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67,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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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民國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志強即益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東籬
段鑫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3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為乙級清除機構,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之事業。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為執行高雄市○○區○○街0號之場址(下稱系爭場址)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之後續查處,會同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第三中隊)督察,經保七第三中隊通知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及10月25日至該隊辦公處所說明後,南區督察大隊依原告之指認及環保署廢棄物清除車輛GPS系統資料,發現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之清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5月3日、5月21日、6月26日、7月13日至大寮區、同年5月9日至大社區及同年6月24日至小港區載運廢塑膠至系爭場址棄置,經認定原告雖領有系爭許可證,惟未依規定於網路申報廢棄物之清除情形,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又查原告未依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契約書,亦有違反同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於同年12月10日移請被告查處。

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2條、第55條第1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分別以109年4月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4-109-030029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1)及第44-109-03003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2),裁處新臺幣(下同)各7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各2小時。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衡酌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系爭車輛為合法清除車輛,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詎仍故意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及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釋(下稱95年6月16日函)所稱之情節重大情形,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109年4月2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情節重大,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9年10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51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並一併註銷原告所設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即鄭義騰之設置及系爭車輛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另一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原告鄭義騰,嗣已撤回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所運載物品已由訴外人陳俊銘及陳金鉦(原名陳明宗,下稱陳金鉦)販售予第三人,實具有經濟價値,顯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義之廢棄物。

且就「棄置」文義解釋,係行爲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原告載運物品至系爭場址之行為,亦非屬棄置。

況法未有明文限制清除車輛不得載運非屬廢棄物之物品,故被告在未究明原告所運載之物品是否爲廢棄物以前,及原告有無棄置行爲之情形,逕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系爭許可證,要有失當。

2.據訴外人陳俊銘所述,原告所運載之物品,已全部轉賣出去,可證系爭場址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非屬原告所運載。

且依訴外人陳金鉦與林雲弘證述可知,將廢塑膠運至系爭場址之人,不僅只有原告一人,尚有其他人,不能逕認為原告所棄置。

稽查紀錄至多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載運物品至系爭場址,惟無從證明該址之廢棄物是原告所載運且棄置,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棄置行為,顯屬有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本案依系爭車輛GPS軌跡紀錄,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3日、6月26日、7月13日至大寮區之塑膠分類場,同年5月9日至大社區之廠區,同年6月24日至小港區之機械拆解廠,載運黑色塑膠片、黑色塑膠盒、塑膠條、塑膠板及機車塑膠外殼等物品至系爭場址,該等物品係回收分類或拆解所剩餘之物質,已不具原效用,且為事業活動所產生,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

又系爭場址非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之場所,訴外人陳金鉦等人亦非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之機構,原告將廢棄物載運至非法場址,自屬非法棄置之行為。

原告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辦理,反而載運至非法場址棄置,依環保署95年6月16日函,自屬違規情節重大,被告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應無疑義。

2.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載運之物品已被載走,僅單憑訴外人陳俊銘、陳金鉦口述有轉賣情形,不足證明其等確有將該址之廢棄物外運,被告另請訴外人陳俊銘提供販售之憑證及廠商名稱,陳俊銘亦無法提供,不無疑義。

況且,廢棄物只能載運至處理場,縱使原告載運至系爭場址之物品已被載走,無礙其違章行為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有無違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許可證(訴願卷第60至69頁)、被告108年9月4日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234至243頁)、南區督察大隊108年10月23日及10月25日督察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處分卷第43至55頁)、環保署108年12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80093484號函(處分卷第41至42頁)、前處分1、2暨其訴願決定(處分卷第69、71、77至87頁)、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判決(本院卷第295至303頁)、原告陳述意見狀(處分卷第97至99頁)、原處分(處分卷第25至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4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場址,且未為網路申報及訂定契約書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核屬有據:1.應適用法令︰⑴廢棄物清理法①第2條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②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③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④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管理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①第20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②第27條第1項第5款:「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⑶行政函釋①環保署95年6月16日函:「(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註:現行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請查照。」

②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③環保署108年9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80069918號公告: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部分公告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2.得心證理由:⑴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復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增訂第2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復參酌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謂:「……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

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

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又廢棄物清除機構,對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並依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加以保存,以供查驗。

是以,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法進行網路申報並訂定契約書,若有違反且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⑵經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2年7月10日止),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系爭場址遭非法棄置廢棄物,被告於108年9月4日與南區督察大隊會同保七第三中隊至現場稽查(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第234至243頁),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夾雜廢保麗龍、廢木材、廢布及纖維等)、貝克桶(約16桶)及太空袋裝不明物(約400餘包、其中1袋破口有綠色粉末)。

經南區督察大隊調取環保署廢棄物清除車輛GPS系統資料,原告所屬系爭車輛GPS軌跡於108年5月9日、15日、21日、同年6月24日、26日及同年7月13日有進入系爭場址,遂通知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及10月25日到案說明,據原告自承:其於108年5月3日自高雄市○○區○○路○段000巷塑膠分類場,載運黑色塑膠片(直徑約15公分),散裝,數量約3公噸,運費2,000元;

於同年5月9日自高雄市○○區北勢巷一處廠區,載運黑色塑膠盒(約20公分×20公分)、4-5包太空包裝,其餘散裝,數量約2噸,運費3,000元,另亦至大寮區琉球里附近塑膠分類場,載運打包塑膠條,數量約3噸,運費2,000元;

於同年5月15日自高雄市○○○○道附近之整地工地,載運廢鐵管、C型鋼、鐵板鋁板等物,數量約2-3噸,運費3,000元;

於同年5月21日自大寮區琉球里附近塑膠分類場(同5月9日載運地址),載運打包塑膠條,數量約3噸,運費2000元;

同年6月24日自高雄市○○區○○里○○路機械拆解場,載運米色、黑色塑膠板(條)(1米×1米),車次4輛,重量約2噸,運費3,000元×4次;

同年6月26日及7月13日均自高雄市○○區○○路○段000巷塑膠分類場,載運機車塑膠外殼,重量各約1噸半,運費各2,500元。

上述載運廢棄物皆係由訴外人陳金鉦叫車並支付運費,且皆未與廢棄物產源機構簽訂契約書,亦未於網路上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等情(處分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並指認載運地點無誤(處分卷第53至55頁),自堪信實。

⑶原告確有載運上揭廢棄物至系爭場址之行為,且查無原告於網路申報廢棄物之清除情形,亦查無原告與委託人(廢棄物產源業者)訂定清除契約書,應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義務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簽訂契約義務。

又原告於保七第三中隊調查筆錄自承:是陳金鉦叫我去載的,塑膠類部分陳金鉦都叫我跟陳俊銘聯繫的,鐵的部分就是按陳金鉦指示前往,現場人員我不認識。

沒有簽訂清除契約,不是我的客戶,所以我沒辦法上網申報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原告本身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自當熟稔注意清除載運廢棄物前應於網路申報並簽訂契約,況系爭場址為一般私有土地,非屬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訴外人陳金鉦亦非廢棄物清除或資源回收之業者,原告擅自接受其委託將上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場址,且未為上網申報及簽訂契約之作為義務,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自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及環保署95年6月16日函所稱之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並一併註銷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及系爭車輛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於法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其所運載物品仍具有經濟價値,非屬廢棄物,亦無棄置行為云云。

惟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該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經查,陳金鉦於保七第三中隊調查筆錄中陳稱:原告載運廢鐵管、鋼板、銅板等物,數量約2-3噸,是我跟一個工地主任買的,再請原告載運至系爭場址堆置,其他廢塑膠混合物是陳俊銘借我的場地分類廢塑膠混合物,我只幫他聯繫原告及出借場地供他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證人陳俊銘於另案橋頭地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叫原告車子,因而認識原告,我有向陳金鉦借場地做分類,原告幫我載進去,請原告載運,之間沒有簽立契約,是以趟數來計費,載運完畢之後就算錢,我請原告載運塑膠;

我有到大寮區琉球里附近的塑膠分類場載運打包塑膠條,也有至高雄市○○區○○里○○路機械拆解場載運米、黑色塑膠板(條),都是我跟原告聯繫好,請原告去載運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1、265至266頁),核與原告自承上開於108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3日間,確曾以系爭車輛載運黑色塑膠片、太空包裝塑膠盒、塑膠條、廢鐵管、鋼板、鋁板、米黑色塑膠板、機車塑膠外殼至系爭場址堆置等情(本院卷第155頁)相符,足證訴外人陳金鉦及陳俊銘委請原告載運上述廢棄物至非屬合法廢棄物處理地點之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所載運者非廢棄物云云,惟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即原告所載運地點為塑膠分類場、機械拆卸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均係由回收分類或拆解所剩餘之廢塑膠、廢鐵等物質,已不具原效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廢棄物無疑。

縱使原告載運之廢塑膠、廢鐵等係事後可再加以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先行分類處理,尚非原告主觀認為得再利用即可逕行載運回收之,況訴外人陳金鉦及陳俊銘均非經政府機關登記在案之再利用機構,系爭土地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回收貯存場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定為廢棄物甚明。

原告主張其所載運者可出售回收再利用,非屬廢棄物云云,顯屬對於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

⑸又原告主張法未限制系爭車輛不得載運非屬廢棄物之物品云云。

惟系爭許可證附表將系爭車輛設為廢棄物清除車輛,並裝設GPS系統,乃係為有效掌握廢棄物流向,採用即時追蹤系統來達成追蹤管制之目的,運用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PS)技術,記錄廢棄物清運機具行車軌跡及即時稽查車輛動向,故系爭車輛為從事廢棄物清運之「專用車輛」,並受環保署即時追蹤車輛軌跡。

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廢棄物之清運,倘未為網路申報廢棄物產源及處理地點,並與委託人(廢棄物產源業者)訂定清除契約書,即應予處罰,核係以違反「網路申報及訂定契約書」之作為義務,為其處罰要件。

是以,業者使用廢棄物清除車輛載運之廢棄物,應上網申報產源及處理地點,並留存相關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則契約書等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清除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始能隨時接受主管機關稽查,並監控廢棄物清理流向,期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

本件原告受託非法載運前開廢棄物棄置於非屬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址之系爭場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依相關規定,亦未容許原告就其所載運之廢棄物不需以網路申報產源及處理地點並訂定相關契約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⑹至原告主張系爭場址所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與其載運物品顯然不同,並舉證人陳俊銘之證詞為憑云云。

惟查,證人即系爭場址之地主周麗珍於保七第三中隊調查筆錄中陳稱:108年5月開始租給陳金鉦使用,簽約名義是林憶聰,承租前是空地,承租後就被堆置廢棄物。

我每月都有去看,5月份還沒有堆置東西,6月份有堆一些東西,直到9月份我被環保局通知前去查看,才知道被堆置大量廢棄物,我有請保全、安裝監視器,也換門鎖及遙控器,用帆布蓋起來,每星期也會去看一次,目前情形與108年9月4日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證人林雲弘證稱:108年4、5月左右至7月份受僱於陳金鉦在系爭場址做環保工作,現場有門禁管制,我有鐵門遙控器,會管制人車進出,陳金鉦叫我派車去載運廢塑膠、廢鐵等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足見系爭場址有設立鐵門及門禁,即排除不明人士棄置廢棄物之可能。

又原告確有受託載運上述廢塑膠、廢鐵等廢棄物至系爭場址棄置之行為,已據本院審認如上,且依本件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234、239至243頁)所示廢塑膠混合物堆置狀況,與上開原告於108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3日載運大量廢塑膠至系爭場址堆置之事實大致相符。

雖證人陳俊銘於橋頭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現場查獲照片所示之物品,均非我請原告載運的東西;

我請原告載運過去,自己在現場分類完之後,我全部都載出去賣掉了;

事隔已久,已無磅單,都是以現金交易,價錢忘了等語(本院重編之橋院影卷第179、381頁),惟證人陳俊銘對於上開原告載運前來之廢塑膠流向無法交代,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已難採信,且被告於108年9月4日、同年9月7日稽查時,現場仍留有大量廢塑膠混合物(橋院影卷第283至299頁),該黑色塑膠片、機車外殼、廢鋁板、黑色塑膠條、廢鐵板、黑色塑膠盒等廢棄物,與原告所述其載運之廢棄物類型大致相符,復經被告於另案橋頭地院之承審法官110年10月1日勘驗現場時陳明在卷(橋院影卷第255頁),是被告認上開廢棄物係原告載運至現場棄置,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乏依據,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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