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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金獅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08年12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944120號函、109年4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3150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2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805710號函、109年12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83300號函等4函即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而為本件行政爭訟;
原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高雄市○○區○○○村0號,下稱高雄監獄)執行中,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高雄監獄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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