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36,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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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峻賢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3時16分、同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0-J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北往南向)、鳥松區公園路0566號燈桿前,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109年9月23日、109年8月26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145260號(鳳山區違規地點,經人於109年8月26日檢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9538057號(鳥松區違規地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0月6日、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145260號、第32-B00000000號及32-B095380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以一般經驗判斷,多是指「突然加速貼近前車」或以「相當時間內以極近距離貼近前車」之方式逼迫前車,並使其因而讓道之行為而言,至偶然且短暫貼近他車之行為,不必然構成。
就第32-BZA145260號處分,依採證影片可知,上訴人鳴按喇叭後旋即於檢舉人右側超車,未有長時間緊貼檢舉人車輛之狀態;
就第32-B00000000、32-B09538057號處分,依採證影片可知,該影片全長僅21秒,顯然上訴人雖試圖超車,然並無「相當時間內以極近距離貼近前車」,自與上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要件不符。
原判決就此未察,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32-B00000000、32-B09538057號處分,已勘驗採證影片確認係於「對造車輛突然剎車」後兩車始「發生碰撞」。
而對造車輛衡情應係基於教訓上訴人之目的「故意突然剎車」,此應屬「被害人介入」之異常情形,應已對肇事結果有凌駕性,取代上訴人違規行為對肇事結果之因果關係,使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肇事結果間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不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因而」肇事要件。
原判決就此未察,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提起上訴。
並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應適用的法規: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採證光碟,依當庭勘驗之結果,具體論明:上訴人於快車道上,自後方連續鳴按喇叭,與檢舉人車輛距離很近。
旋自右側超車後,直接向左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道後減速,靠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行為(上開鳳山區違規地點)。
復有駕車行駛於對造車輛左後方連續鳴按喇叭,旋又行駛至對造車輛右後方,於漸漸靠近時,開始連續鳴按喇叭,對造車輛突然煞車,兩車碰撞(上開鳥松區地點)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6日13時16分、13時38分許,分別在上開2處地點,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車禍肇事,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雖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係指「相當時間」內有極近距離逼車讓道之行為而言,不包括「偶然且短暫」貼近他車之行為等情。
惟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範意旨,汽車駕駛人只要任意以迫近等其他類似之駕駛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即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構成本款之違章行為,並未限於迫近迫使讓道之行為須達「相當時間」。
原判決依其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上述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駕駛行為,並無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主張,核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關於裁決書32-B00000000、32-B09538057號處罰之違規行為,依勘驗採證結果,係因「對造車輛突然剎車」後始發生碰撞。
亦即因「被害人介入」而發生肇事結果,核與上訴人違規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因而肇事」要件等情。
惟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所指「因而肇事」,固係指逼近駕駛迫使他車讓道行為與肇事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有鳴按喇叭逼近前車迫使讓道之危險駕駛在先,前車受壓迫而突然煞車,致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審視前開事實之前後脈絡,在一般情形下,駕駛人於遭遇他人在後迫近迫使讓道情況下,可能因受壓迫而一時喪失應變能力或作出錯誤之應變行為,致車輛向左向右車道偏離、突然煞停之直接反應,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核認上訴人之迫近迫使讓道行為與肇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要件之涵攝,尚無違誤,核 無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其行為不在上開條文「因而肇事」要件之涵攝範圍內,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有違誤,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上開車禍肇事之發生,純係對造駕駛人「故意」煞車造成碰撞,與其在後鳴按喇叭開車靠近無關等語。
惟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關於事實如何之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核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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