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45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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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代 表 人 賈樂吉
訴訟代理人 盧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670號、110公審決字第000671號、110公審決字第0006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水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陸續變更為薛文容、賈樂吉,業據其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67-172頁、本院卷2第253-2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宣告保訓會公保字第1100007675號無效、請求宣告保訓會公公保字第1100007675號無效。

二、公保字第1100007675號、公保字第1100007675號、公保字第1100007705號、公保字第1100008056號、公保字第1100008977號」(見本院卷1第11-13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復審決定(110公審決字第000670號【下稱復審決定1】、110公審決字第000671號【下稱復審決定2】、110公審決字第000672號【下稱復審決定3】)及原處分(110年7月7日警保五授原人字第1100003113號令【下稱原處分1】、110年7月9日警保五人字第1100009504-1號令【下稱原處分2】、110年7月9日警保五人字第1100009504-2號令【下稱原處分3】)均撤銷。」

(見本院卷2第273頁)。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第四大隊(下稱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中隊)之警員,嗣於110年7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

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2日8時至10時執行守望崗勤務,遲延至8時35分始至崗哨擔服勤務,經調查屬實後,於110年7月7日以原處分1,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通盤檢討後,爰將公務人員依法規所為之懲處,均改以復審程序審理,故通知原告並將案件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1駁回。

(二)被告另以原告於110年3月3日及6月29日不服從命令,對執行職務之幹部態度惡劣、出言恐嚇。

復於110年4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非因公務涉足不妥當之場所,並冒用他人身分受檢等行為,經查證屬實後,於110年7月9日以原處分2,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15款、第7款及第15款,分別核予記過1次及記過2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送保訓會改依復審程序審理,而以復審決定2駁回。

(三)被告又以原告於110年7月1日在公開社群發表不當言論,影響機關聲譽,經查證屬實後,於110年7月9日以原處分3,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送保訓會改依復審程序審理,而以復審決定3駁回。

原告對上開3處分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幹部態度惡劣部分: (1)因原告患有重度躁鬱症,經醫生診斷情緒不穩需長期休養治療,110年3月3日早上原告退出中隊LINE群組,中隊長黃○○隨即質問原告退群原因,原告表示因群組常發很多訊息,多係打掃、倒垃圾等訊息,原告認為會影響休養,故退出該群組。

因當天原告係休假,中隊長卻立即至原告家中經營之檳榔攤質問原告,惟原告認為中隊長不應打擾原告休假,遂請中隊長離開,過程中因中隊長刻意激怒原告致使原告病情發作發生口角。

之後原告返隊欲更改年休假原因才發現中隊長已批准,顯然刻意找藉口刁難原告。

原告當時有詢問被告人事承辦員亦得到請年休假不需檢附任何證明。

(2)110年6月29日中隊長命令建制小隊長陳○○私下傳LINE通知原告110年7月1日請延長病假還沒核准,請原告回營區先請事假,待原告返回才告知申請延長病假不准,原告頓時覺得被騙才又情緒失控講話比較大聲,但並無中隊長所稱拍桌子及罵人等事。

沒多久大隊督察員就來要原告簽一些權利告知書,當時原告以目前還在延長病假中不是上班時間,有什麼事等原告上班再說。

又因原告之前曾向大隊督察員梁○○檢舉被告警員有在晚上上班時間睡覺情事。

惟梁○○卻轉請中隊長黃○○要原告不要檢舉。

110年6月29日原告表示現在是放假期間,公事等上班再講,隨即要離開,離去後想到被告警員晚上在床上睡覺卻可以領公帑、加班費,遂折返再次向督察員第2次檢舉,原告係表示若再不查明,原告會向記者爆料,長官即認為原告係在恐嚇他。

2、涉足不妥當場所部分: (1)110年4月14日原告至「華碩餐廳賓果」電玩店(下稱系爭電玩店)消遣娛樂,當天原告只是純屬娛樂且只待20分鐘左右,並無兌換金錢賭博等行為,且原告要進去時亦有看到警察在外面,如係要賭博為何看見有警察在外面還敢進去,且原告之前亦有詢問服務人員是否可兌換金錢,服務人員亦表示沒有,且採會員制低消新臺幣(下同)1千元,如沒消費完可兌換集點卡供下次消費,原告玩完低消就離開了。

(2)110年4月21日原告在家跟老婆吵架,又怕躁鬱症發作發生憾事,所以就外出要找朋友訴苦,因當時疫情嚴重所以都被拒絕,後來才想說歌舞妓老闆娘跟我是舊識友人,才去找她訴苦,其間也未叫女陪侍服務人員來服務,僅原告跟老闆娘曾○○2人,其間只喝了2瓶啤酒待了20分鐘就離開了。

3、遲延服勤務部分:原告當天係因腰痛向副中隊長邱○○請假,副中隊長稱須請示大隊長,請原告在中隊辦公室休息,等大隊長指示是否准假就醫。

副中隊長並於大隊督察員梁○○進辦公室詢問原告何以還在辦公室時回覆,原告係因為身體不舒服,大隊長指示原告暫時休息等語。

原告當天係第1班8-10時服守望勤務,雖係於8時14分進去,惟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規定遲到15分以內係記劣跡1次,而非記申誡1次。

當時原告有打電話給警政署督察室告知原告身體不適要請假,被告卻不准假等語,該名督察員即打給梁○○詢問,梁○○當時即先要求原告到崗服勤,之後原告再詢問警政署督察員可否請假,竟被告知梁○○稱原告已經主動去上崗,所以不需要請假云云,明顯在說謊。

4、在公開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不當言論部分:當天原告只是把110年7月1日請假(原告生病要去看醫生,長官卻拒絕讓原告請假看醫生,仍要求原告上班)過程發表在該臉書社團上。

原告陳述的均屬事實,且係於下班時表達自己的意見,並無任何缺失。

5、原告於110年7月1日申請延長病假,有檢附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病因係患有重度躁鬱症心情不穩宜長期治療休養,但被告以原告有涉足不妥當場所而駁回,經陳○○小隊長轉述大隊長意見係診斷書上未記載不適宜上班,故原告於110年7月2日請病假著制服復診,向醫生轉述大隊長上開意見,醫生又開立另一診斷書內容為應遠離工作場所。

人事承辦人李○○轉交大隊長後要請扣薪假仍遭百般刁難不准假。

因原告108年12月請調被告時,遭被告以原告於108年3月8日有酒駕拒測紀錄,被告就以此當藉口2-3天就有多位長官詢問原告有無再飲酒,致原告上班時會遭同事嘲笑今天不知又有那位長官要召見你,上班時總會遇到刻意刁難及職場霸凌情事,使原告隱症復發害怕上班。

(二)聲明︰復審決定1、2、3及原處分1、2、3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110年7月2日8時至10時服守望崗勤務延遲出勤部分: (1)110年7月2日原告應服8-10時6號崗守望勤務,惟遲至8時11分始返回隊部換制服,於8時14分才至中隊辦公室簽出,且未事先向幹部電話報備(請假),客觀上已構成遲到。

原告雖主張其有向副中隊長報告,要請假外出就醫,副中隊長並同意他在中隊辦公室休息待大隊審核結果等語,惟副中隊長並未允准,明確表示差假權責在大隊,不是臨時要請即可准假,並轉述大隊長同意原告,如身體不適,可在崗哨處坐著休息。

惟原告卻仍在辦公室休息,未到崗服勤,恐係誤認副中隊長轉達之意。

嗣大隊督察員梁○○於8時20分至中隊辦公室,詢問原告為何遲至8時14分才簽出,且未事先電話報備,原告辯稱身體不適,遲到就處分等語,督察員嗣確認大隊並不予准假,遂告知原告倘身體不適,大隊同意可坐崗守望,要求其立即前往服勤,否則將依違反勤務紀律相關規定懲處,原告始於8時35分到達6號崗亭服勤。

(2)不論原告究係誤認副中隊長轉達之意,抑或藉故拖延規避服勤,惟其於當天8時14分始到達中隊辦公室簽出,復向副中隊長報告,欲請假外出就醫等要求,無論請假是否核准,均無法阻卻其已「遲到」之違紀事實。

況原告在違紀行為後,非但未向幹部妥為說明緣由,尋求諒解,還佯稱「遲到就處分而已」,一副無所謂的態度。

是以,原告上班遲到,事先未向幹部電話報備、事後亦未能補辦請假手續,違反勤務紀律事證明確。

(3)原告主張依警政署規定延遲15分鐘內僅記劣蹟1次,惟依被告101年3月9日警保五督字第1010003002號函修訂「勤務督察優劣事蹟查報處理基準」,未有原告所述之規定,應為原告所誤認。

2、原告非因公卻涉足電玩及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部分: (1)原告於110年4月14日14時許(延長病假期間),騎乘車牌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000號系爭電玩店消費,該電玩店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列管之風紀誘因場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到場實施風紀臨檢,原告佯稱未帶身分證,並向臨檢員警報稱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姓名為「許○○」(經查為原告胞弟)。

原告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並冒用他人之身分受檢等情屬實。

(2)三民第二分局依警政署100年10月14日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5點第2款(賭博電玩業者),列管系爭電玩店為風紀誘因場所;

警政署85年1月22日(85)警署督字第8486號函(下稱85年1月22日函)說明二、(九)列舉「職業賭博場所及利用電動玩具賭博之場所」為不妥當場所,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涉足,故系爭電玩店屬不妥當場所無疑。

原告主張系爭電玩店有經濟部合法執照,實為主管機關對負責人申請營業之相關項目及資料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而核發之商店使用執照,並非有此執照,即可排除其屬不妥當場所之事實。

況原告從事外勤警察工作逾27年,對涉足地點是否為不妥當場所,應有足夠辨識能力,且其尚自陳因怕被發現警察身分,冒用弟弟身分逃避臨檢等語,足見原告主觀認知系爭電玩店為不妥當場所無訛。

(3)原告另於110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延長病假期間),騎乘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00號3樓「○○○○卡拉OK」消費。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到場實施例行性臨檢,發現原告在場並有女陪坐消費。

經實際負責人徐女證實,該店內公關小姐均按鐘點計費(2.5小時800元),陪客人聊天、飲酒、唱歌等,為典型之有女陪侍場所,符合警政署85年1月22日函說明二、(五)「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營業場所」之列舉要件;

另依臨檢紀錄影像所示,原告在該店內消費,坐在身旁之女子為該店公關小姐曾女,經訪查曾女表示,影像中是其本人沒錯,當時正在上班,與原告為客戶關係。

另於臨檢影片第8秒開起原告回答警方未帶身分證,並向實施臨檢員警報稱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姓名為「許○○」(經查為原告胞弟)。

原告至有女陪侍場所飲酒娛樂消費,並冒用他人之身分受檢等情屬實。

(4)員警職司取締色情與賭博之責,比一般民眾有較高道德標準與紀律要求,若其私下至該等營業場所逗留或消費,極易引起民眾質疑警察包庇從事色情與賭博等不法活動之爭議,警政署爰通令全國各警察機關,要求全體警察人員均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

原告身為資深警職人員,卻明知故犯,連續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並冒用他人身分規避臨檢,已悖離一般民眾對警察人員言行舉止之合理期待,使民眾降低對於警察工作之正面觀感及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影響警譽及機關形象。

3、不服從命令,對執行職務之幹部態度惡劣、出言恐嚇,言行失檢部分: (1)原告於110年3月3日9時許,無預警退出其所屬中隊內部管理及政令宣導之LINE群組,中隊長黃○○積極聯繫,希望原告重新加入並請同仁協助邀請加入群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並封鎖中隊長的LINE。

原告先前因案被列為輔導對象,中隊長黃○○及小隊長葉○○於同日14時30分,至原告父親所開設之檳榔攤進行家訪,惟其不接受輔導,態度不佳將中隊長請回,並於同日16時30分返回被告仁武園區與中隊長發生言語爭執,並拍桌子叫囂,態度惡劣,對於幹部與同仁的勸說大感不滿,並稱未來將不接受任何輔導;

復於翌日再返回中隊部,撰寫退休報告,期間又與業務承辦人溝通不良,質疑承辦人刁難。

(2)按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中隊長為實施內部管理及政令宣導,要求所屬員警加入LINE群組,實為單位內部管理措施之職務上行為,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具警察人員身分,本應服從中隊長指示,卻逕行退出群組並加以封鎖,明顯違反規定;

另原告為被告列管之教育輔導對象,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44點規定,應由直屬主管擔任教育輔導人,每月實施關懷懇談及家庭聯繫訪問。

中隊長及小隊長於110年3月3日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關懷懇談及家訪,乃職務上之行為,原告本應接受,惟其不但拒絕輔導且返回辦公室與中隊長發生言語爭執,甚至拍桌叫囂,態度惡劣,自恃要退休最大,質疑承辦人員刁難,舉止囂張,違失行為事證確鑿。

(3)原告另於110年6月29日12時許,返回隊部登錄人事差勤系統辦理請假。

當時被告督察人員為調查原告涉足上述不妥當場所及冒用他人身分規避臨檢等情,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場陳述,由被告督察員李○○、大隊督察員梁○○及中隊幹部在該中隊部旁籃球場向原告送達行政調查通知書(大隊110年6月29日原督字第1100002945號函),並告知為釐清原告是否涉足不妥當場所等違紀行為,請其於次日17時前到場說明。

原告當下大聲質疑幹部憑什麼調查他,口氣輕蔑,並表示目前為延長病假期間,不想談論公事,拒絕簽收,不甩幹部逕自騎車離去,隨即又繞回來,對在場幹部嗆聲恐嚇「晚上備勤在睡覺的人,督察員如果不查,就要向媒體爆料」等語,態度極為惡劣。

4、110年7月1日在臉書發表不當言論,影響警譽部分: (1)原告於110年7月1日17時許,以署名「趙遇男」身分,在臉書「爆料公社」貼文,指陳在被告受到很多不公平待遇,引發嚴重躁鬱症,已請3次每次3個月的延長病假,要再續請自110年7月1日起的延長病假,醫生也開具一樣的診斷證明書,被告卻以未達不能上班程度而不予准假。

返隊上班後,因自覺躁鬱症發作及腰痛要求請假去看醫生,被告為避免原告逃避服勤,核實審查請假原因,且為求慎重,還請被告護理師來協助,原告卻質疑護理師未有專業知識及儀器可以診斷其病況,指陳被告不予准假,罔顧員警身體不適等情,惟內容極度主觀、諸多偏頗不實,影響被告聲譽及警察形象甚鉅,並引起網友紛紛留言負評。

該貼文業於同日22時自行刪除,次日被告督察員持留言截圖求證,原告坦承其以「趙遇男」化名在爆料公社發表言論等情,有截圖資料及現場蒐證影像檔案可資為憑。

(2)110年7月1日、2日被告否准原告請假及原告違反勤務紀律懲處等職場霸凌申訴部分(被告110年9月3日警保五人字第1100011854號書函):A.原告自109年9月19日至110年6月30日止,續請延長病假達183日,惟於延長病假期間,多次涉足不妥當場所,及不服從命令、言行失檢等違紀行為,經被告審認其尚非不能工作,並據以否准其自110年7月1日起欲續申請之延長病假。

原告於7月1日返隊第1天上班,是日及翌日於勤務起班時,便以身體不適臨時要求請假就醫,也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似有規避服勤之虞。

又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修正理由略以,各機關得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所定之「重大傷病」範圍認定個案情形,惟並非當事人提出其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認定符合健保法規認定之重大傷病,被告即應該准其延長病假,而是被告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證明下,仍可本於權責判斷當事人所具之客觀事實,是否確應核准延長病假。

被告為求審慎,遂召開審查委員會議,以合議制審查方式,審認原告未依醫囑在家療養,有悖延長病假意旨,且身心狀況及表意能力正常非不能工作,況所提診斷證明之病症非屬重大傷病項目內容,亦無重大傷病情形等,予以否准其續申請之延長病假,非無故不予准假。

爰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認為係針對性職場霸凌,於110年7月15日,提起因請假未准及違反勤務紀律懲處等職場霸凌申訴案。

B.被告遂依「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召開被告員工協助方案推動委員會110年第1次臨時會議,各委員進行調查及充分討論後,認定屬被告合法合理之內部管理措施,不成立職場霸凌事件。

被告前以110年8月12日警保五人字第1100011388號書函函復,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保訓會改依申訴程序辦理),經被告以110年9月3日警保五人字第1100011854號書函函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保訓會復以110公申決字第000056號再申訴決定書作成「再申訴駁回」決定。

C.原告主張請假被刻意刁難未獲大隊准假,非屬實情:a.原告於110年7月1日8時返隊服勤,7月1日、2日各編排8小時勤務,相關時序如下: 7月1日 7月2日 8-12時「備勤」接受訪談。

8-10時「守望」 8時35分到崗服勤 8時44分救護車抵達6號崗,因原告提出就醫醫院無急診部門,救護人員以無緊急救護事由,拒載送。

12-14時「備勤」(大隊准假2小時) 12時25分:第1次由救護車載往高市聯合醫院就醫 13時40分:返隊 10-12時「巡邏」 臨時要求11-15時請假前往就醫獲准 14時57分返隊 (11-15時大隊准假4小時)。

14-16時「守望」 14時17分簽出服勤 14時37分第2次救護車抵達6號崗,因原告提出就醫醫院無急診部門,因此,救護人員以無緊急救護事由,婉拒載送。

b.綜上,原告7月1日、2日各編排8小時勤務,合計16小時勤務,扣除大隊准假6小時及接受訪談4小時,實際服勤僅6小時。

原告返隊第1天上班(7月1日),即不斷以身體不適,屢屢想透過請假方式藉故不到崗服勤。

大隊審酌其身體狀況,甚至請被告醫護人員到場關心協助,惟均遭其拒絕,執意叫救護車或要求前往醫院就醫,規避服勤心態甚明。

大隊為維持勤務公平性,核實審查其所提出請假原因及實際需求,酌予准假,乃客觀合理之內部管理權責,非無故不予准假,經統計原告自7月1日起至15日止,上班日計15日(7月16日退休生效),扣除輪休及補休5.5日、居家待命2日、大隊准假4.5日,實際上班僅3日。

原告指陳請假被刻意刁難未獲大隊准假,非屬實情。

c.原告曾於110年3月4日提出自願退休書面報告,中隊旋即受理並於同年月8日陳報大隊,大隊則於同年月10日將退休案函報被告核辦。

其又相繼於110年4月9日提出更改自願退休日期(110年9月1日退休)、110年5月27日提出撤銷退休申請(撤銷110年9月1日退休)及110年7月2日再提出退休申請(110年7月16日自願退休)。

被告受理原告退休案依規定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110年7月13日部退二字第110536763號函審定於110年7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指陳被要脅寫報告退休情事,非屬實情。

d.原告於7月1日返隊上班,大隊依規定編排其每日8小時專責性勤務,勤務項目為守望、巡邏及備勤,甚至按原告身體狀況,將原為巡邏勤務調整為崗哨勤務,崗哨亦備有椅子可供坐崗服勤,服勤人員只要按時到崗守望,不擅自離崗即可順利完成任務,且服勤範圍均在被告仁武園區,毋須面對外部民眾,爰其擔服之勤務型態並無職場壓力,符合醫囑「暫無法從事壓力職場工作,減少外在壓力環境」之建議。

另大隊考量其結束延長病假,110年7月1日甫恢復上班恐不適應,乃秉持關懷與協助的熱忱,妥適規劃獨立備勤室供其待命休息,又貼心編排專責幹部負責導帶勤,採取必要因應措施。

5、被告考績委員會委員共11名(含2名女性委員),其中當然委員1名、票選委員4名、指定委員6名,任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關於原處分2、原處分3,係經被告於110年7月8日召開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9名(不含主席)一致同意,作成懲處決議。

至原處分1則係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確認在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2日服勤務遲到,而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二)原告有無於110年3月3日及6月29日不服從命令,對執行職務之幹部態度惡劣、出言恐嚇及於110年4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非因公務涉足有不當場所,並冒用他人身分受檢等行為?

(三)原告有無於110年7月1日在公開社群發表不當言論,影響機關聲譽?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本院卷2第91、107-108頁)、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93-96、109-110頁)、原告服勤表(本院卷1第257頁)、中隊第6巡邏箱簽到表(本院卷2第27頁)、被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203-208頁)、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215-220頁)、原告與長官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427-428、429-440頁)、原處分1(本院卷1第153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155頁)、原處分3(本院卷1第15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89年7月19日修正) (1)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2)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 (3)第4條第2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4)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5)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獎懲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6條第1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3)第7條第2款、第7款、第1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七、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4)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3、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第3款:「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三)不涉足不妥當場所。」

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

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三)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2日遲到服勤務,而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原處分1),應屬適法: 1、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8時至10時應至崗哨服勤,有中隊勤務分配表可稽(本院卷1第255頁),惟原告當日遲至8時14分始簽名服勤,並於8時35分始至崗哨,亦有原告簽到紀錄(同上卷第257頁)及被告第6巡邏箱簽到表(本院卷2第27頁)可憑,足證原告確有出勤遲到無訛。

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申請延長病假,有檢附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本院卷1第89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本院卷2第239頁)為證。

惟細稽聯合醫院診斷證明係載:「病人出現焦慮恐慌、易有心悸現象、情緒低落、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失眠等症狀,暫無法從事壓力職場工作。」

等語,而中正醫院診斷證明係建議「不宜久站及久坐姿勢」,亦即原告當日僅係無法從事壓力職場工作,非全無服勤之能力,而原告當日守望崗勤務僅為2小時之據點性及特定處所守望,並非高壓力及久坐久站之職場工作,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之身體狀況尚能服此非高壓力且非欠坐久站之勤務,是原告在未獲准假前,出勤遲到,自有過失。

2、原告雖主張當天係因腰痛向副中隊長邱○○請假,副中隊長請原告在中隊辦公室休息云云。

惟證人邱○○證稱:「(問:你給保訓會說,你從頭到尾都說是我親自坐下來,你沒有叫我坐下來休息?)不是,你說你身體不舒服,但是我是說你第一輪上崗,你還是要上班。」

「(問:那時候督察員來的時候,督察員有向你問說我有無跟你報備?)不是,你有跟我講,但我跟你講你的假在大隊部沒辦法給你准。」

「(問:請問7月1日我到底有無向大隊長請7月2日的假,他有批准?)我不清楚,但是上面是說大隊部不准假。

」「(問:到底當時你有無跟我說,大隊長說叫我暫時休息這句話?你從頭到尾有無跟我說這句話?)我有跟你講,你要上班,你身體好了以後,你要去崗亭上班,請假部分,大隊部不准,其他的你就看著辦,我沒有辦法給你回答。」

「你到崗亭,我有跟你講,你說你不舒服,你就到崗亭去休息,因為你今天請假沒有准,我一再跟你講你請假沒有准,所以你還是要上班。」

等語(本院卷1第210-213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督察員梁○○亦證稱:「當天早上我過去中隊辦公室看到原告還沒有出勤,早上8-10點是守望勤務,我到的時候他還沒有到崗服勤。」

「我到辦公室很清楚跟原告轉達大隊的規定,在大隊還沒准假之前,請他先上崗,先坐崗休息。」

「(問:據你所知,有人准許原告先在辦公室休息嗎?)沒有。」

等語(同上卷第216-217頁),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當日既無長官准予原告可在辦公室休息,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3、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勤務分配表應由各勤務執行機構主管(副主管或指定代理人)編排並負責督導及考核;

執勤員警應依勤務分配表編排之勤務項目及各勤務相關規定執行,嚴禁發生下列情事:㈠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未依規定執行勤務……。」

準此,員警應至崗哨服勤而遲到,或拒絕上崗哨均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

又奬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而所謂「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情節重大」等事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律之構成要件採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

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

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警察人員如未依勤務分配出勤,而有遲到執行職務,即屬奬懲標準第6條第1款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其情節輕微者,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8時至10時應至崗哨服勤,惟原告當日遲至8時35分始服崗哨服務,故核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又考量原告遲到僅35分鐘,多數皆為可接受其情節應屬輕微。

是被告依奬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於法有據。

原告雖主張依警政署規定遲到15分鐘內是記劣跡,非記申誡云云。

惟遍查奬懲標準,並無此規定,又原告係遲到35分而非14分鐘,已論述如上,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原告於110年3月3日及6月29日確有不服從命令,對執行職務之幹部態度惡劣、出言恐嚇: 1、查原告於110年3月3日辱罵中隊長黃○○等情,業據黃○○證稱:「有關3月3日早上,因為早上9點多,我們在開會報,原告就退出群組,我問他為什麼要退出群組,他說沒有用。

因為原告不是退休,還具有警察人員身分,有關 LINE 群組係行政宣導還有一些工作事項,他跟我說每天看到就是沒有用的意思,就是看到人家談一些掃地,他還指導我說要談到大隊的群組,那個 LINE 的資料,我這邊手機也有。

下午我再約他,他拒絕加入 LINE,他是我們總隊教育輔導人員,他拒絕我,作為我的職權上,我還是要去一趟,下午我家訪的時候,我就當面問他,是不是要去接受輔導,他說不用,他在他爸爸檳榔攤屬於公共場所,對我大小聲,他不接受,我就回到隊上,隔了一段時間,到下午4點30分,他進來隊上,就一直在大小聲,期間講的話,我都在保訓會答辯上,我已經有說了,不再贅述。」

「因為時間過很久,我看一下資料,他在4點半左右進來,因為我們輔導要簽輔導書,他說這個東西不要叫我簽了,以後有什麼事打手機,手機有錄音,拍桌的部分,當時我們有錄音帶可以證明。」

等語(本院卷1第485-486頁),經勘驗錄音光碟,於7分37秒時原告對黃○○辱罵「幹你老師咧!憑什麼叫我提出證明?」﹐於7分43秒時原告罵稱:「實在太讓人生氣了,懶蔓(台語),有人懶蔓成這樣,跟我講了1小時多。」

「我今天被你寫成袂孝孤 (台語) 。

你娘卡(台語), 寫到我沒辦法做,我現在袂癮做 (台語),你們遠不滿意,連我請假你也要刁難我,是不是?」等語,有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280、285頁)可佐,是原告於110年3月3日確有辱罵中隊長黃○○乙節,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不服從命令,恐嚇督察員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當日訪談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427-428頁)可佐,依上開紀錄可知,被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涉足不當場所,請於次日到場說明,惟原告質疑憑什麼調查他,並表示目前為延長病假期間,不想談論公事,拒絕簽收,並恐嚇稱「晚上備勤在睡覺的人,督察員如果不查,就要向媒體爆料」等語,並有當日原告拒絕配合之現場照片4幀(本院卷1第441-442頁)可稽,是堪採信。

3、原告雖主張其患有重度躁鬱症,中隊長等人刻意激怒原告致使原告病情發作,始發生口角云云。

惟查,「輕躁症」病人會持續幾天莫名興奮、或愉悅,並表現出異於平常的自信。

如嚴重者則出現幻聽、被害妄想,或是行為攻擊。

「鬱症」的症狀為心情鬱悶、無精打采,不愛講話,即使講話,講話速度變得很緩慢。

查原告係患重鬱症而非重躁症,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可稽,是其症狀應為心情鬱悶、無精打采,不愛講話,而非因妄想而產生行為攻擊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罹躁鬱症始與人發生口角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產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責,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無服從義務。

」又警察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另有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者記過。

奬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警員不服從義務,辱罵及恐嚇長官之失檢言行而影響警譽者,情節嚴重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記過。

查原告迭於110年3月3日及110年6月29日辱罵中隊長黃○○、恐嚇督察員梁○○,並拒絕於休假次日向被告報告是否曾涉足不當場所,而有不服從命令之情事,已說明如上,又是否涉足不當場所涉及警察機關聲譽,原告拒絕說明,並對長官恐嚇,自屬情節重大無訛,則被告以原處分2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有據。

5、復查,原告於110年4月14日非因公務涉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場所,並冒用許○○身分受檢等行為,有三民第二分局110年4月14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賭博性電動遊戲機照片(本院卷2第91-96頁)可佐,復於110年4月21日在高雄市○○區○○○○00號3樓之「歌舞時尚酒館」消費,又該酒館是有女倍侍之場所等情,有該酒館人員徐瑜伶證稱:「我不是○○○○卡拉OK的實際負責人,負責人徐秀惠是我的母親,但店裡的一般事務,大都由我在處理。」

「(問:『○○○○卡拉OK』與『歌舞時尚酒館』是否就是同一家店?營業地址也相同?)正確無誤。」

「(問:該店之消費方式為何?是否有提供小姐陪侍客人聯天、飲酒、唱歌?)我們店裡有公關小姐陪客人聯天飲酒唱歌。

公關小姐陪客人聯天飲酒唱歌的消費方式為2.5小時收費新臺幣800元。」

「(問:認識男子許先智的幹部服務生是那位?如何稱呼?)該對男子許先智有印象女子叫『雪兒』,據『雪兒』姊向我陳述該你所稱之男子許先智共計來店消費2次左右。

」等語(本院卷2第99-101頁),又該酒館人員曾○○證稱:「我目前在該店任職公關幹部。

該店負責人、員工都稱我為雪兒姊。」

「(問:『○○○○卡拉OK』與『歌舞時尚酒館』是否就是同一家店?營業地址也相同?)都是同一家店,營業地址也相同。

」「(問:男子許先智你是否認識?男子許先智是否曾至『○○○○卡拉OK』消費過?你是否知道男子許先智之工作身分?)我認識他。

許先智他曾至『○○○○卡拉OK』消費過,消費時間為110年4月21日晚上。

男子許先智之工作身份我是透過他的朋友轉述告知,我才知道他的工作身分的。」

「(問:於相片中與男子許先智一同併坐沙發座椅區上之女子,你是否認識?)該女子就是我本人曾○○。」

「(問:當日許先智進入該店消費時,是否就是你本人負責坐檯陪他聯天、喝酒?)沒錯。

現場就是我本人坐檯陪他聊天、喝酒。」

等語明確,有訪談紀錄可徵(本院卷2第103-105頁),復有104年4月21日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2第107-110頁),是原告非因公務涉足不當場所,並冒用許○○身分受檢等行為,洵堪認定。

6、原告雖主張其進電子遊戲機場所,僅純屬娛樂且只待20分鐘左右,並無兌換金錢賭博等行為云云。

惟警政署85年1月22日函說明二、規定:「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列舉如後:……(九)職業賭博場所及利用電動玩具賭博之場所。」

該函乃禁止警察人員非因公務而進入該場所,至於進入後有無實際賭博與否,均非所問,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又原告主張其怕躁鬱症發作發生憾事,所以就外出要找朋友訴苦,因當時疫情嚴重所以都被拒絕,後來才想說歌舞妓老闆娘跟我是舊識友人,才去找她訴苦,其間也未叫女陪侍服務人員來服務云云。

惟查,若其重鬱症發作本應尋求心理醫師或心理諮商師治療,豈會是上酒店找女陪侍?況前揭證人曾○○業已證稱原告到店消費時,是由其本人負責坐檯陪他聯天等語,是原告確有至有女陪侍場所消費甚明,是原告主張其未叫女陪侍服務人員來服務云云,亦不足採。

7、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七、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復按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三)不涉足不妥當場所。

……」又依警政署85年1月22日函說明二、規定:「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列舉如後:……(五)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營業場所。

……(九)職業賭博場所及利用電動玩具賭博之場所。

……」據此,警察人員如有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情節嚴重之情事,均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處。

查原告於110年4月14日非因公務涉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場所,並冒用許○○身分受檢,復於110年4月21日在有女陪侍之「歌舞時尚酒館」消費等情,業已說明如上,則被告以原處分2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於法有據。

(五)原告於110年7月1日確有在公開社群發表不當言論,影響機 關聲譽:1、查原告以趙遇男之名義貼文,標題為「警政署長請救救我」,文中則述說原告遭受很多不平等待遇,引發其患有嚴重躁鬱症,然被告強行要求原告於7月1日上班……至當日12點才准許看病,被告公器私用要派公務車載原告去醫院,且不准假云云,有網路貼文附卷可佐(本院卷1第315頁)。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重鬱症係因被告所引發,且細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係載:「病人出現焦慮恐慌、易有心悸現象、情緒低落、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失眠等症狀,暫無法從事壓力職場工作。」

等語,而中正醫院診斷證明係建議「不宜久站及久坐姿勢」,亦即原告僅係無法從事壓力職場工作,非全無服勤之能力,已說明如上,足證被告未准全日病假尚非無據,況無論110年7月1日或2日,被告均有指派警員陳典尉攙扶原告就醫,業據證人陳典尉證述明確(本院卷1第497-498頁),又警察機關公務車雖原則上以供公務使用為限,然非屬公務性質之派車,經簽奉核准後,亦得使用。

又若屬其他緊急事故或必須支援之用途時,亦得為使用,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9點第3款第4目定有明文。

準此,倘有機關同仁須緊急送醫就治,自得使用公務車。

查原告自稱執勤後疼痛難耐,無法自行行走,被告乃派人攙扶,並欲派公務車,自符合上開規定。

然原告卻於上開貼文指稱被告公器私用,要派公務車載原告去醫院云云,顯係惡意攻訐被告,誤導群眾甚明。

原告上開不實言論已足讓人以為被告未有人性管理,致機關所屬公務員勞累生病,且不體恤公務員生病,仍強行要求上班,而有「血汗機關」之負面評價,自有影響警譽。

再者,原告若認被告未核准其病假不當,理應依正常申訴管道救濟,其私下於網路發言,被告實難以提供正確資訊以澄清,讓第三人有完整之資料,以防偏頗之負面評價,且參以貼文下之第三人留言(本院卷1第317-318頁),因未有被告提供資訊,故已有人質疑:「這樣你還適合當警察嗎?」「錯字一堆,這樣子當警察真的國家素質能提升嗎?……。

」「……覺得這環境影響你病情,那就脫離這裡環境吧!」等語,足證原告之貼文已使人質疑機關未能訓練其人員,致公務員之素質低劣,且機關環境不佳等負面評價產生。

原告雖主張其所陳述均屬事實,且係於下班時表達自己的意見,並無任何缺失云云。

惟原告貼文內容偏頗不實,且已使人民對警察人員及其機關產生負面評價,顯已超出言論自由之範圍,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2、按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警察如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者,記申誡。

再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奬懲標準第6條第3款、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警察人員如有言行失檢,損及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之情事,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予以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

另所謂「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係指言詞內容偏頗不實或行為舉止不當,致人民對警察人員及其機關為負面評價而言。

查原告於110年7月1日在公開社群發表不當且不實言論,已使他人對原告及被告機關產生負面評價,其言論已影響被告聲譽,業已說明如上,則被告以原處分3核予原告記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分別依奬懲標準規定第6條第1款、第3款、第7條第2款、第7款及第15款,以原處分1、2、3對原告為記申誡1次、記過2次、記過1次、記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

復審決定1、2、3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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