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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劉淑英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2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63.3公里處,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12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9月28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50756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
嗣車主及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惟上訴人嗣於110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4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507562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對於郵務送達告發單部分,上訴人提出郵務人員並未確實依法送達,且當場提出另一份送達文書佐證,顯見郵務人員並無「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之事實,造成上訴人從未收受該舉發通知,無法在期限內提出申訴或繳納罰款。
㈡另當庭播放之影片與上訴人在監理所看到的影片不同,上訴人無從辨認影片內容、也無法當庭陳訴,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行政程序法:
⑴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⑵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⒈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⒉上訴人指稱郵務人員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確實依法送達,蓋郵務人員並無將舉發通知單「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之事實,造成上訴人從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法在期限內提出申訴或繳納罰款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之戶(車) 籍地址自108年4月19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廣東二街137巷13號3樓」,而舉發機關於109年9月28日舉發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將該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郵政機關因按前揭住居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處分書於109年10月14日寄存於林華郵局( 高雄42支局),此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9頁)。
又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5號裁定、61年度裁字第615號判例)。
而觀之上揭送達證書,其郵務人已確實就其文書之送達:⑴因未晤上訴人,乃⑵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⑶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將文書⑷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林華郵局高雄42支局)等情,於該送達之證書打「✓」,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向車主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程序並無違誤。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上開舉發通知單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生送達效力。
則上訴人或車主自應於送達日起至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109年11月12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繳納罰鍰。
然上訴人及車主均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真正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則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難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違法。
⒊又上訴人另稱原審法院當庭播放之影片與上訴人在監理所看到的影片不同,上訴人無從辨認影片內容、也無法當庭陳訴,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乙節。
惟查,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9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63.3公里處,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曾於110年12月7日開庭時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該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AVR-0560:(影片時間09:31:11)檢舉人行駛於出口專用之外側車道,其前方車道有一大貨車,原告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之內側車道。
(09:31:13)原告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右偏,此時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
(09:31:16)原告車輛右側車輪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檢舉人鳴按喇叭,此時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半組車道線。
(09:31:18-19)檢舉人持續鳴按喇叭,原告車輛仍繼續向右變換車道(原告車輛右後方之油箱蓋就在檢舉人左側車頭旁)。
(09:31:20-25)原告車輛跨越二車道行駛,漸與檢舉人併行。
(09:31:26-31)檢舉人再次鳴按喇叭,原告車輛繼續右偏。
檢舉人切入其右側車道後,原告車輛則切入檢舉人原本行駛之車道。
(09:31:33)原告車輛又再次向右跨越車道線,仍與檢舉人距離很近,跨越二車道行駛且持續行駛在檢舉人左側。
(09:31:38)檢舉人向右切入其右側車道。
(09:31:46)影片結束。」
等語(參原審卷第168至169頁)。
是上訴人之違規情節,堪認為真實。
而上訴人對法官詢問對全部證據資料有何意見?上訴人雖稱其當庭看的影片與在監理站看的影片不同,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何況,作為證據之採證光碟亦僅此1片,並無有第2片可言。
此外,上訴人於庭訊結束前,亦僅對上揭舉發通知書之送達表示有意見,復未再對交通違規情節有任何爭執,是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縱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則依上揭之說明,亦不得執此事由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既有駕駛車輛在國道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屬有據。
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判決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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