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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陳隆輝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啓源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何俊澤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07年12月間原告曾委由訴外人何俊澤辦理坐落屏東縣屏東市玉成段173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然何俊澤竟利用辦理土地分割持有原告印鑑章之機會,在未獲原告同意及授權情況下,擅自以原告名義就原告所有○○縣○○市○○路000號房屋,填具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書,並盜蓋原告之印鑑章,向被告所屬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提出申請變更上開房屋之使用執照〈83屏建管使(屏)字第9564號〉內容,致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准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因認何俊澤涉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上開使用使用執照之變更登記等語。
三、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上開使用執照之變更登記,其有無理由,須以何俊澤是否偽造文書屬實為準據。
而原告主張何俊澤涉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參本院卷第229-233頁),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決何俊澤無罪(參本院卷第371-383頁)。
又該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審理中。
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兩造間使用執照事件,於何俊澤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刑事案件終結前,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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