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8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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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林俊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2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因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9日保職失字第10910053070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核定,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110年1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289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10年1月6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戶籍地址,由大廈管理員收受,此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所定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1月7日起算2個月,其法定期間之末日即110年3月7日適逢星期日,依法遞延至110年3月8日(星期一)屆滿。

惟原告卻遲至110年3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日期足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則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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