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53,202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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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民國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薛○○
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林奇輝
訴訟代理人 彭筱茜
吳佳玫
葉思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109年再審字第65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邱俊榮,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奇輝,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7-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列為被告(本院卷1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訴狀追加海軍一四六艦隊為被告(本院卷1第107-111頁),其後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海軍司令部為被告之部分(本院卷2第389頁),而前述原告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經海軍一四六艦隊及海軍司令部之同意,且此訴之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繼光軍艦損管班中士,因107年間有利用職務權勢先後2次約A女(年籍姓名詳卷)至主機艙及空調間見面,對其有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及與A女同值夜更時,藉故聊天靠近,並將手放置其大腿不當肢體觸碰行為,經被告以109年1月15日海四六行字第1090000297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予3個「記過2次」之懲罰。

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循序申請審議及再審議,分別遭海軍司令部109年5月27日109年議決字第17號審議決議書及國防部109年11月19日109年再審字第65號再審議決議書予以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換言之,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之事項,不再侷限於過往司法院解釋所揭示足以改變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其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等範圍,只要公務員之「權利受到侵害」,即使其侵害之程度未達上述程度,亦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參見黃昭元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與國家之問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中,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又按軍人受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績等、獎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3條、第4條、第6條等規定參照)、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

從而,軍人因機關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第1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第2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程序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循序提起審議、再審議,分別遭海軍司令部109年5月27日109年議決字第17號審議決議書及國防部109年11月19日109年再審字第65號再審議決議書予以駁回在案。

國防部雖未於上開再審議決議書加註教示條款,告知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於110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係於1年之法定期間有效範圍內,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實屬合法。

3、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倘未考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被告因原告3次違反男女分際行為,而作成系爭懲罰令,然被告未察原告3次接觸女性同仁程度及是否有涉及權勢職務之實,而且未分情節輕重(接觸之程度),原告第2次僅有碰觸A女手部事實,卻仍與其他2次違反男女分際行為同樣作成「記過2次」之懲罰,共計作成3個「記過2次」之懲罰(視為記大過2次),顯有裁量怠惰。

4、又原告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發生時間點堪稱緊密,行為動機目的一致,應屬接續性之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3個「記過2次」之懲罰,實不符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兩罰原則。

此外,原告並無A女所言強行摟抱之情事,在事件中途期間還有以通訊軟體緊密聯繫,原告亦無從得知A女心中真實想法,是於最後A女以簡訊告知原告並表達覺得原告有些行為不太禮貌後,原告立即明白,面對錯誤,當下懇切由衷致歉,誤會了A女心思,A女也表示原諒並諒解原告心意。

原告確實也再無與之相近,保持距離。

且與A女相處這段期間,A女驗收項目也早已完成,已能獨立當值更勤,原告與A女雖屬相同部門,然工作區域及性質差異甚大,也並非直屬關係,況且每個工作班上均有幹部,對A女之工作內容屬性是由直屬幹部指派,原告根本無權進行任何干涉,其上還有上士、士官長、尉階隊長、校級部門主管等,遑論原告只是位階中士,故原告與A女並無所謂職權上關係,難謂原告依權勢職務與之脅迫之意。

被告指稱原告利用職務權勢對A女有不當肢體碰觸,實屬不實指控。

5、又依被告調查報告之記載,輪機長蘇姓中校表示A女曾在陳姓下士之陪同下向其反映渠曾遭原告刁難情事,要求調整與原告同時值勤,並未反映遭受不當肢體碰觸,俟其獲悉上情後,即要求輪辦室調整雙方職務,避免同時值勤。

惟依常理而言,若A女為達成目的,必然會以最充足最有利之理由來說服,然依輪機長蘇姓中校所言,A女並無反映原告對其有不當碰觸,而係以遭受刁難為由來調整職務,故推論A女之感受應是刁難某種程度上大於不當碰觸,而後續所稱之不當碰觸情節不無被誇大之情事。

A女一直聲稱其害怕原告會依職權來刁難她,然而A女可以在陳姓下士之陪同下向輪機長反映,表示A女沒有懼怕原告之理由,且事實上,原告亦未對A女進行刁難,且不需要如此作為。

6、原告與A女第1次見面係於體能活動時間,且係A女主動聯繫原告要索取沙子,並非原告依職權命A女赴約。

至原告與A女第3次見面是在午休時間,雖然是原告提出邀約,但A女也非貪圖小禮物之人,若A女不願意與原告見面,原告如何能要脅A女見面?整體事件被告片面採取對於原告不利之證詞,僅憑1人之說詞,就核予原告3個「記過2次」之懲罰,相當於2大過,且懲罰評議會之委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再加上原告因向低階人員借貸,另遭記1大過之懲罰,導致原告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而遭撤職,造成原告原本之退休俸、薪餉及所有的福利全都付之一炬,損失甚鉅。

(二)聲明︰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及原處分(即系爭懲罰令)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就原告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3次違失行為,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3個「記過兩次」之懲罰,符合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1)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所稱「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只須現役軍人行為舉措與他人互動往來關係,依社會通常經驗及規範評價,逾越一般人對正常情感之認知及適當對待之禮儀範圍者,即足該當。

(2)查原告前係被告所屬繼光軍艦損管班中士船體保修士,負有損管驗收及帶班等職務,A女則於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任職於該艦輪機部門燃氣渦輪電系班下士燃氣管輪機電氣士,原告於107年間仗其為資深帶班士官,並有協助A女損管教學暨驗收等職權,分別有利用權勢為下列行為:「107年1月底某日17時許,以贈物為由邀約A女至主機艙見面聊天時,突然強拉A女右手看手相,並趁A女驚嚇轉身離開之際,自背後以雙手環抱A女」、「107年2月某日中午,以贈物為由邀約A女至空調間見面,並表示係最後一次,致A女不疑有他而赴約,嗣A女收受欲離開之際,竟試圖親吻A女,並趁A女閃躲時自正面環抱A女」、「107年2月7日與A女擔任4時至8時之值更勤務,藉故坐在A女旁邊並趁機靠近,將手放置A女右膝,A女撥開後移往左側位置,又假借聊天靠近並將手放置A女右大腿,A女撥開後移往最左側位置,仍藉聊天逼近並將手放置近A女鼠蹊處部位。」

案經A女向單位反映,而報請被告實施行政調查而發現上情,被告乃召開懲罰評議會,認原告確有上揭3違失行為,而分別核予3個「記過兩次」之懲罰。

(3)次查,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洽談紀要自陳:「他與A女約在主機艙見面,當時他覺得與A女是互有好感,他是伸出手掌比對A女的手掌的大小,當下我有抱A女。」

「他曾與A女同值過夜更……,他的手有放在A女大腿上。」

等語,又原告於109年1月2日懲罰評議會亦陳述:「在主機艙那次擁抱A女、空調間牽A女的手,值更時碰觸A女的腳。」

等語,於109年1月15日懲罰評議會復陳稱:「我知道我的行為錯了,因為我當下不能控制自己的情感,但我也不想去佔人便宜,吃人豆腐,我明知軍中有性別分際的規範卻違犯,我已經有深刻的反省。」

等語;

復揆諸A女所述事實經過,包括「107年1月底原告說要送我南沙的沙子約我至主機艙……,聊天過程原告突然抓住我的手……,當下嚇到便要起身離去,而他卻突然正面環抱住我,我嚇到直接把他推開……,事後原告多次於午休時間約我見面,我都以想午休為理由拒絕,直到107年2月初原告他說要送我禮物並稱最後1次邀約,我勉強答應於空調間見面……,轉身要問原告時他突然要親我,我閃開後他抓我過去抱住……,於第2次事發後幾日值夜更…,我看到原告便說要去巡查,他不讓我去……聊一聊又將手放至我右腳膝蓋,我撥開後坐更遠……最後1次直接放置大腿內側接近鼠蹊部的地方……我有明確告知原告這行為使我感到不舒服。」

等語,此有被告108年12月22日案件調查報告及109年1月15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且原告亦於懲罰評議會陳稱與A女並無衝突或有金錢、情感糾紛,亦坦承在主機艙擁抱、空調間牽手、值更碰觸腳,係對A女不禮貌之行為,是2人既素無怨隙,倘非原告一再藉故見面騷擾,甚至利用夜間同值更期間得寸進尺碰觸私密部位,A女豈有無端指控,攀誣構陷之理?是A女所述應可採信,原告確有言行逾矩之情形,違失行為足堪認定。

(4)又所謂「利用權勢」,參照司法實務判解,係指行為人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不得不順從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依海軍司令部101年9月1日頒行之「艦艇常規手冊(第4版)」第2章第2節02007規定,繼光軍艦設輪機部門。

經查,原告於107年案發期間為被告所屬繼光軍艦損管班中士船體保修士,A女則於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任職該艦燃氣渦輪電系班下士燃氣管輪機電氣士,可見2人雖不同班,但均隸屬輪機部門。

再依上開「艦艇常規手冊」第1章第3節01017損害管制規定,原告具有執行救火、災害管理、保持艦體穩定與平衡,以及保持水密完整等職責,並曾於106年12月1日簽證A女「海軍繼光軍艦輪機部門輔機巡查人員值更部位合格簽證表」所列「簡述救火總管管路各分隔閥及分斷閥位置,請繪製並實際指出裝備位置」、「真空操作步驟請敘述」及「值更時如何執行艙底檢查」等項目,足見原告對於A女具有損管教學暨驗收之權限與機會,佐以A女於懲罰評議會陳稱「我害怕原告會對我怎麼樣。」

「因為我當時才剛到艦上報到,擔心如果反映的話,會遭到工作上的刁難,因為跟原告在同部門,所以才隱忍不說。」

等語,A女確有因與原告同屬輪機部門,且顧慮原告為資深帶班中士,具有損管教學暨驗收之權力或影響力,致有一定之利害關係,而迫於無奈見面,甚至遭騷擾後隱忍不發之情形,故原告「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等違失行為,均符「利用權勢」之要件,應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3次違失行為均已分別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風紀違失行為,並認原告身為基層資深士官管理幹部,本應知悉有關男女相處分際之相關規範,詎竟漠視規定,對於新進人員之A女尚在適應艦艇生活環境期間,屢次利用權勢不當肢體接觸,其行為顯已逾越社交禮儀應有之互動分際與對待,為一般人所不能接受,行為後仍不知悔改,猶飾詞狡辯卸責,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分別核定3個「記過兩次」之懲罰,洵屬有據。

2、原告就系爭懲罰令之救濟時效已過,茲說明如下: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前於107年任職於被告所屬繼光軍艦損管中士期間,分別涉有「要求女性同仁單獨於主機艙見面期間違反他人意願為拉手及擁抱行為」、「要求女性同仁單獨於空調間見面期間違反他人意願為不當肢體碰觸行為」及「與女性同仁值夜更期間違反他人意願為不當肢體碰觸行為」等3次違失行為,經被告認其違失行為核符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規定,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懲罰事由,於109年1月15日以海四六行字第1090000297號令分別核予3個「記過兩次」之懲罰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簽收在案。

(3)次查,系爭懲罰令說明欄第4點記載:「被懲罰人如有不服懲罰處分,請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得向單位或上級監察部門提出申訴,亦得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等語,是被告雖已明確教示救濟途徑,惟因原告之懲罰處分為「記過兩次」,依109年6月24日修正前之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3點之權益保障案件範圍,「記過兩次」懲罰非屬影響申請人身分變更或公法上財產請求之決定權利,應屬上開審議要點之審議案件範圍,是本件懲罰之救濟應向單位或上級監察部門提出申訴或向海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系爭懲罰令說明欄第4點誤載原告得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應屬教示錯誤。

惟查,原告後續亦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收受懲罰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向海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及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及再審議,並經駁回在案,且未就此續行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並未因救濟途徑教示錯誤,而有延誤或致其無法救濟之情形。

(4)再查,如認系爭懲罰令因記載錯誤之救濟方式,而應有1年之救濟時效,則系爭懲罰令業於109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在案,原告遲至110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限,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對系爭懲罰令所為3個「記過2次」之懲罰處分,於經審議、再審議程序後,得否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被告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3個「記過2次」之懲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個人資料(原處分卷1第1頁)、系爭懲罰令(本院卷1第23-26頁)、海軍司令部109年5月27日109年議決字第17號審議決議書(本院卷1第163-169頁)及國防部109年11月19日109年再審字第65號再審議決議書(本院卷1第171-17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對系爭懲罰令所為3個「記過2次」之懲罰處分,於經審議、再審議程序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救濟,依法洵無不合: 1、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108年11月29日公布)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2、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

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更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之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且若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並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應核定予以退伍。

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以系爭懲罰令對原告為3個「記過2次」之懲罰,依前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記大過2次,復按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系爭懲罰令將使原告喪失考列為乙等以上考績績等之資格,亦對原告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

且被告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3個「記過2次」之懲罰後,再以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向多名單位低階人員借貸而衍生後遺之違失行為,於110年4月30日以海四六行字第1100005840號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發生效力,復以原告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後段、第17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30日海四六行字第11000058401號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且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此有被告110年4月30日海四六行字第1100005840號令(本院卷1第383-385頁)及同日海四六行字第11000058401號令(本院卷1第391-393頁)足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准予原告就被告系爭懲罰令(3個「記過2次」之懲罰)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

4、又查,原告雖未就系爭懲罰令提起訴願,然原告於收受系爭懲罰令後,業已依行為時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4點第1項及第17點之規定,循序申請權益保障(即申請審議及再審議)以表示不服,分別遭海軍司令部109年5月27日109年議決字第17號審議決議書及國防部109年11月19日109年再審字第65號再審議決議書予以駁回。

審酌訴願及再審議程序均是由原處分(或處置)機關以外的國防部進行行政內部自我審查,應視同已經訴願程序,不得再以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而認為撤銷訴訟不合法。

復按訴願法第90條及第92條第2項分別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90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經查,國防部109年11月19日109年再審字第65號再審議決議等同訴願決定,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記「如不服再審議決議,得於再審議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尚未逾再審議決議書送達之日起1年,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從而,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經申請審議及再審議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適法。

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懲罰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3個「記過2次」之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四、士官:…… (五) 中士。」

(2)陸海空軍懲罰法:①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②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③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④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⑤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⑥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3)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繼光軍艦損管班中士,A女於108年11月18日向被告反應原告於107年年初對其有下列行為:①於107年1月底時,原告以贈送南沙沙子為由,約於17時許請其至主機艙拿取,見面時先聊天,後來原告突然拉其右手看手相,其當下嚇到即將手收回,並想趕快離開,欲離開時原告突然雙手環抱住A女,其立即將原告推開,剛好單位廣播集合,其即馬上離開,當天A女有向油機下士陳○○告知此情,後續原告幾乎每天傳訊息要求見面,但其很少回覆;

②107年2月初,原告以贈送禮物為由,約其於中午用完餐後至空調間,起先A女拒絕原告不想赴約,但原告稱此次係最後一次找A女,拿完東西即離開,後來其才赴約前往,見面後原告稱物品放置空調間逃生通道角落處,其走過去時發現並無放置物品,原告隨後才從口袋拿出1個小吊飾,其收取後回覆謝謝,即欲離開時,原告突然試圖親吻A女,其閃開後,原告改以正面環抱住A女,其當下將原告推開,馬上離開現場,事發後並未向其他人告知此事;

③於第2次事發後幾日(詳細時間不復記憶),A女當天擔任00-04時輔機巡查更勤,原告原更勤為04-08時值更官,當日接更時發現原告換值00-04時值更官,並稱因隔日要體檢,不能值夜更,故與他人更換更勤;

交接完後,其向原告報備實施輔機巡查,原告回覆不用那麼早巡查,後續其即填寫相關值更表,原告藉故坐在旁邊與其聊天,聊天過程中原告靠近A女,第1次將手放置其右膝蓋上,其將原告撥開後,便往左側坐,原告又假借聊天靠近A女,第2次將手放置其右腳大腿,其亦將原告之手撥開,並告知欲前往巡查,原告再次告知不用這麼早巡查,後來A女改坐最左側位子,原告亦藉聊天靠近A女,第3次將手放置靠近鼠蹊處部位,其立即起身離開,直到下更前才返回交接;

復於109年1月2日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到場陳述:「薛士(即原告)第1次先約我見面聊天就抓我的手擁抱我,第2次薛士要親我但是我有閃開,第3次是值更的時候因為只有我們兩個,薛士就把他的手放在我大腿上,分3次越放越靠近私密部位。」

「第1次發生的時候我有先跟我同梯(陳○○)講,她有叫我跟幹部說,但是那時候我才剛到艦上沒多久,不想把事情鬧大。

第2次發生我也沒有說,一直到第3次發生我又再次跟陳○○說。

另事發隔天我有傳訊息給薛士,訊息內容有提到他的行為讓我不舒服等語,後面我就沒再跟別人講過,108年的時候我有跟輪機長講過,……。」

「(行政科長問:……在第2次他約你的時候,你是有跟他說你不想赴約嗎?)是,因為在那之前他幾乎每天中午都會傳訊息問我吃飯了沒,然後說想見面,可是我都跟他說我很累我想睡覺,是到第2次他傳訊息說他有東西要給我,然後他保證說是最後一次找我,所以我才會去赴約。」

「(行政科長問:那你跟他見面時,你說他有抱你,那你當下有大聲呼喊之類的嗎?)沒有,我只有推開他,因為是在機艙間,那邊都沒有人。」

「(法制官問:你針對薛士對你做出拉手、親吻、擁抱及碰觸妳的大腿等行為,你感受如何?)覺得不舒服及討厭他。」

「(法制官問:第3次只有跟輪機長反映薛士阻擋你去巡查,那他是用什麼方式阻擋你?)他就說剛上更不用去巡查,我就只好繼續寫資料,然後他就過來跟我聊天。」

「(法制官問:那他有沒有做出積極的阻擋動作?)沒有,只有在聊天的時候他越坐越靠近,然後把手放在我腳上。」

等語,此有108年11月18日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本院卷2第335-337頁)及109年1月2日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355-357頁)附卷為憑。

次查,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問:請問你與電系下士A女互動如何?你曾否以送她南沙沙子為由找她至主機艙見面?期間是否曾拉她的手看手相、環抱她?傳訊息約她中午見面?以送她禮物(吊飾)為由邀約她至空調間見面?之後對她有試圖親吻及環抱行為?請問你曾否與她同值夜更時,將手放置A女大腿處甚或靠近鼠蹊部位嗎?)……(二)我有送過她南沙沙子,我們是約在主艙見面,當時我覺得與她是互有好感,我是伸出手掌比對她的手掌的大小,當下我有抱她,因為A女當時與趙○○中士有曖昧關係,我是勸誡她不要與趙士走太近,我覺得她有點傻,我才抱她,她也有摟我的腰,她說我有女友,這樣關係不好,……。

(三)我有傳訊息約她中午見面聊天,到AC間或空調間見面,怕被其他人說話,所以才約這些地方,她也有赴約。

(四)我曾有約她至空調間聊天,但沒有印象那天有無送她東西,我們靠得比較近,並沒有抱她或親吻她的行為;

我覺得當時與A女關係較曖昧,……。

(五)我曾與她同值過夜更,當時我是CCS值更官,她是輔機巡查,詳細日期不復記憶,我不會去限制輔機巡查何時要去巡查,只有管制裝備不要出問題;

我沒有叫她晚一點再去巡查,她在寫巡查資料時,我有與她坐在同張長板凳上聊天,我那時與她關係還不錯,我們坐得比較靠近,我的手有放在她大腿上,……,她當下沒有其他反應,亦無將手撥開的動作,但我沒有把手放置靠近鼠蹊部位置。」

「(問:你是否有何補充?)我當時與A女互動很頻繁,互相聊家庭狀況、感情狀況、工作等談心內容,幾乎每天都會聊天,當時與A女關係非常曖昧,當時與女友快要分手時,有向A女表白,並詢問她當時有無喜歡對象,A女回覆有喜歡對象,後來我就沒有再打擾她。

我與A女有曖昧情愫存在,才會對A女有親密的舉動。

……。」

等語;

嗣於109年1月2日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到場陳述:「(主席問:你第1次送她南沙沙子在主機艙對吧?有抱她嗎?)是。」

「(主席問:第2次你為什麼選擇空調間見面?)當時艦上不允許男女生獨處一室。」

「(主席問:第3次你在CCS擔任值更官她是輔機巡查,你叫她不要去巡查,當時是否有把手放在A女腿上?)我承認,我放在她的膝蓋上面。」

「(法制官問:你覺得你有做出什麼舉動是對她不禮貌的?)在主機艙那次擁抱她,空調間牽她的手,值更時觸碰她的腳。」

等語,此有108年11月22日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本院卷2第331-334頁)及109年1月2日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358-359頁)附卷可考。

又查,油機下士陳○○於接受被告訪談時,亦表示A女曾向其提及遭原告數次不當肢體碰觸,事發日期已不復記憶,第1次原告以贈送禮物為由約A女至主機艙見面,並對A女有摟抱行為,第2次雙方同值夜更時,原告藉故聊天靠近,並將手放置A女大腿不當碰觸,第3次原告約A女至空調間見面,對A女有擁抱行為及強吻行為,此亦有108年11月22日被告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卷2第274頁)附卷可佐。

(2)經核A女指述原告於107年1月及2月間曾以贈送禮物為由約其見面,並分別於主機艙及空調間對其有拉手、環抱等肢體碰觸行為,復假藉夜間共同值勤之便,在輪機控制室(CCS)將手放置其膝蓋及大腿上等情節,前後一致,且原告亦坦承其因心儀A女,於上開時地對A女有拉手、擁抱及將手放置A女膝蓋等舉動。

是A女前揭指述,堪予採信。

審酌原告與A女於107年初僅係任職於同單位職場前後輩關係,且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自承其當時另有女友,足見原告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A女於原告第3次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原告之行為讓其覺得不舒服,然原告徒憑一己主觀之想像臆測,即認定其與A女有曖昧情愫,進而假借工作上之機會,對A女有拉手、環抱及將手放置A女膝蓋與大腿上之行為,無視A女之個人感受,足認原告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所定「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風紀違失行為。

嗣被告據此於109年1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業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為: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明知營區規範異性間無正當事由不得共處一室,且不得於營內有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卻因個人感情因素,未遵守性別互動分際,於107年1月及2月間,邀約A女至主機艙及空調間見面,並對其有不當肢體碰觸行為,復於夜間共同值更期間,憑藉資深學長之權勢,指示A女留在值勤處所,不得去巡查,並藉故聊天靠近,將手放置於A女膝蓋及大腿上,足見原告罔顧紀律,明知故犯,應予重懲;

遂決議針對原告「107年間利用職務權勢約A女至主機艙見面,對其有拉手、擁抱等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107年間第2次利用職務權勢約A女至空調間見面,對其有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及「107年間與A女同值夜更時,藉故聊天靠近,並將手放置其大腿不當肢體觸碰行為」之3個風紀違失行為,分別核予3個「記過2次」之懲罰,此有109年1月15日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2(第287-290頁)為憑。

經核被告懲罰評議會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判斷違失之情形可指,且其核定原告懲罰之種類及等級亦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斟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之關係及原告各次行為之動機、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項,堪認為適當之裁量,自屬適法之處置。

(3)原告主張其並未利用職務權勢對A女有不當肢體碰觸,被告指稱其利用職務權勢對A女有不當肢體碰觸,實屬不實指控云云。

惟按所謂「利用權勢」,係指行為人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不得不順從而言。

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及2月間為被告所屬繼光軍艦損管班中士船體保修士,A女則為被告所屬繼光軍艦渦輪電系下士燃氣管輪機電氣士,其等2人雖不同班,但均隸屬輪機部門,業經被告陳明於卷(本院卷2第259頁)。

而依海軍司令部101年9月1日頒行之「艦艇常規手冊」第1章第3節01017損害管制規定(本院卷2第266頁),原告具有執行救火、災害管理、保持艦體穩定與平衡,以及保持水密完整等職責,並曾於106年12月1日在A女「海軍繼光軍艦輪機部門輔機巡查人員值更部位合格簽證表」(本院卷2第293-294頁)所列「73.簡述救火總管管路各分隔閥及分斷閥位置,請繪製並實際指出裝備位置」、「82.真空操作步驟請敘述」及「86.值更時如何執行艙底檢查」等項目簽證,足見原告對於A女具有損害管制教學暨驗收之權限與機會;

復參酌A女於109年1月15日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到場陳稱:「(林戰輔問:……發生了這樣的情事,為什麼當下無立即反應?妳有無向幹部反應?妳沒有反應是有什麼顧慮?)因為我當時剛到艦上報到,擔心如果反應的話,會遭到工作上的刁難,因為跟薛士(即原告)同部門,所以才隱忍不說。」

「(行政科長問:為什麼107年初發生的事情,妳到108年間隔了這麼久還要反應?是不是薛士對妳所做的行為讓妳心生恐懼?)這件事情從發生到現在我都沒有忘記,是直到輪機長跟船上女性同仁約談的時候才反應,……。」

「(補給士問:針對薛士與妳同值勤時,有無對妳利用職權阻止妳前往巡查,並藉機與妳聊天且碰觸妳的身體?)有,他有跟我說剛剛才巡查過,先不用去巡查,然後我在寫簿冊的時候,他就故意靠過來跟我聊天,並把手放在我的大腿上。」

「(行政科長問:請問妳當值那天,妳覺得薛士是故意換值跟你一起當值嗎?)我覺得他是故意的,因為他本來是0400-0800的夜更,卻換到跟我一樣0000-0400的夜更,雖然他說是隔天要體檢,但是體檢前一天不能值夜更,0000-0400也是夜更。」

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282頁會議紀錄)。

足見A女確有因與原告同屬輪機部門,且顧慮原告為資深帶班中士,具有損害管制教學暨驗收之權力或影響力,致有一定之利害關係,而迫於無奈與原告見面,甚至遭騷擾後隱忍不發之情形。

是被告認定原告確有利用職務權勢對A女有不當肢體碰觸之違失行為,實屬有據。

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其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發生時間點堪稱緊密,行為動機目的一致,應屬接續性之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3個「記過2次」之懲罰,實不符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

然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

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

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

又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及2月間3次對A女有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先後3次對A女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觀之,不僅時間間隔多日、地點不同,此外,引發原告與A女見面之動機亦不相同,足認原告每次發生之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行為,均係獨立決定,是原告每次不當肢體碰觸A女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非屬原告一個決定所作成,客觀上係屬3次不同之違紀行為。

而此3次行為,因係原告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義務,各違反義務之行為本得分別評價。

是被告認原告3次違紀行為,均基於個別之意思決定而得獨立評價,並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所訴,實難採憑。

(5)原告再主張被告未區分原告3次風紀違失行為之輕重,而皆核予記過2次之懲罰,顯有裁量怠惰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仍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得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

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出席委員分別就原告3次風紀違失行為,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認定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明知營區規範異性間無正當事由不得共處一室,且不得於營內有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卻因個人感情因素,未遵守性別互動分際,於107年1月及2月間,邀約A女至主機艙及空調間見面,並對其有拉手、擁抱等不當肢體碰觸行為,復於夜間共同值更期間,憑藉資深學長之權勢,指示A女留在值勤處所,不得去巡查,並藉故聊天靠近,將手放置於A女膝蓋及大腿上,足見原告罔顧紀律,明知故犯,應予重懲,遂決議予以3個「記過2次」之懲罰,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

是原告上揭所訴,自非可取。

(6)又按「(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5日針對原告之違失行為召開懲罰評議會,7名委員全數出席(含專業人員法制官許家嘉),並由副艦隊長林繼煜上校擔任主席,此有被告109年1月15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呈附本院卷2(第279-291頁)可佐,核與上述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相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懲罰評議會之委員並非由法律專業人士組成,所為之懲罰決議不無出於恣意之疑慮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訴,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3個「記過2次」之懲罰,並無違誤,海軍司令部審議決議及國防部再審議決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至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即國防部110年1月17日110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0年4月30日海四六行字第1100005840號令、第11000058401號令)均撤銷」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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