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一)緣訴外人綠光水畔休閒有限公司(下稱綠光公司)前於網路
- (二)綠光公司前於網路刊登「綠光水畔-南屏三館」廣告,刊載6
- (三)原告等對原處分1、2及原處分3、4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是否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有權裁罰機關?
- (二)原告是否有在系爭建物1、2違法經營旅館業之行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被告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有權裁罰機關:
- (四)原告確有未申請登記,而在系爭建物1、2經營旅館業之違法
- (五)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公司2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3日內勒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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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號
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貓頭鷹名宿經營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藍湘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玲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27600號及同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277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訴外人綠光水畔休閒有限公司(下稱綠光公司)前於網路刊登「綠光水畔-南屏二館」廣告,刊載6間客房之房型、房價介紹、入住與退房時間及訂房專線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於106年4月24日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1022100號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綠光公司亦於108年11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
嗣被告在網路查得有以「艾睏連鎖民宿」名義於Airbnb、Booking.com等訂房網路平台刊載與前述「綠光水畔-南屏二館」相同房型照片之廣告資訊,網頁並刊載客房之房型房價、住宿設施、入住與退房時間等資訊,並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之網路資料,且可接受線上訂房,疑有人於系爭建物1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費營利之情事。
被告為查證系爭建物1是否有繼續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乃派員於線上訂房網站訂房,取得預訂訂單、付款收據、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於109年3月13日實際入住4B號房間,並拍照存證,確認其經營地點為系爭建物1。
又被告為確認經營者,查得系爭電話之用戶為綠光公司,該公司代表人林庭偉配偶即為原告藍湘潔,其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亦為原告藍湘潔之聯絡地址。
被告復於109年5月31日撥打系爭電話訂房,取得訂房匯款資訊,其匯款帳號為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銀行帳號),戶名為貓頭鷹名宿經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經向高雄市政府查得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藍湘潔。
被告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原告雖提出109年9月18日意見陳述書,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公司未辦理旅館業登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經營旅館房間數為6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以109年10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23526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公司2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3日內勒令歇業。
另原告藍湘潔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明知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不得經營旅館業務,仍基於故意使原告公司為前開違規行為並受處罰,乃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0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23526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藍湘潔20萬元罰鍰。
(二)綠光公司前於網路刊登「綠光水畔-南屏三館」廣告,刊載6間客房之房型、房價介紹、入住與退房時間及訂房專線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於106年6月8日以高市觀產字第10631256500號處分書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綠光公司則於108年11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
嗣被告在網路查得有以「艾睏連鎖民宿」名義於Airbnb、Booking.com等訂房網路平台刊載與前述「綠光水畔-南屏三館」相同房型照片之廣告資訊,網頁並刊載客房之房型房價、住宿設施、入住與退房時間等資訊,並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之網路資料,且可接受線上訂房,疑有人於系爭建物2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費營利之情事。
被告為查證系爭建物2是否有繼續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乃派員於線上訂房網站訂房,取得預訂訂單、付款收據、聯絡電話(即系爭電話),於109年3月12日實際入住302號房間,並拍照存證,確認其經營之地點為系爭建物2。
又被告為確認經營者,查得系爭電話之用戶為綠光公司,該公司代表人林庭偉配偶即為原告藍湘潔,其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亦為原告藍湘潔之聯絡地址。
被告復於109年5月31日撥打系爭電話訂房,取得訂房匯款資訊,其匯款帳號為系爭銀行帳號,戶名為原告公司,經向高雄市政府查得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藍湘潔。
被告乃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原告雖提出109年9月18日意見陳述書,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公司未辦理旅館業登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經營旅館房間數為5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以109年10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23523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3)裁處原告公司1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3日內勒令歇業。
另原告藍湘潔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明知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不得經營旅館業務,仍基於故意使原告公司為前開違規行為並受處罰,乃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0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23523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4)裁處原告藍湘潔10萬元罰鍰。
(三)原告等對原處分1、2及原處分3、4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於是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屬高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並以其名義對外行使發展觀光條例賦予高雄市政府之職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所定程序始合法受上級機關委任發生授予權限之效力。
惟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簽稿會核單」之高雄市政府法務局意見,認為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誤認授權合法性,並未針對管轄權限授權委任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提出意見,且對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方式辦理權責劃分公告之作法,僅表示予以尊重。
顯見被告行使發展觀光條例處分管轄權限之授權委任,迄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同時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應不具合法效力,而屬無效之裁罰處分。
2、原告公司主要經營業務係以提供旅館、民宿或出租宿舍等業者經營管理上之相關協助工作,與發展觀光條例中所稱之旅館業有所區別。
系爭建物1、2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李翠雲(美國籍、馬來西亞華僑),原告僅係承攬系爭建物1、2清潔、設施維修等工作,有原告與訴外人李翠雲簽訂之勞務提供合約書可證。
而關於李翠雲曾於108年3月15日委託授權許兆濂就其承租之房屋審閱相關合約條款、出租人等資料,並親自簽署代理權授權書及蓋用印章,有原證3可證。
原告並未有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不能僅憑原告承攬業者房源之清潔、維修工作,委任業者刊登於網路上之資訊,遽認原告經營旅館業務而予以裁罰。
另Airbnb網路刊登資料網路頁面所顯示者,皆係關於系爭建物1、2內之照片及相關設備資料等,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實施經營日租或月租房間之行為。
縱使認定原告確有出租意圖或準備出租之行為,亦未能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實施出租或有人入住之營業事實,被告不得單憑網路辦案,將網路資訊直接當作「經營旅館」之認定依據。
且被告係於109年3月間以派員查察方式,作為當時經營旅館業務之依據,再於109年5月31日派員以撥打系爭電話訂房,取得訂房匯款帳號為系爭銀行帳號,此系爭銀行帳號既無從證明於行為前或行為當時已否存在作為訂房匯款使用,即存有經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應不得作為判斷違規行為成立與否之依據。
3、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確有極度可疑著手實施經營日租房間之行為,被告109年3月間派員經由Airbnb網站訂房、取得預定訂單及系爭電話號碼,於實際入住後拍照存證等行為,乃係以「陷害教唆」或「釣魚式偵查」手法,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
是被告根據前開方式取得之違法與不當證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證據與基礎,則被告基於訂房付款紀錄所得到的系爭電話號碼,並進而向電信公司函詢所得到之系爭電話號碼持機人之回覆資料,以及向玉山銀行查得系爭銀行帳號開戶及交易資料,則亦應不具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證據。
另被告對於109年3月間派員在Airbnb網站訂房、取得預定訂單、訂房匯款單據及收款帳戶資料,除遮掩(即有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相關欄位資訊外,並未出示訂房匯款單據,且所謂原告公司用以收取訂房款項之系爭銀行號,更無被告所指原告於109年3月間或109年5月31日前後,曾收取被告派查人員所匯入之訂房金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及被告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規定,足見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高雄市轄內民宿相關業務之輔導管理及違規案件之相關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堪認被告對本件違規案件確具事務管轄權限。
2、原告確係旅館業之實際經營者,說明如下: (1)「艾睏連鎖民宿」之2處經營地點(系爭建物1、2)前經營者皆為綠光公司,因未取得旅宿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經高雄市政府除裁處綠光公司罰鍰外,並勒令上開2營業處歇業,綠光公司亦已於108年11月18日解散。
而「艾睏連鎖民宿」訂房聯絡電話(0000000000)用戶之所有人為綠光公司,綠光公司之代表人林庭偉即為原告代表人藍湘潔之配偶,可證原告與綠光公司有密切關聯,「艾睏連鎖民宿」根本係於綠光公司遭勒令歇業後,為規避查緝而以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名稱之方式,於原址所為借屍還魂之違法手段。
(2)「艾睏連鎖民宿」於Booking、Facebook、Airbnb等網站刊有與「綠光水畔-南屏二館」、「綠光水畔-南屏三館」相同之房型照片,且依艾睏連鎖民宿網路廣告之資料,明確有刊載客房房型與房價、設施與設備、入住與退房時間及交通位置等介紹,招攬旅客住宿,並提供線上訂房服務。
依網路照片及網頁資料所示之床舖、寢具、盥洗備品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網路廣告除刊載住宿房源介紹外,並查有高達九百多筆旅客住宿評價及旅客評論,且有網站經營者回覆住宿訊息,此亦有原告藍湘潔facebook可證,「艾睏連鎖民宿」已有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之相關服務業務,並於網路招攬住宿業務、收費營利之事實,應屬發展觀光條例中之旅館業。
(3)另有關經營者,艾睏連鎖民宿於網路刊載經營公司即為原告公司,聯繫電話帳單寄送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亦為原告藍湘潔之聯絡地址,加上提供之訂房匯款帳戶名稱為原告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以原告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帳號;
又原告公司於yes123求職網之資訊(被證28),其標榜其品牌名稱為「艾睏連鎖民宿」、負責人為原告藍湘潔,顯見原告公司及原告藍湘潔確係以「艾睏連鎖民宿」之名義,於網路招攬住宿業務,並有收費營利之事實。
至原告所提「勞務提供合約書」,係於108年12月1日簽署,然觀李翠雲之出入境紀錄,可知李翠雲108年4月30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我國,是其上簽名自不可能為李翠雲親簽,恐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再者,李翠雲所留門號0000000000,經被告發函詢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門號係於109年4月8日始申請,自不可能於108年12月1日簽署時存在,況用戶資料為「張玉嬅、戶籍為屏東縣、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原告主張其業務係以提供旅館、民宿業者經營管理之協助,並與訴外人李翠雲於108年12月1日訂有勞務提供合約書云云,顯不足採信。
(4)原告稱並未經營旅館業,但觀諸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原告藍湘潔個人臉書卻有大量自承經營之記載,足證其確實有經營旅館業。
原告主張其僅為旅宿業提供清潔及設備維修云云,自難憑信。
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備妥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已可提供住宿,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即構成經營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未出示訂房匯款單據,未曾收取被告訂房匯款金額之匯入,並無礙於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成立。
原告明知經營旅宿業應取得相關旅宿業登記證始得營業,卻未領有登記證即擅自經營,並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及訂房資訊,顯係處於隨時可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之狀態,有故意違規經營旅館之行為。
3、本件被告訂房取證,並非如原告所稱係陷害教唆,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1)被告為確認原告公司經營旅館之事實,於訂房後派員於109年3月實際入住,確認其經營之地址,並取得預訂訂單、聯絡電話、住宿照片與匯款帳號等具體事證,此種以訂房詢問方式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係合法且具有證據能力之取證方法。
況該員係執行調查搜證之行為,而非現場執行稽查取締或裁罰之行為,因此,並無須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向原告出示有關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或使其於上揭執行入住查察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等法定程序之必要。
(2)上述資料之蒐集亦係被告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倘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原告必會妨害被告於法定職務之執行。
原告非法經營旅館在先,本有違法及妨害公共利益之情事,被告基於法律之規定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自得基於正當理由,取得原告違反之具體事證。
被告派員執行訂房取證蒐證事項、入住查察蒐證事項等過程,將其所親自見聞事項予以填寫,係屬於執行合法之公權力行為,合乎比例原則、法律規定及程序。
4、系爭建物1、2兩者不僅相隔百餘公尺,且該2處違規地點係屬透天獨棟之格局,自屬不同房源亦無相同之出入口,原告係基於不同之主觀犯意,而達成不同之違章行為,侵害複數法益,就社會基礎事實觀之,確有2個違章行為,且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有權裁罰機關?
(二)原告是否有在系爭建物1、2違法經營旅館業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6年4月24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1022100號處分書(第21頁)、綠光公司108年11月18日解散登記資料(第29頁)、艾睏連鎖民宿網路資料(第31-88頁)、109年3月13日預訂訂單及付款收據(第89-93頁)、實際入住拍攝之照片(第95-10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7頁)、被告109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09-111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15頁)、原告藍湘潔戶籍資料(第137頁)、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函(第155頁、219頁、第225頁)、原告109年9月18日意見陳述書(第231頁)、原處分1(第13-14頁)、原處分2(第15-16頁)附原處分卷1;
被告106年6月8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256500號處分書(第33頁)、109年3月12日預訂訂單及付款收據(第113-117頁)、實際入住拍攝之照片(第121-1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5頁)、被告109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37-139頁)、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函(第247頁、第255頁)、原告109年9月18日意見陳述書(第263頁)、原處分3(第13-14頁)、原處分4(第15-16頁)附原處分卷2;
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27600號、同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27700號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一(第23-45頁)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 (1)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2)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4)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5)第66條第2項:「……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行政罰法: (1)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3)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3、旅館業管理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
(3)第9條:「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4)第10條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必要時,得邀集建築及消防等相關權責單位共同實地勘查。
」 (5)第14條:「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事業名稱。
五、核准登記日期。
六、登記證編號。
七、營業場所範圍。」
(6)第19條:「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7)第24條:「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4、裁罰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
(2)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其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6間至1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
」
(三)被告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有權裁罰機關: 1、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
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
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
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
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闡述甚詳。
足見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
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此「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機關以地方自治最高行政機關代替地方自治團體之慣用體例,其規範上意義應解為指涉「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其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並非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之確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2、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高雄市政府下設觀光局即被告執掌管理觀光旅館業之權限;
又依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被告下設觀光產業科,負責「輔導管理觀光產業……等相關事項」,足認高雄市已將旅館業管理之團體權限事項,授權劃分予被告執行,故被告自屬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有權裁罰機關無疑。
原告主張高雄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同時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被告對其所為裁罰處分應不具合法效力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四)原告確有未申請登記,而在系爭建物1、2經營旅館業之違法行為: 1、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2、查被告在網路查得有以「艾睏連鎖民宿」名義於Airbnb、Bo oking.com等訂房網路平台刊載與原綠光公司經營之「綠光水畔-南屏二館」「綠光水畔-南屏三館」相同房型照片之廣告資訊,網頁並刊載客房之房型房價、住宿設施、入住與退房時間等資訊,並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之網路資料,且可接受線上訂房,疑有人於系爭建物1、2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費營利之情事,乃派員分別於109年3月13日、同年3月12日依前述廣告訂房後實際入住系爭建物1之4B號房間、系爭建物2之302號房間蒐證調查,其內部與網路廣告所刊登照片之室內設計、配置相同等情,此有被告人員實際入住之訂房網頁資料、收據及蒐證照片(詳見原處分卷1第89-102頁、原處分卷2第113-129頁)附卷可憑,堪認系爭建物1、2確係提供不特定人作為以日計價住宿而經營旅館業務之用甚明。
觀諸被告實際入住之訂房網頁資料(詳見原處分卷1第90頁及原處分卷2第114頁、第120頁),足認在系爭建物1、2經營旅館業務者為房東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而該門號用戶為綠光公司,該公司雖已於108年11月18日解散,然該公司代表人林庭偉當時配偶即為原告代表人藍湘潔,且藍湘潔108年6月24日申請民宿登記之聯絡地址亦與系爭電話之帳寄地址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詳見原處分卷1第107頁)、林庭偉與藍湘潔戶籍資料(詳見原處分1第137頁)及原告藍湘潔108年6月24日民宿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在卷可查。
參以被告專案人員於109年5月31日撥打系爭電話訂房,取得訂房匯款資訊,其匯款帳號為系爭銀行帳號,戶名為原告公司,經向高雄市政府查得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藍湘潔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11-115頁),足認原告公司確係以「艾睏連鎖民宿」之名義,於網路招攬在系爭建物1、2內住宿業務,並有收費營利之事實。
被告認定原告公司在系爭建物1、2內提供不特定人以日計價住宿並收取費用而經營旅館業務,應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訴外人李翠雲承攬系爭建物1、2之設施維修、清潔整理及協助客戶服務等勞務工作,其未經營旅館業務,並提出108年12月1日勞務提供合約書、李翠雲之108年3月15日代理權授權書、護照、居留證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第441-447頁)為佐。
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勞務提供合約書內容以觀,其服務項目實已涵蓋經營旅館業務之主要勞務內容;
再對照前揭訂房網路平台上就系爭建物1、2之經營、聯絡方式亦與原告具有密切關聯,實難認原告僅係單純從事建物設施維修、清潔整理及協助客戶服務而無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況訴外人李翠雲係於同年4月24日入境,並於同年月30日再度出境以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在卷可稽。
足見前揭勞務提供合約書於108年12月1日簽訂當時,訴外人李翠雲早已出境;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代理權授權書並未授權委任他人代為簽訂承攬系爭建物1、2維修清潔等勞務工作,亦足見該勞務提供合約書之可信性並非無疑。
且上揭勞務提供合約書之效期長達1年10月,惟該合約書所載之李翠雲聯絡電話「0000000000」於108年12月1日簽約當時至109年4月7日間均為無人使用之空號;
而該門號自109年4月8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則係由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張玉嬅使用等情,亦有通聯紀錄查詢單及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在卷可憑,足見該合約書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確有可疑。
故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資料自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憑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派員上網訂房並於109年3月12日及13日派員實際入住後拍照存證等行為,係以陷害教唆或釣魚式偵查手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云云。
惟按刑事偵查程序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然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足見所謂「陷害教唆」與執法人員對原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者以「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
倘誘捕偵查之方法合乎法律規範目的,且不違背行為人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以此方法使潛在犯罪現形並加以查獲,其所取得之證據自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查被告稽查人員係因透過網路搜尋查得其以「艾睏連鎖民宿」名義在Airbnb、Booking.com等訂房網路平台網路廣告資料,網頁刊載客房之房型房價、住宿設施、入住與退房時間等廣告資訊且接受線上訂房,並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之情形,稽查人員始經由前述網路平台訂房實際入住調查,足見原告在被告派員稽查前即已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其並非因被告稽查人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違違法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稽查人員前揭調查方式,自不能指為違法。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公司2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3日內勒令歇業、原處分2裁處原告藍湘潔20萬元罰鍰、原處分3裁處原告公司1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3日內勒令歇業、原處分4裁處原告藍湘潔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
易言之,並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唯一判斷標準,行為人縱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構成違反相同法益之「多次行為」,於行政法上仍得評價為「數行為」。
2、依前述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且明定各個旅館業經營地點,均應檢附「旅館業登記申請書」「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責任保險契約」等文件申請登記,並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可對外營業;
營業後倘涉及營業場所範圍等登記證所載事項內容之變更等,亦須應申准或報備。
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對旅館之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經營旅館業營業,故其規制對象為在不同處所經營旅館業者,其違規行為數,應以旅館業之經營處所為認定標準,經營旅館業者在不同處所經營旅館業,應評價為數行為。
3、查原告等對於系爭建物1(高雄市○○區○○路000號)、系爭建物2(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之事實,並不否認,而原告等明知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仍於系爭建物1、2不同處所經營旅館業,足徵係出於故意,亦堪認定。
原告公司於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違規經營旅館業房數遭被告查獲數分別為6間及5間,則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3分別裁處原告公司20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
另以原告藍湘潔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明知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不得逕行經營旅館業務,竟仍基於故意,使原告公司為前開違規行為並受處罰,乃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2及原處分4分別裁處原告藍湘潔20萬元及10萬元罰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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