考。』
,然此8人僅有4人出席受訪,且說詞彼此之間頗有不一致之處,此可由丙師所授
班級眾多,不一定每1班的教學內容均完全一致,亦屬符
合經驗法則,而未出席4人之書面意見則未獲本小組參採
為證據。
……」顯已排除未受訪談者之書面意見,於法亦無不合。甲生提供之書面意見並非調查小組據以認定本件事
實之直接證據,則原告質疑甲生提供之書面意見之抽樣調
查是否準確,與調查小組召開2次調查會議進行訪談之調
查程序有何瑕疵尚無關聯,亦無從彈劾甲、乙、B、C、D、E、F生於調查會議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或憑信性,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4、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並命原告應於6個月內以非公假方式,自費到校外接受心理輔導及以非公假方式
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繳交書面心得報告等,未
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
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就上開3類懲處事由而言,其規範體系乃以「情節重大
」為記大過與記過之區分標準;並以「情節輕微」為記過
與申誡之區分標準。「則對於『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
事項,情節非屬重大』者予以記過之懲處,於法自無不合
。權責單位懲處結果只要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考量行為人
行為所造成人格尊嚴或人格自由的干擾,與其受懲處間有
合理關聯,即在裁處措施的方法及目的之間,尚稱均衡,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所為裁量於法有據,權責單位懲處
結果應予以維持。」(許育典,從性別平等教育法的立法
與案例探討救濟程序爭議,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
彙編第9輯,第413頁)。
⑵系爭調查報告第48頁記載,原告所為情節雖非重大,然託詞矯飾,不思反省,顯見原告性別平等意識仍顯不足,審
酌上開情狀,爰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規定,建議送被告考核會議處平時考核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為記過
以上處分。被告考核會則依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所為情
節非屬重大,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之事由,決議對原
告為記過1次之懲處。
原處分並未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事由予以記大過之懲處,但考量原告託詞矯飾,不思反省之情,亦未
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所定「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之事由予以申誡
,可知原處分並未違反行為時考核辦法所定懲處要件。原
處分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於6個月內以非公假方式,自費到校外接受心理輔導,及以非公假
方式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繳交書面心得報告等
,衡諸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為影響甲、乙生人格尊嚴
及原告性別平等意識仍顯不足等情,此與原處分間尚有合
理關聯,並無顯失均衡,即未違反比例原則要求。
5、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8年7月29日性平會未經全體委員實質討論、無會議內容之錄音紀錄可供審查,有未依法決議違
法:原告雖援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然該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廢棄發回並指出:「尚不得僅以該議案之審議時間不長,即認其未經
實質審議,構成違法。」「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符合會議
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無異議認可要件,即使無系爭會議紀錄及其錄音或譯文逐字稿可供
參酌,原審並非不能依職權訊問參與系爭會議之人員,或
調查其他相關事實證據,以釐清辨明之。」「原判決徒以
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出席委員就議案未異議之消極事實為
理由,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構成違法,
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2號、第607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然該案情節乃經法院依相關證據資料查明都更審議
委員會開會時,因委員之發言內容存有保留事項,難認該
次會議已對都更計畫案作成駁回之最後決定,方據以認定
該案被告所為否准處分違法,2案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為本案論據。
6、關於原告主張本件無實質檢舉人,應不予受理一節: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性平案件事涉公益者,學校得經性平會會議討論決議,以
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換言之,學校啟動性平事件調
查程序,並不以將被害人具名列為檢舉人為其前提。依高
雄市政府112年3月31日高市府研聯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市教育局112年4月13日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高雄市政府市長信箱於108年3月12日接獲陳情案,陳情人已依需填報資料欄位,記載姓名、電話等資
訊。
案經高市教育局於108年3月12日將「經系統遮隱陳情人個資」之陳情資料轉請被告處理。再依證人胡美麗提供
其擔任被告性平會執行秘書期間,於108年3月12日接獲高市教育局承辦人通知陳情事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高市教育局承辦人於108年3月12日通知陳情事件時,並未透露陳情人之個資;而高市教育局承辦人於該次對話提供
「10803012人民陳情案件學校處理情形回覆表(三民家商).docx」電子檔,請證人胡美麗填寫後回傳,該份電子檔已載明「對陳情人身分保密」,此有高市教育局112年4月13日函送之「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及「人民陳情案件學校處理情形回覆表」皆記載「陳情人身分保密」可證。
本件陳情人身分既應予保密,則不論是高雄市政府(人民
陳情系統之主責機關為研考會)或高市教育局,二者皆未
將陳情人姓名及個資告知被告,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既不
知悉陳情人個資,自無從將該名陳情人列為檢舉人。又被
告接獲上開陳情事件後,曾詢問原告任教班級之導師及學
生對原告授課內容看法或感受是否有類似投訴案之情形;
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召開性平會,而依前揭函釋意旨,啟動本件調查程序並成立調查小組,自屬有據。原處分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性平會之組織、調查及決議程序,是否適法?
(二)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5款規定之性騷擾及性霸凌,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
法情事?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並應於6個月內以非公假方式、自費到校外接受心理輔導及16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繳交書面心得報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25頁至第26頁)、108年3月22日、108年7月2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申訴卷1第90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108年8月20日107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申訴卷1第102頁至第106頁)、系爭調查報告(見原處分1卷第45頁至第93頁)、高市教育局112年4月13日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 、學校處理情形回覆表(見本院卷1第479頁至第485頁)、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原處分卷1第23頁至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04頁)、申復決定(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30頁)、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51頁)、前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53頁至第59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134頁至第142頁)、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61頁至第6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平法(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⑴第1條:「(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
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
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⑶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⑷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
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⑸第21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
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⑹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
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
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
量者外,應予保密。」
⑺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
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
、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
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
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
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
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4項)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5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⑻第29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
項者。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三、同一事件
已處理完畢者。(第3項)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
明理由。
(第4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1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⑼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
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
聘。
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
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
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
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
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
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
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
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
權力差距。」
⑽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
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⑵第16條:「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
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⑶第17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
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
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
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
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
3、防治準則
⑴第16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小時。」
⑵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
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
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⑶第22條第1項:「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
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⑷第29條:「(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加害人依本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
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二、教師
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第3項)加害人
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
自行調查。」
⑸第30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
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
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
,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第2項)
本法第25條第2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3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⑹第31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
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4、行為時考核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
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5、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三、權責劃分:(一)各校教職員記大功、記過以上報本局核定發布;記功、申誡以下之獎懲由各校
逕自核定發布。」
(三)被告性平會之組織、調查及決議程序,核屬適法:
1、按學校應設性平會專責調查及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此觀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第5款、第21條第3項規定即明。
又依前揭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學校性平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
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
學者為委員。性平會處理上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其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
總數2分之1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
而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提
出於學校,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以認定事實;法院對於前
項事實之認定,則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足見性平法
明文規定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認定之行政程序
交由以社會多元代表組成之性平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
2、查被告於108年3月12日接獲高市教育局轉知民眾陳情指稱原告在講授公民課程時發表對多元性別不友善之言論,諸
如宣稱同性婚姻將因跨國婚姻或其他管道促使愛滋病毒感
染者增加等,乃召開108年3月22日性平會決議受理調查,經被告性平會外聘調查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
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被告乃
於108年7月2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懲處建議部分移由考核會審議;
被告繼於108年8月20日召開考核會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經108年11月26日市府考績會審議通過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記過1次,並
應於6個月內以非公假方式、自費到校外接受心理輔導,
及以非公假方式接受16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繳交書面心得報告等情,此觀高市教育局112年4月13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2326956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 、學校處
理情形回覆表(見本院卷1第479頁至第485頁)、高市教育局與證人胡美麗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2第199頁至第205頁)、108年3月22日性平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申訴卷1第90頁至第92頁)、108年7月29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申訴卷1第98頁至第99頁)、高市教育局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見申評會卷第23頁至第27頁)、高市教育局108年12月5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1第105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107學年度性平會係由21名委員組成,其中女性委員14名、男性委員7名,而性平會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則由3名成員組成,包
括2名女性委員沈宜純(外聘專家學者、具高雄市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專家資格)、
林夙慧(律師、外聘法律專業人員、具高雄市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專家資格)及1名
男性委員晏向田(外聘專家學者、具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專家資格)等情,有
被告107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見再申訴卷3第100頁)、系爭調查委員名單(見再申訴卷3第98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組織均符合上開規定。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由
前揭外聘調查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於108年3月29日召開第1次訪談會議,依序訪談被害人甲、乙生及相關人B、C、D、E、F生,復於108年4月10日召開第2次調查會議訪談原告,此有原告訪談逐字稿(見原處分卷1第101頁至第171頁)及系爭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1第45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且調查小組亦同意原告另行提供書面補充陳述意見予
性平會業務承辦人轉交調查小組,原告實際上亦已提供書
面補充說明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175頁至第201頁)予調查小組審酌。
此外,被告108年8月20日考核會及高市教育局108年11月26日考績會,原告均到場陳述意見等情,此觀被告108年8月20日考核會簽到表(見申訴卷1第105頁)、高市教育局108年11月26日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申評會卷第23頁至第27頁)即明,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調查程序及前揭會議實際上均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堪認其調查程序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調查報告已詳載檢舉事由、調查依據、調查過程
、證據資料、訪談內容、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事
項,經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性平會21位委員中有19位委員出席,決議通過上揭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等情,則有該次
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申訴卷1第98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核符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堪認被告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之調查與決議程序均屬合法,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3、原告固主張:被告108年3月22日及108年7月29日性平會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云云。
然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係欲藉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擔保實質判斷
之公正;應綜合考量事物領域,視所涉及基本權利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及各項可能程
序之成本等因素而為認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
就性平事件而言,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等關於陳述意見之程序性規定均係為擔保調查報告實體判斷之公正,俾使學校及主管機關
依調查報告所認定事實而為後續處置具有實質正當性。倘
整體觀察性平事件於作成懲處前之調查程序在實質上已給
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謂仍有違反前揭程序
性規定之違法。
查被告108年3月22日性平會處理事項僅止於受理系爭性平事件及成立調查小組等程序事項,此觀108年3月22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見申訴卷1第91頁至第92頁)即明,核屬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開始實體調查程序前之
前置作業程序,尚非進行實質調查;而前揭法律並未設有
明文強制規定要求性平會開始實體調查程序前之前置作業
程序即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故被告未通知原告於
該次性平會到場,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瑕疵可指。而
被告性平會決議外聘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後,既已通知原告
出席108年4月10日調查會議向調查小組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1第99頁),並同意原告於調查會議後得提出補充書面,且原告亦已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予調查小組,業如前述
;系爭調查報告更將原告訪談內容及其提供之書面資料與
陳述意見書均列為證據資料加以調查,並就原告所補陳之
書面資料內容所涉脈絡詳予評價論述,此觀系爭調查報告
(見原處分卷1第66頁、第81頁至第82頁)即明,實已斟酌其陳述意見之內容。而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後,
被告108年7月29日性平會雖係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然其決議內容為:「1.調查報告書照案通過。
2.有關於被申請調查人(丙師)建議懲處部分請教師考核會審議之。
3.有關於被申請調查人(丙師)就醫、研習時數證明、心得等資料繳交性平會(生輔組長為聯
絡窗口),並經性平會議審議通過。
4.相關課程諮詢,請輔導室協助之。」
(見申訴卷1第99頁),其處理建議內容均尚未達到必然改變原告身分之程度,被告未通知原告
於該次性平會到場陳述意見,尚無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
且被告即於108年7月30日通知原告決議結果,並於同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出席考核會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1第211頁至第212頁、申訴卷1第100頁);
其後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召開考核會及高市教育局108年11月26日考績會,均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調查程序,
實際上確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說明,
自無違反前揭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108年7月29日性平會未經全體委員實質討論、無會議內容之錄音紀錄可供審查,有未依法決議之
違法云云。
惟按會議決議是否符合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認可要件,即使無會議紀錄及其錄音或譯文逐字稿可供參酌,法院並非不能依職
權訊問參與會議人員,或調查其他相關事實證據,以釐清
辨明之,尚不得僅以該議案之審議時間不長,即認其未經
實質審議而構成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108年7月29日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內容(見申訴卷1第99頁),該次會議依序進行主席報告、工作報告、提案討論及臨時動議等議程,其報告及討
論內容均為與系爭調查報告相關事項;就提案討論部分雖
僅記載前揭決議結論,而未詳載其決議方式及討論過程,
然經本院通知證人即當時擔任性平會執行秘書及當然委員
胡美麗到庭,其就該次會議決議過程結證稱:「(問:請
證人就108年7月29日性平會開會情形過程始末陳述。
)7月29日是暑假,從10點開始,通常學校按慣例都是12點半開會頂多4、50分鐘,但那次是暑假從10點開始,按程序主席要先宣示保密案件等等,審議之前請調查小組作成調
查報告的晏向田老師來做調查報告的導讀、諮詢及說明,
之後晏老師就離開,性平委員們就留下來,主席詢問大家
有沒有異議,大家沒有什麼異議就照案通過,調查報告有
建議懲處,所以要請教師考核會審議,第4個課程諮詢是
請輔導室協助,那次到12點多才結束。
(問:證人所述調查小組委員晏向田所進行導讀及說明的方式為何?)委員
每1個人都有1份調查報告,內容很多,所以請晏向田老師告訴我們脈絡及雙方(老師及一群學生)的講法、敘述性
騷擾、性霸凌及告訴我們處理建議。(問:證人陳述所有
委員都有1份調查報告,請問委員是什麼時候拿到這份調
查報告?)事先不能透露,所以9點半左右放在會場提供
,告知委員只能在裡面閱讀不能攜出,當時委員都是當天
看到,我們10點開會,看提早什麼時候進來就什麼時候看到。(問:性平會開會有無錄音?)沒有,依慣例沒有錄
音。(問:調查小組委員晏向田老師進行導讀程序多久時
間?)大約1個半小時,因為內容很多。(問:調查小組
委員進行導讀的過程中,有無委員對於調查報告內容向導
讀的調查小組委員進行提問?)沒有其他委員提問,只有
我向調查小組委員提問如果情節非屬重大,為何要記過?
晏向田老師有解釋,情節重大是停聘、解聘,情節輕微是
申誡,本件不是情節輕微也不是情節重大,因為原告的態
度、受害者人數等等就認為不是情節輕微,屬於中間是記
過或記大過,所以這是調查小組會建議記過的原因。
……(問:調查小組的成員晏向田離場後,性平會委員後續作了
哪些程序?)主席詢問大家有沒有異議可以提出來,但是
沒有人提,所以照案通過。」
(見本院卷2第178頁至第180頁)等詞,足見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該次性平會,該次會議邀請調查小組外聘委員晏向田列席,向性
平委員導讀系爭調查報告,並提供諮詢及說明,該部分議
程時間即已約1個半小時;期間證人胡美麗亦曾就系爭調
查報告所建議懲處方式進行提問;經外聘委員晏向田說明
完畢離席後,該次會議主席則以徵詢全體出席委員而無異
議之方式,決議照案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且依該校慣例未
進行會議錄音。而由該次會議所進行前揭議程內容、開會
時間及各項程序以觀,堪認該次會議顯係專就系爭調查報
告所召開之審查會議,除提供書面報告予性平會委員審閱
,更由調查小組外聘委員晏向田列席就系爭調查報告書內
容口頭向性平會委員詳為說明及提供諮詢,並無違反合議
制實質審議之情形,並不能以該次會議並無會議錄音即謂
其有未依法決議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亦
不可採。
5、原告復主張:本件無實質檢舉人,依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不予受理,被告108年3月22日性平會討論受理相關事宜,違背上開法令,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按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
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高雄市政府市長信箱於108年3月12日接獲陳情案,陳情人已需填報資料欄位,記載姓名、電話等資訊,再經高市教育局於108年3月12日將「經系統遮隱陳情人個資」之陳情資料轉請被告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31日高市府研聯密字第11201555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1第463頁至第470頁)、高市教育局112年4月13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2326956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學校處理情形回覆表(見本院卷1第479頁至第485頁)、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原處分卷1第23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並非無實質檢舉人甚明,自非屬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再對照證人胡美麗所提供其擔任被告性平會執行秘
書期間於108年3月12日接獲高市教育局承辦人通知陳情事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2第199頁至第205頁),高市教育局承辦人於108年3月12日通知該陳情事件時,並未向證人胡美麗透露陳情人之真實姓名等個資;且高市
教育局承辦人透過LINE提供予證人胡美麗之「10803012人民陳情案件學校處理情形回覆表(三民家商).docx」電子檔已載明「對陳情人身分保密」等情,此前揭人民陳情案
件處理聯單及人民陳情案件學校處理情形回覆表即明。而
證人胡美麗接獲高市教育局承辦人通知該陳情事件後,並
未私下詢問高市教育局承辦人該陳情人真實姓名,且為填
載陳情案件學校處理情形回覆表,其在召開108年3月22日召開性平會前曾先詢問原告任教班級之導師及學生對原告
授課內容看法或感受是否有類似投訴案之情形,此據證人
胡美麗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2第183頁至第186頁),足見被告啟動本件調查程序係因高市教育局之通知,被告
既未能知悉陳情人個資,自無從將陳情人列為檢舉人;況
本件係經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經承辦人簡報該陳情事件要旨後,提案一決議
高市教育局所轉知之民眾陳情事件為校園性平事件,提案
二以18票同意、1票反對決議因事涉公益由性平會提出檢舉,提案四決議外聘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等情,此觀該
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申訴卷1第90頁至第92頁)即明,足見被告係經多元代表組成之性平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以
前揭方式受理及調查,對照前揭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及第30條第1項關於通報義務及處理程序規定,被告並不能僅因未能知悉陳情人真實姓名即不開啟性平法所定調查處理
程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並不可採。
(四)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5款規定之性騷擾及性霸凌,核無違法情事:
1、按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提出於學校,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以認定事實;法院對於前
項事實之認定,則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此觀行為時
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5條等規定即明。
對照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現行法已移列第4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
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
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
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足見依性平法規定設置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
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
業性、公正性及中立性,學校對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
關權責單位依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不應自行調查,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而
法院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事實之認
定,亦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
責分配之立法意旨,基於性平會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專業性,學校據其調查
報告所為關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成立與否之認
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
範圍內,基於司法自制,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得予審查者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如學校依性平會行使前揭法定職權作成調查報告所為認定,並無違背法定程
序,或其認定事實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所為
之判斷或評價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
法律原則,亦無違前揭事項時,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次按性平法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係指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者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或以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而性霸凌行為,系指透過
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
、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
性騷擾者,此觀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即明。
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進一步規定:「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
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此外,性平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2項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查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經承辦人簡報事件要旨後,提案一決議高市教育局所
轉知之民眾陳情事件為校園性平事件,提案二以18票同意、1票反對決議因事涉公益由性平會提出檢舉,提案四決
議外聘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業如前述;性平會調查小
組於108年7月22日就該案件作成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1第45頁至第93頁);
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並於108年7月30日通知原告決議事項(見申訴卷1第98頁至第99頁、原處分卷1第211頁至第212頁);
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決議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見申訴卷1第102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核符
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而性平會所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則係經調查小組檢閱相關書證,並斟酌108年3月29日訪談甲、乙、B、C、D、E、F生,及108年4月10日訪談原告之訪談紀錄後評議認定等情,此觀系爭調查報告書
(見原處分卷1第45頁至第93頁)即明。
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所為:「宣稱同性婚姻
將因跨國婚姻或其他管道促使愛滋病毒感染者增加,並拖
垮台灣健保制度;宣稱同性婚姻會衝擊家庭道德倫理,並
侵害同志家庭所領養或人工生殖之幼童福祉;自述以前曾
接過對自我認同不確定的室內設計科女學生個案,對此用
以藝術治療,並要求案主專心學業,成功讓案主不再是女
同志;宣稱男性在青春期認同為同性戀,無須懷疑,但若
女性為之,便需要多加關心,因為真正的女同志的數量很
少,多數都是經歷男性情感傷害後對其不信任而移情別戀
。雙性戀的人數也很少,因為雙性戀是不男不女的人,除
非是擁有雙重性器官的人則另當別論。」等詞,認屬性平
法第2條第5款規定性霸凌之範疇(見原處分卷1第77頁)。就原告所為「認同、性別、氣質被用一種很貶抑的方式
陳述」、「絕不會支持同性婚姻,也覺得不應該讓同性結
婚,因為同性結婚,生育率會再下降」(見原處分卷1第77頁、第89頁至第91頁)等詞,認屬對於甲、乙生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之範疇,核與調查小組訪談甲、乙、B、C、D、E、F生及訪談原告所得訪談紀錄內容相符;對照被害人甲生就原告所為陳稱:「我自己在
上課聽了,覺得很生氣也很難過,難過的是,我的認同、
性別、氣質被丙師用一種很貶抑的方式陳述;生氣的是,
為什麼丙師會用這種政治主張鮮明、很主觀而且帶有一點
攻擊性的方式去傳達跟闡述她對性平議題的觀念。」參以
乙生就原告所為亦稱:「但是我們都沒有勇氣在課堂上反
駁丙師,只是內心希望她趕快講完或跳過。」「覺得滿刺
耳的、很不舒服,因為我本身是男同性戀者,我覺得丙師
以一個公民老師的角度去批判或以主觀的方式去議論我們
,我覺得很不被尊重。」等詞,足徵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甲
、乙生之反應均屬合理被害人並因本事件而影響其人格尊
嚴,尚無不合。據此堪認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
查報告已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且系爭調查
報告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係將各接受訪談者之
陳述內容以對照表方式加以呈現(見原處分卷1第67頁至第77頁)並於詳述其各部分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處分卷1第77頁至第91頁),已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審酌,其認定未有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形。本件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並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全辯論意旨,且衡酌性平
會成員既係由教育專業領域相關之人員依法定比例配置組
成,其就近即時調查,更易發現真實,基於前揭法令授權
之專屬性,並尊重其本於教育專業及對校園環境內事實真
象之熟知所為調查結果,應認被告性平會前揭調查結果已
斟酌上開各因素綜合論斷而認定原告確有系爭言論之事實
存在,其所為上開調查結果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事實認定
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
之情事。
3、原告固主張:甲、乙生所述是否屬實令人存疑,被告忽略本件有其他相關人B、C、D、E、F所述有利於原告之說詞,且相關人B、C、D、E、F為甲、乙生之好友,訪談抽樣仍具疑義,其等訪談內容證詞諸多不一,甚至彼此矛盾,
應有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加以補強,始能認定其成立校園性騷擾、性霸凌等情事云
云。然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定有明文。
對照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
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且對於
學校性平會調查結果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斷,尚非僅
以被害人及相關證人指述內容有無細微枝節差異為斷,且
其陳述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均係事發後之一段期間於性
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始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
語表達能力有限,及詢問者之提問順序及方式,本難期受
詢問者於各次陳述時,均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
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
陳述之內容,自應著重陳述者對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
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陳述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其所陳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詢問過程中,就
同一問題之回答有更正或未完全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其
陳述之真實性。其陳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法院尚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通觀事務全
貌以判斷陳述者所述關於行為成立要件之主要情節是否可
採。
查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之言行該當性平法第2條第5款所定性霸凌部分,關於原告曾有「宣稱同性婚姻將因跨國
婚姻或其他管道促使愛滋病毒感染者增加,並拖垮台灣健
保制度;宣稱同性婚姻會衝擊家庭道德倫理,並侵害同志
家庭所領養或人工生殖之幼童福祉;自述以前曾接過對自
我認同不確定的室內設計科女學生個案,對此用以藝術治
療,並要求案主專心學業,成功讓案主不再是女同志;宣
稱男性在青春期認同為同性戀,無須懷疑,但若女性為之
,便需要多加關心,因為真正的女同志的數量很少,多數
都是經歷男性情感傷害後對其不信任而移情別戀。雙性戀
的人數也很少,因為雙性戀是不男不女的人,除非是擁有
雙重性器官的人則另當別論。」
等言論,有108年3月29日甲生訪談紀錄(見本院卷1第381頁至第386頁)、乙生訪談紀錄(見本院卷1第406頁)、B生訪談紀錄(見本院卷1第411頁至第412頁)、C生訪談紀錄(見本院卷1第417頁至第421頁)、D生訪談紀錄(見本院卷1第425頁至第426頁)、E生訪談紀錄(見本院卷1第432頁)、F生訪談紀錄(見本院卷1第438頁至第439頁)在卷可佐,並據本院就兩造爭執之訪談紀錄內容勘驗F生訪談錄音(見本院卷2第194頁)無訛。另就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之言行對甲、乙生該當性
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性騷擾部分,其中甲生部分:「認同、性別、氣質被用一種很貶抑的方式陳述」等情,
有108年3月29日甲生訪談紀錄(見本院卷1第381頁)可佐;乙生部分:「絕不會支持同性婚姻,也覺得不應該讓同
性結婚,因為同性結婚,生育率會再下降」等情,則有乙
生訪談紀錄(見本院卷1第405頁)在卷可稽。
對照系爭調查報告在事實認定及理由欄已先敘明校園性別事件之特殊
性(見原處分卷1第77頁至第79頁),並載明「本小組於此調查程序中一致議決除甲生、乙生、丙師之陳述外,另
著重本案補強證據之斟酌,即相關人B生、C生、D生、E生、F生之相關敘述等。」足徵調查小組所為事實認定,係
基於訪談原告及被害人甲、乙生所得結果,輔以B、C、D、E、F生之訪談內容作為補強證據,以判斷甲、乙生陳述之憑信性,復經本院通觀事務全貌判斷被害人甲、乙生所
指述關於原告行為成立要件之主要情節,依前揭說明,其
採證方式難認有何違法。且系爭調查報告已將原告訪談內
容及其提供之書面資料與陳述意見書均列為證據資料加以
調查,並就原告所補陳之書面資料內容所涉脈絡詳予以評
價論述,業如前述,堪認系爭調查報告已就原告之主張詳
為審酌並說明未予採憑之理由,自無對其有利事項均未予
審酌之情形,尚不能以其主張未獲被告採信,即認原處分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採證之特性,自無可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並應於6個月內以非公假方式、自費到校外接受心理輔導及16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繳交書面心得報告,核屬適法:
1、按教師有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者,應予以記過懲處,此觀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第10目規定甚明。
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報告,其後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作成議處,以該議處結果通知行為人。對照行為時
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準此,教
師是否因違反性平法相關法令,進而該當於前揭考核辦法
所定應記過懲處之要件,學校考核會即應依據其所設性平
會之調查報告為事實認定;如有合於懲處標準之情事,則
應予以懲處。
2、查被告考核會經審議後依性平會所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第10目所定懲處要件,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性平
會則決議原告應於6個月內以非公假方式、自費到校外接
受心理輔導及接受16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繳交書面心得報告,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就本件原告前揭行為
事實該當與否,已由被告性平會以外聘委員方式組成調查
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資訊,考量本
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行為人、被害人、行
為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及其他等基準論明載錄於調查報
告,且經被告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並再移由被告考核會
基於性平會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而為相同認定並依法定程
序作成決議,其作成程序及組織尚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組織不合法之情事,被告基於性平會前揭審議結果作成
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無錯誤情事,均如前述。此先後經被
告性平會及考核會決議所為涉及原告行為教師專業之評價
判斷及裁量之考核內容,均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
、濫用或恣意等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暨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從而,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構成
性霸凌及性騷擾行為,並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
3、原告固主張: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實有矛盾,該報告先稱情節非重大,後竟建議為記過以上之處分,縱其確有託詞
矯飾、不思反省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狀,犯後態度不佳亦
不得作為加重事由,且如係因原告性別平等意識不足而造
成本事件,不應嚴厲懲處原告而為教育輔導已足,考核會
逕依調查報告建議作成嚴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
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
有明文。次按「(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
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
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
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
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校園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
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此觀行為時性平法
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即明。
足見行為時性平法已針對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重設有不同程度之法定處理方
式。而觀諸被告性平會所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關於處理建
議之內容係認原告所為情節雖非重大,然託詞矯飾,不思
反省,顯見原告性別平等意識仍顯不足,審酌上開情狀,
爰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規定,建議送被告考核會議處,平時考核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為記過以上處分(
見原處分卷1第92頁),足見被告性平會尚未認定原告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係考量原告性別平等意識仍顯
不足而為前揭建議,並非以其犯後態度不佳作為加重事由
。而被告考核會依系爭調查報告調查所得事實,依行為時
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之事由,決議對原告為記過1次懲處,而
非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事由給予記大過懲處,足見亦非認定原告所為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至原告所為是否屬於行為時性平法第
25條第3項所稱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之情形乙節,對照證人胡美麗就調查小組成員口頭說明理由證稱
:其在108年7月29日性平會時曾向調查小組委員提問如情節非屬重大,為何要記過,調查委員晏向田向其說明情節
重大是停聘、解聘,情節輕微是申誡,係因原告之態度、
受害者人數等因素而認本件並非情節輕微,故調查小組建
議記過(見本院卷2第179頁)等詞,足見原告主張若性平會認定其情節並非重大,即不能建議為記過以上處分云云
,核係對於各類懲處之要件有所誤解。此外,本院審酌高
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設置之目的在實現國民基本教育權,
透過學校教育教導學生逐步建立自己的價值系統。原告作
為公民課程教師,經由其備課及參與相關研習等過程,對
於教育部定自108學年度起,逐年實施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明定學校課程設計應適切融入包含「性別平等教
育」等議題,其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政策綱領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教育相關法律或
國家政策綱領而研訂,強調理解性別多樣性與平等信念,
並積極地消除性別偏見與歧視等節,應較其他科任教師具
有更深刻理解,其對於性別平等相關議題縱有個人意見及
價值觀,然其作為國民基本教育之第一線執行者,基於教
師身分在課堂上講授相關課程時仍應秉持中立態度,避免
於教學過程對他人之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歧視
及貶抑之言行,尤其師生在校園內具有明顯權力不對等之
情形,更應避免前揭言行對於學生造成負面影響。從而,
堪認被告參酌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為影響甲、乙生人
格尊嚴及原告性別平等意識仍顯不足等情,作成原處分給
予前揭懲處及相關處置而非僅給予教育輔導,尚無顯失均
衡,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性平會之組織、調查及決議程序核屬適法,且其調查結果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及其判斷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亦核無其他違法情事。
被告經考核會決議以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所定懲處要件而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且經性平會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決議命原告應於6個月內以非公假方式、自費到校外接受心理輔導及16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繳交書面心得報告,於法均無不合;
申復、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法。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