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46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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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
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湯掌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丁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交訴字第1101300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持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向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提出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請。

屏東監理站審認原告於100年1月21日、105年5月10日、107年5月21日計有3次經裁決確定之酒駕違規案件,依規定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且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12個月且至少12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始得報考,而原告未能提出上揭證明文件,屏東監理站遂未受理原告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請,另提供交通部公路總局受酒駕吊銷駕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者酒癮治療轉介單(轉介文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轉介單)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確有持單繳納罰鍰完竣,並參加道安講習,亦因此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出獄,但礙於更生人身分不易找工作,終於找到駕駛工作,應得以再行考照。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重新考照新制困難度高,且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評估治療時間需延宕1年以上或更久,無疑剝奪原告工作權、生存權,損害甚鉅,顯不符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不得再以①酒駕被吊銷駕照者重新考照,須上15小時教育訓練;

②酒駕或拒絕酒測達3次者,須接受酒癮治療至少1年12次,上述費用皆自行負擔;

③重考駕照後車輛要裝酒精鎖1年,若無通過酒測就啟動車輛等由,以系爭轉介單對原告予以裁罰。

2、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行為同一」為必要,而行為是否同一之判斷標準,並不取決於「自然意義下之行為界定」,而取決於「法律意義下之行為界定」;

所謂「法律意義下之行為界定」,會與該行為有可能被評價及適用之多個法規範各別規範意旨連結符合隱藏「一行為不二罰」背後之基本法理,亦即對行為第1次之法律評價及懲處,如已能反應行為之全部不法内涵,第2次之重複評價及懲處,即屬過度,有違公平應報之規範價值。

本件被告對原告再處行政罰,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3、原告前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係於107年5月21日作成,而酒駕交通重新考照新制則於109年間始頒布,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自相違背。

系爭轉介單之法律依據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屬違憲,前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縱無違誤,系爭轉介單之正當性仍非不可質疑。

另一方面,以現實情況觀察,上述考照新制牽涉駕駛人權益,卻未針對得重新考照日期提前之事另為通知,原告此種依法有權利、現實上卻因資訊缺乏而未能重新考照之情,與被告之不當作為難脫因果關係,被告未採取必要作為使復權者得及時行使權利。

系爭轉介單程序上有瑕疵,正當性已動搖,被告無積極作為告知原告權益狀態變動,致使原告未能及時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而系爭轉介單既有上述瑕疵,如一律均作相同之評價而為相同之處分,即顯未考量個案間之差異,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況原告之汽車駕照如因重新考領駕照新制阻礙,則得以賴以為生之駕駛工作被迫無法復工,原告家庭生活勢必因此難以為繼,且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

4、又原告係針對汽車重新考照,故先前機車肇事逕行註銷駕照部分不應列入考量。

而酒駕係屬刑事罰,拒測屬行政罰,被告不應將拒測部分列入3次之紀錄。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轉介單未有剝奪原告工作權、生存權,及不符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情事。

⑴有關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重新考領修正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需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部分,為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所規範,此乃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要件」,非屬行政罰。

而考領駕駛執照後一定期間需依規定駕駛裝設有酒精鎖之車輛部分,如係指「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1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則屬駕駛執照發給及持照條件,性質上亦非屬行政罰,並無行政罰從新從輕原則、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⑵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21日、105年5月10日、107年5月21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之情事,並經執行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處分在案,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第5款、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1年內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且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12個月且至少12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始得報考。

本件因原告申請時欠缺資格要件(未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被告方否准其重新報名之申請。

系爭轉介單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此與原告因酒駕違反處罰條例所受處分分屬兩事,且未對原告工作權、生存權予以剝奪設限,無不符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2、被告未受理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請,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告申請考領駕照規定已於新法規中予以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無舊法規之適用。

且參照法務部109年02月26日法律字第10903502920號函釋:「駕駛執照發給及持照條件,性質上亦非屬行政罰,故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毋庸考量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時點究係於新舊法時期」,被告否准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請,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情事。

又原告於110年7月22日申請汽車駕駛執照報名時,本無汽車駕駛執照得駕駛汽車資格,被告否准其申請,並未對其不得駕駛汽車資格有所侵害,故原告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3、另關於車輛安裝酒精鎖部分,並非准駁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資格要件,被告無從表示爭執或不爭執:依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系爭轉介單向原告說明駕駛人重新考領駕照,須提供駕駛車輛管制登記(車輛安裝酒精鎖),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亦非作成准駁其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資格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否准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請,有無剝奪原告工作權、生存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被告否准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將拒絕酒測部分列入計算酒駕次數之紀錄,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訴願卷第33頁)、屏東監理站100年1月28日裁決書(訴願卷第45頁)、被告106年8月10日、107年5月21日裁決書(訴願卷第47、49頁)、系爭轉介單(訴願卷第3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8頁)等附卷可以證明,自堪認定。

(二)被告否准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請,並無剝奪原告工作權、生存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⑴處罰條例: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102年1月30日修正條文):「(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第6項(108年4月17日修正條文):「(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第6項)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⑵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授權,於109年2月27日訂定,下稱酒駕教育及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1年內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始得報考。

(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至第5項規定達3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除依前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12個月且至少12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

⑶憲法:①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②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⑷行政罰法:①第24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②第26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2、得心證的理由︰⑴由處罰條例第35條、第67條的修法沿革觀之,102年1月30日修正處罰條例35條的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授權,於109年2月27日訂定之酒駕教育及酒癮治療辦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雖然第1項中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惟參考立法歷程,本項規定僅限於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拒絕酒測受到吊銷駕照處分者,才需要接受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

二、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受到吊銷駕照處分,或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1年內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以強化安全駕駛、交通法令認知以及酒駕防制之重要觀念。

三、依據實務臨床經驗,當駕駛人酒駕達到3次以上者,其約七成到八成有酒精使用障礙,屬於高風險族群,爰規定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其違反酒駕或拒絕酒測紀錄達3次以上者,除須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亦須接受一定期間或次數的酒癮治療,另考量治療期程要至少12個月才可達到緩解,爰訂定要接受12個月且至少12次的酒癮評估治療,實際治療期間或次數仍由醫師依據個案狀況決定。」

綜上修法歷程及上述法令之立法理由,因酒駕肇事,造成重大傷亡事件,層出不窮,為遏止酒駕,除採重罰(提高罰鍰額度及刑法刑度)外,另就酒駕累犯經吊銷駕照者,於禁止考照期滿重新申請考領駕照,除須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亦須接受一定期間或次數的酒癮治療,上述法令規定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兼顧交通安全之公益及人民考領駕照之權利,而以法律規定就酒駕累犯經吊銷駕照者,於禁止考照期滿重新申請考領駕照時之資格有所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自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

⑵又就機關內部之分支組織即單位而言,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判例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

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查,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持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向屏東監理站提出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請,屏東監理站審認原告於100年1月21日、105年5月10日、107年5月21日計有3次經裁決確定之酒駕違規案件,依酒駕教育及酒癮治療辦法第2條規定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且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12個月且至少12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始得報考,而原告未能提出上揭證明文件,屏東監理站遂未受理原告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請,另提供系爭轉介單予原告等情形,此有上述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屏東監理站100年1月28日裁決書、被告106年8月10日、107年5月21日裁決書、系爭轉介單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而屏東監理站為被告之分支組織,該監理站雖以提供系爭轉介單予原告,而未以書面之方式否准(不受理)原告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請,然參考上述說明,應認被告已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核與上述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及酒駕教育及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其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遏止酒駕目的之達成,上述方法對原告考領駕照所造成之不便與欲達成交通安全之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⑶按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是以,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

如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行政罰法適用。

關於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需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部分,依該條規定應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要件,非屬行政罰,故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至於,如汽車駕駛人係於109年3月1日後申請考領駕照,應適用新法(上述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

故關於酒駕累犯經吊銷駕照者,如係於109年3月1日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修正施行後始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者,自應依新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包括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酒駕教育及酒癮治療辦法)辦理。

綜上可知,關於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需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部分,既屬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要件,非屬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事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否准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⑵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2、得心證的理由︰ ⑴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⑵次按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係規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實體法規有變更,新法與舊法間之比較與適用而言。

依此規定,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從新原則),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規與舊法規比較結果,如舊法規對當事人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從優原則)。

因此,如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遭吊銷駕駛執照者,符合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資格,倘受理申請考照後,於109年2月29日以前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因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於109年3月1日施行,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因上述處罰條例規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定「新法禁止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

至於,如汽車駕駛人係於109年3月1日後申請考領駕照,應適用新法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

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22日持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向屏東監理站提出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請,其申期日期係在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於109年3月1日施行之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原告因尚未接受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被告因而否准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四)本件被告將原告先前酒後駕車(自用小貨車)拒絕酒測部分列入計算,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達3次以上,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處罰條例: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102年1月30日修正條文):內容同上。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第6項(108年4月17日修正條文):內容同上。

⑵酒駕教育及酒癮治療辦法第2條:內容同上。

2、得心證的理由︰按上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有關酒駕(含拒絕酒測)的處罰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其處罰之對象包括汽車及機車駕駛人在內。

故不論是汽車或機車駕駛人,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至第5項關於酒駕或拒絕酒測規定合計達3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均應依酒駕教育及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及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12個月且至少12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始得報考。

查,原告於100年1月21日、105年5月10日、107年5月21日計有3次經裁決確定之酒駕(均屬駕駛汽車)違規案件,此有屏東監理站100年1月28日裁決書(訴願卷第45頁)、被告106年8月10日、107年5月21日裁決書(訴願卷第47、49頁)等附卷足以證明,故被告將原告先前酒後駕車(自用小貨車)拒絕酒測部分列入計算,認定原告違反上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達3次以上,應適用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第6項及酒駕教育及酒癮治療辦法第2條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因原告尚未接受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被告乃否准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酒駕係屬刑事罰,拒絕酒測屬行政罰,被告不應將其拒絕酒測部分列入3次之紀錄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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