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更一,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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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民國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李育儒 律師
張桐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趙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56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新臺幣1,157,471元,並自原告繳納該項稅款之日(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行政處分。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瓊慧,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惠玲,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見本院更審卷第105頁)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嗣於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收文日)又具狀變更聲明為(見本院更審卷第135頁):「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新臺幣1,157,471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4%,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總面積為13,68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宗地),位於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高雄縣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公告實施之燕巢都市計畫區之整體開發區附3之範圍內,於84年6月30日「變更燕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發布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本變更範圍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並應俟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

」(下稱系爭附帶條件)。

被告就系爭土地宗地原課徵田賦,嗣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6年5月23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633681400號函詢資料(下稱106年5月23日函),以該宗地部分面積6,6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度即屬「公共設施部分完竣地區」(中安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故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宗地其餘面積7,033.88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且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續課徵田賦),被告岡山分處遂以106年7月13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68560225號函(下稱106年7月13日函),核定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6年8月29日高市稽鹽地字第1067913051號函(下稱原處分)補徵101年至104年地價稅,分別為265,760元、297,233元、297,239元及297,239元,共計1,157,471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系爭附帶條件縱係違法,惟因其形式上仍存在,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在該附帶條件尚未失效前,政府機關仍應予以遵循。

從而,原判決在無證據顯示系爭附帶條件所稱之區段徵收已經發動之情形下,逕認上述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通盤檢討關於:「本變更範圍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並應俟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之系爭附帶條件,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第2項)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

】之禁建規定為無效之宣告,並據而謂系爭附帶條件不足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有未洽。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因受系爭附帶條件限制,於101年至104年間係依法禁止、限制作建築使用之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實受系爭附帶條件所限制,且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年7月19日106高市都發開字第21B00414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工務局106年9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223700號函(下稱106年9月20日函)均載明應俟區段徵收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係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3、4款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符合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

⒉系爭附帶條件實質上雖屬違法,惟仍具法規命令之形式外觀,在經廢止或有權機關宣告無效之前,現仍屬有效之法規命令,自可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又原告基於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及系爭附帶條件之信賴,而遵守系爭土地之開發限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附帶條件僅規範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前不能發照建築,並無制定禁止系爭土地作建築使用之明確期間,系爭土地實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又系爭土地於101年至104年間係用以種植林木供造林使用,核屬供農業使用者,自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4款「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相符,仍應課徵田賦,被告無視系爭土地確實受有法令限制而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而逕予核課地價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㈡聲明: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1,157,471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4%,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都發局110年2月2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0799000號函載明,系爭都市計畫書並無規定需另擬細部計畫,故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17條之「依法不能建築」地區,亦非屬同法第81條之「依法限制建築」地區。

⒉本案燕巢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自65年2月5日發布已逾2年以上迄今達45年之久,依工務局110年8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7209800號函復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屬得申請建築線指定(示)圖後再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自當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3款、4款所定之「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土地。

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即定明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權利之規定,使原告可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何再以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加以限制、拘束人民使用土地權利自84年迄今長達數十年之久,豈不有悖於上位階法律之規範意旨。

再者,系爭附帶條件縱為法規性質,因未具備法律位階,即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範疇,且實務上亦肯認類此依都市計畫規範土地開發方式之「附帶規定」,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⒊另經被告岡山分處109年12月21日查復結果,經比對101年至105年Google Earth及101、103、108年之街景圖資,系爭土地於上開年度至今現況均種植樹木,查無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

又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0年2月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1070164900號函復,系爭土地非屬目前辦理區段徵收之區域,併予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燕巢都市計畫之系爭附帶條件對系爭土地之建築限制,是否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範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而應徵收田賦之情形?㈡被告以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101年至104年之地價稅,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5年7月18日高市稽地字第1052550438號函附104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與地價稅資料比對清冊(第31-32頁)、工務局106年5月23日函(第55-57頁)、被告岡山分處106年8月7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68561210號函(第70-71頁)附原處分卷,被告岡山分處105年8月15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58514293號函(第23-24頁)、被告岡山分處106年7月13日函(第25-27頁)、94年4月變更燕巢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第65-71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第75頁)、原處分(第29-35頁)、復查決定書(第39-4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49-60頁)附本院原審卷,及本院原判決(第27-39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第15-26頁)附本院更審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⒈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於公共設施完竣後,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得徵收田賦:⑴按66年7月14日土地稅法公布前,有關土地稅之規定係散見於土地法、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66年2月2日公布修正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等法令,為便於徵納,是訂立土地稅法予以統整。

依土地稅法第1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內容與本條相同)」而「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且據土地稅法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以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有案,經核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為地方機關辦理地價稅之核課時所援用。

⑵依上開法規及函示可知,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於公共設施完竣,固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惟如係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經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或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則依然得徵收田賦。

⑶再者,「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建築限制之都市土地,如合法做前揭「農業使用」者,仍可享有課徵田賦之租稅優惠。

⒉土地稅法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平均地權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頒之界定作業原則:又在土地稅法施行前,地價稅之課徵係以都市土地為限,因之都市以外之土地,不論使用狀況如何,均課徵田賦。

然田賦之負擔,一般均較地價稅為低,由於經濟快速發展,地價逐年高漲,而土地稅負擔極輕,鑑於政策上決定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其偏遠地區及未登記土地亦分期辦理規定地價,土地經規定地價以後,依土地稅法規定,原則上即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課徵地價稅;

惟為保障農民,對符合法定條件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則徵收田賦。

依66年7月14日土地稅法第22條立法理由:「依照全面實施平均地權政策,今後非都市土地將分期分區規定地價。

但為免增加農民負擔,故作首兩款之規定。

其他經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則參照現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草案……」及78年10月30日修正理由記載:「第1項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作文字修正。」

可知,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係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訂立、修正,故內政部基於平均地權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以99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90071114號令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下稱界定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第1項)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第2項)前項法令包括……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都市計畫法第81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第2點:「(第1項)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第2項)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經核既無違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本旨,則稅捐稽徵機關處理規定內容與之相同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案件,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係得參酌界定作業原則第1、2點規定予以判斷,即除例示之規定外,尚包括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⒊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命令性質: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闡釋明確。

是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為公法性質之法規範,表彰公權力之行使,如由有權機關、經法定程序制定通過,並踐行相關程序要求後,亦即於形式上已通過並發布之都市計畫,原則上應推定為合法有效。

換言之,非經有權機關以法定方式與程序推翻其效力外,尚不應容許「當然無效」之概念,否則無異容許原應受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機關,可以不拘形式地恣意主張規範當然無效而不具拘束力,違反依法行政之精神。

⒋依都市計畫法所為限制建築之期間,原則上係不超過2年,主管機關不得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另增加上述規定所無之限制:如上所述,都市計畫法有關限制、禁止建築之規定,係於第17條第2項明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

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第8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第3項)第1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

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

基此,依都市計畫法所為限制建築之期間,原則上係不超過2年。

而「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1款至第9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2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同條第2項前段)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

……內政部……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2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闡述甚詳。

足見對於都市計畫法已明定之建築限制事項,乃不得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另增加上述規定所無之內容,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⒌違憲疑義之法規命令經大法官宣告與違憲前仍屬有效: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明定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抽象法規審查,專屬司法院大法官。

而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審判,法官得適用的法規包括所有有效的法律規範,故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除司法院大法官得為抽象之違憲審查及統一解釋外,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固得附帶為具體法規之審查,其間若有低位階之法規命令牴觸上位階之法律者(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進行個案之規範控制,在該個案中拒絕適用;

然有關宣告法規無效之權,則為司法院大法官所獨享。

亦即,行政法院若於個案中認定法規命令違憲,雖可於所審理之「個案」中直接拒絕該法規命令之適用,然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無效或定期失效前,法規命令之效力仍持續存在。

㈢系爭土地仍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13,689.88平方公尺,位於原高雄縣政府公告之燕巢都市計畫範圍內,屬都市計畫土地,原課徵田賦。

於84年6月30日發布實施「變更燕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於該計畫並為:「本變更範圍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並應俟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之建築限制,有「變更燕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246頁),則原高雄縣政府就燕巢都市計畫於第二次通盤檢討,將系爭土地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時,以系爭附帶條件表明限制土地所有人須俟「區段徵收開發完成」之條件成就後始得建築,係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及第81條明文規定之建築限制或禁止外,缺乏法律依據,以法規命令所加之限制,參照嗣後於85年6月21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及前開說明,系爭附帶條件固然有悖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然其實質雖屬違法,惟具法規命令之形式外觀,而如上所述,違憲疑義之法規命令未經廢止或經大法官宣告無效或定期失效前,難謂對行政機關及人民不具拘束力,此由原告函詢系爭土地得否於區段徵收前核發建照,工務局106年9月20日函復:「說明……二、經會辦土地使用管制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依現行計畫規定,旨揭地號土地位於附帶條件3整體開發區範圍,本變更範圍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並應俟區段徵收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

益明(見原處分卷第23頁)。

進而言之,系爭附帶條件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之權益,依105年12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前之法制狀態,原告如認為此限制違法且損害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其他法律上利益者,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而於該訴訟中主張行政法院應為附帶之法規審查時,法院就此實質違法之系爭附帶條件,亦只能於個案拒絕適用,惟此違法之命令依然存在,不因法院之認定而受影響。

故系爭附帶條件縱係違法,惟因其形式上仍存在,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在該附帶條件尚未失效前,政府機關仍應予以遵循,則系爭土地仍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

㈣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查系爭土地自101年迄今均作農業使用,現況供造林,有空照圖與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295-303頁),被告岡山分處109年12月21日之查證亦認:「經比對101年至105年……街景圖資,於上開年度至今現況均種植樹木,查無非作農業使用情事。」

(見本院更審卷第113頁),則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系爭土地雖屬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且公共設施已完竣,而如上所述,仍經依法限制建築,且仍作農業使用,依然仍得徵收田賦,則被告自101年起予以課徵地價稅,即有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屬有誤,該部分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

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併請求被告作成退還1,157,471元,並自原告繳納該項稅款之日(106年10月20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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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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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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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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