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杜文瑞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0段與文化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4月3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193923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闖紅燈右轉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罰鍰1,200元,違規點數共計4點;
另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193923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拒絕停車而逃逸,罰鍰1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文化路右轉東門路行駛於機車道,轉角值勤人員正處理交通事件,一排車輛一機車停著,旁邊站一女性,值勤人員
示意快速離開,雖未佔據機車道,但一秒多的時間,本能
反射動作,行駛內側汽車道路,以免靠值勤人員太近,並
沒有拒絕攔查的意思。
(二)釋字535號,攔查、取締、臨檢…於已發生、易發生災害之公共場所、處所,要合乎比例原則,取其最輕事項。結果
吊扣駕照半年、罰款一萬元,不合比例原則且與事實不符
。
(三)請提出文化路右轉時的交通紅綠燈標誌照片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