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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傅啓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9時許,駕駛T○○-○○○○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吐氣酒測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6637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10年3月10日開立裁字第82-V006637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天並沒有喝酒,但結果測出0.16MG/L酒精反應,上訴人質疑警察沒有照SOP程序走。
因為警察沒有從頭到尾錄影錄音到底,只錄一小段。
且管子沒有讓上訴人拆,直接拿管子給上訴人套上就吹,當下上訴人要求重吹一次,警察說不行,不然這一張要算誰的?所以過程就是有問題的,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而於原審已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及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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