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61,2021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正勳


被 告 國立臺南大學
代 表 人 黃宗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63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對訴願決定內容不服。

二、校內申訴,原告提出之條件未有完全完成。

三、訴願結果影響畢業權力。

四、訴求畢業。」

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一、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評分決定。

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7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就『區域研究』『土地資源評價』科目之學期成績更改為及格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10頁),復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評分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20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學士班4年級延畢生,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由訴外人張伯宇老師(下稱張師)授課之「區域研究」及「土地資源評價」2科目(下稱系爭2科目),惟其系爭2科目之學期總成績均為50分,未達及格標準之評分決定(下稱評分決定),而未獲得各該科目之學分,該成績單業於109年7月13日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4日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於109年7月29日召開第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被告並以109年8月27日南大學務字第1090012848號函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修習張師系爭2科目兩次,自認學習及受試內容皆符合張師之教授內容,但學期成績卻連續兩次不及格,107年度「區域研究」為40分、「土地資源評價」為0分;

次年「區域研究」為50分、「土地資源評價」為50分。

張師於申訴答辯時竟稱有註記係「個別調分數」;

惟若成績不達張師之標準,實不應另外調分至接近及格,就算作為獎勵也不合常理,且張師於個別調整分數後,將原告原始分數「區域研究」28.5分、「土地資源評價」38.5分調整至皆為50分,此存挑釁及階級欺凌之意,故認張師之採分有參差。

原告於申訴時提出以張師之評分標準,試算3至5組其他學生之分數,以證張師所言無假,惟未得到回應。

且張師在未有點名紀錄的狀況下認定原告缺課,亦不適當。

2、原告107學年「土地資源評價」科目之作業均有交齊,且無扣考紀錄之下,張師竟給了0分,張師顯有怠忽職守遺失原告之作業,張師既未將原告扣考,代表至少要有平時參與分數和作業分數。

本次原告並未遭扣考,張師在未能提出出席紀錄,卻以出席作為評分之一環,實屬不妥。

張師判定為不合格的其他人,若有人的加分情形無符合原告遭加分的狀況,是否能視張師的評分標準,並不是依據教師專業評分,而是以其他方式評分。

原告在修習課程時皆有依被告請假規定辦理,未曾有扣考紀錄,亦未曾得到張師任何口頭或書面預警通知,致使原告誤以為學習過程順利,未曾想到面臨學期分數將不及格的心理準備。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評分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所修習之系爭2科目,授課教師張師事前即已公布學期成績之評量標準及計算方式。

於學期初,張師在課堂與學生討論後,有對「區域研究」評量方式加以調整,而張師均照公布標準予以評分。

其評分並未有計算錯誤或其他顯然違法之情事,原告主張張師有恣意偏頗之個別調整成績情事,事實上是針對不及格學生之成績,就原始成績之序位以5分間隔級距斟酌向上調高給分,雖非全班一致之調整,但並未改變不及格之結果,即原告經調整後分數為50分,仍屬不及格,對於成績之授予並無影響。

依司法院釋字第382、78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張師並未有違法或其他顯然不當之處,被告自應尊重授課教師對於成績授予之判斷餘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對系爭2科目之評分決定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成績單(處分卷第3頁)、評議決定書(處分卷第15-19頁)、訴願決定書(處分卷第41-46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2、國立臺南大學學則(下稱被告學則) (1)第15條:「(第1項)本校採學年學分制,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4年(不含休學年限),所修學分總數至少為128學分,若修習雙主修或教育學程者其畢業學分依相關規定辦理。

畢業年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2年級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畢業生,以同等學力就讀本校學士班者,除前項規定之畢業應修學分數外,需增修至少12學分。

其增加之學分數與修習科目,由各學系訂之。

(第2項)修讀學士學位(含修習雙主修、輔系、教育學程及學分學程)學生於修業年限內未修滿規定之科目與學分者,得延長修業年限2年,但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4年,因懷孕、分娩或撫育3歲以下子女之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3年。

依規定須實習成績及格始可畢業者,另依規定辦理;

惟進修學士班學生得依招生簡章規定之。」

(2)第35條:「(第1項)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成績分為學業、操行及服務學習3類,悉依本校『學生成績考核辦法』、『操行成績考核辦法』及『服務學習課程實施辦法』辦理。

(第2項)學生休學學期內之各項成績概不統計。」

(3)第44條:「學士班學生修業期滿並修畢該學系規定科目與學分,服務學習及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者,並通過本校『英語文能力檢定標準實施辦法』、『學生通識護照實施要點』暨『學術倫理教育課程實施要點』規定之檢核標準者,准予畢(結)業。

英語文能力之檢核,各學系得另訂定更嚴格之標準。

」 3、國立臺南大學學生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成績分為學業及操行2種,各種成績均以100分為滿分,以60分為及格。

……。」

4、國立臺南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申訴辦法(下稱申訴辦法) (1)第2條:「本校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秉持正義與公平之原則,執行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2)第8條第1項:「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應於公告或事件措施發生次日起15日內申訴,以書面向本會提出。」

(三)本件評分決定使原告未取得修習科目之學分,致生不能於修業年限期滿時畢業之規制效力,原告倘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1、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養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在案。

又基於憲法上學術自由之制度保障,在達成大學設立宗旨之範疇內,賦與大學享有自治權,包括教學自由、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成績評定、考試規則、學生之學習自由、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等,均屬受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事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解釋意旨),故大學得自訂學生學則以規範學生權利,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次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2、依被告學則第15條及第44條規定可知,原告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4年,未修滿規定之科目與學分者,得延長修業年限2年。

學士班學生修業期滿並修畢該學系規定科目與學分始准予畢業。

又依被告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學業成績以100分為滿分,以60分為及格。

查被告對原告修習之「區域研究」、「土地資源評價」科目所為評分50分之不及格決定,係就原告於大學修習之必修、選修科目評定為學期成績不及格,則依被告所訂學則上開規定,致生原告已不能於修業年限期滿時畢業之規制效力,侵害原告之學習自由權及取得畢業學歷就業之工作權,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原告倘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四)系爭評分決定並未發現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 1、按關於考試成績之評定,乃評分教師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區域研究之成績評量方式為課堂參與成績30%、個人書面報告成績40%及個人口頭報告成績30%,有E-COURSE區域研究課程大綱可佐(處分卷第10頁),惟其後修正為學生可自行選擇繳交個人書面報告或期末紙筆測驗擇一,占總成績70%,課堂參與部分占30%,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張師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7頁)。

另土地資源評價區之成績評量方式為課堂參與成績20% 、個人書面報告成績80%,有E-COURSE土地資源評價課程大綱可佐(處分卷第10頁)。

又原告區域研究之分數及計算為:課堂參與成績為60分,其照整體占分30%換算後,為18分。

期末紙筆測驗4題,分別得分為5分、0分、5分、5分,共15分。

依整體占分70%換算後,為10.5分。

則 原告該科總成績為(18+10.5)=28.5分。

原告土地資源評價 之分數及計算為:課堂參與成績為65分,其照整體占分20% 換算後,為13分。

個人書面報告中,就「完成各土地單元 區劃」「填入『簡確法』的5項地形與地質參數」「根據5 項 評估參數組合進行潛在崩塌地分析」「根據5項評估參 數組合計算『工程環境冒險率』並據此進行各土地單元土 地 利用潛力評估」「以文字說明評估結果」等5個要求項 目 ,分別獲得15分、17分、0分、0分、0分,共得32分,依 整體占分80%換算後,為25.6分。

則原告該科總成績為(13+ 25.6)=38.6分。

有原告作答狀況與評量得分資料(處分卷第31-32、27頁)、答卷(處分卷第33-36頁)及作業報告(處分 卷第28-31頁)可稽。

又不及格部分,經間隔級距斟酌向上 調高給分,故系爭2科目均調為50分,亦據證人張師證述甚 詳(本院卷第174-177頁)。

是張師依其個人專業之學業成 績評量標準,就原告於系爭2科目之評分決定經審查結果,核無違反成績評量方式、評分基於不正確事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2、原告雖主張惟若成績不達張師之標準,實不應另外調分至接近及格,就算作為獎勵也不合常理,且張師於個別調整分數後,將原告原始分數區域研究28.5分、土地資源評價38.6分皆調整至50分,此存有挑釁及階級欺凌之意云云。

惟針對系爭2科目不及格學生之成績就其原始分數相對序位,以5分間隔級距斟酌向上調高給分,但仍維持不及格之結果,其目的是讓全班的成績差異不是太巨大等情,業據授課老師即證人張師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175頁),審酌上開措施係就所有不及格學生,依相同調高分數之規則所為,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且其目的係欲使全班成績呈常態分布,尚屬正當,且未造成原告成績有更不利益之結果,難認此舉有侵害原告權利,故上開措施應屬教師成績評量權限,是原告主張張師之調高分數,係存挑釁及階級欺凌之意云云,尚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張師於107學年度就原告修習之土地資源評價予以0分,即有誤差,本次評分亦會有誤差云云。

惟108學年度張師就系爭2科目如何評分、計算已說明甚詳,復經本院審查無誤,已說明如上,且108學年度分數評定與107學年度原告之成績係各別計算,故兩者顯然無關,是原告主張107學年度評分有誤,本次評分亦會有誤等情,即不足採。

況原告107學年度就修習之土地資源評價科目成績為0分,若認有誤,即應於開學後2週內至學籍成績組或研教組查詢,有被告學生成績單救濟教示欄(處分卷第3頁)說明可稽,或依申訴辦法第8條於收到成績單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原告既對107學年度之分數評定未依上開程序提起救濟,而張師亦未撤銷改評,即難認107學年度原告修習之土地資源評價科目成績為0分係屬錯誤評分。

3、原告復主張其未遭扣考,張師在未能提出出席紀錄,卻以出席作為評分之一環,實屬不妥云云。

惟查系爭2科目之課程大綱,均有載明課程參與亦為成績評量方式之一,且在區域研究課程占30%,另在土地資源評價課程則占20%,該課程大綱既已對外公布,原告自無法諉為不知。

又系爭2科目之原告課堂參與情形為:原告於第三週加選,此後多週請假,其出席課堂之週次幾乎均遲到1節課以上等情,業據張師於評量項目之原告表現狀況欄上(處分卷第27頁、第32頁)記載甚詳。

且張師亦到庭證稱:「上學期因為疫情的關係,都有簽到,這個簽到表現在都還保留在我這地方,同樣在教育部訴願過程當中,也將這個簽到紀錄呈交給教育部。

……所謂點名紀錄就是你們上課的簽到。」

(本院卷第175-176頁)等語甚詳。

課程參與既為成績評量方式之一,張師以學生上課簽到紀錄作為給予課程參與評分之依據,尚無不妥,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又依被告學則及成績考核辦法均無評定不及格分數前,須對學生為口頭或書面預警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預警通知而認程序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之評分決定,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