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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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長財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4時15分許,由南向北行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明誠一路往裕誠路),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以時速53公里之速度行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遂於109年10月16日填掣第BQD272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單位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2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QD2729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MSX-8939號,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明顯不同,原判決以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引用錯誤證據應廢棄。

(二)原判決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自行限縮解釋,無法對上訴人達成提醒作用,而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1、員警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點與「警52」取締告示牌之間,地形上有巷弄匯入主線道。

而上訴人從巷道匯入主線道,無法見到身後之「警52」取締告示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原判決卻無視立法目的,自行限縮解釋。

縱未規定上開100至300公尺間,主線道如有其他巷弄匯入主線道,主管機關應於匯入口處增設「警52」警告標誌,然原審法官應依法要求員警非固定儀器與「警52」警告標誌間不會有匯入巷弄之情事,或增設臨時警告標誌於巷弄匯入口,以符合立法目的,而非以上訴人有合法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已明知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予以駁回。

上訴人行駛在高雄市○○○路上,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保障,須有「警52」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適時去修正騎乘速度,原審法官卻認為上訴人由巷弄匯入高雄市○○○路,不必有「警52」警告標誌提醒上訴人修正騎乘速度,要上訴人自己注意速度,顯於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對上訴人為不平等之對待,違反憲法第7條。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並未明白規範該100公尺至300公尺係指設置儀器位置或被取締位置,然依立法院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4項第2點:「實務概均於測速執法設備前1公里處標示提醒駕駛人注意減速」可知係設置儀器位置(測速執法設備)與「警52」警告標誌之距離。

再依110年9月6日新聞報導,該案法官也認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易產生混淆爭議,反不利交通安全,而警示牌與科學儀器之距離相當明確,較具有法安定性,不致造成駕駛人混淆及無所適從之情況。

本案取締相片下方距離揭示為42.0m,表示測速執法設備距離42公尺,被上訴人查證後取締位置與警52告示牌距離130公尺,表示測速執法設備距離與警52告示牌距離為88公尺(計算式:130-42),未符合法定距離至少100公尺,取締程序不合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2)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3)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4)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3)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二)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自行限縮解釋,無法對上訴人達成提醒作用,而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且取締相片下方距離揭示距離測速執法設備42公尺,被上訴人查證後取締位置與警52告示牌距離130公尺,表示測速執法設備距離與警52告示牌距離為88公尺,取締程序不合法;

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與系爭機車不同,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引用錯誤之證據云云。

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查: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最初係於91年7月3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當時該條第1項各款列舉得對駕駛人逕行舉發之違規駕駛行為。

惟因當時同條項第6款規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亦得逕行舉發,造成執法人員不以攔檢取締為主,反以科學儀器採證而引起民怨,故該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違規行為規定得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後逕行舉發,惟須於網路上定期公告其設置地點;

但書則對於動態違規行為,例外允許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

且增列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並於翌年7月1日施行。

其後處罰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此觀該次立法理由即明。

而同條復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此次修法理由則係考量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若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乃於該條第3項增列「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嗣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則僅於第1項第4款增列「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該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未變動。

2、由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前揭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對舉發單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要求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目的僅係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並非謂若無前揭警告標誌,駕駛人即無遵守速限之義務。

蓋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甚明。

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行政機關依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未設有標誌或標線者,亦應依上開交通規則之限速規定行駛,以維交通安全。

駕駛人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本有注意義務且應遵守,以保障大眾及自身交通安全。

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對採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在取締處所前之法定距離間設立明顯標示,並未要求舉發單位於所有可能行經取締處所之行車路徑均必須設置明顯標示,故舉發單位倘已依前揭規定方式設置明顯標示而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執行取締,即難謂違法取締,自得依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此舉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而原審係經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5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1946300號函、109年12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4667300號函、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達53公里(限速為40公里,超速13公里),且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高雄市民族一路北向快慢車道分隔島,取締位置位於高雄市民族一路近裕誠路口,而兩地點相距約130公尺,顯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又該「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為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構成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其法律適用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前揭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

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前揭主張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3、次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

倘事實審法院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之義務,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

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11043088700號函送答辯狀及重新審查紀錄表於原審,上訴人亦收受繕本並陳述其意見,原審法院於審酌兩造主張及上揭訴訟資料後,認為本件上訴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而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予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MSX-8939號與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明顯不同,原判決引用錯誤證據乙節,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答辯狀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所有系爭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其所檢附之採證照片,互核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答辯狀僅係於理由欄引述採證照片時誤繕車號,尚無礙於原審依採證照片認定事實,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適用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合。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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